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田、面積參伍捌貳點壹捌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佳地字第二0九三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提供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田、面積三五八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始終未向被告借款,實係兩造之父親生前向其借款所為之設定。茲因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六十二年四月九日,迄今已有二十八年又六月餘,縱兩造父親生前確實向被告借款,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時效之規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六十二年四月九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五年,該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七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未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上開抵押權消滅後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顯有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之父黃櫻田自五十六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累積至五十九年間,共積欠被告二百三十二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供以其三子即原告名義登記,由兩造父親黃櫻田購買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鄭清良名義登記坐落台南縣舊地號佳里段一二九九之六地號及同段一二九九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債權額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兩造支付黃櫻田原欲以前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每筆七十萬元,惟辦理設定之債權額僅登記總計七十萬元,嗣後即由兩造父親黃櫻田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又將訴外人鄭清良部分辦理塗銷,僅剩本件抵押土地一筆,擔保債權額仍為七十萬元,而該抵押債權迄今未見償還,原告實無塗銷理由。本件債權雖已逾十五年之時效,然時效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之消滅。既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存在,原告請求塗銷即無理由。
(二)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另行成立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八百坪為一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一百坪為母親所有,餘九百坪為原告所有,並簽立有契約書。惟當時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限制田地不能分割及移轉與非自耕農,因此無法履行。該契約書既已約定:「應由甲方(原告)申請分割後辦理過戶手續書類齊備當時提出抵押權塗銷」,然原告迄未提出該八百坪土地分割及辦理過戶手續書類與被告,被告無理由先辦塗銷登記,是原告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總登記後異動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提供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債權額七十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始終未向被告借款,實係兩造之父親生前向被告借款,由兩造父親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然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六十二年四月九日,迄今已有二十八年又六月餘,均未獲被告行使債權,則該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七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亦未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上開抵押權消滅後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顯有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法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獲清償,則該債權即未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又兩造另於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成立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八百坪為一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簽立有契約書,約定:「應由甲方(原告)申請分割後辦理過戶手續書類齊備當時提出抵押權塗銷」,惟當時限於農業發展條例有關田地不能分割及移轉與非自耕農之規定,因此被告無法請求原告履行。況原告迄未提出該八百坪土地分割及辦理過戶手續書類與被告,被告實無理由先辦塗銷登記,是原告時效抗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向被告借款並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債權額七十萬元之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六十二年四月九日,迄今已有二十八年又六月餘,均未獲被告行使債權。又被告亦未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日七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五年期間內,即自該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前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經查,原告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設定債權額七十萬元之抵押權,又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六十二年四月九日,迄今已有二十八年又六月餘,均未獲被告行使債權。又被告亦未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日七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五年期間內,即自該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時效完成,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參酌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抵押權已消滅,是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理。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另於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成立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八百坪為一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簽立有契約書;原告迄未提出該八百坪土地分割及辦理過戶手續書類與被告,被告實無理由先辦塗銷登記,是原告時效抗辯,顯無理由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附卷可參。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判例參照);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如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並無對待關係,實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內容以觀,兩造僅約定甲方(即原告)申請土地分割並提出辦理過戶手續之書類同時,乙方(即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兩造所定契約之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參酌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亦即兩造係就系爭抵押權協議塗銷登記之條件所為之約定,則兩造間就合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成立之契約,尚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續無涉。而原告以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被告又未於時效期限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乃係基於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時效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訴請塗銷該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以本件原告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本身因時效完成所生之法律上請求權,既非本於前揭合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契約所生之契約請求權,實難認有何契約上之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執此辯以:兩造訂有上開契約書,原告未履約提出該八百坪土地分割及辦理過戶手續書類與被告,被告自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而拒絕塗銷,於法自有未洽,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訴請塗銷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田、面積三五八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佳地字第二0九三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B 法 官 張 家 瑛~B 法 官 王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