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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並非訴外人吳柔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亦未經對保在借據、約定書上簽名負連帶保證責任,竟遭被告主張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持借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一一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夫吳柔克常常在商場上被人利用作人頭,原告不做其保證人,原告雖為借款人之夫,然不知有系爭借款,且無義務作保,身分證影本非原告提供,不知現住房屋被拿去做擔保品,請求鑑定被告提出文件之筆跡。

(二)原告與夫吳柔克均任職鄉城公司,有提出身分證影本給鄉城公司,鄉城公司可從員工檔案中獲取相關資料,以求公司與被告放款順利。民事上之保證,尤其銀行業者,應嚴格審查,保證人應親自在保證文書上簽名,核保人員應當面審認,核對身分證正本,原告未提供身分證正本,未親自簽名,亦未授權,本件復無授權書,顯見被告未確實對保,被告以非當事人提供之不實資料駁斥原告,證明其內部控管失措。

(三)原告將不動產信託他人,乃個人理財之自由,與本案無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訴外人吳柔克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訴外人吳柔克未依約繳息,視同全部到期,而原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保障被告債權以防原告脫產,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有授信約定書、原告出具之身分證影本、放款印鑑卡及借據可稽,經核原告於上開證物簽署之筆跡與本件起訴狀簽名之運筆、形勢、力道均為相同,益證原告本件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亦可能授權先生簽名或簽不同筆跡,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有關原告之身分證、印章係由何人提供,原告之簽名究係原告所為,抑其配偶吳柔克代為,有無經過授權,應傳訊辦理本件借款債務之經辦人王俊傑。

(二)系爭借款是否由鄉城建設公司借用吳柔克名義借款,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證件由何人提供,借款手續如何辦理,原告有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傳訊鄉城建設公司負責人顏惠山查明。

(三)原告與借款人吳柔克係夫妻,且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為渠等現住之房屋,若非借款人提供保證人資料,被告不會貸款,本件有徵信,原告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第三人,顯已預見其夫無法繳息,影響其財產。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身分證、放款印鑑卡、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各王濬杰、顏惠山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八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一一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訴外人吳柔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未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上簽名,不知有該借款,迄至被告對其所有不動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始知上情,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簽名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為證,上開文書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之簽名形勢相同,認簽名為真正,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吳柔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僅支付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原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提出借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四○基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六五八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二、建號:一○六五九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三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不動產,在一百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南院鵬執全全字第四九一一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業據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八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一一號案卷核閱無誤,其假扣押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礙,又被告雖於假扣押聲請事件中主張對原告有一百萬元債權,惟其提出之借據債權額為三百萬元,原告有受於該債權額範圍內請求給付之危害,如不訴請確認,將致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除去,故原告就該借款債權及其數額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符合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兩造對訴外人吳柔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原告有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經查:

(一)證人吳柔克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因為鄉城建設公司要用我的名義借款,我擔任業務處長,借了錢之後,是公司直接拿去用,如我不願意借款,就不能在那裡上班。借款資料都是公司去辦,我也不知道要哪些資料,是銀行人員王俊傑(九十年一月五日已改名為王濬杰)到公司來對保,他對保我的部分,要我提供身分證、印章,要我在上面簽名,我寫的時候沒有看見甲○○的簽名蓋章,對保的時候是單獨對保,並沒有與其他人對保」、「我沒有提供甲○○的身分證影本給銀行,我也不知道名字何人簽名,我借款時並沒有拿出任何甲○○的文件,公司要我做借款人,我之前也做過公司的借款人,我也沒有拿任何甲○○身分證、印章、證件給公司」、「(法官問:寫這份借款時,是否有提供保證人資料?)沒有,那是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太太也是鄉城公司的職員,她在財務部」、「是董事長顏惠山要我借款」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尚無違誤。

(二)本院將被告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與雙方不爭執之原告於被告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甲○○」筆跡,與上開供比對資料上「甲○○」筆跡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借據、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非其簽名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以原告與借款人吳柔克係夫妻,渠等現住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基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六六一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一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登記設定抵押權,且借款時有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情,主張原告應有授權吳柔克提供資料,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鄉城建設公司負責人顏惠山及經辦人員王濬杰,惟證人吳柔克前已證述未獲原告授權,證人顏惠山現所在不明,無法傳訊,證人王濬杰則屢經傳訊未到庭,觀被告所提出本件借款資料中,並無原告之授權書,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同意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而以原告與借款人係夫妻,供擔保之不動產為渠等現住房屋,尚不足為原告有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上簽名,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借據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F0~T40附表┌─────┬───────────┬─────────────┬──────┐│ 借款人 │ 借 款 日 期 │ 借 款 期 間 │ 借款金額 ││ │ │ │ (新台幣)│├─────┼───────────┼─────────────┼──────┤│ │ │ │ ││ 吳柔克 │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三百萬元 ││ │ │ 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 │└─────┴───────────┴─────────────┴──────┘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