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即須全部一次償清本息,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同時並簽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丁○○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百六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詎前開借款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三,屢經催討均無所獲,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其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未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兩造並約定由鈞院管轄。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存放款利率表各一紙、授信撥貸登錄單、授信約定書各二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存放款利率表各一紙、授信撥貸登錄單、授信約定書各二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