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城公司)與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坐落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世華銀行應將右開不動產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南地字第二二五八五0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被告鄉城公司購買「鄉城桂花鄉」之預售屋一戶(詳如附表所載),約定總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並保證將來產權清楚,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訂約日付清全部價金。被告鄉城公司原應於完工後,負有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詎被告鄉城公司竟暗中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知情之被告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後,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原告仍不知情,遲至九十年
三、四月間,被告鄉城公司之工地停工,原告發覺有異,經其他購屋者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後,始知受騙。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需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鄉城公司早在預售房屋之前,即已向被告世華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且被告鄉城公司於出售房屋後,均有將買賣契約書影印一份送交被告世華銀行參考,故被告鄉城公司出售「鄉城桂花鄉」之事,早已為被告世華銀行所知悉,如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則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三)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在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參照),因本件被告鄉城公司早已向被告世華銀行融資貸款,事後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未再重新借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係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四)又原告爰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命被告世華銀行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權益。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世華銀行抗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實際上有貸
予被告鄉城公司款項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依據被告鄉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 鈞院另案刑事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具狀陳稱:「出售與自訴人等桂花鄉房屋,原以土地和興建房屋融資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九億二千四百萬元,房屋興建完成,世華銀行依照房屋面積坪數比例將原抵押借款轉載於各戶樓房,鄉城公司並未重新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等語,足徵系爭抵押權係屬無償行為。被告世華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答辯狀亦自認:「惟查事實上被告鄉城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億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向被告世華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以利其興建名為鄉城桂花鄉之集合住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申請書可資證明。又前開貸款既包含以興建集合住宅為目的之建築融資,被告世華銀行即依銀行之授信作業慣例,要求被告鄉城公司承諾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即追加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世華銀行,此有承諾書、切結書可資佐證。」等情,益見此次抵押權係屬追加設定之性質,實際上並無另外再撥款借予被告鄉城公司。
⑵依據被告世華銀行所提被告鄉城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承諾書第五條記載:「於核准貸放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興建,並依工程進度分批撥貸。
」等語,次據被告世華銀行所提被告鄉城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借款申請書「還款財源」亦載明:「售屋收入或分戶貸款」,足證鄉城公司至遲已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即已向被告世華銀行借得款項,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補辦登記手續而已。
⑶又被告鄉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向伊詐騙保證系爭
不動產將來產權清楚,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被告鄉城公司於訂約時對伊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鄉城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存在,自得行使撤銷權。且被告鄉城公司於設定本件抵押權時,系爭房屋仍為被告鄉城公司所有,且當時被告鄉城公司對外負有甚多債務,例如大理石貨款及本件「鄉城桂花鄉」房屋承包商之部份工程款,均未支付,被告鄉城公司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無對價關係),顯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諸多債權人,包括原告之侵權行為(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故本件並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所謂「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情形,仍應有同法條第一、二項之適用。
⑷依據證人蔣紹裘所經營之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邦公司)與
被告鄉城公司、世華銀行間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之㈡載明:「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由乙方向丙方貸款,並由甲方提供附件二所列二二四戶不動產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丙方供擔保」等語,足見被告世華銀行抗辯撥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是包含本件系爭抵押權在內乙節,顯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房地車位預約登記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被告鄉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之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美志、許雪香、黃南洋、蔣紹裘,及以證人身份傳訊被告鄉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世華銀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查事實上被告鄉城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九億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向被告世華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以利其興建名為「鄉城桂花鄉」之集合住宅。又前開貸款既包含以興建集合住宅為目的之建築融資,被告世華銀行即依銀行之授信作業慣例,要求被告鄉城公司承諾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即追加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世華銀行。被告鄉城公司為履行前開承諾及擔保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世華銀行之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將原告所買受(此時不動產尚未過戶予原告,且此時被告世華銀行尚不知該房地是否出售)及其他同為「鄉城桂花鄉」集合住宅之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世華銀行。
⑵按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而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
目的,而非以對於債務不履行之制裁為目的,故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應以金錢債權為限,否則對交易之安全恐有妨礙。原告所據以主張撤銷權之債權顯非金錢債權,是否得對二被告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訴請撤銷,即有疑問。
⑶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需具備下列之要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鄉城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原告所買受但尚未過戶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世華銀行,依被告鄉城公司與被告世華銀行之約定,被告鄉城公司如能以售屋所得逐戶償還一定金額予被告世華銀行,各戶住宅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得予以塗銷,故被告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於行為當時並未導致原告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之債權不能實現或實現有困難。
⑷退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於原告請求移轉
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如前所述,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之目的既係被告鄉城公司為履行原借款之承諾及擔保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世華銀行之借款,顯為以前述借款為對價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已與事實不符。
⑸原告更進一步假設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倘屬有償行為,則主張被告世華銀行
於抵押權設定時亦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得行使撤銷權云云,實則被告鄉城公司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將原告所購買之房地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世華銀行於抵押權設定時對個別房屋之買賣細節,包括價金之給付及房地之過戶等實在毫無所悉,且本案極有可能係因原告與被告鄉城公司之購屋糾紛未能解決而提起訴訟,原與被告世華銀行無涉,更遑論知情,是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亦無理由。
⑹原告依據被告鄉城公司於 鈞院另案刑事案件略謂被告鄉城公司並未重新
向被告世華銀行抵押借款,被告世華銀行予以否認。因原告指稱之追加設定部份,乃係被告鄉城公司為履行原借款承諾及擔保嗣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世華銀行借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所為,故原告僅依被告鄉城公司單方面陳訴資料而主張,並非事實,毫無實證可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放款備查卡影本六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十件、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二件、分戶設定抵押之五百九十九戶房地明細表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十四件、放款撥款通知單影本二十四件為證。
二、被告鄉城公司部分:被告鄉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鄉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被告鄉城公司購買「鄉城桂花鄉」之預售屋一戶,約定總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並保證將來產權清楚,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訂約日付清全部價金,詎被告鄉城公司竟暗中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知情之被告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後,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迄至九十年三、四月間始知悉上情。經查被告鄉城公司早已向被告世華銀行融資貸款,事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未再重新借款,應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又被告鄉城公司既早在預售房屋之前,即已向被告世華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且被告鄉城公司於出售房屋後,均有將買賣契約書影印一份送交被告世華銀行參考,故被告鄉城公司出售房地予原告之事,早已為被告世華銀行所知悉,故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縱非無償行為,亦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再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經撤銷,原告爰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命被告世華銀行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
二、被告世華銀行則以:原告所據以主張撤銷權之債權並非金錢債權,且被告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於行為當時並未導致原告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之債權不能實現或實現有困難,原告應不得行使撤銷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於原告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因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之目的既係被告鄉城公司為履行原借款之承諾及擔保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世華銀行之借款,顯為以前述借款為對價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顯非可採;又本件被告鄉城公司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將原告所購買之房地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世華銀行於抵押權設定時對個別房屋之買賣細節,包括價金之給付及房地之過戶等毫無所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鄉城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被告鄉城公司購買「鄉城桂花鄉」之預售屋一戶(詳如附表所載,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金三百八十萬元,原告並已於訂約日付清全部價金,嗣被告鄉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開不動產為被告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房地車位預約登記單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世華銀行所不爭執,被告鄉城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再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自須具備以下之要件:⑴債務人所為為法律行為;⑵債務人於為法律行為前,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之債權存在;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⑷債務人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⑸債務人之行為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⑹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並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五、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鄉城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世華銀行之行為係屬法律行為,且係以財產為標的,自無疑義,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鄉城公司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雖以被告鄉城公司早已向被告世華銀行融資貸款,事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未再重新借款為由,主張被告鄉城公司所為應係無償行為云云,惟此業據被告世華銀行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鄉城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億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向被告世華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以利其興建名為「鄉城桂花鄉」之集合住宅,又前開貸款既包含以興建集合住宅為目的之建築融資,被告世華銀行即依銀行之授信作業慣例,要求被告鄉城公司承諾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即追加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世華銀行,被告世華銀行並已撥款七億五千六百萬元予被告鄉城公司,迄至被告鄉城公司興建房屋完成,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依約將五百九十九戶房地(包含系爭房地)分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世華銀行,且在辦理分戶設定抵押前,被告鄉城公司因資金不足,再向被告世華銀行借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並約定一併以該五百九十九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供作擔保,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分戶抵押辦妥後,被告世華銀行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再撥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鄉城公司,之後即將原來設定九億二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抵押權塗銷等語。
(二)查被告世華銀行之前開抗辯,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件、承諾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放款備查卡影本六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十件、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二件、分戶設定抵押之五百九十九戶房地明細表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十四件、放款撥款通知單影本二十四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被告鄉城公司之前管理處長黃南洋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採信。
(三)原告雖另舉昇邦公司與被告鄉城公司、世華銀行間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之㈡載有:「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由乙方(即昇邦公司)向丙方(即被告世華銀行)貸款,並由甲方(即被告鄉城公司)提供附件二所列二二四戶不動產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丙方供擔保」,而主張被告世華銀行撥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並不包含本件系爭抵押權在內云云,惟被告世華銀行辯稱:被告世華銀行撥款予被告鄉城公司之款項中,有二筆金額均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第一筆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撥款,該筆貸款被告鄉城公司擔供之擔保品就包含在五百九十九戶分戶設定抵押權之內,之後又有一筆原告所提承攬合約書所載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二筆款項是不同的等語,證人黃南洋亦證稱被告之前開抗辯為實在(詳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提出之前開承攬合約書係昇邦公司與被告鄉城公司、世華銀行間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簽訂,雖渠等約定向被告世華銀行貸款之金額亦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然實難認與被告世華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已撥款之該筆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有何干係,是原告執此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鄉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世華銀行,顯係為履行其前向被告世華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時所為之約定,及擔保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世華銀行之借款,自屬有對價關係,應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屬無據。
六、次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鄉城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世華銀行之有償法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原告是否得依據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茲析述如下:
(一)按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財產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故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應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之債權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鄉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向伊詐騙系爭不動產將來會產權清楚,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被告鄉城公司於訂約時對伊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鄉城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存在,自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查:
⑴按詐欺乃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
意表示之意思而言,經核原告與被告鄉城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約定:「如因賣方(即被告鄉城公司)建築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賣方應於取得買方(即原告)之金融機關貸款時,即負責清理塗銷之,倘逾買方所定相當期限仍不解決,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是被告鄉城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隱瞞將來系爭不動產有因辦理建築融資而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可能,且據證人黃南洋證稱:鄉城公司大概是在九十年二月間才開始跳票,以後財務才出現問題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依原告提出之昇邦公司與被告鄉城公司、世華銀行間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書」之記載,被告鄉城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因積欠訴外人聯萌企業有限公司、偉倡工程有限公司、三揚大理石有限公司款項,致收尾工程進行有問題,因而約定由昇邦公司為被告鄉城公司代墊前開欠款等情,足認被告鄉城公司之財務狀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應仍正常,並無法證明被告鄉城公司當時即有將以原告購買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且不設法塗銷該抵押權之意思存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鄉城公司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進而為詐欺行為,則其主張對鄉城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自屬無據。
⑵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固因其上有經出賣人即被告鄉城公司設
定抵押權予銀行致有瑕疵情事,該瑕疵雖非於買賣成立時即已存在,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鄉城公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依原告與被告鄉城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前開規定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賣方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同條第三款規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對於其所取得系爭不動產存有瑕疵,自得依前開約定於催告後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此部分之債權亦非於被告鄉城公司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有償行為前即已存在,原告亦不得據以行使撤銷權。
(二)又行使撤銷權,必須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所謂有害於債權,乃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其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鄉城公司將當時仍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世華銀行既係為履行其前向被告世華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時所為之約定,且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將原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其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億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則被告鄉城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世華銀行之行為,對於被告鄉城公司之資力並不生影響,是縱使被告鄉城公司於行為時,其債權人對其有金錢債權存在,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亦未造成損害,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鄉城公司早在預售房屋之前,即已向被告世華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且被告鄉城公司於出售房屋後,均有將買賣契約書影印一份送交被告世華銀行參考,故被告鄉城公司出售「鄉城桂花鄉」予原告之事,早已為被告世華銀行所知悉云云,業據被告世華銀行所否認,且查被告鄉城公司在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前,固已向被告世華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承諾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即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世華銀行,然此並不表示被告世華銀行對於被告鄉城公司興建房屋完成後之銷售狀況全然知悉,證人黃南洋亦證稱:「鄉城公司售屋後,並不會主動提供買賣契約給世華銀行過目,但世華銀行如果要看買賣契約,鄉城公司會給世華銀行看。」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鄉城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世華銀行時,受益人即被告世華銀行已知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告買受,則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亦屬無據。
(四)況就撤銷權之制度沿革而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故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查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僅係除去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法回復及保全債務人即被告鄉城公司之責任財產,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顯有違撤銷權制度設立之目的,自難准許。
七、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則其主張依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世華銀行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鄉城公司與被告世華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坐落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被告世華銀行應將上開不動產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南地字第二二五八五0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