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壹萬貳仟壹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二十三日分期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僅攤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本金均尚未償還,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逾期未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減碼計算後,本件遲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右開欠款,並願減縮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三;(二)又被告丙○○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立約定條款,依該條款第九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於原告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本行得自結帳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且原告曾與被告合意調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為此依兩造所訂立之右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表、被告還款查詢單、信用功能卡片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