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偕同辦理汽車過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引擎號碼YLN-00000000、廠牌裕隆之小貨車壹輛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引擎號碼YLN-00000000、廠牌裕隆之小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原告繳銷牌照後隨即將廢車體賣予被告,孰料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原告收到行政機關信函,稱原告系爭貨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且有無照駕駛、無牌照行駛使用等罰單。惟系爭貨車既經原告以四千元賣予被告,依民法物權篇規定,該車所有權已屬被告所有,而被告既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復未依約解體供廢鐵使用,進而使第三人違法行駛,致使系爭貨車於監理機關資料中仍歸屬原告名下,致使原告承受第三人違法行駛之法律責任風險,被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經原告再三敦請被告處理均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二份、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一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將車子賣給訴外人曾宗旭,伊與現持有車子之訴外人莊進發並不認識。違規使用車子的人是莊進發,不應由伊負責。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查系爭自小貨車是否已繳銷牌照即能否辦理過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引擎號碼YLN-00000000、廠牌裕隆之小貨車一輛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繳銷牌照後,隨即將廢車體賣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不得再將系爭車輛轉賣他人,如欲轉賣,需先辦理過戶登記,孰料被告竟未依約先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即將系爭車輛賣與第三人,致使原告承受第三人違法行駛之法律責任風險,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小貨車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將車子賣給訴外人曾宗旭,伊與現持有車子之訴外人莊進發並不認識。違規使用車子的人是莊進發,不應由伊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繳銷牌照後,隨即將廢車體賣予被告,雙方並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不得再將系爭車輛轉賣他人,如欲轉賣,需先辦理過戶登記,孰料被告竟未依約先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即將系爭車輛賣與第三人曾宗旭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二份、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一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一六o九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付清餘款後,甲方(即本件原告)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 」,則依該條約定,兩造於被告付清餘款後,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義務,今被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辦理過戶,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轉賣予訴外人曾宗旭,不在被告持有中,原告不應找伊負責云云,惟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書者係被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辦理過戶,至於被告轉賣予第三人曾宗旭時如何約定,乃存在於被告與曾宗旭間之問題,要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已經轉賣而期免伊依系爭合約書應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四、又系爭車輛,雖經註銷牌照登記,惟若填具讓渡過戶書以新車主名義辦理重領牌照,仍可領用新牌照並辦理移轉手續,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嘉監南字第九0二二八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引擎號碼YLN-00000000、廠牌裕隆之小貨車壹輛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