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即逕自以個人之名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向被告之股東發開會通知,表示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正,召開股東常會。而被告公司即因而於該次股東常會做成:承認事項:承認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及營業報告書、主要財產目錄案;討論事項:通過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及修改章程案等事項,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該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0)商字第0九00一二二五七一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查該次股東常會,係董事長乙○○以個人名義所召集,依法其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應屬灼然,其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參諸前揭判例說明,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爰訴請確認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財產為其債務之唯一擔保,且因股東人數眾多,而大部分股東又不能直接參與經營,故公司法為保護股東權益,特就公司會計表冊編造、承認、盈餘分派等設有強行規定,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而分派盈餘之方式,更是直接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承認被告公司會計表冊及以累積盈餘轉增資等決議,是否有效,對於原告之私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其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股東名冊影本一件、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影本一件、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乙○○自己之名義召開股東常會,乙○○有打電話通知每位股東前來開會,因過去開會均係如此處理,故本次開會亦以乙○○之名義通知開會,而未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開會,既然已開會通過決議,原告不應該再有爭執。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而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惟股東會決議為二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既生有爭議,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謀求解決(司法院七六年十二月廿五日 (七六)廳民一字第三0九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即逕自以個人之名義,召集被告公司之股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常會,並作成決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影本一件、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撤銷之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之問題,而非撤銷問題,股東會原則上以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股東常會,既非依法由董事會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召集,揆諸前開說明,該次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原告訴請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