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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零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四千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於原告公司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帳號四二四九之0號,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嗣於同年三月十日以電話委託買進漢磊公司股票計六十張,並均已成交,成交價均為每股八十二元,成交金額為四百九十二萬元,本應依約於三月十四日完成交割,詎是日被告竟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原告除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公司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墊付款項外,並於三月十五日將前開股票全數賣出,成交價均為每股六十四元,扣除賣出價金並加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差額計一百一十萬四千零三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依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項第二款第七點規定,委託人違背結算義務時,開戶契約當然終止,原告即註銷帳戶,並將違約情形函報櫃檯中心,代辦給付結算手續。原告於代辦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原告違約之次一營業日在原告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被告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盈餘者,應歸還被告;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被告之財物取償;如仍有不足再向被告追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差額即一百一十萬四千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開戶契約總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委託人開戶基本資料、徵信資料表、退票資料查詢申請單、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違約申報資料表各一份、錄音帶一捲、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普通交易委通書各二份、委託及成交明細查詢單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王淑君、郭世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看到報載說股票可以抽獎,就報名參加,當時有一位叫黃國勝的人與其接洽並約在台南市○○○路台灣企業,之後並說是正常股票抽獎,抽完獎就會將資料交還,而向其拿帳戶及金融卡,身分證則只有拿資料抄寫就還被告。且本件是黃國勝與原告聯絡,被告並未下單,而原告公司嗣後找被告處理時,其立刻至警察局報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於原告公司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帳號四二四九之0號,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嗣於同年三月十日以電話委託買進漢磊公司股票計六十張,成交價均為每股八十二元,成交金額為四百九十二萬元,本應依約於三月十四日完成交割,詎是日被告竟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於三月十五日將前開股票全數賣出,成交價均為每股六十四元,扣除賣出價金並加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差額計一百一十萬四千零三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項第二款第七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差額即一百一十萬四千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看到報載說股票可以抽獎,就報名參加,當時有一位叫黃國勝的人與其接洽並約在台南市○○○路台灣企業,之後並說是正常股票抽獎,抽完獎就會將資料交還,而向其拿帳戶及金融卡,身分證則只有拿資料抄寫就還被告。本件是黃國勝與原告聯絡,其並未下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伊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帳戶,帳號四二四九之0號,並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業據原告提出開戶契約總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影本、身份證影本、委託人開戶基本資料、徵信資料表、退票資料查詢申請單、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王淑君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採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電話委託買進漢磊公司股票六十張,成交價成交價均為每股八十二元,成交金額為四百九十二萬元,及被告未依約於三月十四日完成交割,伊乃於三月十五日將前開股票全數賣出,成交價均為每股六十四元一節,亦據原告提出違約申報資料表一份、普通股委託回報明細表、普通交易委通書各二份、委託及成交明細查詢單三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下單行為,然據證人甲○○證稱:「(委託買賣股票)由公司的營業員王淑君接洽,這件事情我曾經和被告接洽,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買進漢磊股票,當天下午王淑君就以電話和被告回話,被告說沒有問題,他知道這件事。隔天晚上十點多王淑君打電話給我,她說被告對於本件的交割有意見,並說不是他下的單,於是我們在當天晚上與王淑君、郭世榮一起到被告的家,但沒有敲門找被告,因為當時已經十一點多,在十四號交割當天早上,我有去被告家,找到被告本人,他跟我說他會找朋友解決,叫我不要緊張,我就先回公司。」又依證人王淑君所證:「他(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打電話過來問我下單的程序,我告訴他後,他在第二通電話才下單,買了漢磊股票。」「(被告是否如約撥款?)沒有。」「他有告訴我他的帳號及個人資料,我核對無誤確定是他本人。」「成交後要三天的時間撥款,結果他到第三天都沒有撥款,第二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我先跟我們公司的經理和襄理去他家找他,但因為當時比較晚,怕客戶翻臉,所以沒有進去。之後到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早上,經理在還沒有上班之前有先和他聯絡,他說沒有問題,他會請他朋友黃國勝處理,然後經理早上有先去找他,中午我和襄理又去他家,他在我們過去的時候說他和黃國勝沒有關係,他只是人頭,叫我們有事情去找黃國勝,之後他就不處理了。」另證人郭世榮則證述:「去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點到十二點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履行交割業務,他跟我說我不用緊張,他會請朋友去處理,叫我不要緊張,掛完電話,我和王淑君過去找他,當時他和他父母都在,我問他是否叫乙○○,他說是,我們跟他講交割的事情,他說叫我們去找他朋友處理。」「當天我有確認他的身分,他有承認有買漢磊股票,也說他朋友會在當天三點半之前將錢匯進去。」依前開證人所證,被告初始就其以電話委託原告營業員買進漢磊股票一事,亦未否認。此外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告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亦可見被告並未否認委託買進股票,僅推稱由「黃國勝」處理,則被告否認有電話委託買進股票,殊不足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可認定。

四、按依兩造所簽訂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壹項第二款第七點約定:「甲方(即委託人)違背結算義務時,本開戶契約當然終止,乙方(即證券經紀商)即註銷帳戶,將違約情形函報櫃檯中心,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乙方依前項規定代辦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甲方違約之次一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被告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盈餘者,應歸還被告;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被告之財物取償;如仍有不足再向甲方追償。」此有原告所提開戶契約總約定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委託原告營業員賣進漢磊公司股票六十張,每股成交價八十二元,嗣被告違約交割,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股票賣出,成交價為每股六十四元,已如前述。據此,本件買進及賣出漢磊股票之差價計為一百零八萬元 (82x00000-00x60000=0000000);次查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按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收,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三)台財證(三)第四二四六二號函示之內容;而證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之證券交易稅應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徵千分之三,此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告既為證券公司,則伊對本件股票之買賣,加收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委託買受股票,經違約交割後,總計應給付原告之差額為一百一十萬四千零三元(0000000+82x60000x0.1425%+64x60000x0.1425%+64x60000x0.3%=0000000) 。又查原告就前開金額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債務既為金錢,則原告請求其應併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合。然查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依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壹項第二款第七點之記載,固得向被告追償因買賣股票不足之數額,惟該契約書內容就此既僅記載原告得向被告追償,至被告應清償之期限則未載明,核其性質應屬未確定期限之債務,自應自原告催告、起訴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始生遲延責任,故就本件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算,尚有未洽。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四千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