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己○○被 告 丁○○即黃秀
戊○○丙○○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黃佩筠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二百元。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四百元。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四百元。
(五)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元。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吳美雲即台南市○區○○段第五三二、五三二-八、五三二-一0、五三二-一四、五三二-一五、五三二-一六、五三二-二四、五三二-二五、五三二-二八號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受讓該土地所生一切權利(含承購戶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租金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證一,而其中第五三二-一四、五三二-一五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由已和解之當事人楊逸升、張志明拍賣取得)及吳美雲所立之「讓渡書」可稽。
(二)被告黃佩筠、戊○○、乙○○、甲○○○、丙○○等人皆於八十三年間先後自他人買得前揭土地上之建物(詳參附表),亦即自該日起前揭土地即為被告等上開建物所佔用。惟按被告等與吳美雲間就前揭土地,未有無償使用之約定,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等使用該土地,即屬無權佔有,且獲有不當得利;而縱對該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或類似租賃等法律關係存在,亦應繳納租金,應無疑義。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人則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查被告等向他人買受之建物,係位於台南市東區「惠光休閒俱樂部」對面,當時建商取名為「台南新家」,其所在之東邊有十八米都市○○道路直通東門路,而開車欲上高速公路亦僅須五分鐘,西邊則有多條六米、八米道路,通往仁和路、仁和市場、德高國小、崇明國中、市立醫院...等,左擁右抱,交通十分便利,開店、居家兩相宜,市況繁榮,是以該些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或利得、租金,應甚公平合理。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受讓該土地之所有人吳美雲關於該土地所生之一切權利,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得;且本件縱屬存有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亦應繳納租金,亦自不待言。其數額即如附表所示。惟經原告通知被告等前述權利讓與之事,並限期催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等皆未置理,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乙○○、甲○○○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乙○○、甲○○○略以伊二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向訴外人吳美雲購買第五三二之二五、五三二之二四、五三二之二八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價金合計二千三百萬元,已給付吳美雲七百五十萬元云云,並非實在。按依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提答辯狀附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以觀,顯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約雙方當事人應為賣方「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鴻公司)與買方「乙○○」,而訴外人吳美雲當時雖係玉鴻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該契約書所載,則並非係以自己之名義出賣土地,而法人與其負責人個人之權義,依法亦屬分別,不能混為一談,是究難謂被告乙○○係自土地所有人吳美雲買受土地,應無疑義。是被告二人主張已向吳美雲買得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實在。
2、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乙○○係向玉鴻公司買受房地,惟土地部分實際上乃係吳美雲所有,是不僅被告乙○○已難依該份買賣契約書要求吳美雲交付土地,況且被告乙○○僅付少部分價款,而實際上土地亦未交付予被告乙○○使用收益,是被告乙○○就土地仍無收益權,其無權佔用土地獲有不當利益,至為灼然。
3、次按被告甲○○○名下之門牌台南市○○路○○○巷○○○號房屋之前手實為訴外人吳敏男,建物基地所有人亦係訴外人吳美雲,皆非玉鴻公司。其據前揭玉鴻公司與乙○○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如前二、三項理由所述,其主張更無理由,不待贅言。
(五)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
1、按如被告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提答辯狀附證一「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以觀,該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立約雙方當事人應為賣方「玉鴻公司」與買方「戊○○」,而訴外人吳美雲當時雖係玉鴻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該合約書所載,則並非係以自己之名義賣土地,而係由玉鴻公司賣土地,惟法人與其負責人個人之權義,依法亦屬分別,不能混為一談,是究難謂被告戊○○係自土地所有人吳美雲買受土地,應無疑義。是被告戊○○主張已向吳美雲買得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實在。
2、被告戊○○係向玉鴻公司買受房地,(按房屋部分係經玉鴻公司讓渡與曾進興,曾進興得玉鴻公司之同意,而借用其名義興戊○○訂立房屋買賣合約書,以節稅,併為敘明),惟土地部分實際上乃係吳美雲所有,是不僅被告戊○○已難依該份買賣契約書要求吳美雲交付土地,況且被告戊○○僅付少部分價款,而實際上土地亦未交付予被告戊○○使用收益,是被告戊○○就土地仍無收益權,其無權佔用土地獲有不當利益,至為灼然。
3、退一步言,縱論吳美雲有授權玉鴻公司賣其土地,惟查被告戊○○買受該筆土地之價款為四百五十五萬元,房屋價款為一百九十五萬元,房地總價共為六百五十萬元,而被告戊○○自承其自始至終僅付款九十五萬元,顯未達依約可要求吳美雲交付土地之程度(按依其合約書附「分期付款表」所訂,房、地皆應在銀行為核貸後始交付,其對房地價款僅交訂金及簽約金,自距離交付房地之階段尚遠),至為灼然,況且該土地已在法院假扣押中,根本亦無法交付。是其主張該吳美雲所有未為交付之土地,其亦有權得為使用,並非無權佔用,亦無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且依理論之,被告戊○○僅付出九十五萬元,即享有價值六百五十萬元之房地,豈得謂有事理之平﹖而縱其已由訴外人曾進興移轉取得房屋所有權狀(登記),惟其對吳美雲未付之土地,依前引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所示意旨,仍無收益權,其予以使用乃獲有不當得利,應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份、讓渡書一件、律師函七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美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甲○○○二人於本件台南市○區○○段第五三二之二五、五三二之二四、五三二之二八號土地上,分別有建物一節外,其餘全部予以否認。
(二)按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向訴外人吳美雲購買座落台南市○○段五三二之二四、五三二之二五、五三二之二八號等土地三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一二八、一三四、一三六號等建物三棟,價金合計共二千三百萬元整,同時並已給付吳美雲七百五十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三)查訴外人吳美雲售予被告乙○○上開房地後,僅移轉建物予被告乙○○、甲○○○,惟土地部分則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遭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假扣押,因而無法移轉,致而該一買賣迄今仍有土地部分未辦妥移轉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
(四)次查被告與吳美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明定:「甲方(吳美雲)收取第二次期款時(保存登記公告完畢)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乙○○)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五條明定:「甲方擔保上項產權清楚,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如有是項情事發生時均由甲方負責理清,決無累及乙方。」。而被告乙○○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交付第二次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由吳美雲交付買賣標的物全部,故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與吳美雲間既已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如有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均由吳美雲自行負責理清在先。因此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優於吳美雲之權利。因是,吳美雲既因出賣人之地位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償,則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再查出賣人吳美雲依約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占有時,既未保留任何請求權,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三款:「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規定,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甚且,就本件言之,吳美雲將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賣與被告乙○○,並已收受價金七百五十萬元,且「餘款待甲方辦理銀行貸款後支付」為買賣條款之一,是而被告乙○○、甲○○○二人並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另吳美雲亦未「受損害」甚顯,故本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原告自稱『受讓』於吳美雲,則被告本得以對抗讓與人吳美雲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原告,故而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六)進而言之,原告所提出吳美雲書立之『讓渡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蓋讓渡書上吳美雲之簽名及印文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不同。是以原告所謂受讓一節顯非事實。退而言之,縱令『讓渡書』為真正(被告否認之),則系爭土地因假扣押而迄今仍無法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甲○○○,純因吳美雲債務不履行之過失所致,與被告二人無關。被告二人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因是原告請求亦無可採。況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年之短期時效,原告竟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請求亦無理由,被告爰另行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宗鵬。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向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案名「台南新家NO1」四樓透天,編號C-8號,即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房屋乙棟,並簽訂預定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被告亦依約繳交房地價款共計九十五萬元,惟於八十三年初建商已週轉不靈,無法履約;終至一走了之、避不見面;被告一生積蓄,僅取得房屋所有權,土地部份卻仍懸而未決;但被告既買賣在先並繳交土地款,僅因建商之違約,而尚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所得權,並使用該坐落土地,係屬合法權源,並非所謂之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或與吳美雲(或玉鴻建設公司)為避及履約義務,竟僅受讓土地上所生之權利,忽略被告得主張之權益,殊不知出賣人應負擔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應於交屋前負擔清理塗銷之,若該土地產權有糾紛,致買方因此受損失,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參證一土地買賣合約第七條),且被告因建商無法如期交屋,而該僅係一空屋,經被告花費整頓修飾始得遷入,其因建商之違約致使被告所費不貲,困擾不已,諸如此類,均屬買賣關係同時抗辯履行之問題,原告既明白至此,竟斷然受讓,其真意為何,誠屬可議。
(三)就后列所述各點,益證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無法主張其權利之存在:
1、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請求付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自受讓之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請求。
2、觀乎原告所附讓渡書內所謂:所生一切權利(含承購戶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記載甚明,足見原告知之甚詳。
3、僅受讓權利,未及於義務,意在迴避相對義務之履行,致使原告陷於無招架還手之餘地,殊與衡平有違。
4、該土地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遭寶島銀行扣押在案,於其時吳美雲應已無償債能力;原告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受讓權利,姑不論原告事隔五年餘始追訴債權,且其於受讓之初該土地既已遭假扣押且有高額抵押設定之事實,顯而易見,該土地應已無任何殘值可言,原告應熟知該土地應涉有債務糾葛,並有承購戶之一切權義關係,依一般通常之觀念,一般人勢不至於淌此混水,但原告竟反其道而為受讓其權利置義務於不顧。
5、證諸證物二所示,就吳美雲所有土地早有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之土地融資,並有第二至四登記次序之抵押債務,卻未見抵押權人有原告之名;原告之債權真假不予論之,惟原告與吳美雲之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甚明。
(四)綜上,原告並非單純善意第三人,其不得主張權利者,至為明顯,且依被告與建商間買賣關係,互有同時履行權義相隨之關係,吳美雲就其可主張之權利而為轉讓,自屬不宜,更無誠信可言。
三、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件、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參、被告黃佩筠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購買「台南新家」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合約書,其上註明出賣人為:玉鴻公司吳美雲,訂約之時,該建物已是成屋,買賣合議價是六百萬元,即土地一筆,五十五平方公尺,全部計二百五十一萬元,仁和段五三二之二號建物一筆,一七三.二三平方公尺,全部三百五十萬元,建號一九三三號。被告所買受之建物之原所有人為簽約當時幫忙出賣人(契約書)吳美雲的友人即訴外人曾進興,曾進興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已將該建物過戶給被告,然土地部份卻遲遲未予過戶,其誠信令人可議。被告係房屋及土地一起購買,簽約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支付價金二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交付價金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支付一百萬元。合計已給付價金共計四百萬元,豈料,原告起訴提出讓渡書,內載原告因為借款一千萬元之情事,吳美雲(讓渡人)將上述土地(仁和段五三二之八號,五十五平方公尺,全部持分)所生權利全部讓渡給原告云云,吳美雲之行為嚴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對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第七百六十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更是漠視。該所謂讓渡書立約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係於土地經假扣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南地院賢執全新字第二0九號)之後,再者遑不論讓渡書之偽或真,原告一則未書面或電話通知土地買受人黃佩筠,另則亦未善盡過戶該筆土地情事與買受人。
(二)被告與出賣人吳美雲間土地買賣情事,今宕延未能如期過戶完畢,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吳美雲等違約在先,他日定會提起履行訴訟,其或提出滯納金、違約金賠償之訴,原告於起訴狀中明白點出前開不動產實際之原所有人為:土地(仁和段五三二之二號,五十五平方公尺)-玉鴻公司,吳美雲所有。建物(建號一九三三號,合計一七三.二三平方公尺)-曾進興所有(非契約書中登載之吳美雲)。前列事實足證曾、吳意圖濛混善良第三人(即買方黃佩筠),造成今日僅取得建物、土地卻「妾身未明」的窘境,真是情何以堪?
(三)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實屬無稽,再者,原告妨礙此一單純土地買賣案件進行,可謂居心叵測,今依法提出答辯,以事實來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糾葛,甚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起告訴來混淆視聽,的確令人不齒,更不解的是,所謂「不當得利」乃強詞奪理之訟端,原告與吳美雲間之借貸關係姑且不論真偽,他們雙方間之普通債權關係,又何以來妨害被告與吳美雲之間正常合法的土地買賣情事呢?讓渡之私相收受,甚或妨礙第三人(買方,即被告)之權益受損。
肆、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是經由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房屋及土地都有買,但後來發現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秀枝、戊○○、乙○○、甲○○○、丙○○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建物移轉取得時間先後自他人買得前揭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建物,惟按被告等與土地所有權人吳美雲間就前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即係侵害吳美雲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而獲有不當得利,吳美雲對被告人等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吳美雲受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利,並於九十年一月間各以律師函附吳美雲所出具之讓渡書通知被告人等,是以該項權利讓與已對被告等發生效力,被告人等自應向原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詎被告人等經催告給付均不予置理,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黃秀枝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二萬二千二百元給付原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二萬四千四百元給付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給付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四百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乙○○、甲○○○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之真正,縱讓渡書係真正,惟被告乙○○購買建物時,亦有向吳美雲購買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並交付土地價金後,吳美雲將建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並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另吳美雲亦未「受損害」甚顯,故本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原告既稱『受讓』於吳美雲,則被告本得以對抗讓與人吳美雲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原告,故而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再系爭土地因假扣押而迄今仍無法移轉登記與被告,此係因吳美雲債務不履行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二人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因是原告請求亦無可採。況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年之短期時效,原告竟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請求亦無理由,被告爰另行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被告戊○○則以: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向玉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案名「台南新家」之四樓透天房屋,編號C-8號,即如附表編號四之建物及其土地,並簽訂預定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被告亦依約繳交房地價款共計九十五萬元,惟建商週轉不靈,未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係依買賣合法取得房屋所得權,並使用該坐落土地,係屬合法權源,並非所謂之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其與吳美雲之讓渡書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主張權利等語;被告黃佩筠則以:被告係經由訴外人曾進興之介紹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並依約繳納房地價款合計四百萬元,被告自有權使用房屋及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吳美雲將土地所生權利全部讓渡給原告之行為嚴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自不生效力等語;被告丙○○亦以:當初買建物時亦有購買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及原因,各自取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而坐落於系爭台南市○區○○段第五三二地號、五三二之八、五三二之
十、五三二之二四、五三二之二五及五三二之二八地號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而系爭土地係屬吳美雲所有,被告等與吳美雲間就系爭土地,未有無償使用之約定,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八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吳美雲受讓系爭土地所生一切權利(含承購戶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租金等),並於九十年一月間分別以律師函內附訴外人吳美雲所出具之讓渡書影本通知被告等人有關受讓前揭土地之所有權利,是以該項權利已對被告等發生效力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爭執原告所提出讓渡書之真正及訴外人吳美雲讓渡土地權利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既係依據讓渡書主張權利,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系爭讓渡書是否為真正?有效?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既經被告等爭執,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而原告經本院命舉證結果,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美雲前於八十四年間亦曾簽立讓渡書讓渡其他筆土地之權利與原告,而該讓渡書係由訴外人吳美雲親自簽立應為真正等情,業經訴外人吳美雲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陳述明確,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查核明確,又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與前案經吳美雲已自認真正之八十四年讓渡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上「吳美雲」印文與八十四年讓渡書上「吳美雲」之印文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七八0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依該鑑定結果,自應可推定系爭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為真正,況原告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又提出業經由公證人認證讓渡書確係由訴外人吳美雲簽名之認證書,有本院公證處九十年認字第一一九九三號認證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應係真正,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讓渡書非真正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黃佩筠雖抗辯讓渡書之內容有違物權法定主義,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讓渡書對被告等主張權利云云,惟觀之系爭讓渡書之內容乃記載:「立讓渡書人‧‧吳美雲,茲因前向己○○借貸款項新台幣壹仟萬元,因一時無法償還,茲願將本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生之一切權利(含承購戶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租金等),全部概括讓予己○○,以償還債務‧‧」等語,本件訴外人吳美雲之讓渡內容應係基於土地所有權所生之一切權益,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在未移轉登記前,原告雖尚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惟所有權者,乃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有物永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物權;故所有權於學理上乃具有永久性、全面性與整體性之特質;惟此乃就所有權之內容而為觀察,若自所有權之性格觀之,則有觀念性;蓋近代之所有權,已不重在對於標的物之觀察支配,卻是與標的物之現實支配分離,而為觀念支配。換言之,所有權對其客體,就所有權之機能而言,雖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各種支配權能,但所有權非此各種支配權能之集合,而係各該權能所由派生之單一體,為渾然整體之權利(即學理上所稱之整體性);故基於所有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因特定人侵害物權而生,故非物權本身,而係獨立之請求權,僅因係自物權而生,致與物權同其命運而已,且為達有關「讓與請求權」係為防止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目前學說及實務(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及同院六十七四年度台上字四○四四號判決參照)上均認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係債權之性質,自得獨立讓與,且依債權之規定(如債權之讓與、過失相抵、給付遲延及清償等)為之,僅係損益相抵部分因屬不同層次之法律規範而不能適用而已。至於基於所有權而設定之其他物權(如地役權、典權),自非由所有權支分之一種權能,而係將所有權單一內容之一部分,予以具體化,讓由他物權人享有而已。同理,基於權利之受侵害,依大陸法系之民法,大抵係以「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兩大支柱,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係前者之著例,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後者之具體表現,二者在民事救濟理論上確有其關連,在適用上亦有併存之可能;換言之,若有發生物權受侵害之情形,兩者可擇一而行使,或為一併之行使。且近來學者認為占有無論系權利或法益,取得占有應認係一種受益,因此認為原所有權人縱未喪失所有權,於其占有因而喪失時,亦能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屬債權請求權,並為獨立之請求權,自得與原請求權(人)分離,而為讓與之標的,是吳美雲書立讓渡書將因土地所有權所生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讓與原告,應屬合法有效,並無何違背物權法定主義之處,被告抗辯讓渡書之內容有違物權法定主義,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系爭土地所有人吳美雲受讓系爭土地所生一切權利後,於九十年一月間即分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有關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將其與讓與人即吳美雲所立之讓渡書影本字據提示於被告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四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乙○○、甲○○○、戊○○、丙○○所不爭執,被告黃佩筠雖辯稱原告未通知,惟原告確有通知被告黃佩筠業經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為證,縱被告黃佩筠未收受,然原告起訴狀亦已附有讓渡書,並起訴主張依讓渡書請求,亦已發生通知之效力,是被告黃佩筠抗辯原告未通知云云,自無可採。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乃為不要式契約,即債權讓與一經當事人之合意,即告成立,已否作成書面,則非所問。再者,債權讓與之通知方法,亦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無不可,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一經通知則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不必得債務人之承諾;且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五十八號、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及同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六二六號判例參照)。因之原告既其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人等,且對於渠等已生本件權利讓與之效力等語,應堪採信。
六、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屬訴外人吳美雲所有,惟土地現由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已自訴外人吳美雲合法受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用土地,為此依其自吳美雲所受讓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又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係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占用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占用人若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其使用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此原告主張依其受讓自訴外人吳美雲之權利,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有審酌被告等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無權占用,惟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均抗辯稱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時均有一併購買土地,自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等是否有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此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乙○○、甲○○○抗辯如附表編號五之一、五之二及編號六,三棟建物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總價二千三百萬元之價金所買受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為證,原告雖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由被告乙○○與吳美雲所簽立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契約書上所載之見證人蔡宗鵬到庭具結證述:「我是住在乙○○樓下,我本身係代書,當初是乙○○請我去擔任見證人,當時我還有乙○○夫妻,吳美雲夫妻,另外還有請一位代書,簽寫本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文字另外代書寫的,兩造看完後由吳美雲自己簽名蓋章,乙○○當初有跟我說是以二千多萬元買了三間房屋,簽約當天乙○○有拿五百萬給吳美雲他們夫妻,錢是吳美雲收的。」等語明確,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其他特別情誼,自無偏頗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確為契約書所載之見證人,既曾親自在場親自見聞簽約過程,其證詞自可採信,依此,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契約書既係由被告乙○○與吳美雲所親自簽立,自可認屬真正。原告雖又主張縱契約書為真正,惟觀之契約書立約人係載玉鴻公司、吳美雲,而吳美雲係玉鴻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玉鴻公司與被告乙○○,並非訴外人吳美雲,被告自不得據其與玉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吳美雲主張有權占有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被告所提出本院認定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係記載玉鴻公司、吳美雲,又吳美雲係玉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意思表示應由吳美雲代表為之,雖屬常態,然吳美雲個人亦為一權利義務主體,亦可代表自己為意思表示並為契約主體,再觀之契約書第一行所載之出賣人係玉鴻公司與吳美雲平行記載,並無任何吳美雲係法定代理人之文字記載,且吳美雲係記載於出賣人正下方,玉鴻公司則在偏側,立合約書人甲方處亦同此記載方式,此與一般公司為契約主體通常僅於立約人下方記載公司名稱表明立約人為公司,而法定代理人通常僅簽名於立合約人旁,並表明係基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簽名之方式顯然不同,依此記載方式立約人究僅係玉鴻公司,或平行記載之玉鴻公司與吳美雲均同為立約之主體,實均有可能,自不能以吳美雲係玉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遽認吳美雲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名,契約主體應僅係玉鴻公司,仍應以簽約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而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乙○○為購買房屋而與吳美雲所親自簽立等情,已為證人即見證人蔡宗鵬證述明確,又簽約時有關建物部分所有權係屬玉鴻公司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吳美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使用,亦即房屋必須使用基地,是被告乙○○於簽約時自係以向有權出賣房屋及土地之人買受房屋之房屋及基地而簽立一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為目的,而契約第一條亦明確載明,買受人所買受之不動產包含土地及房屋,又吳美雲既與被告乙○○簽立買賣契約,衡情亦應以能合法有效出賣房地與買受人而取得買賣價金始符合其簽約之真意,準此,契約內容有關建物部分所有權人既為玉鴻公司,則就建物部分,雖可解釋吳美雲係以玉鴻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代表玉鴻公司為出售建物之意思表示而簽名,然就土地部分,吳美雲既係土地所有權人,且契約內容亦明確載明出售土地,吳美雲並於契約書立約人欄簽名蓋章,解釋上自應以吳美雲係為出賣自己之土地,而自為出賣人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上開契約,始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及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於買受系爭建物時亦有一併向吳美雲買受土地,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購得系爭房屋,並受交付而占有房屋及基地,則其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被告甲○○○之房屋係由有使用權之被告乙○○所交付,自亦屬有權占有,吳美雲無對被告乙○○、甲○○○顯無所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依吳美雲所讓與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佩筠部分:被告黃佩筠抗辯伊係透過訴外人曾進興而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使用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由吳美雲與黃秀枝(即被告黃佩筠)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由玉鴻公司與被告黃秀枝(即黃佩筠)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曾進興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黃佩筠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而觀之被告黃佩筠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賣主明確係載明吳美雲,雖後方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下有玉鴻公司之印文,惟原登載玉鴻公司之簽署已被刪除,並由吳美雲與被告黃秀枝在刪除處蓋章,顯見土地買賣契約係以吳美雲為契約主體,玉鴻公司之印文應僅係漏未刪除,是被告黃佩筠抗辯伊係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黃佩筠未向吳美雲買受土地,對吳美雲應屬權占用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佩筠提起本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部分亦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所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立約人係記載玉鴻公司,則買賣關係自僅存在於玉鴻公司,不得對抗吳美雲等語,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雖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賣主部分係記載玉鴻公司,惟土地所有權人既係吳美雲,而吳美雲亦有於土地買賣合約書上蓋章(原告並不否認吳美雲印章之真正),自亦有同意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出賣與被告戊○○之意,且由證人曾進興所證:「... 我認識被告丁○○(即黃秀枝)、被告戊○○,是因為買賣房子認識的。他們兩人都有向我買房子。向我買仁和路那裡的房子。房子本來是吳美雲的,因為吳美雲所經營的玉鴻公司欠我四百五十萬元,後來吳美雲叫我賣房子,她說賣房子的尾款要給我當作清償借款。我總共賣了五間房子。」等語及原告自陳「曾進興是玉鴻公司的債權人,後來玉鴻公司無法清償對曾進興的借款,有把房子抵給曾進興。當初房子的起造人是玉鴻公司,為了節稅的關係,是有同意把房屋給曾進興賣,由曾進興從價金中受償。玉鴻公司有同意把其中幾間房子給曾進興出賣。玉鴻公司的確有授權曾進興出賣房屋。被告戊○○所買的房子也是如此」等語互核觀之,吳美雲應有授權曾進興出賣土地之意,蓋吳美雲係玉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所謂玉鴻公司同意,自係表示係吳美雲所為之同意,而賣屋當然亦包含土地,此為一般常情,是曾進興亦應有權代理吳美雲出賣土地,而曾進興既與被告戊○○達成買賣房屋及土地之合意,則土地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效力應及於吳美雲,由上開簽約過程及簽約時之所有權歸屬等情,應認被告戊○○之真意係與吳美雲簽立土地買賣合約,合約書上賣主部分記載玉鴻公司應係代書或當事人之誤載,被告戊○○抗辯伊係依買賣關係占有土地,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買賣合約應僅對玉鴻公司有效,不得對抗吳美雲等語,顯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且有違誠信原則,殊無足採。從而,被告戊○○既有向吳美雲買受土地,自亦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戊○○提起本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戊○○僅給付九十五萬元之價金,顯未達可要求吳美雲交付土地等語部分,惟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此為原告所自認,而房屋與基地無法分離而使用,建物既已交付,則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自亦已交付由被告戊○○使用,是本件情形顯與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不同,是原告主張依該判例被告戊○○應屬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戊○○僅給付價金九十五萬元部分,亦僅屬吳美雲及玉鴻公司是否另行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給付價金之問題,在買賣契約未解除前,被告戊○○依買賣契約即屬有權占用,與價金給付金額之多寡,應屬無涉,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理時雖亦曾到庭辯稱有購買土地權利,惟經本院命其補正提出買賣合約資料,均未提出,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被告丙○○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無權占用,即屬可採,是原告依其受讓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及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受讓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敘述如下:經查被告丙○○所有之建築物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乃位處台南市東區「惠光休閒俱樂部」對面,當時建商取名為「台南新家」,其所在之東邊有十八米都市○○道路,直通東門路;而開車欲上高速公路亦僅須數分鐘,西邊則有多條六米、八米道路通往仁和路、仁和市場、德高國小、崇明國中、市立醫院‧‧等,交通十分便利;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係指就損益變動過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係「物之使用本身」。惟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返還其價額,至於此項價額應依對於此種物之使用通常所應須支付之對價(租金)計算之。換言之,即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從而本院參酌原告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與其他相同情形之占用人所達成和解之條件,認被告丙○○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按前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為適當。查被告丙○○所有建物所占用之系爭第五三二之十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乃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因此被告丙○○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年一萬一千元(4000元×55×5﹪),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取得附表編號七建物之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共計六年七月之不當得利金額七萬二千四百一十七元〔11000元×(6十7\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訴狀九十年三月九日送達被告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一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失所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