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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二人共同經營台灣龍崎塑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推由丙○○前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持該公司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惟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原告本於借款請求權,除被告乙○○外,另追加丙○○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六十萬元,及自借款應償還之日起迄今之利息約七十萬元等語,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憑。

二、被告抗辯:我們沒有向原告借過錢,該張支票是郭孟宗說他要買珠寶需要擔保,才向我借票,說以後會還,我也是被郭孟宗倒了很多,之前郭孟宗有借票都是公司的票,郭倒閉後,我們有去處理公司票回來,就是原告說這張支票已經拿去珠寶店,原本以為沒有什麼事,沒想到原告又用這張票來告我太太詐欺,又告我們民事官司,不同意原告對丙○○追加為被告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乙○○及丙○○二人發支付命令,惟本院僅列被告乙○○一人為債務人,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乙○○後,經乙○○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是本件被告原僅乙○○一人,惟原告於審理期日提出起訴狀,亦列被告即債務人為乙○○及丙○○二人,並當庭為言詞追加丙○○為被告,適丙○○本人亦到庭,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已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是被告丙○○雖嗣後另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云云,並不妨害其仍應列為本件被告之效力,核先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依據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按借貸契約為屬要物契約,因借貸物之交付而成立,上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依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貸物者,應先證明其已為借貸物之交付。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第三人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憑,惟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已將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二人;況被告所陳該紙支票係交予訴外人郭孟宗後,始由郭孟宗再行交予原告等情,原告亦自陳:「票是郭孟宗拿給我的,被告跟郭孟宗常支票交換使用,我的錢是拿給郭孟宗的。」「還有另外一張五十萬元的票,也是郭孟宗拿來的,後來郭孟宗的包姓同居人已經處理完畢。」等語,堪認該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並非由被告直接交付予原告之手,至於原告雖另陳稱:「郭孟宗跟我說錢是他一位住在關廟的有錢人叫丙○○要借的,但郭孟宗現在已經在跑路了。」等語,惟此係原告聽聞自郭孟宗所言,核屬傳聞證據,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傳聞內容為真實前,自難僅憑聽聞自郭孟宗所言,遽認原告所交予郭孟宗之六十萬元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支之貸款。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證據足資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已確實將金額交付予被告或託他人交付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即屬無憑,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十萬元,及自應償還之日起迄今約七十萬元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