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七、五七之九七、五七之九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及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一號確定判決不得執行,另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七一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以其與被告原係夫妻,嗣後雖已離婚,然系爭土地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應為原告所有。
三、按給付之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經查兩造於離婚後,本件被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骨石綿瓦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七一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以:「(二)惟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即以被告未履行管理隆昌傢俱行為由,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更名為原告所有,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0號確定判決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坐落台南市○○路○段○巷二乙及台南縣仁德鄉牛稠六0號不動產歸女方所有』,第四條『目前營業隆昌傢俱行,女方須回去負責管理』,係各自獨立之約款,而非第四條係第三條之附款,是該贈與非附負擔之贈與,堪予認定」。該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又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告就此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三)又兩造離婚協議第二條有關子女監護權及扶養義務之約定,與第四條同,亦為各自獨立之條款,並非第三條之附款,系爭房地之贈與並非附有負擔。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負擔為由,撤銷第三條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又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亦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並告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可按。原告之後再行起訴,聲明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不得執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七一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號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撤銷執行程序等項,業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經調閱前開歷審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原告顯係就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