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鋼骨石棉瓦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元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鋼骨石棉瓦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面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致原告無法利用,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自承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興建,迄今已十六年餘,而本件起訴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故向前反推十五年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行使之有效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時間自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算,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至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方式,係依各年度土地公告價值乘以利率百分之五,再乘以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經計算被告自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一日止,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
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實際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應按年賠償之金額,以八十九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即為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
(三)被告辯稱曾得原告同意使用該遭占用部分土地乙節,純屬子虛,且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其抗辯有理由。又被告陳稱係得建商同意而使用上開土地,原告亦否認之。退步言之,縱屬事實,然被告與建商間成立之契約既未得原告同意,自不能對抗原告,故被告欲傳建商為證人亦不能為有利之主張。
(四)至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四二之七七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雖為零點零一三四公頃,然經測量結果為零點零一零一公頃,且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回函稱:「應為民國七十年六月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謬誤所致」,惟當初原告係多筆土地同時出售予訴外人黃智明,供其興建房屋出售,故縱然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有所謬誤,不無可能係建商興建房屋時測量界址有所疏失,且原告業已出賣土地予黃智明完畢,買賣契約義務已履行,黃智明當時亦無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當時出售多筆土地予黃智明時土地面積總合並無短少,否則黃智明早就對原告請求賠償。退步言之,縱然面積計算謬誤係原告過失所致,因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何在,不無疑義,且原告早在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就將土地移轉給黃智明,縱若黃智明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和同法律事務所函一件、照片四張,並申請本院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現居住之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地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因被告承購之房屋為邊間,乃連同旁邊土地即系爭土地加上旁邊道路用地一併買下,經計算是六十六平方公尺,又因該土地為道路用地,價格便宜一半,所以是三十三平方公尺,加上原先的一0一平方公尺,一共是一三四平方公尺,亦即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面積。是原告陳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實係被告所承購之土地,而土地上之鐵皮屋搭建,亦係建商建築房屋時同時搭建,一併於買賣契約完成時交予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既已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歸被告所有,,殊難為謂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非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否認有出賣系爭土地云云,然兩造發生糾紛時,曾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據地政事務所回函表示,檢算面積結果為零點零一零一公頃,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零點零一三四公頃不符,減少零點零零三三公頃,故該減少部分即為系爭土地之面積,可見系爭土地於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即已一併購得,為被告所有,僅漏未登記。況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時,面積為零點零一三四公頃,繳納土地價款亦以零點零一三四公頃計價繳清,堪認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已經出售且已支付價格完畢,現原告竟要求被告拆除其上建物並支付償金,顯有一隻牛剝二層皮之實。
(三)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無實質之經濟利益,對原告而言並無實質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是其要求被告支付償金,顯不合理,且要求賠償金額亦過高,而有權利濫用及行使權利不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及縱使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權大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四)另因為被告出售土地時面積部分有瑕疵,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並主張就所受損害部分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相抵銷。至抵銷金額係以短少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乘上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萬六千九百元計算,即可抵銷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元。
三、證據:提出台南歸仁地政事務所函。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以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及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閱上開房地異動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共有,被告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面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致原告無法利用,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七十五二月十四日起算,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占用土地係被告承購門牌為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地時,一併向建商購得,並由建商交付房屋時一併交付,同意由被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共有,然為被告占用上開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面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堪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陳稱遭占用部分之土地係其承購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地時,一併向原告購得,因被告承購之房屋為邊間,乃連同旁邊土地即系爭土地加上旁邊道路用地一併買下,經計算是六十六平方公尺,又因該土地為道路用地,價格便宜一半,所以是三十三平方公尺,加上原先的一0一平方公尺,一共是一三四平方公尺,亦即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面積。是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被告雖為上開抗辯,然於本院命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其他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均未提出。另經本院向台南縣調閱上開建物之歷次異動資料,內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依該成果圖所示均無鐵皮屋之興建,顯見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並無搭建鐵皮屋,故被告陳稱該鐵皮屋係由建商一併興建且出售予被告,顯不實在。次查,果若被告確實買下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及旁邊道路用地,共計六十六平方公尺,且因該部分土地係道路用地,經濟價值不高,故而支付較少之買賣價金,亦僅為價金支付之問題,與土地面積無關,豈有買受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卻僅登記三十三平方公尺之理。故被告以該六十六平方公尺之一半,即三十三平方公尺,加上實際測量結果的一0一平方公尺,即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一三四平方公尺,認其業已買受系爭土地,顯有謬誤。況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回函本院表示,第一四二之七七地號土地短少零點零零三三公頃查其原因應為於於七十年六月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誤謬所致等語。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所測量字第七四八八號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第一四二之七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年六月辦理分割登記時即因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為多,並非實際面積即為零點一三四公頃,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再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與被告調解,被告則委由涂禛和律師回函表示「‧‧蓋本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購買同段一四二之七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建商同意使用隔鄰道路用地,而甲○○、吳秋和為與建商合建之地主,對本人使用土地,誠屬知悉同意甚明,‧‧。」,則若該占用部分之土地業經被告買受,被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又何需於回函中表示係經過建商同意使用之理。是其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實在,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係經過原告及建商同意云云。然查,當初興建房屋之建商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自無任何處分權能,是不論建商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均無法因此而取得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就原告同意其使用上開遭占用部分土地之事實迄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且經原告到庭否認在案,是其主張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顯屬無據,亦難憑採,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且占用面積為五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已足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五十四平方公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為排除所有權受侵害,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鋼骨石棉瓦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將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則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土地遭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亦應准許。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仁德鄉,屬城市地區,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又因系爭土地並無申報地價,自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爰斟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九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及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經本院至現場勘測,系爭土地除遭用占用部分外,其餘均為道路用地,供人車通行,利用價值已然不高。況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家,商業活動亦不發達等情,認為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較為適當。準此,計算原告一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自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之金額為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將第一四二之七七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智明時,面積減少零點零三三公頃,故被告向黃智明買受該土地時,同有承購面積不足之情事,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代位黃智明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將該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相抵銷云云。然查原告出賣第一四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予黃智明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固為零點一三四公頃,黃智明嗣後又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惟上開土地於七十年六月即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因當時為分割登記時有面積計算謬誤,故登載面積為零點一三四公頃之事實,前已敘明。則第一四二之七七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應為零點一零一公頃。故原告將該土地出賣予黃智明時,其買賣標的物業已特定,且已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予黃智明,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依據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原告因為上開土地面積登載錯誤,而自黃智明處收受超過零點一零一公頃部分之買賣價金,然因該超過零點一零一公頃部分之面積,即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始不存在,二者間就此部分之買賣即屬無效之買賣,故原告就該無效買賣部分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是否有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則為另待探求之問題。同理,嗣後黃智明在該土地上建屋,並將房屋連同基地移轉交付予被告,亦已依據債務本旨,交付買賣之標的物,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黃智明自被告處收受基地面積超過零點一零一公頃部分之買賣價金,同為應行探求有無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綜上所述,原告與黃志明間、及黃智明與被告間均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代位黃智明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是其主張以原告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互相抵銷,亦屬無據,自難准許。況縱若原告對黃智明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黃智明對被告同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得代位黃智明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上開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即已移轉登記予黃智明,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則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是原告抗辯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理。故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排除所有權所受之侵害,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鋼骨石棉瓦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請求已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F0~T40附表
一、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1300×0.8×0.03 ×54×136÷365=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1300×0.8×0.03 ×54×4=6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1600×0.8×0.03 ×54=2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3200×0.8×0.03 ×54=4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4800×0.8×0.03 ×54=6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6000×0.8×0.03 ×54=7776
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6500×0.8×0.03 ×54=8424
八、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8000×0.8×0.03 ×54=10368
九、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11000×0.8×0.03 ×54=14256
十、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12000×0.8×0.03 ×54=00000
00、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13200×0.8×0.03 ×54=17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16900×0.8×0.03 ×54=21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