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受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七千元,及其中一百七十萬元、五十九萬元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積欠原告合會金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未能償還,被告遂表示要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二六九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之土地暨其上建號一六一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二樓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作價三百二十萬元讓與原告抵償合會金,並要求原告再給付抵償差價九十九萬元予被告,原告亦依約給付。然系爭房地竟被第三人查封致給付不能,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上情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第二七號給付會款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二百二十一萬元(即買賣價金總額三百二十萬元扣除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九十九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即以台南中正郵局第五支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此,系爭房屋雖於日前經訴外人楊明進聲請調卷查封拍賣在案,惟此既係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顯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以此事實解除買賣契約,於法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積欠原告會款共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乃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二六九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之土地暨其上建號一六一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二樓之一建物,以三百二十萬元作價出賣與原告,並約定以被告應付會款作為原告房屋價金之一部,原告並另給付九十九萬元之差價予被告,而非單純地由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會款,是兩造間之該約定自非屬代物清償契約,而為債之更改,即兩造原有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債之更改而歸於消滅等情,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確定。
(二)又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差價九十九萬元後,本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因系爭房地已遭執行法院查封復未能撤銷,是被告就其所出賣之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對於原告而言,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訛,是原告乃另訴請被告清償該九十九萬元之債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並於該事件中以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而以契約解除後雙方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九十九萬元,並附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原告是否已合法解決系爭買賣契約?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以系爭房地之所以被查封拍賣係因原告受領遲延,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為抗辯。然查,被告此抗辯事由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事件中業已提出,並經該法院審理兩造辯論之結果,以「債權人受領給付係屬權利而非義務,其受領遲延並不能免除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所應為之給付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係因本身積欠他人債務導致系爭房地被查封而給付不能,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否受領遲延無關,該給付不能之狀態自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於此所為抗辯,尚難成立。」為理由,而認定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事件中,被告就同一爭點所為之抗辯,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二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