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陳森永對於被告乙○○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二)確認陳森永對於被告丙○○有四十七萬一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訴外人陳森永積欠原告會款二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元,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四0三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以之抵充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及本金二百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不足額計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因發現陳森永對被告乙○○及丙○○各有死會會款五十一萬九千元及四十七萬一千元可供強制執行,原告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予強制執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復經本院以九十南院鵬執助字第一九三號核發執行命令,就陳森永對於被告乙○○及丙○○之上開死會會款予以扣押,禁止陳森永向被告乙○○及丙○○收取上開會款。詎被告竟於法定十日期間內聲明異議,謂:其等均未參加陳森永為會首之互助會,所以債務人對其等並沒有死會會款債權存在等語,而否認陳森永對其等有死會會款債權存在。惟被告等確有參加陳森永召集之互助會,且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得標,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可證,故被告主張其等均未參加該互助會,進而否認陳森永對其等有死會會款債權存在乙節,純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認為聲明異議為不實,如未於十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述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危險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執行處通知函、本院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互助會員名單各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鄭張細娣、王弘雄、吳其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實為被告父親陳森永擅自以被告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被告二人均居住台南市,因小孩交由父母照顧,例假日返回父母美濃住處時,幫忙未到場之合會會員抽籤,被告均未加入系爭合會,因此,陳森永對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合會債權存在,此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六六二號以被告二人並無參加系爭合會,因此被告之詐欺罪嫌不成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名片各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六六二號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刑事歷審卷宗,並傳訊證人陳森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森永積欠原告會款二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元,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尚欠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因發現陳森永對被告乙○○及丙○○各有死會會款五十一萬九千元及四十七萬一千元可供強制執行,原告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經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准就陳森永對於被告乙○○及丙○○之上開死會會款予以扣押。詎被告以其等均未參加陳森永為會首之互助會,陳森永對其等並沒有死會會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等確有參加陳森永召集之互助會,且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得標,因此陳森永確實對其等有死會會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實為被告父親陳森永擅自以被告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被告二人均居住台南市,因小孩交由父母照顧,例假日返回父母美濃住處時,幫忙未到場之合會會員抽籤,被告均未加入系爭合會,因此,陳森永對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合會債權存在,此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六六二號以被告二人並無參加系爭合會,因此被告之詐欺罪嫌不成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森永積欠原告會款二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元,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未受償之部分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以陳森永對被告乙○○及丙○○各有死會會款五十一萬九千元及四十七萬一千元可供強制執行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經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准就陳森永對於被告乙○○及丙○○之上開死會會款予以扣押並禁止陳森永向被告乙○○及丙○○收取上開會款。惟被告以陳森永對其等並沒有死會會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八十九高貴民修八十八執字第三一五八號通知函所附分配表、本院九十南院鵬執助正字第一九三號執行處函暨被告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參加系爭合會,訴外人陳森永對被告二人有無合會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森永間之合會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確有參加陳森永召集之互助會,且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得標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員名單乙紙為證。惟查,證人陳森永到庭證稱:被告乙○○、丙○○均未參加系爭合會,係其配偶即被告二人之母親要其寫乙○○與丙○○的名字,以被告之名義加入合會;有時被告乙○○或丙○○回家,會要求他們代抽籤等語,核與證人吳其亮所證述:「我是從會單上知道被告二人有標過會,他們參加會都是由他們的父親到場在處理,幫他們標會」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參加系爭合會,表示:係其等母親以被告二人之名義跟會,其等從未繳交會錢,均是由被告母親自行繳款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六六二號詐欺案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並未參加互助會,亦不知道陳森永以其等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辯稱:其二人均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實為被告父親陳森永擅自以被告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因此,陳森永對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合會債權存在等語,堪以採信為真正。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之名字確實在會單上,而標到會的人會寫在會單上,人不用出席,是以互助會會員名單,即可證明被告有參加系爭合會云云,復舉證人王弘雄、鄭張細娣之證詞為證,惟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於標會時有時會在場幫忙開標等情,至於被告是否參加系爭合會,乃為證人依據被告偶而參與開標乙節所為之臆測,尚難遽採,且被告係系爭合會會首陳森永夫婦之兒子,均已各自成家而分居他處,對其父母之財務狀態及合會情形亦難知悉,因其等子女平日由陳森永夫婦代為照顧,是以假日返家探視父母及子女,亦屬常情,自難以系爭合會開標時,被告有時會在場,即認被告有參加系爭合會。又查,訴外人陳森永冒用被告之名義標得會款;陳森永連續偽造署押、得標會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刑確定乙節,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員名單、得標會單而認被告二人有加入系爭互助會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森永間之合會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就訴外人陳森永對被告二人分別有互助會債權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所為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陳森永對於被告乙○○有五十一萬九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對於被告丙○○有四十七萬一千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B 法 官 莊 玉 熙~B 法 官 王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