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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林憲聰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就 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執行事件之相關退稅重新分配事宜達成協議,兩造立有同意書為憑。

兩造同意由被告乙○○向稅務機關申請增值稅之減免優待,用其退稅款充抵餘欠之部分債務;兩造並約定,待退稅款由法院重新分配時,由原告具領後,應將所具領退稅總淨額百分之五十交由被告處理。扣除上開金額後之債務餘欠得容後求償。

(二)因本件退稅款原告多分配到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其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上開金額,業經被告乙○○於原告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中(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主張抵銷部分債務確定,致使原告債權於此金額額度內未受清償。

(三)依兩造所訂立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其清償上開金額,此亦經上揭判決肯認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債務,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無不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即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前後請求其訴之三要素均相同,亦即當事人相同或互易其位、訴之聲明同一或可替代、訴訟標的相同之訴訟方屬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依契約(同意書)請求權,與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清償消費借貸請求權,顯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其判決效力之拘束。被告認二者為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其見解實屬謬誤。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雙方合意所立同意書第二條,記載扣除退稅款淨額百分之五十後之餘欠,當然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總額,亦即包括本案所請求之金額(退稅款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及經 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餘額(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等之總和。況當初立同意書之目的,乃針對退稅款由法院重新分配時,由原告具領後,應將所具領退稅總淨額百分之五十交由被告自行處理。依常理而言,所謂「餘欠」,主要係針對且包含此部分,否則原來債務之尚存款欠本可依原來消費借貸契約來請求,又何必多此一舉立同意書且載明容後求償呢﹖故其中經訴訟判決確定之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已具既判力,毋庸再行起訴。惟本案請求之(退稅款半數)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清償之。被告所辯,顯係故為混淆 鈞院判斷,自不足採。

(三)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五中明載「至於原告給付退稅款之二分之一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予被告,致該部分債權未得受償,原告自得依約另行向被告求償。」(見該判決書第十一頁第十三、十四行),亦肯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四、證據:提出同意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台南新南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一二六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及訴外人李王秀淑、王發明、李極步等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經被告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訂立之同意書所生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後,僅欠原告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事實,業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所確定,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已經確定判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就上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同意書固有記載扣除退稅淨額百分之五十後之餘欠,得容後再求償,惟查,原告就抵銷後之餘額部分,即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已經取得確定判決,無庸再行起訴,原告縱依「同意書」另行起訴,縱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亦欠缺保護必要,無訴訟利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民事歷審卷、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訂之契約(同意書)請求權,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金錢消費借貸請求權,顯然不同,依上開說明,兩者自非同一事件,本件即不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執行事件之相關退稅重新分配事宜達成協議,並立有同意書,依該同意書,兩造約定由被告乙○○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用其退稅款充抵餘欠之部分債務;待退稅款由法院重新分配時,由原告具領後,應將所具領退稅總淨額百分之五十交由被告處理。扣除上開金額後之債務餘欠得容後求償;嗣因本件退稅款原告多分配到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其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業經被告乙○○於原告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事件)主張抵銷部分債務而確定,致使原告債權於此金額額度內未受清償,則原告依兩造所訂立同意書第二條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爰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以其對被告及訴外人李王秀淑、王發明、李極步之債權,經被告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訂立之同意書所生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後,僅欠原告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事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所確定,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已經確定判決,又原告就抵銷後之餘額部分,即五萬一千九百零七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已經取得確定判決,無庸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訂立同意書,兩造於上開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之座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原告就退稅款在法院重為分配時,依其債權額度向法院具領後,再將所具領退稅總淨額之百分之五十,轉交被告,並同意被告自行處理該退稅款,原告不得以被告仍有積欠原告債務,要求扣抵,惟原告就被告扣除退稅款淨額百分之五十後之餘欠,得容後再求償等內容;嗣因有上開退稅款,故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多分配領到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而其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業經被告於另案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事件)主張抵銷,並經該案判決確定情,業據提出同意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民事歷審卷、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依據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同意書,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未清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同意書,其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台南縣玉井鄉農會,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乙○○就執行之原有座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提向有關機關申辦溢繳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擬用退稅款充抵餘欠之部份債務立同意書人同意債務人之申辦退稅款抵充債務之事宜,並同意履行下列條款:(一)債務人向有關機關申辦退稅前,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立同意書人先支付任何費用,若申請程序不得要件,亦不得請求補償任何損失。(二)立同意書人本件退稅款在法院重分配時,依債權人之債權額度向法院具領後,再依所具領退稅總淨額之百分之五十,由其兌現後再轉交債務人,又同意債務人自行處理該退稅款,立同意書人不得以債務人仍有積欠債權人債信,而要求扣抵,惟債務人扣除本退稅款淨額百分之五十後之餘欠,得容後再求償。(三)本同意書各條款確係立同意書人意願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兩造訂立上開同意書後,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以八六南縣稅法字第八六0一0五六號發函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原來之一百五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更正為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二者相差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將上開差額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再列入分配,原告因而多分配領到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七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依上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同意書所負之申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實為改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請土地增值稅)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亦因而多分配領到退稅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無訛,依該同意書約定,被告並無再給付退稅款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之義務。至於原告於分配領得全部退稅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後,未依上開同意書約定給付其中半數即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予被告,故被告在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消償消費借貸民事確定判決,以其對原告之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之債權請求權主張抵銷,致原告對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中之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部分因而未受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原有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