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萌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釧銘
送達代收人被 告 賜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奉賜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一元,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