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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起,竟無故毆打原告並對原告為性虐待,至八十九年間被告變本加厲,更加嚴重毆打原告,致原告之頭部受有撕裂傷並經縫合手術。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兩人在台南市○○路「百樂舞廳」復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瘀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在案。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南市○○路開車撞及原告轎車,經原告向台南市警察局華平派出所報案在案。而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下午,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李秋金,在台南市○○路秋茂園港口分六一電桿前,失控撞及對向車道由郭明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卻當場要求原告出面頂替,足認被告有陸續騷擾原告之實。

(三)原告為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三百萬元:

⑴、醫藥費:三萬元。

⑵、工作收入之損失:十萬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八十七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四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三號起訴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實則原告每次見面即向被告索取金錢,故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很少與原告見面,遑論對原告加以傷害及性虐待。

(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無涉,縱令其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事發迄今亦有四年之久,原告之民事請求權與刑事追訴權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傷害案件刑事歷審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詢兩造最近三年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暨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惟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無故毆打原告並對原告為性虐待,至八十九年間被告變本加厲,毆打原告更為嚴重,致原告之頭部受有撕裂傷並經縫合手術;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兩人在台南市○○路「百樂舞廳」復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瘀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在案;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在台南市○○路秋茂園港口分六一電桿前,失控撞及對向車道由郭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被告卻當場要求原告出面頂替,足認被告有陸續騷擾原告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毆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藥費損失三萬元,工作收入之損失十萬元,又原告之精神因此遭受痛苦,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八十七萬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三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顯屬虛構,實則原告每次見面即向被告索錢,故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很少與原告見面,遑論對原告加以傷害及性虐待;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無涉,縱令其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亦因侵權行為發生距今相隔四年之久,原告已喪失其民事請求權與刑事追訴權,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百樂舞廳」,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瘀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據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三號偵查中、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傷害案件審理時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張秋滿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常聽原告稱被告會打她,故原告要伊陪她下班等語(參上開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並無飾詞構陷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又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晚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記載報案處理情形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參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可參,且被告因本件傷害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刑事歷審卷核卷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數度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傷;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南市○○路開車撞及原告轎車,經原告向台南市警察局華平派出所報案在案。而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下午,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李秋金,在台南市○○路秋茂園港口分六一電桿前,失控撞及對向車道由郭明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卻當場要求原告出面頂替等情,惟此部分並非上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範圍,亦與前開法文規定不符,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項目,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自受傷後送醫治療,共支付醫藥費三萬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無醫藥費收據等語,迄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醫藥費三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此部份主張無法認定為真實,不應准許。

(二)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停止工作,又其在舞廳任職,每月收入約七、八萬元,共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十萬元云云。經查,原告因被告出手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擦傷、瘀傷之傷害,核其傷害並非嚴重,並不必然影響其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每月原有七、八萬元收入及因本件受傷而損失十萬元工作收入之證明,故其此部份主張,亦難信為真實,不應准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八十七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其為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南英商工畢業,任職於舞廳,有坐落在台南市安平區土地一筆及房屋一幢,並有車輛一部,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三百三十二元、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任職車床工,月收入約三萬餘元,又其在台南市北區現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幢,並有車輛一部,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七萬零六百四十三元、三十五萬零五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一月九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九0000四五一號函附之歸戶財產資料及申報所得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六萬元,是原告請求在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勝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日期:200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