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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市○○段第八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零點零零二五公頃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台南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四號(地面層臨時攤販集中場,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之地上建物,係原告所有,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拒不返還。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房屋之一部,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主張原告訴請攤販遷讓不僅無訴之利益,且係權利濫用云云,然查:依原告與台南市政府所簽訂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原告與小東市場內攤販自行解決紛爭,將建築物部分拆除,並完成地面公園綠化工作,市政府始能支付協議價購補償款之餘款即價購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價款,而原告因未能收回並拆除部分建物,以致遲遲未能完成價購補償程序,是以,本件並非無訴之利益。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任何權利卻占用,亦未能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依法請求洵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無訴之利益,顯無理由。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即使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搬遷而無法獲得任何金錢利益,或系爭建物將予拆除,亦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並得行使之排除干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豈係權利濫用?且原告以所有權人身份提起本訴,為使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且拒不搬遷,原告自有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利益。

(三)被告辯稱伊於七十五年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對價向小東公司受讓系爭店鋪云云,惟查:

1、被告提出之攤鋪登記證及攤位籤號,未能證明付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原告否認被告該主張之真正。

2、包括被告在內之攤販,曾於七十七年間,與小東公司簽訂一份附有期限之營業權(使用權)經營合約,約定各攤販以二十七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對價取得為期九年十一個月之攤位使用權,而該約定已於八十七年間因期滿而失效。因此,被告縱然曾經支付款項予小東公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亦已因約滿而喪失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再繼續占有而對抗原告。

3、被告或謂伊有付款以買斷系爭建物產權云云,然而:⑴自前揭被告參與簽立九年十一個月營業權合約之事實,可知被告縱曾付款予小東公司,亦係取得附期限之使用權,而非永久使用權,如今期限屆滿,自應搬遷。⑵何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無論被告先前欲向小東零售市場公司所取得者(此係以被告確實曾付款予小東公司為前提)係一附有期限之營業權(九年十一個月),抑係所有權,倘係前者,則該營業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期滿而權利消滅,被告屬約滿後之無權占有人;倘係後者,則在踐行上揭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登記手續前,被告皆仍不具物權人身分,若當年小東公司有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均只能向締約相對人即小東公司主張權利,而非向原告主張。此乃債權契約與物權人身份之區別使然。

(四)被告指稱原告收回系爭建物將來需無條件拆除,故涉權利濫用云云,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自上揭法條可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旨在貫徹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物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所謂處分自包括法律上的處分與事實上的處分權限。姑不論原告收回系爭建物攸關能否受取市政府之百分之二十之價購補償款,即或原告收回系爭建物後將予以拆除,而無分毫利益,此亦屬原告行使所有權當中之事實上處分權權限,毫無權利濫用可言。

(五)系爭建物座落公園預定地上,目前土地部分已經由原告移轉予台南市政府準備開闢美麗的公園。公園遲遲未能誕生,與被告等攤販抗拒不遷有極大關聯。據原告瞭解,先前市政府亦曾與攤販協調集遷移他處營業事宜,惟似因攤販意見紛云而懸宕。據悉,七十七年間攤販與小東公司簽約所支付之對價大概是二十餘萬至五十萬元不等,之後一直使用至八十七年契約期限屆滿後甚至今天。單以九年十一個月來算,平均每月只有四千元至二千元左右 (當然,這是指有付費的,有些則連約都沒簽) ,這樣的使用對價,實在是低廉到水平以下,甚至有些攤販還以每月三萬元的代價轉租予他人坐收租金利潤。以公平正義原則來說,可供市民大眾休閒的美麗綠蔭公園,與現在沒有支付任何對價而無權占有的被告等攤販,取捨何者才是社會正義的實踐,恐不言自明。

(六)由被告與小東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觀之,該合約書與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由林謝來春所簽訂者,係同一型式,均屬附有使用期限之租賃性質合約,期限為九年十一個月,約滿後即應遷讓交還攤位,該合約早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屆滿,被告自應搬遷。原告頃獲台南市政府函內容略謂小東市場建物有安全疑慮,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云云,惟系爭小東市場建物遭被告所無權占有,致使原告空有所有權人身分,只應盡義務而無法享權利,如今又接獲台南市政府公文,引用建築法規教示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原告及早收回系爭建物,以名實相符,否則一旦發生公共安全疑慮,則後果不堪設想。

(七)原告未賦予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被告謂曾於七十五年間以一百萬元代價向小東市場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云云,原告否認之。且縱此說屬實,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說明如下: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被告未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份,縱曾付款買受系爭建物,則係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2、被告曾與小東公司簽訂一紙附有使用期限之契約。使用期限自七十七年八月起算九年十一個月,如今使用期早已屆滿,縱使被告曾有占有權源,亦因期滿而成為無權占有人。

3、契約第五條所約定得買斷產權之條件未成就 (因系爭建物未建成四層建物),故被告仍僅取得附有使用期限之權利,屆期自應搬遷。

4、吳文欽於他案之證詞不能賦予被告占有權源,依債的相對性法理,縱吳某所言屬實,請被告向吳某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向原告主張拒絕搬遷。

5、本案不涉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爭議,被告此抗辯與法律體系不合:所謂善意取意、善意受讓,係指受讓人之受讓物出自無權處分人之手情形,惟本案原告係自有權處分人邱文福之處受讓系爭土地、建物,且一路受讓而來皆合法有效(小東市場、穎裕公司、邱文福、甲○) ,故不生善、惡意與否問題。原告受讓系爭建物,所受讓之權利限制,僅以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公共設施開闢時應拆除,並不包括容忍被告之占有。

6、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不涉權利濫用:所謂所有權社會化,雖係立於公益立場,然卻非指不保障人民私法上之財產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賦予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權限,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濫用可言。更可況包括被告在內之小東市場攤販,屢屢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謂系爭建物多麼多麼危險,猶如埋伏有三顆以上的不定時炸彈的地雷區,則被告之攤販代表一方面向市政府陳情,一方面卻又繼續作生意讓不知情之市民前往消費,而台南市政府又要求原告應依所有權人身份維護建物合法使用、構造及設備安全,原告請求判決使得系爭建物得以收回管理,避免危險發生,實符合公共利益,亦俾原告權利義務相符。

(八)監察院之糾正對象,係對台南市政府,而非原告。且係糾正當年市政府核准興建市場不當,而非現時不應將系爭土地興闢成公園或全部重新整頓利用。原告先前對林謝來春、蘇崑南之訴訟之所以敗訴,係因各該案被告非受請求返還建物之現實占有人,因此遭法院判決駁回,而非攤販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本案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現時占有人,自無上開蘇、蘇二案之告錯人情形,而在原告對實際占有人所提起之訴訟中,已有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之裁判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九)無論被告簽署合約書,是否如所辯稱係被騙,民法對於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其救濟途徑,被告應依法向應負責之人主張責任,而非拿來向原告做為拒絕搬遷之藉口。吳文欽於他案之證詞不適用於本案,且無論被告是否所如辯稱付了一百萬元買斷產權(與證據資料不符),則小東公司此一物二賣之行為,依債之相性原則,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拒絕搬遷,而是應向原出賣人主張損害賠償,我國實務亦採此見解。原告於受讓系爭建物時,所知係其上攤販有些是自始至終無權占有,有些則是使用期滿即應搬遷 (使用期為九年十一個月)。

原告並不知有所謂買斷者,更何況被告確實在簽署合約書之列。原告絕非是明知被告非無權占有(事實上被告現已屬無權占有)而買受小東市場。又所謂物之受讓人不能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是指物權之取得有其限制權存在之情形,例如地上權、抵押權...等,惟此種應獲既受之權利限制,亦須經民法所定之登記程序,而非有人占用其上即得拘束後手,被告此指摘實有誤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則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土地則為台南市政府所有),且兩造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均無意見,兩造之爭執在於:

(一)本件原告無訴之利益:

1、系爭建物之所在土地即東興段八二四地號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即公五預定地),已由原告出售給台南市政府,並由台南市政府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地上建物(亦即其上之攤舖)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係「臨時建物,於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亦即所有權人甲○女士僅空有登記名義,上開建物於地主台南市政府開闢公園時應配合地主無條件拆除,不得請求補償,遑論地主台南市政府並無興闢公園之計劃,據本次監察院就攤販問題於九十年度台內字第九○一九○○五六七號函第五十三頁第 (二)點即明白責令台南市政府:經核本案陳情人等與業者間關於承購攤舖糾紛係屬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惟彼等購買小東市場攤舖,固因業者經營不善,致糾紛不斷,乃至損失金錢及不克繼續使用,惟與台南市政府前述作為不當及監督不力不無關聯。因此未來系爭二筆土地經開闢公園而須令彼等攤販遷移時,該府宜配合執行安置計劃,另設攤販集中場,以供彼等承租使用(見附卷監察院函影本),亦即於開闢公園前或無任何安置計劃前,市府應容令攤販繼續使用,則目前地主無請求拆除之要求,原告實無率先驅離攤販之訴訟利益可言,因之原告訴請遷讓,不僅無訴之利益,且係權利之濫用,其訴應予駁回。

2、有關小東市場管理委員會陳情乙節,主要係針對市府如何安置攤販等問題提供安置地點給市府參考,終其目的仍在表達未妥善安置前,攤販不遷移。故市府未有安置計劃前,依監察院之函文,應不會要求攤販遷離。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1、東興段八二四號土地為「公五」預定地,原不得興建市場,七十四年台南市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准小東公司興建市場,民國七十五年小東公司乃於「公五」預定地上興建現有之地下室、地上店舖、攤位並由負責人吳文欽透過招攬委員向攤販招商,被告旋於同年二月間以一百萬元之對價向小東公司買受,當時公司並言明付清價金後另行繳納代書費即可辦理移轉產權登記(見小東公司訂攤憑證卡),基於上開買賣原因小東公司乃將系爭店舖交付被告使用營運。惟二年後小東公司因內部財務問題,公司負責人改易梁廖秀清(已歿),並於七十七年九月將所有之建物,土地移轉給穎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裕公司),且以補訂書面契約即可蓋樓房辦理過戶為藉口,拐騙已進駐市場營運之攤販簽立合約書,由於該合約書開頭亦以「小東市場攤位買賣事件」行之,卻暗藏「乙方如未買斷產權於九月十一個月期滿而未續租時(期滿後乙方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租權),應即遷讓交還攤位…」(見合約書第八條)之玄機,然被告乙○○等大多為識字不多,智慮淺薄之攤販,明明已交付鉅額資金,卻不察內容均受騙簽約。事後經部份攤販發覺土地建物均遭設定高額抵押且與原出售條件不符,乃召開全體攤販會議,決議「請小東公司取消該合約」(見會議記錄),並向法務部、市府等單位陳情(見申請書影本),部分攤販並以個人名義發存證信函予小東公司表示「購買攤舖是買斷產權,並非九年十一月產權」,並要求公司勿片面毀約(見證四存證信函影本)。之後並展開為期近十年之產權糾紛,媒體並迭有披載。惟在此後十年中仍數度更易,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市場土地建物易主為邱文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再易主為原告。

2、七十五年間小東公司於公五預定地上興建現有之地下室、地上店舖、攤位並向攤販招商,被告乃於二月間以一百萬元之對價向小東公司買受,公司並言明繳納代書費後即可移轉產權登記,基於上開買賣原因小東公司乃將店舖交付被告使用,此除有已附卷之小東攤販集中場攤舖登記及小東市場攤位籤號可稽外,另原告甲○與店舖使用人黃昭揚訴訟乙案,小東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文欽並已就當時之店舖買賣情形清楚解釋,其證述於其擔任負責人時店舖已全數賣完,部份攤位未賣出,繳完價金後再繳納代書費即可將店舖過戶云云,足資明被告是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店舖,原告謂使用附有九年十一月期限顯與事實不符。又時任負責人之吳文欽就上開事實原因知之最詳,惟其因口腔疾病開刀,只能筆談,不能言語,前此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未股)一問一寫記明筆錄,故請予以調閱。被告是向小東公司買斷產權,並非九年十一月使用權,小東公司並基於出賣人義務,將攤舖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係小東公司事後違約逕將市場用地及地上物轉讓予第三人,致被告未能取得所有權,被告之占有非無正當權源。

3、原告謂物權效力優於債權效力,縱小東公司違約一物二賣,乃屬被告與小東公司之私權糾葛,仍不礙其請求遷讓攤舖等語。惟被告一再陳明系爭市場用地為「公五」預定地,其上又有百餘攤位使用中,十年來糾葛不斷,攤販一再主張是買斷產權,補簽之合約係受誆騙,拒絕遷離,上至監察院,下至台南市政府,陳情函文不可計數,市府亦多次協調,甲○之夫「王大進」先生於前市長施治明任內即為都市計劃委員會之委員,又為台南市建築界聞名商人,交易之前豈會渾然不知,既知悉現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竟予買受並登記其妻名義,即非善意第三人,依誠信原則,及物之受讓人不能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對被告之占有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主張有物權之對世效力,理所至明。

(三)七十五年間小東市場零售股份有限公司開始對外招商,被告於二月間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對價向小東公司買受店舖,有當時小東公司出具之小東攤販集中場攤舖登記證及小東市場攤位籤號各乙紙可憑,基於上該買賣原因小東公司乃將該店舖交付被告使用,迄九十年間被告之占有均未中斷。其間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小東公司始將產權移轉登記給穎裕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穎裕公司再轉讓給邱文福先生,八十七年八月再轉讓給被告甲○。惟上該轉讓均係將不動產為形式之移轉登記,出賣人均未實際交付不動產,則縱原告先於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但被告之占有係源自該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前前出賣人)之合法讓與,難謂無權占有。

(四)如前所述,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向小東公司買受店舖,原約明有產權,卻因小東公司內部財務問題,公司負責人改易梁廖秀清,並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將建物、土地移轉給穎裕公司,造成無法移轉產權之糾紛,攤販迭向法務部、市府、監察院投訴,媒體迭有報導,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邱文福卻買下有數百攤販盤聚、產權糾紛不斷之公五預定地及地上建物,八十七年八月甲○之夫王大進(為建築商人,並曾任台南市都委會委員)再向邱文福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甲○名下,則就上該攤販盤聚、拒絕遷移,業者與攤販有買賣糾紛之情形,於承受不動產前不可能不知悉,則原告既非善意取得人,雖被告與小東公司僅有債權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但於原告在違背誠信原則之前提下,非不得以對抗之,故被告之占有非無法律上權源。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為伊所有,然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屬經核准設立之臨時攤販建築,於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而目前地主台南市政府並無興闢公園或安置攤販之計劃,亦無拆除之要求,原告訴請攤販遷讓無訴之利益,且係權利之濫用。(二)系爭建物係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間以一百萬元之對價向小東公司買受,惟未辦理登記,二年後小東公司負責人改易梁廖秀清,於七十七年七月竟以補訂書面契約房辦理過戶為藉口,拐騙已進駐市場營運之攤販簽立合約書,嗣經攤販發覺土地建物均遭設定高額抵押且與原出售條件不符,乃召開全體攤販會議,決議「請小東公司取消該合約」,故小東公司乃事後違約逕將市場用地及地上物轉讓予第三人,致被告未能取得所有權,被告之占有非無正當權源。(三)又本件縱有小東公司違約一物二賣之情形,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屬「公五」預定地,其上又有百餘攤位使用中,十年來糾葛不斷,攤販一再主張是買斷產權,補簽之合約係受誆騙,拒絕遷離,上至監察院,下至台南市政府,陳情函文不可計數,市府亦多次協調,原告之夫王大進於前市長施治明任內即為都市計劃委員會之委員,又為台南市建築界聞名商人,交易之前豈會渾然不知,原告既知悉現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竟予買受,即非善意第三人,依誠信原則及物之受讓人不能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對被告之占有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主張有物權之對世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訴外人邱永福購買系爭建物(現為臨時攤販集中場),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件及照片十四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提起本訴有無訴之利益?(二)被告是否早已買受系爭建物?其於與小東公司簽立之合約書性質為何?(三)原告起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經查:

(一)台南市○○段○○○○號、八一三地號土地為公園預定地,於七十四年間由台南市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核准小東公司興建市場(包括地面層臨時建築即東興段一00四建號及地下層即東興段八八九建號),興建完畢後,小東公司負責人吳文欽即向攤販招商,惟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店鋪攤位)所有權嗣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輾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南市政府所與原告簽訂「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由台南市政府價購上開二筆土地,取得全部所有權,且約定由台南市政府補償「地下層」建物部分(地上層建物未獲補償),然因原告與台南市政府,就前揭建物補償仍涉疑義,台南市政府尚未支付補償款,故該建物現仍登記原告名下等情,有監察院九十年九月七日院台內字第九0一九00五六七號函存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與台南市政府簽立之「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原告與小東市場內攤販自行解決紛爭,將建築物部分拆除,並完成地面公園綠化工作,市政府始能支付協議價購補償款之餘款即價購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價款,是原告主張因未能收回並拆除部分建物,致遲未能完成價購補償程序,故有起訴請求被告搬遷之訴之利益等語,應可憑採。被告雖抗辯稱目前台南市政府並無興闢公園或安置攤販之計劃,亦無拆除之要求,原告起訴並無利益云云,然查,原告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今原告行使權利,而被告拒絕搬遷,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自有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又辯稱:訴外人小東公司於販售小東市場之攤舖前,係言明買斷產權,豈知營運近兩年後,七十七年卻以補訂買賣書面契約即可蓋樓房辦理過戶為藉口拐騙攤販簽立合約書,攤販曾開會決議請小東市場公司取消該合約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曾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與小東公司簽訂者係附有期限之營業權(使用權)經營合約,約定各攤販以二十七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對價取得為期九年十一個月之攤位使用權,而該約定已於八十七年間因期滿而失效。因此,被告縱然曾經支付款項予小東公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亦已因約滿而喪失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再繼續占有而對抗原告等詞。查:

1、被告上開所辯,固據提出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五年間簽立之攤舖登記會簽卡、攤舖簽號卡、及小東市場簽立予『他人』之訂攤憑證、攤位約定事項卡(上載「俟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竣後,憑卡換回所有權狀」)、證明書(上載「包括請領所有權狀費用」)、合約書(上載「全部繳清包含產權款」)等件及小東市場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文欽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之證言為證。惟查,前開攤舖登記會簽卡、攤舖簽號卡僅能證明被告攤位之位置及編號,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一百萬元價金買受系爭建物,而小東市場簽立予『他人』之訂攤憑證、攤位約定事項卡、證明書、合約書及證人吳文欽之證言,固可推敲出當時小東公司似與部分攤販間成立一所有權買賣契約,惟是否因此即可認定『被告』與小東公司間確有買賣產權之合意,仍有可疑之處,尚難以遽信。

2、縱如被告所述,雙方當時確係買賣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然雙方嗣後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既就系爭建物攤位之權利義務重新約定,並另簽立雙方皆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為憑,則雙方原來成立之債之內容已合意變更如系爭合約書所載,自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又觀諸該合約書的開頭即記載「小東零售市場『攤位買賣』事件,雙方協議訂約如左」、其第一條為「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小東公司)承購坐落台南市○○段八二四、八一三地號地上小東零售市場店面壹位(四二一號),使用期限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共九年十一個月」、第二條為「總價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其給付方法:繳清。」、第三條為「甲方應保證在約定使用期間,乙方有合法營業之權」、第四條為「甲方除現已完成之建物外,擬加建成四層以上多目標使用建物... 」、第五條為「甲方完成四層建物時,乙方得買斷攤位產權,但應另給付小東市場公司新台幣伍萬元,於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時給付,持分額依攤位面積與市場建物總面積(包括地下層及地上各層)之比定之」、第八條為「乙方如未買斷產權,於九年十一個月期滿而未續租(期滿後乙方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租權),應即交還攤位,如有遲延,應受... 違約金處罰」等語。雖合約書中使用有「攤位「買賣」、「承購」等語,然雙方訂約目的倘如係在買賣系爭攤位之『所有權』者,則何須在合約書第五條中另為「小東市場公司完成四層建物時,被告得買斷攤位產權,並須另給付五萬元」之約定?又為何會有使用期間之限制?又系爭合約第八條雖有使用「期滿而未續租」、「有依同一條件之優先承租權」等用語,惟此僅佔整個契約之一小部分,而依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之法理,該合約書既載有「攤位買賣」、「承購... 店舖」、「使用期限... 九年十一個月」、「總價金」、「定金」、「保證在約定使用期間... 有合法『營業』之權」等文字用語,應認將系爭合約書之性質屬於市場攤位使用營業權之買賣契約,且附有一定之期間限制,而非永久之使用權。如此解釋始符合契約意思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並俾保護契約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

3、被告雖另辯稱:七十七年間小東市場公司以補訂買賣書面契約即可蓋樓房辦理過戶為藉口,拐騙攤販簽立系爭合約書,由於該合約書開頭有「小東零售市場攤位買賣事件」等文字,並夾雜有「得買斷產權」「持分移轉」等字,致伊因識字有限不察而受騙簽約,事後攤販發現而召開會議,決議請小東市場公司取消該合約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一份為證,惟查,該會議紀錄均屬攤販間單方做成之決議,尚難證明小東市場公司有何詐欺行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合法撤銷前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對被告仍有拘束效力等語,即有理由。

4、由上述知,被告既應受該合約書條款之拘束,而合約書所訂使用權期限為九年十一個月,已於八十七年間因期滿而失效。因此,被告縱然曾經支付款項予小東公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亦已因使用權期限屆滿而喪失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再繼續占有而對抗原告,此與原告是否基於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涉。

(三)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向無權占有被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自有其利益存在(不論為自己使用、拆除後自行建屋或向台南市政府領取補償金),並非無保護必要,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提起本訴堪認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有間,故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信,而被告之抗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並交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五公頃之系爭建物(編號四二一號攤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