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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離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向原告家人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作為自備款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八二之五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三四九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房屋乙棟,登記被告所有,八十二年間有於該屋後側增建,由原告向親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支付,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離婚時,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增建費用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表示其負債累累,又有房屋貸款,負債已超過資產,沒有能力償還,惟該筆借款為原告向親友告貸,原告之親友近日向原告催討,且認被告任教於成功大學,收入不錯,應有能力償還,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仍稱無能力償還,原告思及被告於婚姻生活中,均不讓原告知悉其每月薪資及財務狀況,每月僅給予原告一萬餘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倘原告因費用不足欲向被告索討時,被告均答以沒有錢,原告僅得省吃儉用,連子女亦穿著他人給予之舊衣;然被告於離婚後仍隱匿其財產,遲不返還增建費用,令原告愧對親友,原告無奈之下,只得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離婚時,原告有機車一輛,價值四萬元,並負有負債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有台南市○區○○段四八二之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一棟及負債若干,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刻意隱瞞其財產狀況,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剩餘財產亦不了解。

㈢原告無法知悉被告於離婚時有無剩餘財產,時效尚未開始計算:

⑴按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已超過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三項係規定:「第一項賸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賸餘財產之差額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恃為研究所畢業,極不尊重僅有國中畢業的原告,其每月只將萬餘元交予原告作為四個小孩之生活費用,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如其有何投資?有何負債?均不了解,且原告於八十二年係爭房屋增建時,向親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支付之增建工程款,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離婚時,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被告表示其負債累累,又有房屋貸款,負債已超過資產,沒有能力償還,須等到日後係爭房屋房貸較少,出售後始能還給原告之親友,有離婚協議書可證,足見原告於離婚時,並不知悉被告有無賸餘財產,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且原告於離婚後更無機會知悉被告之財產情形,時效亦無從進行。

⑵又被告答辯稱:「被告甲○○質疑目前供一家人居住的唯一房子,扣抵所負債

務後,是否仍有賸餘財產差額,民國八十六年離婚時,這棟房子負債五百五十萬元,包括合庫貸款三百萬元,公教住宅貸款一百八十萬元,火災重建借款七十萬元.... 」等語,亦足證明被告離婚時陳稱其無賸餘財產,致原告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法行使。

⑶況,民法第一零三十條之一第三向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所定賸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安全,爰增設第三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若夫妻之一方就第一項賸餘財產有所隱匿,他方知悉再後已逾二年時效者,雙方權益顯失均衡,乃增列規定,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並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確定時點起算,裨夫妻賸餘財產之分配狀態能早日確定」,查原告從來不知被告之薪資究為若干,及至係月答辯狀始知被告目前年薪為一百二十萬元,屬高薪階級,然其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每月僅將萬餘元交予原告,讓原告及四個孩子吃不飽也餓不死,原告自己不敢買衣服,連小孩的衣服十之八九為他人使用後之二手衣,或是一件五十元、一百元的地攤貨,更使原告懷疑被告隱匿財產,故依前述立法理由,原告亦得主張本件時效延長為五年。

㈢原告與被告結褵十八年,對家庭貢獻卓著。

⑴原告於國中畢業後,前往台北準備重考,而被告當時二十八歲,已有一次婚姻

紀錄,就讀師大研究所,兩人認識後,被告即誘騙原告與其同居,後經原告知悉鬧上警局,二人始公證結婚,婚後二年期間,均由原告工作以供被告就讀研究所,待四名子女出生後,原告更是克盡母職,同時亦對公婆孝順備至,在與公婆同住期間,原告每天清晨四點半即開始整理家務,地板、房間均擦拭的一塵不染,按時煮三餐、接送小孩;甚至懷孕期間,還是挺著大肚子風雨無阻、騎車載小孩上下課等,付出極大心力。且因被告每月僅給予萬餘元家用,不夠一家生活所需,被告又一直說沒錢,原告只得於小孩上課時打零工補貼家用,例如幫人洗衣、作清潔工、會計、作業員,甚至還下田收割玉米,為家庭付出全部心力。

⑵被告又稱;「離婚前的一、二年,原告沉迷於外務的程度,幾乎已達本末倒置

,... 家庭事務與子女養育等原告乙○○心目中的俗事,自然而然退居一旁,不再重要....,原告早期的家庭貢獻,已完全被晚期的迷戀宗教與外務透支」,原告予以否認,按被告再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期間,與他人有外遇,經常是深夜才返家,甚至不回家,如回家一進門就逼原告離婚,原告在此種精神折磨下竟日以淚洗面,本想自殺以求解脫,又捨不下四名子女,始轉向宗教尋求心靈解脫,然並未疏於子女教育與家庭事務,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㈤被告係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開始辦理貸款,該兩筆貸款金額並未花在家用上(

按被告薪資年收入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但實給家用金年僅約二十二萬元,每年餘額約一百萬元惟被告所匿藏。),被告亦交代不清楚該兩筆貸款金額去向。面對巨額的不明去向提款額,被告猶感惶恐及不服,被告對此分別提出嗣向理由加以反駁,但因其所提證據內容不足,使原告無法核對帳目,例如:

⑴所提股票清單日期是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的,這是離婚後第二十四天的帳,原告以一及保中心所提供完整資料核算完畢。

⑵所提成大薪津額數皆只是部分收入,其他如(空大、中山大學、夜大、研究費

、閱卷費、演講費、稿費... 等)在不同年份不同月份皆會有不同款額,被告分別提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八月,還有不相干的九十年度十月份成大個別部分薪資表,零零落落教原告如何依之校對?⑶被告所提之第一次購屋貸款,彰化銀行之繳息資料從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只點

綴交叉式的提供十五筆資料,這誰看的懂啊?誰核算得出來呢?⑷家用金額,被告所提的是離婚後,日常生活的開銷,並不是婚姻存續中之開支。對此,原告已略計算出數目如附表一。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協議離婚,離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擁有一棟唯一房子

,即被告與四位子女現住所在地: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地號為台南市○區○○段四八二之五二號,地上建物建號為一三四九號,且亦知悉該屋已向合作金庫貸款三百萬元,公教住宅貸款一百八十萬元,火災重建借款七十萬元。從離婚的民國八十六年至今的民國九十年十月,已逾四年,顯已超過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剩餘財產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又關於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問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已定有明文,於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而言為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故原告引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處理離婚時財產問題,應不成立。除法律層面之疑義外,被告現所有之房屋於八十六年離婚時,該屋負債五百五十萬元,包括合庫貸款三百萬元、公教住宅貸款一百八十萬元、火災重建借款七十萬元。況依法房子出售後須支付土地增值稅,而該屋之價值於八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約為三百萬元,依目前經濟不景氣之房地產市場標準觀之,扣除負債後,是否仍有剩餘,令人存疑。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原在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下,肯定夫在外努力工作與妻經營家庭事務與養育子女的共同貢獻,但原告離婚前幾年裡,沉迷於宗教事務,其沉迷程度幾乎已達本末倒置,原告早期之家庭貢獻已被晚期沉迷宗教事務與外務透支完了。

㈡依目前被告之經濟狀況,只能勉強獨力扶養四個子女。初步估計,被告扶養四個

子女每年至少要支出五十萬至五十五萬之間,另外,被告每個月還要支付貸款本息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一年共要支付八十一萬元左右,把扶養子女支出加上貸款支出共約一百三十六萬元左右,高於被告全年經常收入總額一百二十萬元左右。扶養子女支出之組成主要有三:

⑴每月三餐及零用金,每人六千六百四十元,四人每月共計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全年十二個月,共計三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⑵每年的學費及相關支出。以九十學年第一學期為例,長子王亦超之學費、房租

、書籍費共計四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長女王怡潔學費及交通費計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次女王則雅學費四千五百二十五元,次子王士榮學費約三千元,四個子女相加後每個學期總支出是七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一年有兩個學期共預計要支付一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⑶每年不定期的零星雜項支出,如衣服、鞋子、醫療支出、學校旅遊等,數目不詳,但經驗推估為數不少。

⑷另外,被告每月支付的貸款本息主要有四,合作金庫貸款本息二萬五千四百三

十元、中國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一千七百零八十九元、公教住宅貸款本息一萬零四百四十元。最後被告每月經常收入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元。

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一方若要要求分配賸餘

財產差額,有二個方法可用,一是在二年內行使,另一是在五年內行使。原告與被告從民國八十六年離婚至今已四年半,時間上已超過二年,所以原告已無法引用二年時效條款。原告剩下唯一可引用的是五年條款。但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的立法意旨,若要引用五年時效條款,必須具備二個法律要件,一是一方隱匿財產,另一是他方「知悉」在二年之後。惟自開庭二次以來,原告未曾舉出這二方面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有適用五年時效條款之法律資格,亦原告根本不具備適用五年條款的法律資格。總結而論,原告乙○○一方面不適用二年時效條款,另一方面又不適用五年時效條款,當然也就欠缺法律資格引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提出訴訟。又被告的主要財產只有三項:一是唯一目前與子女一齊住之房子,原告亦一齊住了十幾年,另一是一輛騎了二十四年的機車,原告亦看被告騎進騎出騎了十幾年,第三是一些股票,股票上市公司每年都會幾次郵寄通知有關事項,股票經紀商每年也會不定期郵寄或電話通知相關服務事項,原告是專職家庭主婦,每天待在家裡的時間比被告還多,投資股票的事當然也知道,故原告其實了解清楚被告之財產狀況。另外,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離婚時的負債主要有三:一是合庫貸款的三百萬元,原告曾以此筆錢之用途與被告持續大吵一陣子,故原告亦知此筆貸款之存在,二是公教住宅貸款的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也知道,三是火災重建的七十萬元借款,原告也知道。

㈣被告承認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早期,對家庭有相當貢獻,且承認在離婚協

議書中記載,唯一之一棟房子將來出售後,從扣除負債及法定稅捐的盈餘中,讓原告分享一百二十萬元整。惟被告不接受原告對於一百二十萬元之說法,理由包括:⑴被告聽到一百二十萬元的說法,是再原告主動要求離婚受挫之時,當時原告以一百二十萬元為籌碼,告知被告若簽字離婚,就不索取該一百二十萬元。⑵原告對於一百二十萬元的形成說法不一,原說用於改建房子,後來又說是結婚以來累積而成。何者為真?令人迷惑。⑶除了一百二十萬一個籠統數字及離婚協議書一百二十萬的記載外,再也看不到一百二十萬的明細。對被告而言,一百二十萬的存在仍是個謎。再者,被告認為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晚期貢獻有限,理由在於,離婚前幾年,原告深深沉迷於宗教事務,惑於外界掌聲,以致疏於家務,無法兼顧子女照顧,嚴重影響子女人格心理成長,同時原告亦養成若干浮誇性格。

㈤原告於前次言詞辯論將訴之聲明從原先之一百萬提高至六百萬元,換言之,原告

認為被告資產達一千二百萬元,被告認為原告係睜眼說瞎話。持平而言,被告之資產僅有三項:一棟房子、一堆股票、一輛機車。從民國七十二年進入成大以來,被告之經常收入只有一個:薪水。這份薪水要支付房貸、家庭開銷、子女教育費用、其他貸款本息、臨時應急、岳母借款等。以上種種支付款項遠大於被告薪水,為解決收支差額,被告開始向銀行借錢,還款期限逼近時,再向其他銀行借錢還債,就這樣,以債養債成為被告最主要之謀生方式,銀行貸款亦成為被告最主要之其他收入來源。以民國八十六年向上海商業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三家銀行貸款為例,被告向三家銀行貸款總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但三年下來共支付之本息總額為二百八十萬,亦即除償還本金外,另再支付了六十萬元的利息。再以被告向合作金庫的房貸為例,從開始借錢的民國八十二年至離婚的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共支付本息一百零五萬,但本金只減少了一十八萬多元,也就是說,四年下來共支付了利息八十六萬元。光是被告向該四家銀行借的錢,三四年下來借來的錢都還給銀行外,被告還要另外支付利息將近一百五十萬元。若再加計民國八十六年至今的合庫利息(以八十六萬計),過去十年裡,被告付出的利息就高達二百五十萬元,若再加上還給岳母的借款八十萬元,在過去十年裡,被告只憑一份薪水,在支付家庭開銷之餘,至少付出了三百三十萬元。在可怕的利息壓力下,亦使被告每三年即須面對一次破產威脅。被告向銀行借錢都選擇三年還款期限。借來的錢使用優先順序是:⑴解決迫在眉睫的緊急支付。例如原告逼被告離婚的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存款只有三十萬元,但每月應支付本息四十萬元,馬上就要支付的災後重建款項七十萬元。為解決這些問題,被告才同時向三家銀行申請貸款。⑵支付每月應支付之銀行本息,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為例,包括合庫二萬七千元,公教貸款本息一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二萬七千元,萬泰銀行一萬四千,上海商業銀行二萬七千元。上述五家合計每月要支付的本息約一十萬元。⑶其他支付,如家具、衣櫃、椅子。被告預計如此三年一次之破產惡夢,要到民國一百零二年才能大致解除。

㈥原告在法庭指出,被告在合庫的房貸,從核貸的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至離婚的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止,只支付了三十多萬元,係睜著眼睛說瞎話,因為被告在合庫的房貸,從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共支付了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又原告於法庭上指出,被告向岳母借來買房子的八十萬元,已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向合庫貸款前還完,被告認為原告再度睜著眼睛說瞎話,因為從以前到現在,被告之經常收入來源只有一個:薪水。這分薪水用來支付房貸與家庭開支都不夠,哪來的錢來還債。被告在民國七十二年八月進入成大任職,民國七十二年八月至七十五年七月間擔任助教,民國七十二年的全年薪資總額只有二十多萬,民國七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擔任講師,以七十九年言,全年薪資總額五十一萬元,民國八十年八月至今擔任副教授,以八十四年言,每月時領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這份薪水還要支付每月房貸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請問原告乙○○,被告哪來的錢可用來償還岳母的八十萬借款。事實上,岳母的一度不斷索債,是造成被告向合庫借款三百萬之主因之一。總計從核貸的民國七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二年的十二月間,被告共支付了彰化銀行一百零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F0~T40附表二: 民國86年3月4日甲○○所有財產、負債明細:

┌─────┬───────┬────────┬───────┬────┐│ 財 產 別 │ 類 別 │ 名 稱 │ 數 額 │ 合 計 │├─────┼───────┼────────┼───────┼────┤│ │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 17471 │ ││ │ │南分行 │ │ ││ │ 銀 ├────────┼───────┤ ││ │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434967 │ ││ │ ├────────┼───────┤ ││ │ │合作金庫台南成功│ 266330 │ ││ │ │支庫 │ │ ││ 積 │ 行 ├────────┼───────┤ ││ │ │萬泰商業銀行台南│ 220905 │ ││ │ │分行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70065 │0000000 ││ │ 存 │西台南分行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台南│ 179457 │ ││ │ │分行 │ │ ││ │ ├────────┼───────┤ ││ │ 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93665 │ ││ │ │東台南分行 │ │ ││ │ ├────────┼───────┤ ││ │ │郵政儲金匯業局 │ 325475 │ ││ ├───────┼────────┼───────┼────┤│ 極 │ 土 地 │台南市○區○○段│ 0000000 │ ││ │ │482-52地號 │ │0000000 ││ ├───────┼────────┼───────┤ ││ │ 建 築 物 │台南市○區○○段│ 0000000 │ ││ │ │建號1349號 │ │ ││ ├───────┼────────┼───────┼────┤│ │ │荷銀鴻運(2000) │ 24300 │ ││ │ ├────────┼───────┤ ││ │ │國民(1000) │ 13250 │ ││ │ ├────────┼───────┤ ││ │ │中華成功(1000) │ 11000 │ ││ │ ├────────┼───────┤ ││ │ 股 │中信和信(7000) │ 80710 │ ││ │ ├────────┼───────┤ ││ │ │元大多元(4000) │ 37800 │ ││ 財 │ ├────────┼───────┤ ││ │ │永昌(15000) │ 145500 │ ││ │ ├────────┼───────┤ ││ │ │統一統信(4000) │ 53400 │ ││ │ 票 ├────────┼───────┤ ││ │ │富邦(5000) │ 55500 │0000000 ││ │ ├────────┼───────┤ ││ │ │怡富(5000) │ 54000 │ ││ │ ├────────┼───────┤ ││ │ │萬國鑽石(35000) │ 330750 │ ││ │ ├────────┼───────┤ ││ │ │元富金(5000) │ 58250 │ ││ │ ├────────┼───────┤ ││ │ │台灣富貴(45000) │ 418500 │ ││ │ ├────────┼───────┤ ││ │ │南亞(554) │ 37118 │ ││ │ 證 ├────────┼───────┤ ││ │ │中興電工(2000) │ 40200 │ ││ │ ├────────┼───────┤ ││ │ │華新(3000) │ 73500 │ │├─────┼───────┼────────┼───────┼────┤│ │ │榮成(2000) │ 42200 │ ││ 產 │ ├────────┼───────┤ ││ │ │燁興(4000) │ 79200 │ ││ │ ├────────┼───────┤ ││ │ │燁隆企業(2000) │ 39400 │ ││ │ 券 ├────────┼───────┤ ││ │ │太設(643) │ 17103 │ ││ │ ├────────┼───────┤ ││ │ │寶建(2000) │ 53800 │ ││ │ ├────────┼───────┤ ││ │ │潤泰建設(2000) │ 48800 │ ││ │ ├────────┼───────┤ ││ │ │陽明海運(2000) │ 76400 │ ││ │ ├────────┼───────┤ ││ │ │一銀(300) │ 55200 │ ││ │ ├────────┼───────┤ ││ │ │南企(1027) │ 53404 │ │├─────┼───────┼────────┼───────┼────┤│ │ │合作金庫台北西門│ 尚欠 │ ││ │ │分行(180萬) │ 0000000 │ ││ 消 │ 銀 ├────────┼───────┤ ││ │ │合作金庫台南成功│ 尚欠 │ ││ │ │分行(300萬) │ 0000000 │ ││ 極 │ 行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尚欠 │ ││ │ │(80萬) │ 800000 │ ││ 財 │ 貸 ├────────┼───────┤ ││ │ │萬泰商業銀行台南│ 尚欠 │ ││ │ │分行(60萬) │ 593086 │ ││ 產 │ 款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尚欠 │ ││ │ │(80萬) │ 800000 │ ││ ├───────┼────────┼───────┼────┤│ │ 銀 行 欠 款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尚欠 │ 96748 ││ │ │台南分行 │ 96748 │ │└─────┴───────┴────────┴───────┴────┘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