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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送達代收人 己○○被 告 品豐食品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火災保險金債權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因買賣關係,被告品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豐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品豐公司之倉庫日前發生火警,一切生財器具及貨品付之一炬,被告品豐公司並有脫產之虞,且被告品豐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今查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有火災保險金債權存在,惟恐日後有難能強制執行之處,經聲請已獲准強制執行在案,由鈞院核發九十南院鵬執良字第一四九七八號執行命令,將前揭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二)詎料日前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富邦公司提出異議,致原無法就被告品豐公司對富邦公司火災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損及原告債權執行及受償之權益,故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必要。

(三)查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品豐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單,係被告富邦公司與第三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共保之保險單,保單總保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被告富邦公自認之火災理賠金額為九百二十萬元,則依上開保單所示,被告富邦公司佔保單總額百分之四十之比例,亦即就九百二十萬元之理賠償金額中,被告富邦公司應負擔理賠三百六十八萬元。故原告就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之火災保險金於二百零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係有理由且可執行,被告富邦公司於鈞院九十年南院鵬執良字第一四九七八號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並以索賠手續迄今齊全、請求債權金額迄未確定等語實為無理由。爰請求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之火災保險金債權三百六十八萬元存在。

三、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本院九十南院鵬執良字第一四九七八號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富邦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富邦公司與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品豐公司之火災保險保險人,保險金額一千八百萬元,被告富邦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其餘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依共保之比例,各對被告富邦公司、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二)被告品豐公司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火災之保險事故。被告富邦公司不否認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有火災保險金債權的存在,只是數額還沒有理算之前還沒有辦法確定數額。截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富邦公司和品豐公司、共保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證公司理算結果,至少可以賠償的金額有九百二十萬元。

(三)被告富邦公司已收到品豐公司之四名債權人聲請扣押本筆保險金債權,金額加起來約有一千四百萬元。

丙、被告品豐公司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品豐公司有票款債權二百零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使上揭票款債權獲得清償,乃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九三四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品豐公司對於第三人富邦公司投保之產物保險因火災等因之獲得保險理金為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南院鵬執良字第一四九七八號扣押命令予兩造:「禁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因火災事故等因之可獲得之保險理賠金額)在二百零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南院鵬執良字第一四九七八號執行命令一紙為證,可信為真實。被告富邦公司收受上揭扣押命令後,以被告品豐公司索賠手續迄未齊全,該請求債權金額迄仍未確定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有原告提出之執行處通知一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富邦公司既對原告所聲請扣押之金錢債權聲明異議,原告對品豐公司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債權之數額多寡,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有保險金三百六十八萬元給付請求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一紙為據,且為被告富邦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品豐公司亦不為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品豐公司對被告富邦公司之火災保險金債權三百六十八萬元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