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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 告 鈞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劉倩妏律師謝英士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被 告 統禹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北門鄉三光村三寮灣五二號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禹公司)對被告甲○○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丙○○對被告甲○○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票款債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統禹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五一號確定判決可證。由於被告統禹公司、丙○○對被告甲○○尚有未收取之工程款,原告乃聲請對於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統禹公司及丙○○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竟聲明異議,惟查其異議內容,並未否認統禹公司及丙○○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僅指稱正確工程款數額尚未確定,仍繫屬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審理中。

(二)被告甲○○並不否認有積欠被告統禹公司工程款,僅對金額有所爭執,並辯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總金額為九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但此金額尚應扣除加值型營業稅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利潤管理費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雜項零星損耗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自備物料六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及高估部分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云云,然查:上開甲○○主張應自鑑價結果扣除之項目及其金額,其中:⑴加值型營業稅部分: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加值型營業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統禹公司承攬雞舍新建工程,應依法向定作人即甲○○收取銷項稅額,系爭合約估價單上縱記載「以上估價不含加值稅」,但仍應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始為合法,是建築師公會於鑑價時將營業稅額列入計算,並無不合之處,而甲○○雖另以被告丙○○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有供稱無法提供統一發票,認為應扣除營業稅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元,然查丙○○並非統禹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自無法代表統禹公司決定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甲○○上開主張,自非可取。⑵利潤管理費及雜項(零星)損耗部分:按承攬工程總報酬之計算,除投入之材料與勞務成本外,尚須考量利潤之問題,方符情理,本件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除估價成本外,尚加計利潤,並無不當,被告甲○○僅泛稱其於議價時已將管理費及耗包括在內,惟並未敘明包含於估價單何項目之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要求扣除利潤管理費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及雜項零星損耗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均不足採。⑶工程估價單打「X」自備物料部分:被告甲○○固主張其有自備物料,工程估價單上打「X」之左側雨遮工程、正背面雨遮、彩色鋼板防水收邊、彩色鋼板天溝及蓋彩色鋼板等共計六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應予扣除,惟此建築師公會鑑估之款項是否有包含工資在內?抑或全係為材料價額?尚有疑問,況被告甲○○亦未舉證說明確由伊自備上開物料,而系爭合約估價單上已載有「收邊」、「鋼板厝頂」等項目,若果真甲○○有自備物料,應無上開項目估價之記載,甲○○並無就上開物料是否屬原合約所無詳予敘明,是其此部分指訴,委無足取。再告甲○○另稱工程款尚需扣除瑕疵部分、已給付定金一百三十萬元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假扣押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云云,惟關於工程瑕疵,是否已由建築師公會於鑑價時考量在內?非無疑問,且甲○○僅檢附照片數紙及以丙○○在刑事案件之供詞,據此主張土水部分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六三十元係由伊自行雇工處理,而未提示另雇工處理之契約或單據,尚不足為工程有所瑕疵及瑕疵金額之採據,又所謂遭法院假扣押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其實情究竟如何?被告甲○○並未敘明,亦無提示法院文件以實其說,如係因收受法院假扣押命令致無法向統禹公司清償一百五十萬元,此一百五十萬元既無法由統禹公司受領,豈有認已由統禹公司收受給付而予以扣除之理?又被告丙○○於另案主張統禹公司有將本票債權轉讓給伊,伊執有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票據號碼0八0六一0號、票面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甲○○對此固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憑此仍不能解免丙○○對於甲○○有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

(三)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合法讓與被告丙○○,被告統禹公司仍對被告甲○○有工程款債權存在: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⑵查被告丙○○雖執詞主張被告統禹公司有將被告甲○○積欠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伊云云,惟丙○○卻一直無法敘明究竟統禹公司於何時將工程款讓與予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甲○○曾到庭供稱:「統禹公司跟丙○○是否有讓與債權我不清楚。」,於法官問:「統禹公司把債權轉讓給你,有無通知甲○○?」,丙○○亦稱:「沒有。當時票據到期時,我也沒有跟甲○○說為何由我執票向他請求給付票款。」,甲○○再稱:「丙○○向我請求給付票款時,並沒有說為何由她來主張。」(參見本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筆錄),足徵系爭甲○○積欠統禹公司之工程款,並未由統禹公司讓與丙○○,縱若是有讓與,亦未通知甲○○,對於甲○○仍不生效力,是統禹公司仍對甲○○有工程款債權存在。⑶又甲○○積欠統禹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究竟為何?不論是甲○○主張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扣除伊認為應減除項目所餘之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或是丙○○主張之一千多萬元,其金額均在四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以上,而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統禹公司對甲○○有四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債權存在,自有理由甚明。

(四)被告丙○○對甲○○有票款債權存在:查被告丙○○固主張統禹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所以伊才會持有系爭本票云云,然查統禹公司並未將甲○○積欠之工程款讓與丙○○,已如前述,故丙○○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惟丙○○的確持有甲○○開立之系爭本票,並於票據到期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確實對於甲○○有一千三百萬元之票款債權存在,至丙○○何以持有甲○○開之系爭本票,應係另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但基於票據無因性之特性,甲○○仍不得拒絕支付票款金額予丙○○,是丙○○仍對甲○○有一千三百萬元之票款債權存在,而原告僅請求確認丙○○對甲○○有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債權存在,即非無據。

(五)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與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著有判例,故此通知雖非「意思表示」,但仍須有通知之行為,及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被告丙○○因辯稱統禹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將本票於當日轉讓給丙○○,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法自由轉讓,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餘地,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丙○○,不因未通知甲○○而不生效力,另亦可從甲○○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推論於當時甲○○即得知工程款有轉讓給丙○○云云,然查票據固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但票據之轉讓並不能推認工程款債權即有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判斷其轉讓是否合法及何時轉讓,以被告自本件九十年十一月起訴至今,已逾一年十個月,皆無法具體說明統禹公司或丙○○於何日通知甲○○系爭工程款轉讓之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上開甲○○對丙○○提起確認之訴之時點,僅能證明甲○○知曉系爭本票已由丙○○持有並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證明甲○○知有工程款債權移轉之事實,此從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查聲明人甲○○就本件系爭工程款曾要求與債務人統禹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結算,惟為對方公司所拒絕,故本件系爭工程款之實際金額多少,仍未確定。...況據丙○○(丁○○之妻)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統禹公司已將本件工程款之債權轉讓予丙○○,聲明人就其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有所爭執...」等語,如甲○○知悉工程款債權已由統禹公司讓與丙○○,何不具狀表示已無積欠統禹公司債務,卻仍主張有積欠統禹公司工程款,僅對工程款實際金額多少無法確定?甚且甲○○亦表示對統禹公司與丙○○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效有所爭執,足徵至少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系爭工程款債權皆未轉讓予丙○○,縱有轉讓(原告仍否認),亦因未通知甲○○而不生效力。再被告丙○○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主張甲○○與丙○○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載明甲○○積欠統禹公司之工程款為一千萬元,此工程款債權已經由統禹公司讓與丙○○,認此亦可看出統禹公司確實已將工程債權讓與丙○○云云,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即下一執行命令,禁止統禹公司收取或處分對甲○○之債權,統禹公司何能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後將系爭統禹公司對甲○○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丙○○?事實上由前揭和解筆錄,已可證明甲○○亦自承工程款為一千萬元,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數額僅有四百餘萬元,遠低於一千萬元之金額,此項工程款債權亦無轉讓丙○○之事實,已臻明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統禹公司方面:被告統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統禹公司所承建之雞舍總工程款究係若干?⑴據被告甲○○在另案(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新簡字第六二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稱:「總價值確定一千多萬元...。當時約定承包一棟五百零四萬元...。」⑵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判決亦認定:「而雞舍共興建三棟,亦為被告所自承,而上揭合約書中雖未明確記載總工程款之金額,然依其中訂貨合約所載鐵厝、鋼板及土水之費用,均以棟為計算單位,且每棟為五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足證總工程款項應係一千多萬元。」。⑶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合約訂定時甲方支付乙方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計新台幣二百萬元」,四棟雞舍百分之十訂金二百萬元,總價則為二千萬元,之後興建之雞舍由原來之四棟改為三棟,故總工程款應為一千五百萬元。⑷系爭雞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丙○○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委託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三棟雞舍以殘存價值百分之九十鑑價,與工程合約所載,甲○○所自認及前開判決每棟約五百餘萬元相當。由以上證據證明系爭雞舍工程款應係一千五百餘萬元無訛。⑸雖本院新市簡易庭再送鑑定結果認為價值僅為九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元,惟上開雞舍工程除地表上建物部分外,尚包括雞舍賴以支撐之地下基礎工程,由於已深埋地底,因此有部分工程(例如基礎部分)未予鑑定,以致鑑定價格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之鑑價相較,顯然過低。此外,鑑定價格中將業者合理利潤設定在總工程費之百分之六左右,亦嫌過低,實不符市場之現況,故如能將以上費用計入,則鑑定價格應與工程合約所估,相去不遠。

(二)被告統禹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訴外人高惠珠代被告甲○○簽發面額一千三百萬元,票號0八0六一0號之本票後,因被告丙○○之前已代統禹公司清償並承擔超過本票面額之債務,因此統禹公司之負責人丁○○乃隨即將本票於當日轉讓與丙○○,由丙○○行使票據權利。甲○○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而統禹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間,由此足見本票之轉讓與行使早在統禹積欠貨款之前,丙○○受讓票據,絕非故意與統禹公司合力逃避對原告之債務。按票據為流通證券,所謂流通證券者,乃證券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法而為自由轉讓,並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無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票據債務人,即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準此,原告謂統禹公司縱使有將對甲○○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丙○○,亦因未通知甲○○而不發生效力,顯非可採。

(三)被告甲○○與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雙方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為:兩造確認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統禹公司所訂立工程合約書,原告積欠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為一千萬元,上開工程款債權已經由統禹公司讓與被告(丙○○)。由以上和解書可見統禹公司確實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丙○○無訛。

叁、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另案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一千三百萬元、票據號碼0八0六一0號之本票一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被告甲○○與丙○○間並無借貸往來,不可能積欠其任何債務,而且丙○○於聲請本票裁定以前未曾向被告甲○○提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託統禹公司(負責人為丙○○之夫丁○○)承作雞舍新建工程,被告甲○○已交付定金一百三十萬元,依據當時統禹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訂貨合約單所記載之工程款金額僅估價五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其中鐵厝鋼板部分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土水部分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土水部分嗣後由被告甲○○自行僱工處理。至於實際工程款詳細金額為何,尚有待統禹公司提出確實之估價單或請款明細,雙方進行會算,被告甲○○自必依照會算後之金額給付予統禹公司,惟實際工程款應與上開金額相差不多。被告甲○○係與被告統禹公司訂約,此有雞舍新建工程合約書可證,足證工程承攬人為被告統禹公司,並非被告丙○○,故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均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南二十七支郵局第四0五號存證信函亦表明「承攬台端(指被告甲○○)之雞舍工程為丙○○所承攬...尚有餘款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元...」 等語,應依主張承攬人為丙○○,然被告丙○○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改抗辯稱「統禹公司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丙○○」云云,足見其主張前後矛盾不一,顯非實在,不足採信。何況依據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工程款僅尚餘六十萬七千元,亦非一千三百萬元。查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即債權人係被告丙○○(見本票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並非本件工程合約之承攬人統禹公司(負責人為丁○○),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債權主體應係被告統禹公司,而非被告丙○○。因被告甲○○從未向丙○○有借貸關係,乃依法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在案(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

(三)至於被告丙○○於另案刑事自訴狀所補提重新估價之估價單(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面並無被告甲○○之簽名或確認,且土水部分(工程款一百五十六萬餘元),統禹公司確實未做,而由被告甲○○自行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刑事自訴案件自承屬實(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按本件工程合約書原先已附有估價單及訂貨合約(見證據二),合約書有雙方簽名蓋章,足證被告丙○○事後所提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估價單,應係臨訟自行製作,蓋被告丙○○之夫即公司負責人丁○○因殺人案件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遭法院羈押,實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重新估價及出具估價單。再者,被告丙○○於刑事自訴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另改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會帳,倘若已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重新估價之估價單,又何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再行會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如有會帳或結算,為何被告丙○○提不出經雙方簽章之會帳單或結算單?足見被告丙○○前後所辯,漏洞百出,顯與事實不符。尤有進者,被告丙○○於自訴狀(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原指陳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帳及會算後當場開本票(見自訴狀第四頁第二行),惟自訴人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改稱:「會算日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去他家會算的」(即簽發本票前二日)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前後指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

(四)被告丙○○另抗辯「況本件被告係因第三人統禹公司之讓與而持有系爭本票,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甲○○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甲○○與統禹公司間縱有如原告所稱『工程有瑕疵及系爭本票面額超過應付工程款』之情事,亦應由甲○○與統禹公司另行會算後決定是否退補工程款以資解決,與為本案訴訟標的之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云云,按本件工程自訂約至建造,被告丙○○均有參與,至於其夫即統禹公司負責人丁○○則因殺人案件在押中,工程均由其妻即被告丙○○處理,故被告丙○○對本件工程有無完工、瑕疵及實際工程總價均知之甚詳,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南二十七支郵局第四0五號存證信表明「一承攬台端(指甲○○)之雞舍工程為丙○○所承攬,...尚有餘款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元...」等語,足徵被告丙○○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易言之,被告丙○○明知本件實際工程總價並非一千三百萬元且工程有瑕疵及未完成之情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之。次查被告丙○○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統禹公司之權利,亦即被告丙○○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五)依據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總金額為九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元,足以證明統禹公司及丙○○所主張之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即定金一百三十萬元加上本票金額一千三百萬元)不足採信。但上開鑑定結果之金額,尚應扣除下列各項金額:⑴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即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依據統禹公司與甲○○間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不含加值稅」,丙○○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亦供稱無法提供統一發票,故營業稅部分應予以扣除。⑵利潤管理費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及雜項零星損耗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雙方於議價時已包括損耗及管理費在內,故上開兩項金額應予以扣除。⑶工程估價單打「X」部分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查系爭雞舍其中由甲○○自備物料(即使用舊雞舍拆除之物料),「工程估價單」中有打「X」之項目中,左側雨遮工程(五四、五00)、正背面雨遮(三一、0一0)、彩色鋼板防水收邊(一二六、二二五)、彩色鋼板天溝(七七、二二一)及蓋彩色鋼板(三

三二、二六四),以上合計六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元,應予以扣除。⑷鑑定價格比估價單之單價高者,應以估價單為準。⑸綜上所述,系爭雞舍由統禹公司施作部份之價款為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式如下:9,788,100(鑑定價)-466,100(加值型營業稅)-612,671(利潤管理費)-16,540(雜項零星損耗)-628,040(告訴人甲○○自備物料)-393,27 0(高估部份)=7,634,224】。此外,尚須扣除工程瑕疵部份及被告甲○○已給付訂金一百三十萬元與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假扣押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六)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因有部分變更施工,且雙方尚未結算實際工程款項,復因承攬人尚有未完成及瑕疵部份,嗣後因統禹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甲○○不得對統禹公司給付工程款,故被告甲○○暫時亦無法給付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民事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民事卷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三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統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統禹公司、丙○○之債權人,由於被告統禹公司、丙○○對被告甲○○尚有未收取之工程款,原告乃聲請對於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統禹公司及丙○○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三號)。詎被告甲○○竟聲明異議,惟其異議內容,並未否認統禹公司及丙○○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僅稱正確工程款數額尚未確定,仍繫屬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審理中。㈡被告丙○○執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票據號碼0八0六一0號、票面金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二四號),足認丙○○對於甲○○有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丙○○雖另執詞主張被告統禹公司有將甲○○積欠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伊云云,惟丙○○卻一直無法敘明統禹公司究於何時將工程款讓與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甲○○亦稱其不清楚統禹公司跟丙○○是否有讓與債權,足徵甲○○積欠統禹公司之工程款,並未由統禹公司讓與丙○○,縱若有讓與,亦因未通知甲○○,對於甲○○仍不生效力,是統禹公司對甲○○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訴請確認:㈠被告統禹公司對被告甲○○有四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告丙○○對被告甲○○有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票款債權存在等情。

二、被告丙○○辯稱:㈠被告甲○○與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雙方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確認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統禹公司所訂立工程合約書,甲○○積欠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為一千萬元,上開工程款債權已經由統禹公司讓與丙○○。再被告甲○○至遲於前開訴訟審理中收受丙○○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答辯狀、準備狀時,即已知悉統禹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丙○○之事實,則統禹公司將對甲○○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丙○○,對於甲○○自非不生效力。㈡被告丙○○對被告甲○○有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票款債權存在,並不爭執等語。

被告甲○○則以:被告丙○○對被告甲○○有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票款債權存在屬實,又被告甲○○於收受丙○○於另案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答辯狀、準備狀時,即已知悉統禹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丙○○之事實,雙方於該訴訟中僅係對工程款債權之金額及細節有所爭執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統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民事判決:「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金額,於任一被告給付原告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確定。

(二)被告丙○○執有被告甲○○為清償工程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二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甲○○對被告丙○○就系爭本票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嗣其二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略以:「一、兩造確認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所訂立工程合約書,原告積欠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上開工程款債權已經由統禹工程有限公司讓與被告(丙○○)。..三、兩造確認就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二四號民事裁定內載憑票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之被告本票債權,被告就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即執行債務人)統禹公司、丙○○對被告(即第三人)甲○○之債權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命令):⑴「禁止債務人統禹工程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甲○○、高惠珠之債權在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⑵「禁止債務人丙○○對第三人甲○○、高惠珠之債權在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略以:「..三、況據丙○○(丁○○之妻)於上開民事訴訟(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中主張統禹公司已將本件工程款之債權轉讓予丙○○..」等語,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三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執有被告甲○○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丙○○對被告甲○○有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明確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危險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對被告甲○○有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票款債權存在,非有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甲○○積欠被告統禹公司之工程款,並未由統禹公司讓與被告丙○○,縱若讓與,亦因未通知甲○○,而對甲○○不生效力。是被告統禹公司對被告甲○○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丙○○、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甲○○積欠被告統禹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一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2、被告丙○○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連同本票債權一千萬元已經由統禹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轉讓與伊等語,已據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五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堪予採信。原告雖否認上情,並提出被告統禹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南南門路郵局(十五支)第三八八號存證信函影本為憑;但查:

依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承包工程所應收之鉅額工程款遭客戶積欠..」等語,並未明確指明鉅額工程款係指何筆工程款,且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乃統禹公司以前揭事由希求原告惠准其延欠貨款,至於是否真有前揭情事存在,尚難僅憑該存證信函而遽予採認。因之,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推翻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由被告統禹公司讓與被告丙○○之事實認定。

3、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債權於讓與人及受讓人為讓與合意時,固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惟此債之移轉僅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如欲對債務人生債之移轉之效力,尚須讓與人或受讓人依前揭規定通知債務人,以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始生效力。因此系爭工程款債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被告統禹公司讓與被告丙○○,但其債權讓與對於被告甲○○是否發生效力,自應視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人即被告統禹公司或受讓人即被告丙○○有無將該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甲○○?又其債權讓與通知與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核發「禁止債務人統禹工程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甲○○、高惠珠之債權在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何者先到達於被告甲○○?查:

⑴、被告丙○○辯稱:其執系爭本票對被告甲○○行使票據權利,經本院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被告甲○○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審酌本票債權與工程款債權係屬不同性質之債權,其二者並無主從關係,債權人本得分別轉讓,是故被告丙○○執系爭本票對被告甲○○行使票據權利時,並不等同已通知甲○○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且觀被告丙○○自承:「(統禹公司把債權轉讓給你,有無通知甲○○?)沒有。當時票據到期時我也沒有跟甲○○說為何由我執票向他請求給付票款」等語,及被告甲○○陳稱:「丙○○向我請求給付票款時,並沒有說為何由她來主張」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丙○○執系爭本票對被告甲○○行使票據權利時,並未同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由被告統禹公司讓與被告丙○○之事實通知甲○○。從而,被告丙○○辯稱:其執系爭本票對被告甲○○行使票據權利時,被告甲○○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又辯稱:被告甲○○至遲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

二0號訴訟審理中,於收受丙○○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之答辯狀、準備狀時,即已知悉統禹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丙○○等語,經與被告丙○○於該案審理中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書狀記載「..統禹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係被告(丙○○)之丈夫,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案遭羈押期間,授權被告代為全權處理統禹公司一切業務。嗣丁○○獲准交保後,被告自需將統禹在上開期間之營運資料結清損益後,再將該公司之業務移回丁○○接管。是丁○○乃與被告約定,【統禹公司上開期間業務上之支出暨其他應付款項等債務均由被告負責承擔,而應收工程款暨已收工程款(含統禹公司上開期間承攬工程所收客戶支付工程款之本票、支票)則均由丁○○代表統禹公司將之轉讓被告】,再由被告結清損益。本件系爭原告簽發,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千三百萬元,票據號碼00八六一0號本票一紙係原告簽發後,交付統禹公司以抵付該公司上開期間承攬原告雞舍新建之工程款..」等語(該準備書狀已經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收)互核,有上開準備書狀附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民事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可稽,可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使被告甲○○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由被告統禹公司讓與被告丙○○之事實。次觀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收受本院前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略以:「..三、況據丙○○(丁○○之妻)於上開民事訴訟(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六二0號)中主張統禹公司已將本件工程款之債權轉讓予丙○○..」等語,益可徵被告甲○○於收受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核發之前開執行命令之前,確已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由被告統禹公司讓與被告丙○○之事實。按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人並無須有法效意思,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是以債務人主觀上對於債權讓與之效力縱有疑慮,仍不影響於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時,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移轉之效力。因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使被告甲○○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由被告統禹公司讓與被告丙○○之事實,既早於前開執行命令到達被告甲○○之時點(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即債務人甲○○自生債之移轉之效力。

⑶、從而,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於八十八年間由被告即讓與人統禹公司讓與被告即受

讓人丙○○,且經被告丙○○通知被告甲○○,足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人已變更為被告丙○○。是則原告仍主張被告統禹公司對被告甲○○有四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統禹公司對被告甲○○有四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丙○○對被告甲○○有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之票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