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陸柒零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參貳零肆伍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如後附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零點零壹陸零貳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乙面積零點零零捌零壹壹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丙面積零點零零捌零壹壹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丙○○及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三二0四五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應將分割後佔用原告取得之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搬離,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陳述: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三二0四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丙○○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茲因被告在前開土地上建有一屋居住,近年來被告一直擴張建物面積,並任意堆置物品,使原告無法在土地上行使權利,經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未能如願,且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則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經判決分割後,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分割所得土地之地上物或任何堆積物品均拆除或搬遷,將土地全部騰空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共有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被告不同意於分割後將被告所有占用原告分割取得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搬離。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依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三二0四五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丙○○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告不同意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北側緊臨路寬七米之綿和路,南側及西側均緊臨他人之建物,東側臨接原告丙○○所有之房屋,而土地上西半部之前段及中段建有被告所有之房屋一棟,後段則為一磚造平房,土地之東半部前段為空地,後段由被告種植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往現場勘驗綦詳,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北側均得面臨道路方便出入,且分割後之每筆土地格局均方正規則,皆適於利用,復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符合,被告於訴訟中亦已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而達最大之經濟效益,符合各共有人分割之利益,堪認公平合理,爰將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雖僅令債務人返還基地,未明白命其拆卸房屋,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法條之法意推之,該項判決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然包含點交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且點交土地之效力又及於拆遷地上物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併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分割後佔用原告取得之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搬離,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