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無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已記明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