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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ZURICH-

(中譯文:蘇黎世美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一)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 EasternDivision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所做成如附件之第98C 3440判決,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係設於美國伊利諾州之保險公司,曾為被告處理若干在美訴訟案件,其中包括:

000-000000-NP(後併入00-000000-NP) 在密西根州法院審理的案件,原告為WHITEFORD。

000-00000在德州哈里斯法院審理之案件,原告為CAIN。

(二)前二案支出之費用為四四、七五七.七0美元,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向美國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起訴請求給付,該案共支出一四、五八九.六六美元,亦經該法院以98C3440號判決確定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合計共五

九、三四七.三六美元,惟被告迄不履行。

(三)有關本件被告抗辯,本件待執行之判決於美國訴訟時,未將通知送達被告公司法律文件收件人及未向其於中華民國主事務所送達云云,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惟查,有關原告與被告雙方間並無將訴訟文書送達被告口中所謂的「法律文件收件人」之約定,況且訴訟通知送達是否合法為司法程序問題,並不能以當事人之私人約定拘束法院,不論在臺灣或美國皆然。

是以被告以此為由抗辯,非僅未見其舉證,且亦於法無據。另有關本件待執行之判決,當時訴訟時,確係根據保單(正本僅有乙份係開立予被告公司)所載被告公司地址,經申請台北地方法院為司法協助送達,是以一切送達程序均係合法。至於民事訴訟法中,關於需向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之者,係指有關管轄權而言,惟有關送達部分,翻遍民事訴訟法中送達一節,並無此項限制,而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只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今被告承認台北市○○路○○○號六樓確為其營業所,且確係其僱用人收受訴狀,本件判決之所有文書送達即無任何疑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條之規定,即應准予執行。

(四)被告於投保時所書立之地址即為其設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營業處所,此有保險契約為證,若被告否認此保險契約,請被告提出正本保險契約供鈞院核對,真相自明,且以往原告委請為被告辦理在美國訴訟之案件之律師,其所有函件 (原證二號)亦係以台北市○○路○○○號六樓為通訊地址,被告信紙上所印地址亦為台北松江路三0一號六樓,實難謂對被告台北營業處所為之送達不生效力。原告在美之訴訟係依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經美國聯邦法官核准,由美國在台協會轉由我國駐美單位﹁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轉外交部,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完成送達,送達文書為開庭通知及起訴狀中英文各一份,此有美國在台協會職員約翰希爾之宣誓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助字第二八號送達證書。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有關國外送達之規定,有美國律師羅勃奇馬士之宣誓書及其所附美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供 鈞院參考。若非合法之送達,美國聯邦地方法院亦不可能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故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案件,在美國既經合法程序,被告抗辯實不足採,請 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中美兩國長久以來對他國之法院判決均相互承認,迄今有效的﹁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甚至對於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一九七九年雙方斷交後,美國制定之﹁美國台灣關係法﹂第四條乙項第七款規定:

﹁台灣依據美國法律在美國各法院進行訴訟和被訴之能力,不得因為無外交關係或承認而受到廢止、侵害、修改、拒絕或任何方式之影響。﹂同項第八款規定:﹁美國法律之任何規定,無論是明訂或暗示,凡以需要保有外交關係或承認為條件者,概不適用於台灣。﹂由此可知,雙方法院之相互承認,並不因雙方正式外交關係結束而受影響。

(六)有關本案之送達,係由原告依據美國法律委託美國政府依據﹁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在我國由台北地方法院送達,所為之送達當然合法有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美國伊利諾州法院訴訟文書確曾交付被告台北營業所之受僱人此為被告所承認,猶徒託空言,爭執送達之效力,實無可採。

(七)按我國法院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條文可知。被告答辯狀爭執原告並未為其處理在美之訴訟,又辯稱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費用,實不知從何產生。之後其又稱﹁原告並未善盡其應盡之責,只想要求被告私下和解....。﹂等,辜不論其前後矛盾,實際均係就實體上抗辯美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原告之抗辯無異請求 鈞院就本案為重新審判,此並非我國法院審查外國法院判決准許強制執行執度之本意。

三、證據:提出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

Eastern Division案號:No.98C3440判決書影本暨中譯本各一份、保險契約影本一份、本件相關往來信函影本、被告公司信紙上地址為台北市○○路○○○號六樓信紙一份、約翰希爾之宣誓書及八十八年度助字第二八號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羅勃奇馬士宣誓書及附件影本各一份等為憑。

貳、被告答辯: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強制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原應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至美國聯邦北伊利諾州地方法院東部分院出庭應訊,惟因當時之開庭通知書、係寄至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台北連絡處,並非被告實際之總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務部門所在,因被告之公司在全球亞、澳、美及中南美世界各地共有十二個分公司,且經被告事後調查、其開庭通知書仍由當時之總機人員簽收後,但最後並無順利送達至被告之法務人員,所以導致被告無法出庭應訊。且被告公司明文規定、所有法律訴訟案件均須送回被告之台南總公司,並須由本公司之法務室主任乙○○先生簽收後、始完成送達之程序。

(二)原告於準備狀中提及被告與美國辦理訴訟案件律師Fisher連絡之函件,只為其中之一種連絡方式,且原告與被告之連絡往來,大多直接以電話的方式來保持連繫。另外原告所提及被告信紙上所印之地址,亦只為被告一般營業之代表地址,並非被告法務處理之實際地址。

(三)原告所提「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律師羅勃馬士之宣誓及美國訴訟之相關規定,雖為符合送達之程序,但無法即證明其訴訟文件己由被告之法務人員收到,且該文件實為寄錯連絡地址,並且當時之簽收總機人員也己離職,故原告若僅以此等單方之說法、即稱己完成送達,被告實無法接受。

(四)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為被告於美國所處理之訴訟案件,乃與事實不符,因該案件於事發期間,原告己拒絕承保負責,故該一期間所發生之客訴案件均由被告之法務主任乙○○先生全權處理,並曾親自飛抵美國當地處理此案件,且其所有費用亦由被告所承擔,故原告於起訴書中所要求被告支付之費用,實不知從何產生,故被告目前亦準備反控原告賠償其費用中。

(五)經被告深入了解,原告所提之兩則案件,其中一則為原告欲蓄意嫁禍被告之製造廠商、另一則乃原告以偏低之理賠金與客戶草草結案,故從頭至尾、原告並無善盡其應盡之責,只想要求被告與其私下和解,故被告深感原告之專業程度非常不足,以致被告不願與其續保。

(六)若原告真有誠意解決其案件,須按照當初雙方保險合同中所訂之條文規定、被告為被保人只需承擔自負額部份,故其他產生之所有費用、均應為原告應盡之責任。

(七)原告與被告之保險往來關係,乃透過另一保險仲介公司「萬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與被告己有相當多年之往來,亦了解所有之法律案件均需由法務室乙○○主任親自簽收後始具效力,但不幸因美國法院之不了解,誤以為被告之台北連絡處為總公司之所在地,才作出了錯誤之判決。此一情形就如同當有人要控告麥當勞公司時,原告是不可將案件隨便寄到附近之麥當勞店面,而是一定要寄達其總公司之登記所在地才能具有效力。亦即此案之原告律師又何必從台北大老遠飛來台南地院呢?而答案十分明顯,因被告之總公司是在台南而非台北之原因。

(八)原告稱先前之連絡地都於台北而非台南,乃因被告公司之法務乙○○主任己將其一年中於台北短短之一個月時間,都安排集中專門處理此相關事宜,但其他時間仍全在台南總公司。而如今會產生如此之訴訟,乃「萬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矢職,竟連被告之實際地址亦無善盡確認後告知原告,故其公司亦難卸其責。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通報影本一紙、保險單影本一份等為憑。

叁、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處理000-000000-NP(後併入00-000000-NP)在密西根州法院審理的案件,該事件之原告為WHITEFORD ;00-00000在德州哈里斯法院審理之案件,該事件之原告為CAIN。共計支出之費用為四四、七五七.七0美元,原告向美國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起訴請求給付,包含該案所支出一四、五

八九.六六美元,全數經美國伊利諾州北區地方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98C3440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合計共五九、三四七.三六美元。有原告所提之United States District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 Eastern Division案號:

No.98C3440判決書影本暨中譯本各一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美國伊利諾州北區地方法院審理系爭案件時,曾將系爭案件之訴訟文書依囑託送達之方式,由本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送達於被告位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處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助二八字第一九四二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不認其效力之情事存在,請求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其公司之所在地為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十二之五八號,台北市○○區○○路○○○號六樓僅為被告公司位台北之聯絡處,抗辯該件訴訟所為送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之情事在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而以前情置辯。

二、按裁判權本係國家主權內容之一,判決即係裁判權之行使,是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判決國之領土內,他國領土則為判決效力所不及,惟若絕對貫徹此一原則,而忽視外國經合法正當訴訟程之所獲致判決之情形,則當事人勢必就涉外民事訴訟之權利糾紛案件,一一向相關之各國起訴獲得判決,對當事人不僅不方便而且無法迅速保護其權利,況各國自為判決之結果,亦可能造成無法統一解決糾紛,使當事人國際性法律關係之不安定,阻礙國際性法律關係之圓滑發展。同時外國判決若無違我國公益,則未必侵害我國主權,亦能保護當事人之權利,促進安定當事人間國際性法律關係,並減輕我國法院負擔。故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就該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依兩造各自所提前揭主張,兩造之爭點在於1系爭判決是否已達確定之程度;2被告位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處所,是否屬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3系爭判決所為之送達,是否符合中華民法律之規定等三項為斷。

三、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雖可認美國伊利諾州北區地方法院於審理系爭事件時,就該案之訴訟文書業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囑託送達,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助二八字第一九四二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被告位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處所,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簽收。惟此次送達之訴訟文書因係在系爭案件審理前,應僅有原告在系爭案件之起訴書狀及開庭通知書等文書,然關於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Eastern Division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所做成如附件之第98C 3440判決書,有無另行送達於被告,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自無從判定系爭案件之判決是否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案件之判決業已確定云云,核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係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處僅為其位台北市之聯絡處,而非營業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係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助二八字第一九四二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送達已發生效力云云,仍屬存疑。

五、退而言之,縱系爭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Illinois, Eastern Division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所做成如附件之第98C 3440判決書業己確定,且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係亦屬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等二項為真,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則對被告公司之訴訟,其有關之訴訟文書自以丙○○為應受送達人。關於送達之規定,以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直接送達為原則,未能為直接送達者,始輔以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定之補充送達或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寄存送達。查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直接送達,其規定內容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其立法意旨蓋以:「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本人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其法定代理人恒在該事務所或營業所管其事務也。」(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七十二年七月版第一四六頁第六行參照)「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法人日常活動中心之所在,通常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執行執行職務之處所。」(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七十六年六月版第二百零三頁十三頁起參照)、均係重在該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應受送達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而經常活動之中心所在。若無從為直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另規定得為補充送達,惟此補充送達係承續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直接送達而來,則一百三十七條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自仍須為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事實上為應受送達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業務而經常活動之中心所在,始符該條所定意旨。本件被告事務所係設於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十二之五八號,而依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住所,亦可證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亦為知悉,被告公司雖另在台北市○○區○○路○○○號六樓設置辦公處所,惟不論其屬被告公司所設之聯絡處所或營業處所,均無從認定該處所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因執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而經常活動之中心所在,蓋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既設於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十二之五八號,該址始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執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而經常活動之中心所在,是有關於公司之訴訟文書,應以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十二之五八號為送達處所,始得實現直接送達之效力,若以台北市○○區○○路○○○號六樓送達處所,應不可能達到直接送達之效力,是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已堪認定。茲系爭案件必要之訴訟文書雖依訴訟救助之方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於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惟並非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親自收受,而係由該公司在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受僱人予以收受,該址既非應受送達人因執行職務而經常活動之中心所在,則該次之送達難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定補充送達之要件,並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徒以被告公司曾在信函上印載以台北市○○區○○路○○○號六樓為通訊地址,主張該址為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核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判決之送達不合法等語,尚非無尤。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件判決業已確定,而台北市○○區○○路○○○號六樓為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等情,既無足憑,且該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Illinois, Eastern Division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所做成如附件之第98C 3440判決,核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存在,且被告公司對於該事件未應訴,亦無該條款但書所定「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之例外情事存在,則原告求為判決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orthernDistrict of Illinois, Eastern Division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所做成如附件之第98C 3440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