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未有「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及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四年之收支帳簿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應停止執行原告寺廟之廟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未有「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2)被告應將原告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及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四年之收支帳簿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應停止執行原告寺廟之廟務。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為台南縣境內寺廟之一,管理機關為台南縣政府,被告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就擔任原告碧軒寺之管理人,其於⒊以東山鄉碧軒寺寺廟管理人之身份,辦理碧軒寺之寺廟登記,並登記其為該寺廟之管理人(請看附呈之台南縣政府發文日期⒐發文字號九十府民宗字第一四二0五六號函)。管理人與原告寺廟之關係,是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依法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民法第五四九條)。被告於⒒召開原告碧軒寺信徒大會時,表示要辭去原告寺廟管理人之職務,嗣於⒈⒖被告再召開信徒大會時,信徒大會推選乙○○為新的管理人,則原告碧軒寺之現任管理人為乙○○(請看⒒及⒈⒖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原告為人民團體,並非公家機關,原告之監督機關為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對原告有監督權,惟並無管理權,原告管理人之變動,是寺廟內部之事,不必經由縣政府之核可即有效力。被告曾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登記伊為原告之管理人,如今,管理人既有變動,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請看上開台南縣政府發文日期⒐之函),被告並應將原告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及帳簿交由新任之管理人乙○○,不得再執行原告之廟務,經新任管理人及信徒林水山等一再催告,均不肯辦理,也不肯交出寺廟登記證及印信、帳簿,繼續執行原告寺廟之廟務,為此提起本案訴訟。
(2)本件未請求被告交出其所保管之金錢財物,僅請求其交出寺廟登記證及印章、帳簿等文件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行廟務,訴訟標的價額難以確定,請准許核定新台幣一佰二十萬元為訴訟的價額。
(3)⒒被告召開信徒大會時,有提出移交之用之清冊記載碧軒寺應有之金條及存款明細,顯然其於是日之信徒大會有表示要辭職,否則其何必提出移交清冊?
(4)證人程英傑是連任東山鄉長二次之地方人士,在當地被尊重之德高望重之人,⒈⒖再開信徒大會時之情形,其已在鈞院⒐⒚之法庭供述甚明,被告並無任何反證之證據可推翻程英傑之證言。
(5)擔任碧軒寺之管理人是無薪水,從事廟務是一種奉獻,若無私貪之行為,做管理人未有利益可得,信徒大會及能代表鄉民之全部村長及鄉民代表及議員都反對被告繼續擔任管理人,被告若無曖昧不可公開之劣行,應可無牽無掛將廟務交出,一身輕,何必一再依依不捨,不交出廟務?究其原因是被告侵佔碧軒寺之財物,無法交出金錢及存款所致。
(6)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嗣後將該部份變更為確認之訴,但是原告所主張法律事實,與法律上之見解,一直未變動,原告訴之聲明之變動,不必經被告之同意,而且原告訴之變更也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及終結,被告反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非有理由。(請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7)寺廟與寺廟管理人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四九條):原告過去未有章程,亦未有董事會。原告也是一種人民團體,最高機關是信徒大會,原告之信徒大會可接受被告之辭職,也可將被告免職(則終止委任關係),當地之縣市政府雖為寺廟之監督機關,寺廟管理人之變動應向當地之縣市政府辦理登記。惟被告要辭去其管理人之職務,或原告之會員大會要免被告之職務,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之事,台南縣政府未有干涉之權限。被告辭去管理人職務後或免職後,應向縣政府辦理管理人變動登記,係被告辭職或被免職後應辦理之事,則應向縣政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非被告辭職或被免職(則終止委任關係)之生效要件。例如依公司法,公司董事長之變動,應向監督機關辦理登記,惟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改選董事長後,即發生董事長變動之效力,未向監督機關辦理董事長變動登記,也會發生董事長變動之效力。又例如結婚,依戶籍法也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男女二人經二人以上之見證,公開結婚後,即生結婚之效力,雖未辦理結婚之登記,該男女二人之結婚有效,不因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否認其有夫妻關係,法理上甚明。
(8)原告碧軒寺建立於清代道光甲辰年(即民前六十八年),民國五十四年修建,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一次之寺廟登記,管理人由信徒大會推舉或選舉產生(請看卷內之寺廟登記表及本狀附呈之台南縣政府發文日期⒐發文字號九十府民宗字第一四二0五六號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職務,此係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既然要辭職,自應辦理財物之移交,其於是日有提出財物清冊,該財物清冊分為二部分,「一、金錢移交部分」與「二、金條移交部分」,則有明載「移交部分」四個字,由此可見,被告當天確有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職務,否則其何必向信徒大會提出此種要移交財物之清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後,被告於數日內即發給八十九年十月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此會議紀錄第七項開會情形下段有明載「本職在此宣佈辭管理人職務」。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有宣佈辭管理人職務之事實,有其於是日所提出上開財產清冊及其發給信徒之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稽外,亦有信徒之一程英傑先生及當地東山鄉東中村村長蘇振盛先生可證。
終止契約係單獨行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二六三條準用第二五八條規定,由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宣佈「辭管理人職務」,因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可隨時中止委任契約,被告宣佈「辭管理人職務」時,信徒大會或其他信徒並無反對之餘地,亦無須要其他信徒或信徒大會之同意,被告宣佈「辭去理人職務」時,即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其已不再是原告寺廟之管理人,至於應由何人繼任,是另一問題,不得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未討論被告之辭職及立即改選繼任之管理人而否定委任關係已終止。則被告已不再是原告寺廟之管理人,其應協同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及應交出寺廟登記及收支帳簿,並應停止執行寺廟之廟務。
(9)原告東山鄉碧軒寺之信徒僅二十四人,已死亡七人,剩下十七人(請看寺廟登記證及台南縣政府發文日期⒓發文字號八九府民宗字第二0九三八九號函)。則信徒不多,惟原告碧軒寺係靠東山鄉各村之資助而建立,每年祭季,參拜碧軒寺獻納香油錢、金塊、金錢之人大部分為東山鄉各村之村民,村民對碧軒寺之廟務自然會關心。
被告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就任管理人職位以後,從未公開帳冊,也未開過信徒大會,信徒村民風聞被告侵占碧軒寺之財物金錢,欲被告召開信徒大會及辭去管理人職務以及請其移交帳務之聲四起。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召開第一次之信徒大會,此為自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就職管理人起,經過二十六年之久,始第一次召開之信徒大會,因碧軒寺未有章程可約束管理人之被告,二十六年來僅憑被告一人之隨意進行廟務,又不公開帳務,引起多教信徒及東山鄉各村村民之不滿,有被告假藉管理人身分侵佔廟產之風聲,被告若不召開信徒大會,公開其掌管之財物及辭職,多數信徒必會推舉代表召開信徒大會,罷免被告職務之事情會發生,被告不得不召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一次信徒大會,以息眾怒,是日,其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此即要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於經過五日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發是日之會議記錄予各信徒,該會議記錄明載其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惟其未立即將是日之會議記錄呈報台南縣政府,另製作內容不充分之會議記錄,故意將其有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部份之記錄刪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將該記錄呈報台南縣政府。到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是日,眾多村民關心碧軒寺之廟務而列席,不滿被告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有二種內容不符之會議記錄,又故意拖延移交廟務及財物,會議進行一段後,喧嘩聲不絕,被告無法控制場面,在場信徒與被告均推舉程英傑先生為主席,繼續進行會議,議決通過左開事項:
㈠修正通過「甲00000000管理委員組織章程」。
㈡通過九十年農曆正月初十要恭迎觀音佛祖回駕及辦理文化民俗活動。
㈢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口頭辭職,准予辭職,及議決應於九十年農曆正月底以前辦理職務之移交。
㈣公推乙○○為管理人,自九十年農曆正月底起辦理職務交接(請看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之第二屆信徒大會記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一屆表示辭職,即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被告已不再是管理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屆信徒大會推舉乙○○為新管理人及議決應於九十年正月底移交職務,誠有必要,惟准予辭職之決議,係多餘之舉。因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之,假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辭職未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第二屆信徒大會所謂准予辭職之決議,即係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本件起訴狀及開庭時亦一再表示被告已不再是管理人,依法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不再是管理人,乙○○以原告碧軒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則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屆信徒大會改由程英傑先生為會議主席,繼續開會,也是被告所同意,被告未宣布「散會」,此事實有程英傑先生可證之外,亦有東山鄉東中村村長蘇振盛先生可證。請傳訊蘇振盛先生。
(10)被告有承認寺廟之帳冊及印鑑章在其手裡(鈞院⒈⒏筆錄)。
(11)被告之前任管理人為籃朱文先生,附呈之財產清冊(即財產明細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所提出,表明碧軒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擁有之金錢、金牌、金塊,依此清冊,被告最少應有保管三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金額合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三萬元之定期存單,及現款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以及金牌二、七一三片、金條二條、金塊一枚及其前任之管理人籃朱天先生移交予被告之金牌,現今這些財物、金錢已被被告侵吞而不存在,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七條之一及三四二條,命令被告本人出庭並提出這些定期存單、現款及金牌、金塊、金錢等,相信被告拿不出這些財物、金錢。現今被告仍以其尚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其仍為管理人為藉詞,繼續收取香客所獻香油錢及財物,則有繼續侵吞原告碧軒寺之嫌,原告碧軒寺有訴求法院判令被告應終止執行廟務之迫切必要。被告若問心無愧,為何不交出廟務及財物?不法之徒能假藉機會繼續侵吞人民團體之財物,往往係由於監督機關(行政機關)誤解法令所致,本件即係其中之一例。查台南縣另有一間寺廟孚佑宮,民國八十五年間,該孚佑宮之第三屆信徒代表及董監事以及董事長之任期將要屆滿,一部份信徒楊水德、吳逢麟等假藉孚佑宮董事會遲遲不準備召開信徒大會為理由,報請台南縣政府准其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吳逢麟為第四屆董事長,之後,第三屆之董事長張案坤亦召開第四屆信徒大會,被推選為第四屆董事長,發生第四屆董事長之雙胞案,台南縣政府認定楊水德、吳逢麟所召開信徒大會有效,認定吳逢麟為第四屆之董事長,不承認張案坤為第四屆之董事長,張案坤與孚佑宮乃提起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訴訟,請求確認楊水德等所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鈞院判決楊水德等所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此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亦認定楊水德等所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則否定吳逢麟為第四屆董事長?該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可參照(請看附呈之該另案判決)。台南縣政府就本案之糾紛以被告尚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理由,誤認被告仍為管理人,使被告有機會拒絕移交廟務及財物金錢。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90.9.28府民宗字第142056號函、同府89.12.27府民宗字第209389號函、89.11.25、90.1.15兩次信徒大會紀錄、被告所製作89.11.25碧軒寺財物明細表、碧軒寺財產清冊、寺廟登記表、被告發給信徒之89.11.25信徒大會紀錄、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並請求傳訊證人程英傑、蘇振盛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查被告丁○○遠自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經營部落信眾代表推舉為甲0 0000000之管理人,嗣並以被告丁○○之名義,依「寺廟登記規則」向主管寺廟登記之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寺廟登記在案,分別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南縣寺登㈤字第五二九號之「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以及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答覆案外人林水山之九十府民宗字第一四二0五六號函說明載明:「經查東山鄉碧軒寺以管理人丁○○名義辦理寺廟登記日期,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係依據『寺廟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登記。該封廟管理人如有變更,應依『寺廟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語可稽(影本分別見證物一、二、三)。而東山鄉碧軒寺之合法登記管理人,至今仍為丁○○,尚無辦理變動登記之必要,設其管理員務必更動,則仍需依上開法定程序辦理,非可任憑他人隨時或任意終止。
(2)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甲00000000」經合法登記在案之管理人係被告「丁○○」,並非本件起訴狀內原告欄內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段獻德」,是以本件訴訟,原告將事實上並非東山鄉碧軒寺法定管理人之「段獻德」,列為所謂「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實不無存疑。且原告今竟訴請其真正合法之寺廟管理人丁○○,要協同該非寺廟法定管理人之「段獻德」,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將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段獻德」,其作為顯係自我矛盾,並有悖經驗法則,實難令人苟同。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其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請求將該寺廟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段獻德」云云等訴求,無非以其:⒈所謂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曾在「東山鄉軒碧寺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上同意辭去管理人職務。依原告所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東山鄉軒碧重建後第二屆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一份,指提案經提會討論通過,略以;原管理人丁○○請辭,經本信徒大會同意辭職,公推「段獻德」擔任本寺管理人,自即日起代表本寺管理人職務等情,資為論據。但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固曾邀集信徒召開「東山鄉碧軒寺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雖曾於開信徒大會前,對於自己多年擔任「碧軒寺」之管理人一職,向部分信徒表示有些倦怠之意,但因鑑於寺廟管理人之變更,事涉政府法令規定及悠關各信徒之權益玉玉至鉅,務須依照法定程序慎重為之,換言之,務須先提經信徒大會依法討論表決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具法律效力。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因故並未討論此案。至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第二屆信徒大會,剛開始雖依開會程序進行簽到,但因原欲主持會 議之被告,及部分信徒,突然發現會場內外,竟出現許多非信徒之不名身份人士在場穿梭喧騰,亦發現有部分原係在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白河大地震發生前之 信徒,於「碧軒寺」全寺被震毀後,在災後重建新寺廟期間,根本不參與重建工作,以及重建峻工後,逾二年以上未見其參與廟務,業經廟方依開除其信徒資格之人士例如段獻德等在場助勢,致原擬召開之信徒大會,因會場秩序大亂,而無法按照原訂計劃及進度繼續順利進行,當時主持開會之被告丁○○見狀,為免事態擴大,滋生無謂事端,被迫當場公開宣怖散會。是以當日之信徒大會,就此告終,並未繼續再進行提案之討論,被告亦指定他人或同意由程英傑代理繼續主持會議,此事實有證人何木村等與會信徒足以為證,是以有關所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第二屆信徒大會紀錄」第九項;討論提案部分,所載「進入本時段因閒雜人眾多會場秩序混亂,擔任主席之管理人丁○○無法控制,經與會信徒公推程英傑擔任主席,並徵求管理人丁○○及陳副局長同意繼續主持開會,進行討論提案。」云云等情,顯與實際情形有相當出入,應不足採。詎當被告正式宣怖散會後未久,原已開除信徒資格之段獻德等,竟自行再非法召集附合其一方之部分信眾,繼續所謂「開會」,並援用被告主持前段會議與會人員之簽到及相關開會資料,攀附製作所為謂之「會議紀 錄」,並片面指稱被告已辭管理人之職務,彼等信眾已另正式推舉新任之碧軒寺之 管理人「段獻德」,嗣更以該不實及適法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寺廟管理及登記機關,憑以申辦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由於其所具呈之該項「會議紀錄」, 係出自段獻德一方之自話自話,且與實情不符,應非有效,特此敘明。
(4)查被告丁○○遠自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經營部落信眾代表推舉為甲0 0000000之管理人,嗣並以被告丁○○之名義,依「寺廟登記規則」向主管寺廟登記之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寺廟登記在案,分別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南縣寺登㈤字第五二九號之「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以及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答覆案外人林水山之九十府民宗字第一四二0五六號函說明載明:「經查東山鄉碧軒寺以管理人丁○○名義辦理寺廟登記日期,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係依據『寺廟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登記。該封廟管理人如有變更,應依『寺廟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語可稽(影本分別見證物一、二、三)。而東山鄉碧軒寺之合法登記管理人,至今仍為丁○○,尚無辦理變動登記之必要,設其管理人務必更動,則仍需依上開法定程序辦理,非可任憑他人隨時或任意終止,合先鄭重澄明。
三、證據;提出碧軒寺寺廟登記證書影本、東山鄉公所90.3.9所民字第2202號函影本、台南縣政府90.11.8府民宗字第164676號函影本、台南縣政府八十二年南縣寺登字第五二九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明合。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南縣境內寺廟之一,管理機關為台南縣政府,被告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就擔任原告碧軒寺之管理人,其於⒊以東山鄉碧軒寺寺廟管理人之身份,辦理碧軒寺之寺廟登記,並登記其為該寺廟之管理人。管理人與原告寺廟之關係,是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依法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民法第五四九條)。被告於⒒召開原告碧軒寺信徒大會時,表示要辭去原告寺廟管理人之職務,嗣於⒈⒖被告再召開信徒大會時,信徒大會推選乙○○為新的管理人,則原告碧軒寺之現任管理人為乙○○。原告為人民團體,並非公家機關,原告之監督機關為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對原告有監督權,惟並無管理權,原告管理人之變動,是寺廟內部之事,不必經由縣政府之核可即有效力。被告曾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登記伊為原告之管理人,如今,管理人既有變動,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被告並應將原告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及帳簿交由新任之管理人乙○○,不得再執行原告之廟務,經新任管理人及信徒林水山等一再催告,均不肯辦理,也不肯交出寺廟登記證及印信、帳簿,繼續執行原告寺廟之廟務,為此提起本案訴訟。被告則抗辯;被告丁○○遠自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經營部落信眾代表推舉為甲0 0000000之管理人,嗣並以被告丁○○之名義,依「寺廟登記規則」向主管寺廟登記之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寺廟登記在案,分別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南縣寺登㈤字第五二九號之「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以及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答覆案外人林水山之九十府民宗字第一四二0五六號函說明載明:「經查東山鄉碧軒寺以管理人丁○○名義辦理寺廟登記日期,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係依據『寺廟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登記。該封廟管理人如有變更,應依『寺廟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語可稽。而東山鄉碧軒寺之合法登記管理人,至今仍為丁○○,尚無辦理變動登記之必要,設其管理員務必更動,則仍需依上開法定程序辦理,非可任憑他人隨時或任意終止。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甲00000000」經合法登記在案之管理人係被告「丁○○」,並非本件起訴狀內原告欄內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段獻德」,是以本件訴訟,原告將事實上並非東山鄉碧軒寺法定管理人之「段獻德」,列為所謂「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實不無存疑。且原告今竟訴請其真正合法之寺廟管理人丁○○,要協同該非寺廟法定管理人之「段獻德」,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將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段獻德」,其作為顯係自我矛盾,並有悖經驗法則,實難令人苟同。並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按原告之東山鄉碧軒寺係為未經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信徒原先共有二十四人,目前僅剩十七人,為兩造不爭。又本件訴訟係因新、舊任寺廟管理人之爭執,並非係寺廟與他人權益之爭執,應無必須以原管理人為代表人始為適格當事人之必要,否則,如依據『寺廟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登記,係由原管理人向縣政府申辦,則如原管理員被罷退、除名仍拒不辦理變動登記,豈非該寺廟將永無變更登記之可能,是則,被告就當事人適格之抗辯及具狀撤回起訴均非有理由,合先釋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之際,固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乙○○。被告應將原告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及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四年之收支帳簿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應停止執行原告寺廟之廟務。」嗣復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未有「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將原告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及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四年之收支帳簿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應停止執行原告寺廟之廟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其為變更,以免徒增訟累。
乙、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上述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雖持事實欄所記載之抗辯事由為抗辯,但就;碧軒寺台南縣境內寺廟之一,管理機關為台南縣政府,被告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就擔任原告碧軒寺之管理人,並於⒊以東山鄉碧軒寺寺廟管理人之身份,辦理碧軒寺之寺廟登記,並登記其為該寺廟之管理人。被告於⒒曾召開原告碧軒寺信徒大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因之,本案所應審酌者厥在;碧軒寺管理員之法律上性質及89.11.25之信徒大會丁○○,有否向信徒大會辭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尚屬相符之台南縣政府90.9.28府民宗字第142056號函、同府89.12.27府民宗字第209389號函、89.11.25、90.1.15兩次信徒大會紀錄、被告所製作89.11.25碧軒寺財物明細表、碧軒寺財產清冊、寺廟登記表、被告發給信徒之89.11.25信徒大會紀錄、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為證,被告對曾召開信徒大會一節並不否認,僅是抗辯其並未向大會辭職、並提出碧軒寺寺廟登記證書影本、東山鄉公所90.3.9所民字第2202號函影本、台南縣政府90.11.8府民宗字第164676號函影本、台南縣政府八十二年南縣寺登字第五二九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寺廟除非其係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否則,一般寺廟,甚至是由鄉民、部落民眾捐建之寺廟,寺廟與寺廟管理人之關係為應為委任契約關係。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四九條):碧軒寺過去未有章程,亦未有董事會,為兩造不爭。碧軒寺也是一種人民團體,最高機關是信徒大會,寺廟之信徒大會可接受管理人之辭職,也可將管理人免職(則終止委任關係),當地之縣市政府雖為寺廟之監督機關,寺廟管理人之變動應向當地之縣市政府辦理登記,此乃行政機關行政管理措施,與民是法律關係無涉。惟管理人要辭去其管理人之職務,或寺廟之會員大會要免除管理人之職務,係寺廟與管理人間之內部關係之事,縣政府未有干涉之權限。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時,表示要辭去原告寺廟管理人之職務,嗣於⒈⒖被告再召開信徒大會時,信徒大會推選乙○○為新的管理人,則原告碧軒寺之現任管理人為乙○○云云,雖被告否認有表示要辭去管理員職務。因之,信徒大會時被告有否表示辭去管理員職務,為本件之關鍵點。經查;原告提出之東山碧軒寺信徒大會紀錄第七點「開會情形」欄載明;主席報告本職在此宣佈辭管理員職務。此紀錄固為被告否認其真正,惟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答辯狀中載明;「但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固曾邀集信徒召開「東山鄉碧軒寺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雖曾於開信徒大會前,對於自己多年擔任「碧軒寺」之管理人一職,向部分信徒表示有些倦怠之意,但因鑑於寺廟管理人之變更,事涉政府法令規定及悠關各信徒之權益玉玉至鉅,務須依照法定程序慎重為之,換言之,務須先提經信徒大會依法討論表決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具法律效力。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因故並未討論此案」。顯見,被告該次信徒大會確有向信徒表明辭去管理人職務之事實,則所欲再詳查者,厥在其是否是在信徒大會中表示辭職。復查,原告提出被告手書金錢移交及金牌移交影本各一份,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示辭職才書寫云云,與常情尚屬相符,經傳訊證人程英傑、蘇振盛二人結證稱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中表示辭職。(見91.2.5審判筆錄)嗣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明合,據其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丁○○於信徒大會有向信徒表示不願當管理員。(見91.9.19審判筆錄),據此,,原告之主張被告已於信徒大會表示辭去管理員職務一節為可採信。
(五)被告既已向信徒大會表示辭去管理員職務,則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契約係單獨行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二六三條準用第二五八條規定,由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宣佈「辭管理人職務」,因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可隨時中止委任契約,被告宣佈「辭管理人職務」時,信徒大會或其他信徒並無反對之餘地,亦無須要其他信徒或信徒大會之同意,被告宣佈「辭去理人職務」時,即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其已不再是原告寺廟之管理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未有「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將原告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及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四年之收支帳簿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應停止執行原告寺廟之廟務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