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提出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印鑑證明及私章、納稅承擔切結書、讓渡書兩份交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之名人餐飲店、名人美髮院暨內部營業設備交付原告占有管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確認以被告甲○○名義所發行之名人餐飲店投資憑證無效。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之一、二樓建物係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人館公司)向訴外人黃國榮、黃輝松兄弟租賃後所投資建設的產業。名人館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經王順泰等人霸占後,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名人館公司的產業向台南市政府另行以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店之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再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自己,繼續霸占名人館公司產業營利,並以名人餐飲店負責人甲○○、執董黃義祥、監察人夏美淑等名義發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股東投資憑證,對外販售。(此刑責部分已訴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名人餐飲店與名人館公司係完全不相關,且被告也不是名人館公司的股東。因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立下切結書同意將營業所在地為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之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交由原告接管,並將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惟至今已近二年,被告藉故推拖,拒不將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交予原告接管及配合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不得已乃提起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二份、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存證信函、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不知道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以獨資來申請。雖同意將系爭商號之營利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但相關證件在公司執行董事手裡。而系爭商號目前均由其他股東營業,並非由被告營業。又公司之前有欠款,因此公司之債權人才會加入股東並由系爭商號發給債權憑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政府關於獨資組織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要件,並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登記謄本。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但書第七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甲○○應將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乙○○名義。(二)被告甲○○應將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交由原告乙○○接管。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變更上開第一項、二項訴訟標的為:(一)被告應提出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私章、切結書、讓渡書兩份交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名人餐飲店、名人美髮院店面暨內部營業設備交付原告占有、接管。並追加訴訟標的:(三)確認以被告甲○○名義所發行之名人餐飲店投資憑證無效。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聲明,俱以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為其請求依據;雖原告嗣後追加第三項聲明之部分未獲被告同意,惟參酌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以觀,尚就被告所發行之投資憑證有所約定,是原告變更上開第一、二項訴訟標的,並追加第三項訴訟標的,並未妨害被告訴訟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之一、二樓建物係名人館公司向訴外人黃國榮、黃輝松兄弟租賃後所投資建設的產業。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名人館公司的產業向台南市政府另行以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店之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再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繼續霸占名人館公司產業營利,並以名人餐飲店負責人甲○○、執董黃義祥、監察人夏美淑等名義發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股東投資憑證,對外販售。上開事實,業經原告訴請法院審理中,因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立下切結書同意將營業所在地為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之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交由原告接管,並將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惟至今已近二年,被告藉故推拖,拒不將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交予原告接管及配合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不得已乃提起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商號之營利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但相關證件在公司執行董事手裡。而系爭商號目前均由其他股東營業,並非由被告營業,被告無從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具切結書同意將營業所在地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之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交由原告接管,並將名人美髮店及名人餐飲店支付則人變更為原告名義,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影本二份、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存證信函、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調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所在之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並不知道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以獨資來申請,雖同意將系爭商號之營利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但相關證件在公司執行董事手裡,而系爭商號目前均由其他股東營業,並非由被告營業云云。惟查:
(一)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之組織,均屬獨資事業,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營利事業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兩紙為證,並記載負責人均為被告,是被告抗辯不知系爭營利事業係為獨資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二)依台南市政府九十南市建商字第0二六0六四號函所示如附件之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所需相關證件,有上開函件附卷可參,則被告就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辦理負責人登記變更,並不需所有股東同意,是被告辯稱:其無法履行切結書內容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相關營業設備之交付簽立切結書,自應同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內容,訴請被告應提出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院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印鑑證明及私章、納稅承擔切結書、讓渡書兩份交予原告。並將名人餐飲店、名人美髮院暨內部營業設備交付原告占有管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另訴請確認以被告名義所發行之名人餐飲店投資憑證無效等語,惟投資憑證有效無效,非關證書真偽亦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是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上開確認投資憑證有效與否之主張,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法未洽,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黃瑪玲~B 法 官 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