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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原 告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時,書立切結書稱:「本人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八三)人0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領取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作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應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額一次繳回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嗣被告於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懋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利公司)退職請領老年給付計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則被告自應依切結書之約定將其向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繳回原告公司,然經原告函請勞工保險局代扣歸墊,惟該局函覆稱因被告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該局無法逕於被告所請領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請逕向被告收回補償金等語,但原告函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返還系爭補償金,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該補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勞工保險局既不同意代扣歸墊,其自無返還該補償金之必要云云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八十六年離職時曾簽立切結書一紙,該切結書之內容為:「本人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八三)人0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領取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作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應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額一次繳回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有被告所不爭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告將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數額誤植為一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懋利公司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共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原告曾函請勞工保險局代扣繳還勞保補償金,然因被告退職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勞工保險局依法不能逕於所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原告乃函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返還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等情,有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鹽人字第九00000三二三七號函與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鹽人字第九00八000七四八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三七七七八號函與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五0九八六號函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得依該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前開補償金?被告雖抗辯勞工保險局既不同意代扣歸墊,其自無須返還云云。然按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營移轉民營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退職時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則勞工保險局依法自不能逕自被告所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繳還原告,但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既未有任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之處,其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據之請求被告返還原請領之補償金一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