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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

甲○○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鴻利多量販店購買「沙宣強力定型液」,當時剛從陳列架上拿取此商品,只走了五公尺,該商品突然無故爆噴高壓化學氣體和化學液,傷害原告之呼吸道及肺部等,並灼傷原告之眼睛致眼角膜缺損,經送醫急救歷時二年,皆無法正常工作,並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⑴醫藥費用:六萬四千二百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證人即被告員工符常雄於鈞院之證詞未據實陳述,且有匿飾增減:

①證人符常雄於鈞院稱:「意外發生當時和清潔課主任林秀英在該店一樓

美妝區」,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符常雄發函到消基會卻稱:「當時和清潔課主任林秀英在本店一樓食品賣場」,顯然證人之證詞反覆,前後不一致。

②證人符常雄於鈞院稱:「過了十分鐘,收銀員通知我有顧客被沙宣噴到

」,被告卻稱:「約十分鐘後,收銀台組長林美節告知有消費者的眼睛受傷,正在清潔眼睛」,而符常雄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卻發函到消基會稱:「大約十分鐘,服務台廣播本人至收音中心,當時收銀組長林美節告知有消費者傷到眼睛,希望我們派人送至醫院」,顯然被告與證人之證詞反覆,前後不一致。

③證人符常雄於鈞院稱:「現場沒有任何人,原告也不在現場」,但怎麼

可能現場一個人都沒有,旁邊肉品區有兩個消費者,原告在櫃檯內清洗眼睛,那麼顯眼,清潔課主任林秀英和符常雄兩個人真的都沒看到嗎?還是視若無睹,急著破壞現場煙滅證據,為什麼這麼長的時間都沒有一個工作人員提供協助妥當的處理和協助?意外發生時所有工作人員都不在旁邊,是不是都被支開了,肉品區和食品區為消費者秤重標價錢的人都到哪去了?這麼長的時間,證物消失那麼久又自動回到現場,符常雄和工作人員對證物做過手腳是很有可能的!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徵求原告之同意,即把錄影帶銷毀以及破壞現場,顯然這些證據對於被告相當不利才會銷毀並破壞,否則焉有不據此證據作為自己有利證據的道理,而且符常雄強烈反對,怕到鹽行派出所報警存放證據,顯見其心虛,強迫把證物放在被告隨時可以打開的寄物櫃裏面,而且此一事實在四次調解會中,有責問過被告,被告沒有反對。

④證人符常雄於鈞院稱:「本公司一向關心消費者權益」。事實上,意外

發生至今,符常雄從來沒有一句關心和安慰的話也不曾打過任何一通電話給原告,在上一次的辯論庭中符常雄啞口無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行政院消保會因為原告申訴,行文給被告,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行文給被告,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南縣政府又行文給被告,要求被告速與原告達成協議,但被告均不跟原告聯繫。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南縣政府再一次行文給被告稱:「貴公司對維護消費者權益於理法上責無旁貨,請速與施君達成協議,以維商譽」,但被告還是不跟原告聯繫。被告完全沒有誠意解決,原告主動申請二次消基會、二次永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第一次受委託人並未得到被告如何處理的答覆,第二次原告提出八十萬元之賠償請求,但被告沒回應,第三次協議送公家機關鑑定,證人符常雄稱:「找不到私人機構鑑定」,與事實不符,第四次被告首次願意提供一萬元賠償,雖然原告為表現出誠意,表示將請求賠償六十萬元,但是被告表示一塊錢都不願意再加,而且被告四個人除了律師外,其餘三人坐到談判桌外翹著腿,捲著手臂,面露不耐煩和高傲,「本公司一向關心消費者權益」只是說說的,所以調解沒有成立,之後被告仍一直不曾跟原告聯繫過,原告只得依法提出訴訟。

⑵民眾一定要經過電扶梯下樓,意外發生現場就在電扶梯口,是經過的人最

多的地方,又有安裝監視器,沙宣瓶傷部位在接近接縫處有兩倍厚度,並非平常的姿勢和力量就能造成,況且根據被告所言:原告當時在賣場並沒有使用推車,並且一手拿著四個文具盒和一盒香皂,一手拿著沙萱,當然不可能造成瓶傷。顯而易見的,瓶傷是在意外發生之前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和檢查疏忽的瑕疵所生對原告之傷害;甚或是被告帶離開現場後的加工,企圖脫罪逃避責任,眼睛乃是靈魂之窗,原告無不當使用情形,被告負有無瑕疵保證人責任。

⑶援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作為參考:『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是否具有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害人於受前述損害前一年之勞動所得,係最能代表原告勞動能力之標準,為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原告陳述當時左手拿一盒香皂、四個文具盒,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沒有將壞的有損傷瑕疵的商品先詳細檢查挑出來,竟然還拿出來賣;當時原告右手拿起沙宣定型液才走了五公尺,隨著走路步伐搖晃了幾下,高壓的沙宣定型液,突然從較脆弱處噴出化學液,噴傷眼睛。壞掉的東西怎麼可以拿出來賣?被告在服務上有過失,未達「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無疑義。被告未經詳細檢查淘汰不良品,有破損傷痕瑕疵的沙宣定型液不僅未發現檢出,反而還逕行鋪貨到陳列架上,瓶傷並非在瓶蓋內部而是在瓶身表面,顯然被告對於損害的防免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並不是不能注意,而是應注意而不注意,未盡注意義務,而依表示危險探知及評價之方法或手段,因而,具決定性者並非係特定之提供服務者是否能知悉存在於其所提供服務之危險或疏失,而係所提供服務之危險在客觀上是否得被任何人所認識,依此,惟能證明事實上無人處於得認識該危險或瑕疵之狀況者,方得充分免責之舉證責任,如此解釋較能貫徹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本旨,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得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而為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衡平調整,當不致對企業經營者誤予過苛之責任。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其不作為,與積極行為等同,被告顯然有過失。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⑷原告於受前述損害前一年之勞動所得,為九十五萬兩千五百零九元,原告

原來眼睛視力是正常,之前眼睛也未曾有就醫記錄,而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障等級第十級,給付日數為二二0日,經與第一級殘廢終身均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給付日數為一千二百日比例計算,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百分之十八為適當。原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七萬九千元為基礎計算為適當,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每年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七一000×一二×百分之一八=一五三三六0,原告請求四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扣除霍夫曼式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方式為:〔一五三三六0*三.七三一0三七(此為四年之霍夫曼係數)〕=五七二一九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實際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是四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元,為合理範圍內。被告自本件意外傷害發生後不曾慰問原告,原告當日所受驚嚇及精神創傷亦未平復,三度因重憂鬱症就醫,眼角膜結膜缺損,眼臉及眼睛周區化學燒傷,乾眼症引起角膜病變,慢性結膜炎,視力衰退,白內障等,已經治療了兩年多尚未痊癒,現在仍然繼續追蹤治療中,不知何年何月何日才能完全痊癒,後遺症比如因為腺體被破壞、淚液薄膜不足、疼痛、視力模糊、散光等,造成生活上和工作上極大的不便和痛苦困難,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消保督移字第00二五四號移文單一件、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0三八一二號函影本一件、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三一七五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府建商字第四0五七二號函各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聲明異議狀一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費用申請表十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一件、汽車行照影本一件、聘書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百企鴻字第八九0二0號函影本一件、健康檢查報告書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七件、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二十五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件、瓶身有破洞之沙宣定型液空瓶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事實經過:⑴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左右,被告公司台南分公司鴻利多量販店襄

理符常雄與清潔課主任林秀雲在該店一樓美妝區突聞物品跌落之聲,經循聲前往查看,發現有商品散落於地,香皂一盒、三十九元塑膠特價商品三件、沙宣強力定型噴液一罐。而該罐噴液瓶罐中間接縫處凹陷破洞,致噴液灑落地面。約十分鐘後,收銀台組長林美節告知有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眼睛受傷,正在清潔眼睛,符常雄即囑冷凍冷藏課主任吳明吉開車護送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該破損之沙宣強力定型噴液亦同時由原告攜往醫院,供醫師診療時參考,奇美醫院醫師診查後表示大約休息二至三日即可復原。符常雄與吳明吉均向原告表達慰問,並願代繳掛號費用,但原告表示是商品本身之問題,與被告公司無關。

⑵次日十月十八日,該商品之進口商即參加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派員

前往慰問原告,表示願負擔醫療費用並陪其至醫院複診,然為原告拒絕。同年月十九日參加人消費者服務部李炯炯小姐再去慰問原告,並詢問是否需要何種服務或處理,原告仍未表示意見。

⑶其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

及參加人負賠償責任,並保證本意外事件二十年內不會對其身體之健康產生任何副作用。繼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被告公司要求將處理結果復知該會,該會南區分會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來函指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雙方進行協調,調解當日原告並未親自出席,致協調未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協調,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八十萬元、二十年健康保證及書面公開道歉,被告公司認為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故協調仍無結果。

⑷接著,原告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第一次調解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舉行,第二次調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舉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並未成立。

(二)就民法侵權行為之部分言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對於本件「沙宣定型液」瓶罐破裂之意外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三)就消費者保護法之部分言之:⑴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商品經銷商之責任有別於製造商、進口商之責任:

①商品之製造商、進口商應確保其製造、輸入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否則縱無過失,亦僅得減輕賠償責任而無法免責: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九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由上述規定可知商品之製造商、進口商對於其所提供商品因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消費者受到損害時,應負無過失責任。

②商品經銷商雖需與製造商、進口商負連帶責任,但經銷商可舉證免責:

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倘經銷商能證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經銷行為與損害之間欠缺因果關係,經銷商即不負賠償責任,足見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下,經銷商之責任實有別於製造商、進口商之責任。

⑵本件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依法不須負賠償責任:

①系爭「沙宣定型液」為參加人所進口,依製造商寶鹼遠東公司(

Procter and Gamble Far East,Inc.)出具之「沙宣定型液眼睛安全檢測摘要」(Summary of Ocular Safety Assessment for VidalSassoon Hair Spr ay Formulation)所示,該商品並不會對眼睛造成傷害。

②原告所提奇美醫院診斷書雖載稱原告有「兩眼乾眼症併近視性散光及結

膜眼臉炎」等病症,且視力衰退,右眼裸視0.二,可矯正至0.三,左眼裸視0.三,可矯正至0.五」,惟查依參加人委託顧天倫醫師就上揭病症提供醫療諮詢意見,顧醫師表示:「診斷書中之診斷(兩眼乾眼症併近視性散光及結膜眼臉炎)皆與外傷造成之傷害無關。...近視性散光在目前之眼科矯正醫學中,除了先天性弱視以外,皆能矯正至正常視力,該診斷書中病患視力無法矯正至正常有違醫學常態。」,原告所謂之眼睛傷害顯非系爭商品所致。

③系爭瓶罐破裂之「沙宣定型液」,其破洞係由外往內凹陷,並非由內往

外凸出,可見該瓶罐係遭受外力破壞,並非該商品無故自行破裂。此外,該破洞面積甚小,應係遭尖銳之物猛力戳刺所致。

④被告公司將系爭「沙宣定型液」置於商場美妝區之貨架陳售,該商品因

不明原因遭尖銳之物戳破,瓶內噴液因而噴入原告眼睛,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事實上無從加以防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應無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⑤被告經銷沙宣定型液,係由被告公司營業部門下訂單給參加人,參加人

將商品運至被告公司後,由收貨課確認商品無誤後,通知營業單位拖送至一樓室內倉庫存放,收貨處均有安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當賣場需補貨時,由營業員將商品拖至一樓賣場陳列販售。被告公司對於所經銷商品之管理,實已盡相當之注意,在正常情況下,金屬罐裝之沙宣定型液不可能破裂。對於系爭沙宣定型液因不明原因破裂一小孔,致定型液噴到原告眼睛一事,被告實無從防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影本各一件、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件、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件、寶鹼公司出具之安全摘要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顧天倫醫師醫學諮詢意見書影本一件、系爭破損之沙宣定型液照片三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符常雄。

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云云,惟消費者仍應舉證證明「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因此致有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參加人所代理進口之「沙宣強力定型液」突然無故爆噴高壓化學氣體和化學液,傷害呼吸道、肺部等,灼傷眼睛致眼角膜缺損云云,惟查:

⑴依人體安全毒物學博士Jimmy Gao作成之「沙萱定型液眼睛安全分析報告

」(Su mmary of Ocular Safety Assessment for Vidal Sassoon HairSpray Formula tion),系爭產品已通過最廣泛之眼部安全試驗,並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

⑵又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商品無故爆噴,則破洞應係由內往外凸出。惟查

,系爭破裂之商品,其破洞係由外往內凹陷,並非由內往外凸出,應係遭受外力破壞所致,絕非自行爆噴,且證人符常雄證稱:「我們有員工負責驗收商品,員工會開箱逐罐檢驗,所以該件在進貨應該沒有問題。」,原告亦當庭自承拿取系爭商品當時,上面並沒有破洞,則本件商品本身並無破洞,而竟會發生由外往內凹陷之破洞,絕非商品本身發生變化,應係有人為使用不當,用尖銳物品刺穿所致,益見系爭產品破裂,並非因其本身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致。而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者,係商品於正常使用狀態,不會對消費者造成危險,惟如對商品不當使用,例如摔落酒精燈引起燃燒或破裂,既係在不當使用狀態所致,自不能責令製造商或進口商負責,因此,本件既非於商品正常使用狀態所致損害,自無責由被告負責之理。

⑶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診斷為「兩眼乾眼症併近視性散光及結膜

眼臉炎」云云,均與外傷造成之傷害無關,亦有顧天倫醫師提供之醫療專業意見可證,亦見原告所謂之損害,並非因系爭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致。

⑷因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更未

能證明系爭產品之破裂與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有因果關係,所主張之損害,更與「系爭產品破裂」及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關,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顯屬無據:⑴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總金額僅有八千三百十元,竟請求高達六萬四千二百元之醫療費用,已嫌無據。

⑵且由鈞院向奇美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八十八年十月

十七日)之記錄單係記載「據訴髮膠弄傷右眼感不適故入,予帶藥返。」,顯然原告之右眼不適,是否為系爭商品所造成,僅為原告個人於醫院之指訴,並未經證實。

⑶其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病歷資料醫師藥品使用說明指為「乾眼症引起

角膜病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則均指為「乾眼症」。亦見原告所謂之角膜病變亦係由「乾眼症」引起,而所謂「乾眼症」並不可能由外傷造成,業據顧天倫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意見,足見原告指述之眼疾均與系爭商品無關。

⑷本件既未能證明系爭商品係於正常使用中,且在正常使用中遭受損害,亦

未證明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商品有因果關係,原告所為之請求,疏無足採。

(四)原告八十九年之勞動所得較之八十八年之勞動所得並無減少,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微論此部份原告未敘明計算依據,遽予請求高達四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元之賠償,已嫌無據。

⑵原告主張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無非以「我從七十九年退伍到現在都在和

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負責銷售汽車,我受傷期間也有在工作,薪水也有照領,但業績有衰退的情形」「我有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我八十八年的薪資為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整,八十九年我的所得變成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之所得資料,其中除有來源自和泰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尚有來源自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所得,其中來源自和泰公司之薪資所得總計為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而八十九年來源自和泰公司之薪資所得則有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則原告八十九年於和泰公司之薪資所得較之八十八年之薪資所得,尚成長有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之多,根本無法證明業績有衰退之情形,更何況原告縱有所謂乾眼症之症狀,亦與所謂業績衰退無因果關係。

(五)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高達年薪之三分之一,顯非合理:⑴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八千三百一十元,足見傷情非重,且原告自

承八十九年之年薪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卻請求高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醫療費用之給付及原告之年薪兩者相較,已失輕重,顯非公允。

⑵尤以本件被告已善盡責任,系爭商品均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罪,並無過失責任,亦無責令被告負鉅額賠償之理。

三、證據:提出沙宣定型液眼部安全分析報告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販賣之沙宣定型液瓶身有破洞,被告未盡檢查之義務,致原告於選購該瓶定型液後突然發生爆噴,原告之眼睛等處因而受傷,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查沙宣定型液係參加人所進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參加人視為該商品之製造者,負同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本件訴訟倘若被告敗訴,被告得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向參加人求償,故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乃聲請本院對於參加人為訴訟告知,參加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輔助被告起見,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被告公司之鴻利多量販店購買一瓶沙宣強力定型液,原告自陳列架上拿取該商品後,只走了五公尺,該商品突然無故爆噴高壓化學氣體和化學液,傷害原告之呼吸道及肺部等,並灼傷原告之眼睛致眼角膜缺損,查被告未將有瑕疵之商品先予檢查過濾,即將之陳列販賣,致使原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對於本件沙宣定型液瓶罐破裂之意外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商品之製造商、進口商固應確保其製造、輸入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否則縱無過失,亦僅得減輕賠償責任而無法免責,且商品經銷商亦需與製造商、進口商負連帶責任,但經銷商若能證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經銷行為與損害之間欠缺因果關係,經銷商即不負賠償責任,查系爭沙宣定型液為參加人所進口,依製造商寶鹼遠東公司出具之「沙宣定型液眼睛安全檢測摘要」所示,該商品並不會對眼睛造成傷害,且依參加人委託顧天倫醫師就原告之病症提供醫療諮詢之意見,亦足認原告所謂之眼睛傷害顯非系爭商品所致,再被告公司對於所經銷商品之管理,實已盡相當之注意,在正常情況下,金屬罐裝之沙宣定型液不可能破裂,況系爭瓶罐破裂之沙宣定型液,其破洞係由外往內凹陷,並非由內往外凸出,可見該瓶罐係遭受外力破壞,並非該商品無故自行破裂,且該破洞面積甚小,應係因不明原因遭尖銳之物猛力戳刺所致,是被告對於系爭沙宣定型液因不明原因破裂一小孔,致定型液噴到原告眼睛一事,被告實無從防範,本件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依法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再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在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始須與商品製造者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導致商品企業經營者卻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查系爭沙宣定型液,其瓶身上之破洞係由外往內凹陷,並非由內往外凸出,且依其破洞之外觀觀之,應係遭尖銳之物戳刺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瓶身有破洞之沙宣定型液空瓶一件為證,則該破洞應係遭外力破壞所產生,若遵循定型液之正常使用方法使用該商品,應不致有原告所稱爆噴之疑慮,是該定型液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尚難認係屬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商品,況系爭沙宣定型液之瓶身上注意欄亦載明:「內容經高壓處理,勿敲擊或刺戳」,益證該商品之製造者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二項之告知警示義務甚明,是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有瑕疵之系爭沙宣定型液先予檢查過濾,即將之陳列販賣,致使原告受傷,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業據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沙宣定型液,係由被告公司營業部門下訂單給參加人,參加人將商品運至被告公司後,由收貨課確認商品無誤後,通知營業單位拖送至一樓室內倉庫存放,收貨處均有安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當賣場需補貨時,由營業員將商品拖至一樓賣場陳列販售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符常雄亦證稱:「貨送到被告分公司以後,我們有員工負責驗收商品,員工會開箱逐罐檢驗,所以該件在進貨時應該沒有問題,進貨後驗收無誤,如果要上架的我們就會拿去上架,如果還沒有上架就會拿去倉庫存放,倉庫在室內,溫度不高。」等語(詳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被告及證人所陳前開作業流程亦無何爭執,是被告之承辦人員在上架陳列系爭沙宣定型液時,若該瓶身已有破洞,承辦人員應不會不知情而仍將瑕疵品陳列販賣,況系爭沙宣定型液倘若係在上架陳列之前即遭戳刺破洞,因該商品經拿取搖晃,若如原告所言會爆噴高壓化學氣體和化學液,則該爆噴情事應在上架前即已發生,斷不至於待原告拿取商品後始發生事故,是系爭沙宣定型液在上架陳列以前應無破洞存在乙節,自堪認定;至系爭沙宣定型液瓶身上之破洞是否可能係在上架陳列後迄至原告拿取前所產生?查沙宣定型液瓶內之內容物係經高壓處理,已如前述,在無破洞之狀況下,其瓶內之壓力應係大於瓶外之壓力,一旦瓶身突遭戳刺成洞,依物理原理,瓶內之壓力理應會向外釋放,直至與外界壓力等同為止,而在壓力釋放之過程中,並通常會造成內容物外流,則原告於拿取系爭沙宣定型液時,若該瓶身已有破洞,所放置處之四週理應會有外流之內容物等異象存在,原告當不至於不會發現而仍拿取該瑕疵商品,縱使原告拿取系爭沙宣定型液時,該瓶內之內容物並未外洩,但瓶內之壓力既於有破洞時起即已釋放外出,與外界之壓力應相差不大,亦不至於於原告拿取時會發生爆噴之現象,尤其如原告所言已行走五公尺後才爆噴,當更不可能發生,是系爭沙宣定型液瓶身上之破洞顯亦非在上架陳列後迄至原告拿取前所產生,而應係在原告拿取後始造成,被告自無從防免之。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沙宣定型液之檢查與管理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