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就台南市○區○○○段○○○○○號,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九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七三八一,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三樓全部與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七三六七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四所為之贈與契約。
(二)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為聲明依所示之房屋與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辦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三)被告乙○○就聲明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償還,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被告乙○○就下列標的物: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九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七三八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三樓與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七三六七號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四(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依此契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台南市○○區○○段二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建平十七街二三一號四樓之五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現存房地)。上開現存建物之建坪為二八點二一坪,依據同棟大樓拍賣行情資料,最高價格約一百四十二萬元,顯然無法清償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借款。是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被告乙○○間之贈與行為及依之所為之移轉行為,已構成詐害行為。
(二)另案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上開存留建物即台南市○○○○街○○○號十樓之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由執行處通知詢價,詢價過程執行處函請債權人、債務人及抵押權人對鑑定機關鑑價之結果表示意見,以核定作為最低拍賣底價之參考,惟參照前開八十六南院慶執當字第三九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詢價,未見債務人表示意見,由此應可確認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市價行情表示認同,而其中僅由原告基於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聲請提高底價,故就贈與行為之時間點,即可認為責任財產減損之詐害行為。又上開建物附近拍賣成交行情:
1.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南市○○○○街○○號十七樓之九,建坪三十點四坪,每坪拍定價為八萬七千元。
2.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南市○○○○街○○○號十五樓之五,建坪三十七.四坪,拍定總價三百一十六點七萬元,每坪拍定價為八萬四千元。
3.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南市○○○○街○○○號八樓之六,建坪十五點四坪,拍定總價一百三十五點六萬元,每坪拍定價八萬八千元。
由以上拍賣行情,可彰顯被告丙○○所有之現存建物價值,已低於原告貸放之金額甚多。
(三)就被告所提鈞院八十六年執良字第五九0六號拍賣公告所載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四樓之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拍賣底價核定為四百六十萬九千元乙事,依鈞院當初委託鑑價結果是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鑑估時間是八十六年五月間,而執行處法官之所以核定底價為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元,乃係原告基於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聲請提高底價,故不論是八十六年執當字第三九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或是八十六年執良字第五九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由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鑑價結果,皆可證明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已低於貸放金額甚多,執行處法官所核定之底價之所以高於鑑價結果,乃是基於維護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向執行處法官聲請提高底價之故。
(四)最低拍賣價額之制度,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期日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禁止低於此價格出賣,以確保不動產拍賣之適當價格。惟該核定拍賣最低底價並非當然是市價。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則拍賣不動產認定市價,應以拍定價為準。是以,從八十七年二月份系爭標的物附近拍定成交行情已低於當時貸放餘額。又拍賣程序係在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則債權人僅能就拍賣所得受償,而在換價過程中,當事人均得向執行法院表示意見,並由市場取決價格,而此拍定價即為成交價,亦是市價。法拍屋或因屋況不明,而使拍定價格並未確定,惟債務人可為有利於己之行為,即配合拍賣程序,使有意競標者了解房屋現況,在未拍定前,所有權之權能尚存,所有權人仍得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價格表示意見,因而,不能謂拍定價非市價。次參照台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第十三期,位於系爭建物附近門牌號碼為建平十七街一號至四九號區間十四樓之建物,與系爭建物屋齡相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每坪單價八點七三萬元成交;第十四期,為於系爭不動產同棟建平十七街二0一號至二四九號五樓,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每坪單價六點二六萬元成交。對照本件系爭建物(台南市○○○○街○○○號四樓之五,坪數三七點四三坪)總價至多為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在在顯示與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餘額四百五十五萬元,相去甚遠。
(五)從放款借據中,明顯可見兩造間成立之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人為被告胡耀仁,訴外人林素朱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以其所有及保證人林素朱所有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尚不足證明被告丙○○及訴外人俱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用人。又原告已按約撥付委任人(即借用人胡耀仁)所借得上開購屋貸款,並將購屋貸款款項悉數轉入房屋出售人臻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立有撥款委託書及撥貸申請書,是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即為被告丙○○,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簽呈、土地及建物謄本、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原告財產查詢清單、拍賣價格資料、台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第十三期、第十四期節本、撥款委託書及撥貸申請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座落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九及其上建號一七三八一號門牌台南市○○○○街○○號三樓與共同使用建號一七三六七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四即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有詐害行為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被告丙○○與訴外人林素朱共同合資購買座落台南市○○區○○段二之四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及其上建號六五二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四樓之五與共同使用建號六六八五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六0,建號六六八六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一房地即剩餘建物,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向原告貸款並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六十八萬元抵押權設定予原告。而該房地貸款之清償事宜原均由訴外人林素朱與原告接洽。嗣因林素朱財務發生困難未能繼續給付二分之一貸款金額,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通知丙○○時始知上情。被告衡量自己經濟情況後認為全部貸款由伊負擔實甚過重,故未繼續繳納貸款,但系爭房屋移轉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雖遲延繳交貸款時間相差近二年,設若被告果有詐害債權之意思,衡諸常情應會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或於過戶後即暫停繳納貸款,焉有經過一年半以上始停止繳款之理?是自無遽予推斷被告有詐害行為。原告另提出 鈞院執行處就座落台南市○○區○○段其他不動產拍定之價格主張被告丙○○無法清償欠款。但原告所提拍賣案件其中一筆與被告丙○○所購買房地位處同一棟集合式住宅門牌為十樓之五,與現存房地面積相近,而該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四百七十二萬元,拍賣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足見在八十七年底時附近房屋仍有超過被告丙○○向原告貸款四百五十五萬元以上之價值。系爭房屋移轉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間,尚較前開拍賣時間為早,依台灣房地產景氣逐年跌落之情形以觀,系爭房屋移轉當時,被告丙○○所提供予原告之抵押物應有超過四百五十五萬元以上之價值,而足以清償貸款之財產。因而,要無因日後經濟變動致房地產跌價,而以該屋拍定之價格遽予推定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屋之際無清償貸款之財產,是原告空言推測顯不足採憑。
(二)原告雖以 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台南市○○○○街○○○號十樓之五房屋之拍賣底價核定過高,悖離市場行情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按拍賣不動產雖應命鑑定人就不動產估價,惟該鑑估報告僅供法院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資料,又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規定。足見該屋於鑑價後曾予原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核定接近市價之拍賣最低價額,設若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未對鑑價金額表示意見,法院應無逕自提高拍賣底價之理。且原告果認拍賣底價過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要無於拍定後曲指底價過高之理,故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添 (三)次原告於起訴狀中另對 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0六號拍賣公告所載
乙標房屋門牌台南市○○○○街○○○號四樓之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拍賣底價核定為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元,而該屋與建平十七街之現存建物均座落在同一樓層,雖面積尚較系爭房屋小,但所核定之底價亦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林素朱向原告貸款金額四百五十五萬元,益徵現存房地於移轉當時仍具有超過貸款金額之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詐害債權行為,顯無理由。
(四)原告自認訴外人林棟隆所有門牌台南市○○○○街○○○號十樓之五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八四號) 鈞院所核定拍賣底價係由伊具狀聲請提高鑑定價格,經承審法官核定作為拍賣底價,揆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該房屋於拍賣當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及法官均認為市價應有四百七十二萬元,則不論該案囑託鑑價之結果為何,均無礙於底價之核定。參以另案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0六號訴外人林信賢所有門牌台南市○○○○街○○○號四樓之一房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拍賣時核定底價為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元,而上開二棟房屋面積與被告丙○○設定抵押予原告之房屋座落同一棟集合式住宅,面積相近,足見丙○○與訴外人林素朱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未償餘額四百五十五萬元,顯較所提供抵押物之價值為低。故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礙於對原告之借款,而與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逕自主張撤銷之。原告另以八十七年二月間台南市○○○○街附近房屋拍定價格主張低於被告丙○○與訴外人林素朱之欠款金額云云,但查,依一般交易經驗,法拍屋因屋況不明且未能事先審視,其拍定價格均較市價為低,是法院拍定價格自不能等同於市價,而債務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債權,應以行為當時債務人所有財產市值是否不足債權額為斷,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未合,應無足採。添
(五)原告提出丙○○所簽發借據主張係伊為借款人,訴外人林素朱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但查:被告否認該筆房屋借款僅伊為債務人,尚應包括訴外人林素朱,且二人對該筆債務之清償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人係林素朱及丙○○,且並未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設定抵押房地之所有權人丙○○與林素朱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益徵係該二人共同合購房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斷無由被告丙○○負擔全部房貸款清償責任之理。至於原告所提出借款書,被告丙○○係依原告職員指示在對保蓋章欄簽章,而對保欄上並無標示債務人,另該紙借款書上其餘空白欄位丙○○之簽名均由原告職員填寫,此觀對保欄丙○○簽名筆跡與其他欄之簽名顯然不同即資証明。參以被告胡耀仁並不清楚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應負擔責任之差異,僅單純認為伊與林素朱共同向原告借貸各負擔二分之一還款義務,是借款書所載,顯與被告丙○○真意不符,自不得據此認為本件借款人僅丙○○一人而已。次依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顯示,訴外人林素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其名下所有二筆持分土地、二棟建物均遭查封,足見林素朱確有週轉困難之情形。是八十八年十月以後未能繼續支付二分之一貸款金額,使被告亦未能僅以每月應繳納二分之一貸款金額持續繳款,此係本件欠款之主要因素,益徵被告並非故意為贈與系爭房地而達詐害債權之目的。原告另以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有不正常繳息進而主張被告顯有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但查本件貸款原均由林素朱與原告接洽,此觀林素朱在同棟集合式住宅除與被告胡耀仁共有之建號六五二0號房屋外,另有建號六五九四、六五九五及六五0九等三棟房地亦向原告借款設定抵押,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見林素朱與原告承辦人員應相當熟識,且林女每月前去銀行可一次繳納四筆借款,是被告主張本件借款均由林素朱處理,尚非無據。縱八十七年二月間有不正常繳息情形,亦由林素朱處理,被告並不知悉,嗣後亦正常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亦非八十七年二月間即未再繳息。參以中興銀行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對林素朱取得支付命令以及八十七年三月初出售台南市○○區○○段二之四地號與建號六五九四、六五九五號兩棟房地予鄭雅文等情以觀,顯見林女自斯時起已有債信不良之情事,則八十七年二月不正常繳息應係林女一時週轉困難,由伊逕自解決而未再告知被告丙○○,故自無恣意以被告不知之遲繳情事,遽予推認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份、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利息收入收據證明單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項財稅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被告丙○○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四百五十五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償還,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依此契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坐落建平十七街之現存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開現存房地之建坪為二八點二一坪,依據同棟大樓拍賣行情資料,最高價格約一百四十二萬元,顯然無法清償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借款。是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依之所為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構成詐害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訴請塗銷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債務人係林素朱及丙○○,又為擔保該筆借款所提供設定抵押之房地所有權人亦分屬丙○○與林素朱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益徵上開房屋借款債務人除伊以外,尚應包括訴外人林素朱,而二人對該筆債務之清償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斷無由被告丙○○負擔全部房貸款清償責任之理。又被告丙○○並不清楚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應負擔責任之差異,僅單純認為伊與林素朱共同向原告借貸各負擔二分之一還款義務,是借款書所載,顯與被告丙○○真意不符,自不得據此認為本件借款人僅丙○○一人而已。另該房地貸款之清償事宜原均由訴外人林素朱與原告接洽。嗣因林素朱財務發生困難未能繼續給付二分之一貸款金額,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通知丙○○時始知上情,被告衡量自己經濟情況後認為全部貸款由伊負擔實甚過重,故未繼續繳納貸款,但系爭房屋移轉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雖遲延繳交貸款時間相差近二年,設若被告果有詐害債權之意思,衡諸常情應會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或於過戶後即暫停繳納貸款,焉有經過一年半以上始停止繳款之理?更不論被告丙○○所有之現存房地之市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系爭房地當時,尚超過兩造間之貸款四百五十五萬元以上之價值,益徵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之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並向其貸款四百五十五萬元,原告依撥款委託書將貸款撥入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依此契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撥款委託書及撥貸申請書各乙份為證,被告丙○○雖不否認簽有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並由原告撥款四百五十五萬元於指定帳戶內等情,惟辯稱:上開借款係伊與訴外人林素朱之共同借款,本件借款人並非其一人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能僅向被告丙○○一人請求清償全部之欠款?而被告丙○○所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擔保放款借據人被告丙○○提供擔保物為擔保依法辦理設定抵押權,並邀同連帶保證人林素朱向原告借款四百七十三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被告丙○○亦不否認其簽名於上開借據之對保簽章欄內,可見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被告丙○○,訴外人林素朱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明,參照上揭判例意旨,主債務人即被告胡耀仁與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素朱就本件借款債務,均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已明。又參以原告以被告丙○○為主債務人訴請給付借款事件,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判決被告丙○○就本件借款負有清償責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丙○○即主債務人請求系爭借款之清償,於法自無不合。復參以被告丙○○與原告簽有撥款委託書,原告並將款項撥入被告丙○○指定之帳戶內,有撥款委託書及撥貸申請書各乙份附卷可參,益徵原告知悉其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等情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本件借款負全部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丙○○雖抗辯:伊係依原告職員指示在對保蓋章欄簽章,而對保欄上並無標示債務人,另該紙借款書上其餘空白欄位丙○○之簽名均由原告職員填寫,又參以被告丙○○並不清楚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應負擔責任之差異,僅單純認為伊與林素朱共同向原告借貸各負擔二分之一還款義務,是借款書所載,顯與被告丙○○真意不符,自不得據此認為本件借款人僅被告丙○○一人云云。然衡諸常情,系爭借款之款項並非小數,借款人理當詳細審閱借據之約款內容,經兩造確認無訛後,方可能簽立借據。而被告丙○○既自承其簽名於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之對保簽章欄內,已如前述,自對於擔保借據之內容有所認識方可能提供印鑑並確認後簽名無誤,是其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債務人係林素朱及丙○○,又為擔保該筆借款所提供設定抵押之房地所有權人亦分屬丙○○與林素朱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益徵上開房屋借款債務人除伊以外,尚應包括訴外人林素朱,而二人對該筆債務之清償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斷無由被告丙○○負擔全部房貸款清償責任之理云云。惟按抵押權之當事人設定行為為物權契約,係以直接發生抵押權為內容之法律行為,是以,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與該抵押權所擔保特定債權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二者不同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辯稱:為擔保本件借款而由被告丙○○及訴外人林素朱共同提供二人各自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分別共有房地以設定抵押權,進而推論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應由被告丙○○及訴外人林素朱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云云,亦殊非足取。
(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丙○○對系爭借款負有全部清償之責任,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至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丙○○之財產清冊,被告丙○○尚有位於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一棟即現存房地乙筆不動產,並有上市股票及汽車等財產,有該中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資五字第九00三0一五六號函檢附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尚有其他財產作為其資力之擔保。
(二)又查,被告丙○○對原告所負有之系爭借款債務,並同時以其坐落台南市○○○○街○○○號四樓之五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六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足見原告應認被告丙○○現存房地其價值應有五百六十八萬元,否則何以會核貸本金最高限額為「五百六十八萬元」。次據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與現存房地同一大樓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十樓之五房屋乙間所核定拍賣底價,於拍賣當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及法官均認為市價應有四百七十二萬元,並據以核定底價。另參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與坐落現存房地同一大樓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四樓之一房屋一間,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拍賣時核定底價為四百六十四萬九千元等情觀之,上開二棟房屋面積與被告丙○○設定抵押予原告之房屋座落同一棟集合式住宅,面積相近,足見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丙○○所有之現存房地價格,尚超過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未償餘額四百五十五萬元,故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礙於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與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雖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承審法官之所以核定底價較高,乃係原告基於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而聲請提高底價,故被告丙○○所有之現存建物市價,應以拍定價為準,則參照台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八十七年二月份系爭標的物附近建物之拍定成交行情已低於當時貸放餘額云云。然按拍賣不動產雖應命鑑定人就不動產估價,惟該鑑估報告僅供法院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資料,又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規定。足見該屋於鑑價後曾予原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核定接近市價之拍賣最低價額,設若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未對鑑價金額表示意見,法院應無逕自提高拍賣底價之理。且原告果認拍賣底價過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要無於拍定後曲指底價過高之理。又依一般交易經驗,法拍屋因屋況不明且未能事先審視,其拍定價格均較市價為低,是法院拍定價格自不能等同於市價,而債務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債權,應以行為當時債務人所有財產市值是否不足債權額為斷,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未合,應無足採。
(三)再按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該財產其上本負有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而該抵押債務亦隨之移轉予該不動產,則上開財產是否處分,對債務人之資力並不生影響,則難謂為詐害行為。查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經核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房屋現值為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地價則為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而系爭房地並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迄八十七年五月份,上開抵押債權尚欠有一百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此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利息收入收據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準此可見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處分時,其上得優先受償之債務一百餘萬元,與系爭房地之市價幾近無差,是以被告丙○○所為上開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並不生積極減少其財產資力之結果,自與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復觀之原告所提供之催繳欠款處理情形表,其上記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來行表示下月起會按時繳納,盼本行先不起訴」;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聯絡本人,其已委託朋友代繳,繼續追蹤中」;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聯絡本人,其保證人林素朱將來行繳款」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處理情形表可證,可知被告丙○○與訴外人林素朱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有不正常繳款情形。然被告丙○○仍繼續償付系爭借款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繳納),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有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意願;設若被告丙○○果有詐害債權之意思,衡諸常情應會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或於過戶後即暫停繳納貸款,焉有經過一年半以上始停止繳款之理?是自無遽予推斷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至明。
(五)綜上,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與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素朱各有現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現存建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之市價,參酌附近建物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核定底價,其價格既足以抵償其債務,且系爭房地於處分時,其抵押債務與不動產價值相當,其處分亦不生積極減少財產資力之結果,是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尚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丙○○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當時,既有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財產,自不因日後現存建物歷經當地房地產不景氣之經濟變動因素,致建物價格偏低,而認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進而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之行為。是以,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削弱被告丙○○於上開移轉房地所有權時,對於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能力,參酌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丙○○所為上開行為既未害及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童來好~B 法 官 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