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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竹在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