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六六一號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未能及時注意其右側無名巷內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前來,而撞及機車後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下截肢等重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本件肇事地點係路面狹窄之道路,被告駕車原應更加注意減速並提高其對於路況機動處置之靈活度,又依事發當時天色未暗,路口亦無嚴重之障礙物等情形觀之,實不至於在發現原告騎機車前來後仍無法及時煞車,是其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被告應有過失。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推定過失之規定,亦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共計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四元,如下:
1、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
2、增加生活所需部分計三百十四萬三百二十元: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住院,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共住院二十四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小計為二萬八千八百元。⑵義肢費用八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已支出一支費用十三萬八千元,然義肢每三年需更換一次,預為請求五支,每支以十六萬五千元計,計八十二萬五千元,依霍夫曼扣除利息後(五個年數霍夫曼係數為4.0000000),被告應給付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連同現在腳上使用的義肢費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義肢費用共計八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⑶添購殘障三輪車五萬一千七百元。⑷出院後至老死專人照護費用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因原告截肢後行動不便,須有專人照護,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後即由原告之女陳玉婷專責照料,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以及八十九年臺閩地區國民零歲平均餘命女性為七十八點四四歲計,則原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翌日後至死亡前尚可存活至少十五年,而此十五年原告均無法自理,須有人專門照料,原告爰請求十五年,故共計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掉中間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
3、喪失勞動能力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部分:原告務農,由於農人收入難計,故同意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而農人通常均工作到老死,此亦經證人陳秋香於本院證述:「原告都天天去耕作。農夫如果身體強壯,八十幾歲都還可下田工作」等語可明。而依八十九年臺閩地區國民零歲平均餘命女性為七十點四四歲來看,則原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翌日起至原告老死之日止,尚可工作至少十五年,而此十五年原告身為農人,卻因被告重傷行為導致截肢,因農人必須身體健全方能下田工作,換言之,農人係從事體力勞動者,下肢截肢,其勞動能力實已喪失,所以應認為原告非僅減少勞動能力而係處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地步,原告爰請求十五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
4、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因受有截肢之痛苦,以及日後生活無法自理之痛苦,爰請求一百萬元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應負主要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所騎機車被撞擊為機車後面,而被告車輛撞擊點左前保險桿刮損、車牌脫落,因車牌位置係在車輛中心位置,而車輛行車復靠右行駛,則據此推斷,原告機車早已過中心線,固然道路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原告早已穿越過中心線,並非同時駛至該地,此從原告於刑事警訊時供稱有看見被告在我車右側二十公尺遠,原告機車被撞擊後之位置、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可明。換言之,本件原告機車早已進入車道中心線,因被告車速非常快(此從發生撞擊點至汽車停駐點,在該車輛右前輪胎卡住鋤頭之情形仍滑行將近十公尺遠可明,至於十公尺遠之距離係以無名巷寬度四.二加上0.八再加上車子長度約四公尺多,此可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看出約略),方才撞擊原告機車,並非兩車同時到達,故應無該條款適用,鑑定意見書疏查,認為原告有此肇事原因實屬不當。況且,被告所觸犯交通安全規則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共二則,而縱使原告果真有違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僅違反一則,則何以原告反倒須負肇事主因,殊令人不解!更何況本件有如上所述係兩車非同時到達之情形,而是原告早已在被告車輛行至前進入車道中心線了,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才是。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卻高速行使而至,此從發生撞擊點至汽車停駐點,在該車輛右前胎卡住鋤頭之情形仍滑行將近十公尺遠可明,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責任方是,退萬步言,被告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絕非如鑑定意見所述般,從而該鑑定意見有諸多未考量因素,且亦未充分說明被告所違反規則較多且較重,結果卻認應由原告負肇事主因之緣由何在,綜上所述,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至少亦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四)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醫院正式的收據,無論是骨折費用抑或截肢費用,均是原告遭受被告過失撞擊所致,自可請求。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係詳載,並提出醫院收據,此已明晰。又因原告傷勢嚴重,必須住院治療,故所支付之住院病房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自可請求,奇美醫院上所記載「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乃是針對健保給付五人病房而言,本件由於原告受傷情形嚴重,需要人員隨側照料,故住在三人病房,此與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所示情形並不相同,不可類比。至於被告主張何不住在「總統級」病房云云,則顯然係不當類比,蓋若原告係住在健保給付之五人病房,則以原告須人日夜照料之下,五人病房之空間必然不足,故原告住三人之病房仍屬必要費用,況健保所為之給付,係屬最低限度,並非即表示必要費用應以健保給付為標準,原告為得到適當照料而住在三人病房係屬必要費用,被告仍錙珠計較此住院費用,不禁讓人欷噓!又義肢由於使用率高,故每三年即須更換,此觀冠奇義肢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系每三年更換一次可明。至於被告所述保養妥當使用十年也沒有問題云云並無實據。原告遭受截肢之苦,改裝機車乃是方便原告家屬搭載其出門,蓋原告家境清貧,並無小客車可以接近,當然需要透過改裝機車以方便原告家屬搭載原告,並非表示原告可以自行騎機車外出,被告乃有所誤解。而原告截肢後須人照料,所改裝機車乃是原告之女陳玉婷平常騎車載原告外出所用,若依被告所述,豈非截肢後即表示原告都無外出之必要乎?又因原告子女原即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但由於原告遭截肢,行動受限,需要專人隨側照料,故原告女兒陳玉婷在家照料,此乃原告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自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又原告為一農人,依靠體力工作,如今截肢,則自然達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至於證人陳秋香之供述「原告都天天去耕作」云云,並無不實,蓋其真意係原告每天都有工作,不必然每天都耕作,此觀證人亦謂:「她偶而也會去工廠工作」可明。
(五)證人高幼之證詞,正可以顯示出被告之疏失所在,蓋原告早已駛至道路中心線,並非同時駛至該地,參以原告於刑事警訊時即供稱看見被告在其右側二十公尺遠處,顯然原告並無疏失,而係被告未減速慢行所致。乃被告竟謂:「被告亦無從看見原告駛出,實難認被告有何等預見可能性」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蓋據高幼所述,原告曾停於路口處,被告焉能偽稱沒看到原告乎。又高幼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蓋原告駛至十字路口時有減速停下後方左轉,而證人高幼時在原告後方,原本有二台汽車的遠,後來因原告減速停下來觀看後再騎出,故後來僅相距一台汽車的遠,並無被告所述矛盾、支吾其詞之情。而原告所以騎出,乃是因為遇有二十公尺遠的距離,故原告乃先通行,豈料,被告未減速慢行,直接撞上原告,疏失顯然在被告。被告所述根本無從看見原告駛出云云係屬虛偽不實之論,蓋原告曾停下來觀看,此時被告亦應看到原告才對,其謂沒看到,正可以顯示出其開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發生車禍迄今,未曾表示出善意,其稱多次探望原告云云,係屬不實,更無協助處理請領保險事宜,其顛倒是非之舉,參以被告於調解庭時供稱僅願賠償十二萬元,一個月一萬元云云,更足以顯示出其欺人太甚,以及是非不分之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左前方來車)及減速慢行(在車速四十公里道路以時速約三十公里左右駕車),並無過失。又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且原告駕駛舊牌照(無牌照)重機車,有違規定,既然如此,有過失責任比例之適用。因原告未遵守交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順序原則,未依支線道之車應讓幹線道之車先行,以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才會發生車禍。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開第一次刑事庭上表示,在一、二十公尺前,就看到被告所駕之車,果真如此,為何不馬上停車?顯然原告未注意路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才會發生車禍,如其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機車就不會發生車禍。
(二)案發現場之地點為易肇事之路段,當地政府未於易肇事之交叉路口設置反射鏡,以維護行車之安全,也是發生車禍原因之一,依國家賠償法政府要對於發生車禍負起相當之責任,原告應考慮向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按被告駕車之左前方有一棟三、四層樓房,嚴重阻礙被告之視線,因原告是從該棟樓房左側,也是被告車之左前側急駛而來,才會發生車禍,因此路口有嚴重之障礙物,應設置反射鏡以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又被告因投保強制保險,已按規定向投保公司報案,原告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六十四萬多元賠償,及醫療費用三萬多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被告基於社會道德規範之責任,也於九十年元月至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卻帶七、八人來談,口氣、態度極不友善,令人心驚膽跳,因而完全無法調解,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晚,立即和朋友林金子女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點左右到奇美醫院探望原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向投保強制險之公司報案,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點左右,再和朋友林金子第二次攜帶奶粉、水果到奇美醫院探望原告,卻再度被其親戚以不友善之口氣指責。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委託朋友郭錦春去向原告親戚高盈富及女婿商議和解,原告之代表則獅子大開口,有違社會常理規範而無法調解。
(三)否認原告所提①醫療費用收據②黃讌渟所立看護費用收據③添購殘障三輪車收據④專人照料費用⑤義肢費用⑥減少勞動能力費用⑦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等全部之請求。依卷內原告之所得資料,原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有薪資所得,然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陳秋香卻出庭供稱:原告都天天去耕作,此部分證述內容顯然不實,又陳秋香供稱:原告偶而也會去工廠工作,果真如此,豈能天天去田裡耕作?故陳秋香之證述亦自相矛盾而不足採信。原告縱使有購置新機車並加以改裝,其支出之購車費及改裝費,並非日常生活上之必須用品,況與醫療、復建無關,此部分應不得請求。另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十四萬四千元,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有四個月,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載明住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住院期間僅二十三或二十四日,故黃讌渟所立之看護費收據虛假不實。又原告既主張陳玉婷在原告車禍後,即辭職在家照顧原告,何以仍需要每日支出一千二百元另再委請黃讌渟看護?如果確已委請黃讌渟看護達四個月,此後原告已經可以騎改裝之三輪機車外出,陳玉婷又何必辭職在家專門照顧原告?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黃讌渟看護費用及陳玉婷專人照料十五年之費用,均為不實。陳玉婷如係原告之親屬,在法律上本即有生活扶助扶養照顧之義務,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例,亦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既然已可裝上義肢及騎機車外出,非如重度中風或植物人一般需專人照顧,其女兒陳玉婷在法律上本有生活上扶養之義務,何能要求「出院後老死專人之照顧費」?又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其主張與證人陳秋香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之處,況其截肢後可依賴義肢擴大其活動能力及範圍,何能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證人高幼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後面(約一台汽車的遠),因為房子擋住,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行駛過來」。換言之,被告亦無從看見原告駛出,實難認被告有何等預見可能性,需負過失之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理應原告需讓被告先行,原告自警訊以來辯稱「有看見對方在我車右側二十公尺」等,純屬無稽,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高幼證稱「我騎在原告後面大約兩台汽車的遠,原告後來減速時,我跟他就相距大約一台汽車的遠。」,嗣經被告代理人補充詢問,其又改口稱「他有停下來以後才左轉」等語,顯然前後已見矛盾。蓋原告果有停車,豈會二台機車仍距一台車之遠?又其稱有看到被告急駛,又豈會不顧性命衝出?可知證人或因袒護,或因之前兩造有僱傭關係等情,支吾其詞,前後矛盾,當無可採。實則原告急速衝出系爭路口,加上被告根本無從預見,導致本件車禍,被告原為息事寧人,尚多次探望原告,並協助處理請領保險等事宜,怎料原告一反事實,獅子大開口,其心實為可議。
(四)原告本即罹患有糖尿病,因此傷口無法癒合才必須截肢,故其裝義肢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自承無法證明車禍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而且其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時即已年滿六十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年齡,何能再請求工作至老死為止十年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何況,右膝下截肢並非全殘而完全無工作能力,其請求賠償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於法無據。又原告無論有無截肢,其女兒陳玉婷本來在法律上即有扶助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尤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父母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其受扶養之權利均不受影響,原告既然於裝上義肢後可自行騎機車外出,因此得以擴大其活動能力及範圍,已非如重度中風或植物人一般需要專人照顧,況且原告之醫療診斷書上,亦無任何「終身日常必須他人照顧」之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證據,又原告過去是否務農或在工廠工作,被告質疑,其本身於裝上義肢後,日常之活動能力及範圍已較不受影響,原告本來已達退休年齡,不能再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況且醫院之診斷書上也未記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請求到七十八歲平均壽命為止之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亦顯無理由。
(五)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六、七款規定,機車裝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裝載之物品如容易飛散者應能防止,並嚴密封固,裝置妥當;載運之物品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現場勘驗時自承,案發時原告之機車放有鋤頭,鋤頭戳到被告的車輛,被告的車輛無法轉動,原告的鋤頭被拖行一段路云云,以上之情節如為真實,原告機車裝載之鋤頭既然卡到被告之車輛,其裝載之方式必係橫放,已然超過其本身之肩部寬度,在戳到被告之車輛後必造成原告機車失控無法再安全之駕駛,如因此造成機車倒地骨折,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究竟如何統計而來,應具體敘明,因原告僅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二張,其中一張部分負擔九千三百八十七元,被告就所載內容不爭執,另一張為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三萬元,輸血費十六元,輸血費被告不爭執,但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費有違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捨棄醫療較低之療法,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其損害擴大部分不能請求。」又健保給付既是五人病房,原告當然可捨棄,另選擇費用較高之三人房,甚至二人房或一人房,然而其捨棄一般正常之醫療病床,而選擇費用較貴之病床,實難謂屬醫療上所必要,基於公平原則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實在沒有理由要求被告負擔,否則如原告改住「總統級」病房,也要被告負擔,顯無理由。又其餘支出究係用於骨折或截肢仍不明,被告亦全部否認。關於增加生活所需部分,被告亦全部否認,原告請求義肢費用,究竟有何醫學根據必須每三年就需更換?冠奇義肢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每支義肢高達十六萬五千元,貴的太離譜,且保固期限三年,通常是指三年內如有故障可免費修理,並非三年就需更換,例如汽車通常也保固三年,但保養妥當使用十年也沒問題,原告主張三年就必須更換義肢,究竟有何醫學上、人體工學上之根據?有無衛生署、教學醫院就醫療器材之耐用年限客觀書面評估?其主張並無理由。
(七)證人黃讌渟根本沒有收受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業經其證稱「單據上面所載的金額是乙○○的女婿寫的,我實際上沒有收入這麼多錢」等語可稽。此部分原告等各人均顯然觸犯刑法上訴訟詐欺或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其又證稱「我只有兩萬八千八百元」,並據其所稱之看護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這段期間我都在醫院照顧他」等語,此期間正好為原告所主張之住院期間,則如原告確有委請看護之必要,何以奇美醫院未予建議?何以所收費用未載明於奇美醫院收據?何況奇美醫院於住院期間已有護士照料?顯然可見並無此必要性。原告所提機車之出貨切結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無必要性,估價單應屬不實。又依原告之所得資料所示,適足證明原告並非所稱農牧戶甚明,亦非所稱「家境清貧」等,與其自始主張明顯有悖。帬 另據卷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示,本件原告「術後恢復情尚稱良好」
、「義肢更換及使用年限依義肢公司品牌及病人使用情形而定,無一定的時間」等云云,與原告主張每三年就須更換無關,況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如以現年六十二歲人之活動量等情況考量,應無更換之必要。至於所指醫療費用之部分,自始至終無法看出原告如何計算;且專人照料費用之主張,更屬於法不合,似指原告係一獨居老人,無任何扶養義務人等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屬無理由。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被告根據汽車強制責任險業已給付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復考量原告本為肇事主因,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十八萬六百八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六六一號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未能及時注意其右側無名巷內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前來,而撞及機車後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下截肢等重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中。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㈡增加生活所需部分計三百十四萬零三百二十元: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住院,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共住院二十四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小計為二萬八千八百元。⑵義肢費用八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已支出一支費用十三萬八千元,然義肢每三年需更換一次,預為請求五支,每支以十六萬五千元計,計八十二萬五千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⑶添購殘障三輪車五萬一千七百元。⑷出院後至老死專人照護費用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因原告截肢後行動不便,須有專人照護,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後即由原告之女陳玉婷專責照料,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以及八十九年臺閩地區國民零歲平均餘命女性為七十八點四四歲計,則原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翌日後至死亡前尚可存活至少十五年,原告請求十五年共計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部分:原告務農,由於農人收入難計,故同意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而農人通常均工作到老死,依八十九年臺閩地區國民零歲平均餘命女性為七十點四四歲計,則原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翌日起至原告老死之日止,尚可工作至少十五年,又農人係從事體力勞動者,下肢截肢,其勞動能力實已喪失,所以應認為原告非僅減少勞動能力而係處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地步,原告爰請求十五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㈣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因受有截肢之痛苦,以及日後生活無法自理之痛苦,爰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雖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左前方來車)及減速慢行(在車速四十公里道路以時速約三十公里左右駕車),並無過失;原告未遵守交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順序原則,未依支線道之車應讓幹線道之車先行,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才會發生車禍。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六、七款規定,機車裝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裝載之物品如容易飛散者應能防止,並嚴密封固,裝置妥當;載運之物品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原告自承其機車放有鋤頭,鋤頭戳到被告之車輛致無法轉動,原告之鋤頭被拖行一段路云云,顯見其裝載之方式必係橫放,已然超過其本身之肩部寬度,在戳到被告之車輛後必造成原告機車失控無法再安全之駕駛,如因此造成機車倒地骨折,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被告因投保強制保險,原告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故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添購殘障三輪車費用、專人照料費用、義肢費用、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等全部之請求,因原告本即罹患有糖尿病,致其傷口無法癒合才必須截肢,故其裝義肢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義肢費用亦無醫學根據必須每三年就需更換。又健保給付既是五人病房,原告雖可選擇費用較高之二人病房,然其捨棄一般正常之醫療病床,實難謂屬醫療上所必要,故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超等病房之差額三萬元。另原告自承無法證明車禍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而其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時即已年滿六十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年齡,何能再請求工作至老死為止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況且,右膝下截肢並非全殘而完全無工作能力,其請求賠償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被告根據汽車強制責任險業已給付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復考量原告本為肇事主因,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街六六一號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未能及時注意其左側無名巷內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前來,而撞及機車後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下截肢等重傷害等情,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二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歷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且原告係因患有糖尿病才須截肢,與車禍受傷無關云云;惟查:按車輛行駛時,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依前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均係路面狹窄之道路,被告駕車原應更加注意減速並提高其對於路況機動處置之靈活度,又依事發當時天色未暗,路口亦無嚴重之障礙物等情形觀之,被告應不至於在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前來後仍無法及時煞車。且觀上開照片,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殼部分破裂,其後側不鏽鋼置物架呈下凹毀損,而被告駕駛汽車之前方車牌整面掉落地上,前方左側保險桿亦有部分脫落,依兩車相撞後之損壞情形,足見被告尚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速。被告雖以:原告車上置有鋤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六、七款規定,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置辯,但查,證人高幼證述:「我有在場,當時乙○○騎車在我前面,我在他後面,我看到乙○○已經騎車左轉」,「(當時原告車上的鋤頭如何擺放?)原告鋤頭擺放的位置與車身平行。鋤頭大約一公尺長,鋤頭放在車子右後置物箱至車身中間平放」等語,則原告騎車所攜鋤頭擺放位置既與其車身平行,且係自其右後置物箱至車身中間平放,可徵原告車上之鋤頭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再原告雖患有糖尿病,惟其截肢主因為右小腿嚴重骨折,且為開放性第三C型,亦即代表肌肉及血管神經嚴重受損,依病況研判施行膝下截肢是為必要之治療,若勉強接回,恐合併之併發症更多如感染敗血症,故與糖尿病無關,純粹是因外傷情況之嚴重性以決定截肢之必要性,有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奇醫字第一0六六號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亦徵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患有糖尿病才須截肢,與車禍受傷無關云云,委非足取。綜上所陳,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卻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重傷害,則被告顯有過失,堪予認定。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南鑑字第九00七一六號、九十年九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六七八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從而,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下截肢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採認。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堪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乙情,已據提出奇美醫學中心收費收據為證,經核其中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掛號費、診察費、藥劑費、材料費、病房費、手術費、特殊材料費、檢驗費、病理檢查費、輸血費..等項目),堪認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其中九百元部分,係證明書費用,非治療上之支付,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又其中一萬六千九百十六元部分,依其收據項目為暫付款項,次依原告提出卷附另紙收據記載應收金額(部分負擔)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惟其實際現繳金額為零乙情觀之,足徵該紙項目為暫付款項之收據,應係為抵用日後實際應付醫療費用而暫付款項之證明,尚難認係原告實際治療所支付費用之證明。而原告對於其實際應付之醫療費用已提出上開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之收據為憑,則此部分暫付款項應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有據之醫療費用為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2、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其中三萬元為超等病房自付差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但查:原告上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三萬元,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從五人病房轉到雙人病房到出院,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奇醫字第三八八五號函附卷可稽,依原告所受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下截肢等重傷害情形,其肉體上之苦痛亟須能安心靜養之醫療環境始得稍加舒緩甚明。因之,原告從醫療人員、探訪者出入較頻繁之五人病房轉至較為單純之雙人病房,就其傷情而言,堪認係有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三百十四萬三百二十元部分:
1、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二十四日,每日以一千二百元委請訴外人黃讌渟看護,合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黃讌渟結證:「之前不識他(原告),後來經過朋友陳仕豪的介紹去做他的看護,我是護理科畢業的,看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每天早上九點到晚上七、八點,這段時間都待在醫院照顧他,每天薪資一千二百元,我總共收入二萬八千八百元」等語屬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情形,足認其於住院期間確有另請看護予以照顧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上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非可憑信。
2、義肢費用八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查原告雖患有糖尿病,惟其截肢主因為右小腿嚴重骨折,且為開放性第三C型,亦即代表肌肉及血管神經嚴重受損,依病況研判施行膝下截肢是為必要之治療,若勉強接回,恐合併之併發症更多如感染敗血症,故與糖尿病無關,純粹是因外傷情況之嚴重性以決定截肢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因截肢而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裝置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依卷附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記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一點六六年,又原告於施行右膝下截肢術後約三個月至半年始得裝置義肢,回復作息,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九一)奇醫字第三八八五號函附病情摘要附卷可稽,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十三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義肢一支,已據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且與上情相符,堪信為真。次依原告主張其購買義肢(FLEX-FOOT K2居家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三年,亦據提出由冠奇義肢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證,而義肢更換及使用年限,依義肢公司品牌及病人使用情形而定,無固定的時間,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開函附病情摘要可參,則原告主張其自裝置義肢後,每三年需更換義肢一次乙節,尚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賠償其已購買之前開義肢費用十三萬八千元,及預為請求五支義肢費用,並未逾其平均餘命,應予准許。惟因原告購買第一支義肢費用為十三萬八千元,足證其後更換之義肢亦應依此為價格之計算,是以原告主張其日後預為請求之五支義肢費用,每支應以十六萬五千元計云云,非可採信。又原告前揭購買義肢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則其預為請求之第一支義肢更換時間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無中間利息問題),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前述預為請求之第一支義肢費用為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公式為:
138000除以1+2×0.05=125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其預為請求之第二支義肢更換時間應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則其得請求賠償該第二支義肢費用為十一萬零四百元(計算公式為:138000除以1+5×0.05=110400);又其預為請求之第三支義肢更換時間應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則其得請求賠償該第三支義肢費用為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公式為:138000除以1+8×0.05=98571);又其預為請求之第四支義肢更換時間應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則其得請求賠償該第四支義肢費用為八萬九千零三十二元(計算公式為:138000除以1+11×0.05=89032);又其預為請求之第五支義肢更換時間應為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則其得請求賠償該第五支義肢費用為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公式為:138000除以1+14×0.05=81176)。從而,原告請求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截肢而須增加裝置義肢之費用合計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3、添購殘障三輪車五萬一千七百元部分:查原告購買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特製車(改裝殘障三輪車)支出一萬元,另購買一百cc三陽機車支出四萬一千七百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廠商出貨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而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截肢乙情觀之,足認其有購置改裝殘障三輪車之必要,因之,其為此支出一萬元,自屬所受損害。又原告另購買一百cc三陽機車部分,縱無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倘為取得交通代步工具,亦有購置之必要,故此部分四萬一千七百元之支出,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一萬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出院後至老死專人照護費用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截肢後行動不便,須有專人照護,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後即由原告之女陳玉婷專責照料,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原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翌日起至死亡前尚可存活至少十五年,經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奇醫字第三八八五號函附病情摘要記載:原告施行右膝下截肢,術後恢復情形尚稱良好,約三個月至半年得裝置義肢,回復作息等語,足徵原告於裝置義肢後,即可據以回復作息,尚難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次依證人黃讌渟證述:「乙○○出院之後,他如果需要回醫院回診,我就會陪他去,每個星期一至二天,期間大約三個月,因為是朋友介紹的關係,所以這段期間我沒有另外再收費」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倘原告出院後係由其女陳玉婷專責照料,何以其出院後之三個月期間內竟須證人黃讌渟陪同回診?此外,原告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出院後至老死專人照護費用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5、喪失勞動能力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務農,因農人收入難計算,故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而農人通常均工作到老死,則其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翌日起至老死之日止,尚可工作至少十五年,又農人係從事體力勞動者,下肢截肢,其勞動能力實已喪失,爰請求十五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經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農人乙情,已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為憑,且經證人陳秋香結證:「我跟原告是鄰居,我有時候會跟原告去種田,原告從年輕時就種田,田裡如沒有工作作時,她偶而也會去工廠工作,她通常種植西瓜、蕃茄,都是她自己在種,沒有其他人幫忙她,她年收入很難估計,我也不清楚,原告都天天去耕作」等語明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證人陳秋香係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言,應無甘冒受刑事偽證追訴風險之理,且農人於農暇之餘另至工廠工作,亦為常情,是以原告主張係其為農人乙情,應屬實在。又農家(係指耕地面積0.0五公頃以上或飼養一頭以上大型動物、餘養三頭以上中型動物、飼養一百隻以上小型動物、出售或自用之自營農畜產品價值二萬元以上之農牧戶)農業(係指耕種及禽畜牧業)每年平均淨收入為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處授實四字第0九一00一五三0號書函附九十年台灣省農家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應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農人收入,尚非可採。惟審之勞工與農人均係按體力勞動之工作性質,及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六十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而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依勞工與農人均係按體力勞動之相同特性,足認原告已屆無勞動能力之年齡。因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尚非有理。
(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部分:本院參酌原告陳稱:其自年輕時即從事農作等語,及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所得(包括利息、薪資等項目)分別為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有汽車二輛;被告陳稱:其目前無工作等語,及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所得(包括利息、營利、薪資、財交等項目)分別為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有坐落台南市東區、北區土地各乙筆及同市東區、北區、中區房屋各乙幢,汽車三輛,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安南資字第九00一二七七一號函、同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九00三六八二二號函徵字第九00三六八二二號函及同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資五字第九0一七三七八七號函附兩造財產資料在卷足憑,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下截肢等重傷害,致其肉體殘缺苦痛,並造成行動與生活上之不便,使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十三元,堪予認定。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在無名巷口就看到被告車輛在安興街南方距離十字路口中心點二十公尺處,撞及點在安興街之電線桿旁,被告從後撞擊,非自原告機車右側,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經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撞及點在十字路口交叉處的東南方,被告撞到原告機車右後側,非正後方等語;經查:依前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機車、被告汽車尾部各離本件車禍肇事十字路口之東邊路口處各為零點七公尺、零點八公尺,而依車禍發生時上開二車均係在動能狀態下行駛之情形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應在圖表東邊路口之西。且依上開照片所示,原告駕駛機車之左側車殼無破裂情形,但右側車殼部分破裂,其後側不鏽鋼置物架呈下凹毀損,而被告駕駛汽車之前方車牌整面掉落地上,前方左側保險桿亦有部分脫落,則依兩車相撞後之損壞情形,及原告受傷位置係在右腳部位觀之,足見原告並未完成轉彎行為,而由被告自其右後側撞及甚明。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後撞及原告機車,非自原告右後側乙情,不足採信。原告雖又舉證人高幼證述:「我有在場,當時乙○○騎車在我前面,我在他後面,我看到乙○○已經騎車左轉,被告開車從後面追撞他,當時我還沒有左轉,撞擊的地點如附圖之圓點所示」等語,惟與本件車禍肇事現場所留跡證不符,非可採信。另依證人黃俊彰證述:「當時車禍發生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我當天駕駛小貨車載著瓦斯桶,沿安興街行駛,還沒到達安興街與無名巷之十字路口,我遠遠看見有一輛賓士車從對向開來,我經過十字路口之後,該賓士車從我旁邊開過,我就聽到後面「碰」一聲,發生車禍,我便停車下車查看,我看到有一個婦人在路旁,抱著一個受傷的婦人,我就幫他們聯絡家人,當時我感覺那部賓士車的車速不是很快,我要經過十字路口時,並沒有看到原告騎乘的機車。我通過十字路口時,我的車速也不快,我跟被告的車子交會的位置是在過了十字路口的三層樓房附近。被告的視線是否會被我的車跟路旁的房子擋住,我不清楚。我過去幫忙傷者時,他們並沒有跟我說什麼話」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其為左方車,卻疏未注意依規定應讓右方之被告汽車先行,而貿然駛出該路口左轉安興街,致遭被告亦因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又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南鑑字第九00七一六號、九十年九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六七八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準此而言,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0000000×0.3=457834)。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理賠金額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故,被告雖應賠償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惟原告既已受領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雖受有上開損害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惟其所受損害既已獲完全填補,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