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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甲○○送達代收人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黃啟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陸續清償本金二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及繳清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依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既擔任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及前揭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原告公司執照一份等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等證物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有利於主張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