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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新攏吉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基地,是原告所有,原出租給王明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後又出租給周金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出租給王明輝之期間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租給周金盞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終止,詎王明輝、周金盞及被告等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於上揭原告之房地設立公司經營,周金盞且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對原告而言顯屬於無權占有。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明載。原告原出租給周金盞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為三萬五千元,周金盞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發函終止租約,有 鈞院民事判決可證明(周金盞部份已敗訴確定),則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負無權占有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以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三萬五千元之利益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遷讓之日止,已獲得五十八萬一千元之不當得利,(二)王明輝向原告承租係爭房地之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周金盞向原告承租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終止,租期之起迄毫無重疊,租金請求權各自獨立,被告陳稱原告有「一屋二租」及租金重複請求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

(三)王明輝承系爭租房地期間,屢欠租金,經原告不斷催討,王明輝均於遲誤數月後始交付過期之支票供作支付租金之用,同時為表明支票係支付何年何月之租金,被告特將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有關年月部分填寫應付租金之年月,又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已逾票載發票日數月之久,致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銀行僅得直接提出票據交換所交換,而無從為代收(按依金融機關之作業實務,執票人提示之支票如已逾票載發票日者,金融機關則直接提出票據交換所交換,反之,提示之支票如係在票載發票日前,金融機關則以代收支票方式處理,屆期再提出交換)。因此,原告收受王明輝交付之過期(即逾票載發票日)支票後,隨即持往銀行代為交換,被告主張王明輝就系爭房地租金已給付至八十八年九月份云云,要非事實,其主張就「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二個月之租金顯然已取得又再重複請求云云,顯無理由。按承租人係以支付租金而使用收益租賃物為目的,是被告如認王明輝及周金盞已支付租金,應就王明輝及周金盞給付各期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附表乙份、台南市農會臨時對帳表及支票影本、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謄本、台南市政府商業課函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判決筆錄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二份、公司抄錄正本一份、王明輝租金明細表乙份、支票影本十二份、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乙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一份等為憑。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案系爭之房地,原由訴外人王明輝於七十六年間承租,租期為一年(證一號);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契約期滿後,雙方即未再另定租約,王明輝繼續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原告亦從未反對或終止,而以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就上開房地,原告未曾告知王明輝終止契約下,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又再與訴外人周金盞另行締約,而有「一屋二租」之情形。惟不論承租人為王明輝或周金盞,均為提供被告新攏吉公司使用,則就同一租賃標的物,原告租金亦只得請求一次。然原告在「一屋二租」下,明知已收取王明輝交付之租金,又再訴請周金盞給付租金,就同一租賃標的物同一租金,為重複之請求。次查訴外人王明輝就系爭房地租金已給付至八十八年九月份,此有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於另案(鈞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0七號)覆函,就其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就「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二個月之租金顯然已取得又再重複請求,實無理由。原告一屋二租下,重複請求租金;尤有甚者,為貪圖不法利益,更偽造渠與王明輝之租賃契約書,虛偽記載內容,並誆稱王明輝積欠渠之租金,持之向鈞院請求(鈞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六四號、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0七號),將上開給付八十八年各該月份之租金,移花接木為填補先前之月份。而王明輝亦因此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正偵辦中。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七號)。又查於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中,原告一再陳稱與王明輝之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即已終止,八十八年是與周金盞簽訂租約,故租金向周金盞請求。且鈞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周金盞應給付原告租金,亦因周金盞撤回上訴確定,原告自得對之請求。而就原告所收受王明輝給付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之租金,王明輝亦提起反訴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之。故就此租金給付部分之「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之租金,顯有重疊之部分,為此懇請鈞院暫時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待另案判決結果方為續行認定,以免判決歧異令當事人無所適從,俾維權益。

(二)原告所提王明輝租金給付明細,其內容乃原告移花接木自行拼湊而成,均為不實,被告鄭重否認之。查本案系爭之房地,原由訴外人王明輝於七十六年間承租,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王明輝繼續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惟原告經常藉故重複請求租金,王明輝為免爭議遂於八十六年起改以支票給付租金。此有台南市農會所列之對帳單交易明細(證一號),暨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稽。被告係以票載發票日給付當月份之租金,依據上開台南市農會所列之對帳單交易明細暨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八十六年兩造之租金係為每月三萬二千五百元,絕非是原告所稱之三萬五千元,原告所謂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支票,係支付八十七年六月份之租金,顯為不實。

(三)由證人王明輝之證詞,本案系爭之房地,原由訴外人王明輝承租,租金也一直由王明輝支付,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一、二、三月份租金(見原告所提之王明輝房屋租金明細),訴外人王明輝給付情形分別是:

八十八年一月份:台新銀行,票號0000000支票,日期為88.01.25八十八年二月份:台新銀行,票號0000000支票,日期為88.03.08八十八年三月份:台新銀行,票號0000000支票,日期為88.04.26八十七年三至六月份租金,分別是:

八十七年三月份:台新銀行,票號0000000支票,日期為88.05.17八十七年四月份:台新銀行,票號0000000支票,日期為88.07.16八十七年五月份:台新銀行,票號0000000支票,日期為88.08.16八十七年六月份:台新銀行,票號0000000支票,日期為88.10.16顯然原告主張就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份租金,訴外人王明輝係以當年當月或次月支票給付之(相隔不過一個月),而在之後簽發之支票,係在支付八十七年三至六月份之租金(相隔長達一年以上)。惟如此給付方式:簽發在前之支票係給付當月之租金,簽發於後之支票反而竟在給付去年之租金,顯與常情大相違悖,且自相矛盾,益徵其不實。

(四)查本件訴外人王明輝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締約後,即依約按期以現金給付租金,惟於八十五年間發現原告經常藉故一再重複請求租金,令人不堪其擾;王明輝為避免爭議,遂自八十六年起改以支票支付租金,被告已記載其明細。

(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經查,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確定判決中,於判決理由丙之三及四,認定王明輝與原告乙○○之租賃契約並未經終止,而王明輝承租系爭房地係為供被告使用,則既然兩造租約並未終止,租賃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本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王明輝之租賃契約書一份、新銀行台南分行王明輝帳號交易明細表一份、台南市農會對帳單影本一份等為憑。

叁、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座落台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基地為原告所有,原出租給訴外人王明輝,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再出租給訴外人周金盞,後因周金盞積欠租金,經原告發函自八十八年七月止終止租約,被告公司則自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在上揭房地設立公司經營,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遷出,將房地交還予原告,周金盞則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二、周金盞承租前揭房地期間,租金每月為三萬五千元,因僅付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份之租金,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之租金即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訴請周金盞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之租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六四號簡易判決周金盞除應交還房地外,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之租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綜合前揭兩造之陳述及不爭爭執之事實後,判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揭房地所可獲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其爭點在於:1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王明輝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現今是否仍有效存在;2王明輝已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至何時止等二項為斷。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王明輝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雖為被告及王明輝所否認,而原告前訴請王明輝給付租金,王明輝另提反訴,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租金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確定。雖承審法院在該案判決之事實部分已認定為:「原告與王明輝間原屬定期之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王明輝繼續交付租金,而原告收受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而該租賃契約已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惟該事件判決之既判力係存在於當事人即原告與王明輝間,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原即不受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原告在該件係請求王明輝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十一月份等五個月之租金,及前所積欠之部分租金,共計十九萬九千元,而王明輝所提反訴,其所主張之內容亦為彼此間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止,請求原告應返還陳明輝於八十八年間所給付之租金,顯見原告與王明輝在該事件中,對彼此間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止乙事並無爭執,惟承審法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反於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就兩造所未主張之租賃契約效力另行認定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原非無疑,況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自不受該事件承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核先陳明。

三、按原告與王明輝間原有之租賃契約,曾以書面訂立租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六年間起,並無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惟王明輝仍繼續給付租金,原告仍予收受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原告與王明輝間之租賃契約已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不定期租賃契約除有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出租人得收回房屋之情形外,亦可依兩造之合意而予以終止,原告在前案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遷讓房屋之訴中,主張王明輝積欠八十七年七月份起至十一月份止共計五個月之租金,縱為王明輝所否認,然依王明輝所自承八十七年七月份、九月份及十一月份之積金並未給付之事實,則至少王明輝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積欠三個月之租金,扣除王明輝前所繳之二萬五千元押租金後,王明輝所積欠之租金仍達二個月以上,符合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所定情形,原告依該條款之規定,原即得收回出租於王明輝之房屋,再依王明輝繳納租金(詳後論述)及原告另與周金盞訂立租賃契約後,王明輝未再給付租金之情形,參酌王明輝在另案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遷讓房屋之訴中提起反訴所主張之事實-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等情觀之,則王明輝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有合意終止之事實,是該房屋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承租人已變更為周金盞之事實,已堪確認,被告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遷讓房屋之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謂原告與王明輝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迄未終止,援弔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主張原告與王明輝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現仍有效存在云云,自屬有誤而不足採。

四、「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租金是否已給付,自屬對承租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承租人自應對租金已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此觀原告與王明輝間最原始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所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項載明「租金每月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日於各該月初日由承租人持至出租人處繳納並由出租人開具收據以為憑籍..」等內容,益足證明承租人應於繳納租金後,向出租人索取收據為憑。關於王明輝與原告間租金給付情形,被告雖主張王明輝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之租金給付情形,其中八十六年一月、三月、四月、五月及八十七年五月等五個月份均係以現金繳付,惟並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以明,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另被告又主張八十六年二月、六月-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份之租金,均係以各該月份交易之支票給付租金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有就各該支票究係給付何月份租金予以釐清之必要:比較被告所主張王明輝用以支付各該月份租金支票之交易日期及各該支票之發票日期如下:

┌─────┬────┬─────┬─────┐│月 份│支票號碼│交 易 日│發 票 日│├─────┼────┼─────┼─────┤│86.2 │22233 │86.02.14 │85.10.21 │├─────┼────┼─────┼─────┤│86.6 │22238 │86.06.03 │85.11.21 │├─────┼────┼─────┼─────┤│86.7 │22239 │86.07.09 │85.12.21 │├─────┼────┼─────┼─────┤│86.8 │22240 │86.08.07 │86.01.21 │├─────┼────┼─────┼─────┤│86.9 │22241 │86.09.17 │86.02.21 │├─────┼────┼─────┼─────┤│86.10 │22242 │86.10.13 │86.03.21 │├─────┼────┼─────┼─────┤│86.11 │22243 │86.11.13 │86.04.21 │├─────┼────┼─────┼─────┤│86.12 │22244 │86.12.17 │86.05.21 │├─────┼────┼─────┼─────┤│87.1 │22245 │87.01.14 │86.06.21 │├─────┼────┼─────┼─────┤│87.2 │22247 │87.02.12 │86.07.21 │├─────┼────┼─────┼─────┤│86.3 │22248 │87.03.20 │86.08.21 │├─────┼────┼─────┼─────┤│86.4 │22249 │87.04.28 │86.09.21 │├─────┼────┼─────┼─────┤│86.6 │22250 │87.06.10 │86.10.21 │├─────┼────┼─────┼─────┤│86.8 │22233 │86.02.14 │86.10.21 │└─────┴────┴─────┴─────┘由上揭比較結果,王明輝所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其交易日與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均不同,苟各該支票確係王明輝用以給付租金所用,則其給付各該月份租金之支票,其發票日應為該月份,而無需記載發票日提前七或八月份之久,則原告稱被告僅係依各該支票之交易日而臨時解說其給付租金之拼湊所得等語,尚非無由,則被告所主張王明輝給付租金之情形自不足採信;反觀原告主張王明輝給付租金之情形,均係依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各該月份租金之給付金額,較符實際情形,是上揭支票係給付至八十六年十月止之租金應值確認。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以後之租金,被告所主張之給付情形既不足採信,而被告又未另行證明其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給付租金情形,則原告主張王明輝所另行交付發票日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發票人為王明輝,付款人為台新銀行等九張支票,分別為給付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及八十七年十二月等各該月份之租金等情,即非無憑。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遷讓房屋之訴判決認定王明輝給付租金之過程雖與本件認定之事實不符,惟該件承審法院並未審酌前揭支票交易日與發票日之差異,且該事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件兩造間之效力,本院自應依兩造所提證據自行判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雖先後出租於王明輝及周金盞,惟原告與王明輝間所成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因王明輝在遲延給付租金逾三個月之情形下,雙方合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終止租約,是被告主張王明輝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現尚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為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原告與周金盞另訂立租賃契約,嗣周金盞又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表示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終止租約,則原告與周金盞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實際使用該房屋之人,而依被告主張:「不管是王明輝或者是周金盞租的房屋都是提供給被告新攏吉機械有限公司,所以王明輝、周金盞都是被告的承租名義人,實際上租的是被告新攏吉機械有限公司。」是周金盞僅係出名為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人,則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被告與周金盞均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自非無據;再被告公司所寄於原告之第二六號存證信函中,已自承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台南市○○路○○○巷○○號房地騰空並回復原狀。」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計十六月又十八日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計算,共計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有三十一日,被告無權占用該十二月份中之十八日,依比例計算,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則該十八日之租金為二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依三十日計算,致其所計算之租金多出六百七十七元,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