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吳勝欣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炎祥間請求偕同辦理汽車過戶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持本院判決志台南監理站,辦理因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移轉作業,但台南監理站承辦人員卻指出,因本院所裁定之判決書內容未載明強制汽車責任險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應移轉至被告名目,故無法辦理,仍屬原告所有,為此,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為「被告應支付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相關全部費用暨委請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偕同辦理,將強制汽車責任險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並行使公權力將車號00-0000(引擎號碼YLN-00000000)自用小貨車強制辦理報廢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引擎號碼YLN-00000000號,廠牌裕隆貨車一輛,辦理過戶於被告名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又重申其訴之聲明內容為「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上開車輛重新申請牌照辦理過戶予被告」,本院經調查證據後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引擎號碼YLN-00000000、廠牌裕隆之小貨車壹輛辦理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判決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於法不合,難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更正「被告應支付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相關全部費用,暨將強制汽車責任險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部分,並未據原告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