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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 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⑴ 確認被告甲○○和乙○○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無效。⑵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甲○○和乙○○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 述;

(一)按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進公司)前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元,惟至今尚積欠本金三千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既為訴外人昇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關上開債權,原告已聲請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訴外人昇進公司債務發生逾期後,為保全債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待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被告乙○○為逃避債務,於同年八月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

(二)被告甲○○與乙○○間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自始無效,其理由謹述如次:系爭之不動產依市價鑑估達一百十餘萬元,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二十三歲,正值剛踏出校門的年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是否有足夠之資力購買該不動產,實令人懷疑?又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應相當了解彼此之財務經濟狀況,是為期逃避被告乙○○之保證債務,遂於系爭不動產將遭執行之際,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行假買賣真脫產之實,趕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屬虛偽而自始無效,依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則,代位或逕行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步言之,被告甲○○和乙○○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等契約行為,應予撤銷,理由謹述如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之。」,今縱鈞院認為被告間之買賣確係存在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甲○○是否有給付相當之對價?若為無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再退步言之,縱若為有償行為,因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甲○○不可能不知其父乙○○背負鉅額之保證債務,況以其年齡是否有購買此不動產之資力,實令人生疑?且所有權移轉之時點適逢系爭不動產將遭執行之際,凡此種種皆顯係被告明知該不動產將遭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至鉅,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現積欠原告本金三千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提供二處擔保品供擔保,一處為位於高雄市○○○街○○○號之房地,係連帶保證人段朱明明自住,原告鑑估放款值四百十萬零七千元;另一處為台南縣下營鄉西連村連表三五之一一號之房地,係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現為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經原告鑑估值二千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元,上開之擔保品共值二千八百零九萬四千元。

(五)被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云云,並非真實:

⑴被告甲○○與其父被告乙○○往來關係密切,殊不可能不知乙○○之經濟財務狀況: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要求借款人重新對保時,與被告甲○○同住一起之生母周初美及胞兄朱文傑,與其生父被告乙○○皆共同擔任昇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其胞兄朱文傑亦任職於被告乙○○之公司,對其財務狀況應相當熟悉,又當借款人公司之股東高雅蘭(被告乙○○之現任配偶)退股時,接替之股東亦為與被告同一戶籍之胞姊朱文琦,故依常理可知,被告乙○○因婚姻關係遷離原戶籍,惟事實上,因血濃於水,其與子女們間之聯繫仍相當密切,而非如被告所述「鮮有往來」,是以被告對彼此之財務狀況應相當熟悉。

⑵被告甲○○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搬離系爭之不動產(遷至高雄市○○區○

○路○○○巷○○號),且系爭不動產於寶島銀行高雄分行之貸款人並未變更,仍為被告乙○○而非被告甲○○:

訴外人昇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逾期,被告兩人即匆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將系爭之不動產辦理過戶,時間實太過巧合,此其一也;以被告甲○○八十九年始退伍,現為和春技術學院學生之資力(據被告自己於系爭不動產假處分時,自己做此表示),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此其二也;且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寶島銀行高雄分行之房屋貸款人並未變更,仍為被告乙○○而非被告甲○○,非如一般不動產買賣,將貸款人一併變更,與常情不符,此其三也;又被告甲○○辯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其預備結婚之用,惟查被告甲○○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搬離該不動產,另覓屋他住,不僅加重經濟負擔,亦與其購屋目的不符,此其四也;綜上四點,可證被告所述全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主張訴外人昇進公司現僅積欠原告債務本金三千二百八十九萬餘元,而昇進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已足清償,何來侵損債權云云等,原告提出說明如下:⑴訴外人昇進公司逾期當時,積欠之本金為三千四百三十餘萬元,經原告行使

抵銷權後,尚積欠債務本金三千二百八十九萬餘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⑵訴外人昇進公司所提供之廠房,鈞院鑑價為五千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元(土地

部分值一千九百萬八千元、建物部分值三千八百七十三萬一千元),但經詢問鑑價公司,該公司表示,承辦法院不動產鑑價,土地部份係以公告現值加成計算(本件為加六成),建物部份則以重置成本鑑價,試想一般建地即很難以公告現值成交,更何況本件係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實與市價有相當距離之落差;且原告貸放當時,景氣較現在為佳,對擔保品之鑑價金額亦僅為二千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元,況現景氣更為惡劣,房市低迷,該擔品之價值更形滑落。另原告亦委託長鴻不動產鑑估公司鑑估,扣除增值稅之鑑估價為二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元,依該公司評估表示,『鑑估標的物係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使用效益及情況不佳市場交易冷清::

』,顯見該二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實屬有行無市,要以該價格出售誠屬不易,更何來有五千七百萬元之價值。況訴外人昇進公司對外負債甚巨,必無法以一般買賣方式處理。若經由法院拍賣,依一般法拍市場,特定農業區之不動產拍定案例甚少。本件不動產現於鈞院執行處正股九十執正字第一五三二號拍賣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二拍未拍定,拍賣底價為四千六百十九萬二千元,勢必須再減價拍賣。

⑶其次訴外人段朱明明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前經本行鑑價為四百十萬七千元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類似不動產法拍價格,亦為約四百多萬元,與本行鑑估價相當。被告認為該不動產設定有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即為有相當之價值,容有誤解。

(七)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甲○○和乙○○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無效。⑵被告二人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聲明:⑴被告甲○○和乙○○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

(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二人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九年促字第三五八三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價值鑑估表、高雄地方法院拍定明細表、昇進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及股東名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 述;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甲○○與乙○○間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是否有足夠之資力購買該不動產」、「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應相當了解彼此之財務經濟狀況,是為期逃避被告乙○○之保證債務,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等猜憶懷疑之虛詞,主張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則,代位或逕行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本件原告復以「縱認被告間之買賣確係存在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甲○○是否有給付相當之對價﹖若為無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再退步言之,縱若為有償行為,因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甲○○不可能不知其父乙○○背負鉅額之保證債務,況以其年齡是否有購買此不動之資力,實令人生疑﹖」、「顯係被告明知該不動產將遭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至鉅」云者,主張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等行為並渠塗銷有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然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為之有關所有關移轉登記等

,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 復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無絲毫侵損及原告之債權。(請見本狀三詳述)再查,被告甲○○二十幾年來即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高雄),並自有工作、自有收入。被告乙○○則一向居住於台南縣下營鄉之公司(工廠)內,因早年即與甲○○之母周初美分居嗣並離異,而與再娶之配偶高雅蘭同住於台南縣下營鄉。因而被告乙○○與甲○○雖係父子,而實鮮有往來。此由附呈之甲○○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內載「乙○○遷出之時間為民國年」及有關記載等等,當可佐悉。從而,甲○○對於在其幼年時早就離「家」(高雄之家)外去營生之父親乙○○,不但在「感情上」相當陌生,對於父親乙○○之「財務經濟狀況」更是完全不知,更遑論「知其父乙○○背負鉅額之保證債務」或「為期逃避乙○○之保證債務而通謀為虛偽買賣」了!因被告甲○○已於民國年退伍(見附呈「退伍令」,證二),且自有工作及收入所得(見附呈「所得資料歸戶清單」,證三),並即將結婚,乃與高雄家人共同集資,向遠在台南縣下營鄉之父親,即被告乙○○購買已居二十年之系爭不動產,並願意承受系爭不動產原有之銀行貸款債務的分期償付,此舉實乃合情合理之事,嗣並經合法登記,何來「虛構買賣意思表示」之有之耶﹖

(三)、況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僅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

百八十九萬餘元(證四)。而該公司原提供予原告作為債務擔保品「一廠一屋」及「定期存款」,其總價值即已逾六千萬元,則何來「侵損債權」之有之耶﹖細言之:⒈「一廠」即為坐落台南縣下營鄉西連村連表之號之廠房。該不動產建物部分於今年(民國年)鑑估價值即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元(見證五),土地部分經鑑估亦有一千九百萬八千元(見證六)價值。兩加合計即值約四千四百萬元。⒉「一屋」即為坐落高雄市○○○街○○○號樓房乙棟。此屋為昇進公司股東段克用所有,伊並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作為昇進公司債務擔保品之一。此屋目前市價仍逾一千萬元以上。此由原告貸放當時,就此屋估設一千萬元之抵押,亦可佐知。

(四)、綜上所敘,被告乙○○在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之際,其主

觀上既無侵損債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侵債權之直接結果。被告甲○○則因從未「被告知」或「可得知」其父乙○○為「某某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自亦無從衍生有侵損債權之意思,更遑論「可得而知」有侵損債權之結果了。循此,原告之訴陳顯非真實也無理由,敬懇鈞院依法駁回其訴,實感法信也。

(五)、被告「爭執點附表」「編號2」與原告「爭附點附表」「編號2」所列之「

兩造爭執點」大致相同,亦即「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是否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以兩造均提出「擔保品之鑑價」若干及「該鑑價之出處」相互觀之,仍應以被告提出之法院鑑估價值「一廠」之「建物及土地」合計即已值「約四千四百萬元」,較為公正與確當。循此,則本件應無「不足以清償」之情節。 而原告以其「貸放時」「主觀」認定之擔保品鑑估價值,及受其託(易受其「左右」)之民間鑑估公司鑑估,計認猶有「不足以清償」之情形云者,僅觀被告之「鑑價出處」(屬民間鑑價)及「鑑價時機」(於貸放時估價),原告如是之主張認為,顯失「客觀性」及「公信力」,而不值為採也!(更何況,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提給予原告作為債務之擔保品,在「一廠」之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內之「一屋」!

(六)、系爭(被告間之買賣)不動產「實際價值」甚微:查,被告禾鑫華於購置系

爭不動產初時,其買賣價僅約八十餘萬元(寶島銀行當時加上修繕費給貸,即貸款一百萬元)。以今「房價」已全面跌落至「超低價」觀之,如再扣除「貸款」及多年累積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則該不動產殘餘之「淨值」應無剩多少也。今原告竟「斤斤」執為「計較」,顯失事理之公允也!至『該不動產之「貸款人」未變更,違反一般買賣常情』云者(見原告「爭點附表」「編號1末㈣內載),應屬原告之誤解或偏見。按,本件兩被告乃互為父子,並非「外人」,只要彼此約定說好「由誰負擔房貸本息」,則,並不一定要先書妥「貸款人之變更」也!

(七)、又,原告「準備書㈡狀」內載之「訴外人及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應視為到期」、「日期之巧合」、「被告朱父偉之資力頗令人懷疑」等等主張云者,均屬原告銀行內部之主觀認定(如是石「視為到期」)及原告個人推猜臆測之見,原告就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不值採據。即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系爭不動產移轉初時,被告(對原告銀行)尚未有「債務逾期」情事,原告曷可擅自自為主張債務人昇進公司「已有」『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之情形乎!更何況主債務人昇進公司苟真縱有被告銀行自行認定之「債務逾期」情事,則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乙○○,僅是處在「外圍」之連帶保證人,其曷能「即為知悉」原告銀行「已認定有逾期情事」乎!而另外之被告甲○○,更是「外圍的外圍」,是與原告根本不相干之「外人」,其曷能「即為知悉」「主債務人昇進公司已被原告銀行逕認為逾期」,而急圖與乙○○「通謀為虛偽買賣」耶!餘,引用被告前已提出之各書狀內載及原告開庭時等之主張與陳證。

(八)按兩造固不爭執「訴外人昇進公司原積欠原告叁仟貳佰捌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然昇進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借款,其中有一000萬元係政府有關部門集資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負責「實借金額百分之五十」之歸還。據昇進公司向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管理單位(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查詢方式:提供昇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承辦人員電話:00-00000000轉分機二六三,許先生)查詢結果,據覆:該信保基金迄今已償付原告銀行「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了!循此,訴外人昇進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應該已經降低。亦即,前開「不爭執之金額」應該減少。

(九)鈞院函查,台南縣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遵囑分別覆函之有關「土地增值稅」的函文(卷內)內載,固與地政資料所載脗合。然原告銀行在民國年辦理本件相關之抵押權設定時,是認定抵押物價值已是逾六000萬元了。從而,現在或將來「拍定價額」為若干,實已是不可「同日而語」的了。實也,應該以「此一時、彼一時」(這一、兩年房地產景氣之低迷,應是眾所週知、有目共睹之事)之較寬濶、較理性、較實際之態度觀之者也!今原告銀行認為訴外人昇進公司當初提供之擔保品與市場行「相去甚遠」,此實有違悖原告當初徵信時「房屋貸款承作之估價」及認定的物值(如不然,難道是銀行行員當時有明顯「圖利他人」、「違背職守」、「故意放任超貸」之嫌嗎﹖)

(十)、按訴外人昇進公司成立迄今,已經二十餘年之久,(以前)國內、國外之客戶往來一向良好,絕無惡性向銀行倒帳之企圖,此由銀行給予之「額度」比對昇進公司真正使用到之「實借金額」一直是在逐年減降等等跡象可佐!昇進公司實在是受到公司下游客戶接連性的倒債(前狀已敘及),一時「突發性」的週轉不靈,銀行(包括原告銀行)却不明究裡,跟著緊縮銀根,才會於「最後時刻」支撐不住的!被告乙○○僅是昇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然是在「事發(公司支撐不住)前」,無從得而知之「公司會支撐不住」的!在外圍之被告(乙○○、甲○○),更是無從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時,會產生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或「意圖損害(原告銀行)債權」之企圖了,其理亦甚明也!況且,如果原告銀行可以接受「目前房地產市受濟不景氣影響,導致房地價格低迷,以致銀行原所承做之擔保品價值相對受到影響」的說法,就不會一昧苛陳「法院鑑估價值,伊有異議」。而「市場會一直低迷、房價會直直跌路」,也是「任誰」都無法於借款之初或變動產權之時,預料得到的事!末按,承作系爭買賣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之寶島商業銀行,因見實際給付貸款利息、攤還繳納本息的,都是甲○○及高雄家人,因而該銀行也已應允「將甲○○添列作為該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俾符實際,特併為敘明。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復系爭下營土地增值稅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復系爭高雄市土地增值稅。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同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尚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則本件所應先行審酌者,厥在被告甲○○、乙○○兩人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際,乙○○之財產是否因其買賣致損及原告之債權而已。茍乙○○於該時之買賣或移轉登記對原告債權並無若何損害,則原告即無若何權源遽爾主張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權能處分所有權。若上開事實經查明確實有害原告債權,始有必要再深入審酌甲○○、乙○○二人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是否出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依兩造所不爭之;「(一)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元,惟至今尚積欠本金三千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二)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現積欠原告本金三千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有提供二處擔保品供擔保,一處為位於高雄市○○○街○○○號之房地,係連帶保證人段朱明明自住,原告鑑估放款值四百十萬零七千元;另一處為台南縣下營鄉西連村連表三五之一一號之房地,係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現為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經原告鑑估值二千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元。(三)訴外人昇進公司所提供之廠房,鈞院鑑價為五千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元(土地部分值一千九百萬八千元、建物部分值三千八百七十三萬一千元),但經詢問鑑價公司,該公司表示,承辦法院不動產鑑價,土地部份係以公告現值加成計算(本件為加六成),建物部份則以重置成本鑑價。另原告亦委託長鴻不動產鑑估公司鑑估,扣除增值稅之鑑估價為二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元,依該公司評估表示,『鑑估標的物係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使用效益及情況不佳市場交易冷清::』。本件不動產現於鈞院執行處正股九十執正字第一五三二號拍賣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二拍未拍定,拍賣底價為四千六百十九萬二千元,勢必須再減價拍賣。」等情,茲所需先行審酌者,在於上開擔保品是否足夠擔保原告債權而已。

三、上開土地、廠房均經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原告,設定之初即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左右,原告亦曾就土地部分鑑估該不動產價值為新台幣六千萬元(○○○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另房屋部分即高雄市○○○街○○○號房屋,由公司股東提供維昇進公司擔保,當時設定抵押權額為一千萬元,則兩者當時價格為七千萬元,近年來,房地價格滑落,為一般人所習知,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則,應行斟酌者,上開抵押物於被告甲○○和乙○○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之際之價格如何而已。卷查,被告就其主張;「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僅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八十九萬餘元。而該公司原提供予原告作為債務擔保品「一廠一屋」及「定期存款」,其總價值即已逾六千萬元,則何來「侵損債權」之有之耶﹖細言之:⒈「一廠」即為坐落台南縣下營鄉西連村連表之號之廠房。該不動產建物部分於今年(民國年)鑑估價值即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土地部分經鑑估亦有一千九百萬八千元價值。兩加合計即值約四千四百萬元。⒉「一屋」即為坐落高雄市○○○街○○○號樓房乙棟。此屋為昇進公司股東段克用所有,伊並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作為昇進公司債務擔保品之一。此屋目前市價仍逾一千萬元以上。此由原告貸放當時,就此屋估設一千萬元之抵押,亦可佐知。」等情,已具提出長虹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為證,經核與被告所辯尚屬符合。又上○○○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部分於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三二號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中囑託鑑價結果○○○鄉○○○段○○○○○號土地之上9之3建號建築改良物鑑估價為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元、同號及同段3990地號上之9號建築改良物鑑估價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六仟元,9之2建號建築改良物鑑估價為一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元,兩筆土地鑑估價為一千九百萬八仟元,上開房地鑑估總價為五千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元,有本院九十南院鵬執正字第一五三二號函,附卷可稽,而上開房地原告之抵押權設定次序均為第一位,亦有登記謄本可資佐證。佐以原告當初設定抵押所設定之金額六千萬元,則前開間估金額應予行情相當。

四、除前開事實外,原告於審理中尚提出就擔保品執行情形如附件(2)所載,原告自行預估高雄市○○○街○○○號房屋,(由公司股東提供維昇進公司擔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拍可受償464萬元○○○鄉○○○段○○○○○號土地之上9 之3建號、同號及同段3990地號上之9號、9之2建號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次拍賣時可受償3245萬元,合計供可預估受償3709萬,此金額已遠高於案外人昇進公司之所欠,抑且,上開預估受償金額係於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及下旬原告自行預估,距被告告甲○○和乙○○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時已是將近一年半之時間,是則被告等辯稱渠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並無害及、損及原告債權,應堪採信。

五、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同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尚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如係有償行為,則行為人應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人始可聲請法院主張撤銷,如若係為無償行為,雖判例並未明示行為時抑或此種撤銷行為之時間點,但以系爭案件而言,被告甲○○和乙○○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時,原告之債權仍有遠高於其債權三千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元甚多之合計供可預估受償3709萬擔保,則被告行為時應無害於原告甚明,至於因受時局或經濟面影響,房地產價格滑落,容或數年或數十年後,當初擔保品價格滑落,以致債權人無法全數獲得滿足,此種情形,應亦是金融機構放款時之風險評估問題,總不能說債務人設定抵押貸款後即剝奪其處分私有財產之權,茍如是,非但有違公平正義及衡平原則,當非當初立法者本意,本院爰認;行為人於行為時茍無意損害債權人且擔保品於斯時遠超過債權額,即或嗣後擔保品價格滑落,債權人應無援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判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甲○○和乙○○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無效。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甲○○和乙○○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