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一九、一二之二二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稻谷一萬零二百零五台斤、甘藷四萬零一百零五台斤,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谷二千零四十一台斤、甘藷八千零二十一台斤。

三、第二項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一九、一二之二二、一二之三三、一二之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洪朝非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租金每年稻谷二○五一台斤,甘薯八○六二台斤,其中一二之二九、一二之三三地號土地因事後政府徵收而為國有,故現有耕地為一二、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一九、一二之二二地號四筆(下稱系爭土地)。洪朝非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亡故,其子洪來長及孫己○○繼承租賃權,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而洪來長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戊○○繼承耕作,故現耕人為己○○、戊○○二人。

二、依據租約記載之租金每年應給付甘薯共八○二一台斤,稻谷共二○四一台斤,依據台灣省糧食局有關甘薯價格及農委會有關稻谷價格,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八

十年至八十九年每年約十萬餘元,詳如原告提出之證物廿三明細表所示,然被告自八十年起未交付租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蒙理睬,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八八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終止租約,請即將系爭土地歸還。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承租人如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地主有權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原告既經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租金未蒙給付,遂依法終止租約,並再以準備書狀表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添三、系爭租約約定繳納之租金為稻谷及甘藷,因時效因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

金自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催告付租之日)共五年。關於租額計算方法,私有耕地租約記載正產物總收獲量(台斤)第一年一期【藷】一九○九○,現訂【三七五】租額【七一五○】,二期【稻】四八五三,

現訂【三七五】租額一八二○,原證十記載正產物總收獲量【甘藷】一九五四八,租額第一年七三三○,第二年八○六四,稻谷四九八四,租額第一年一八七○,第二年二○五三(但六二年四月七日變更後租額甘藷為八○六二台斤,稻谷為二○五一台斤),由此可以其算法係按正產物總值一千分之三七五計算,又六十二年四月七日變更後減少之原因乃因部分田地被徵收而扣除。故五年租額合計稻谷一萬零二百零五台斤,甘藷四萬零一百零五台斤,按年給付稻谷二千零四十一台斤,甘藷八千零二十一台斤,又被告雖有改換現金給付之情事,為符合租約約定,仍按稻谷及甘藷計算,並自第一次調解期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上開租金。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以前之租金俱已交付,八十八、八十九年之租金曾匯寄給原告拒收,然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租,此函係通知給付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共計甘薯八○六二○台斤,稻谷二○五一○台斤,其數額比約定為少,又於台南縣六甲鄉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原告俱主張被告積欠租金,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一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被告從未提出任何書證附卷,以證明其主張實在,足見被告所稱八十八年以前已付租,並非實在。又如原告拒收,被告可依法提存,卻未提存,於原告催告給付租金及聲請調解給付租金,迄今俱未肯給付租金,是則被告無意付租,至為灼然。添

二、被告主張雙方(指原告與洪阿文、洪來長)於六甲鄉公所書面承諾全部改以稻谷為租金,每年三四○○台斤乙事,絕無此事,原告鄭重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查洪朝非(洪阿文、洪來長之父)與原告所訂私有耕地租約,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訂六年,載明租額第一年甘藷七三三○台斤、稻谷一八七○台斤,第二年甘藷八○六四台斤、稻谷二○五三台斤,經台南縣政府六十二年四月七日地丙字第三一一三二號准予變更亦記載租額第一年甘藷八○六二台斤、稻谷二○五一台斤。洪朝非死亡後,由其子洪來長及孫己○○繼承耕作租賃權,而洪阿文於六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洪阿文先於洪朝非死亡,洪阿文在洪朝非死亡前無繼承耕作租賃權,不可能由洪來長與原告協調改變租金,且六十二年四月七日變更租約已清楚記載租額,又己○○、洪來長繼承後辦理變更承租人之租約租額仍舊,未變更為稻谷三四○○台斤,足證證明被告主張不實在。添

三、關於被告曾匯不足額之租金,原告予以收受,此為被告部分清償行為,非可認為原告同意減收租金。且被告所附之回執八張,無法了解所寄之內容,並非匯寄租金,被告亦自承直至最近每次交付租金,原告均百般刁難一再退回,可見原告未收到租金,且由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八月由洪來長匯三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由戊○○匯三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由戊○○、己○○匯七萬四千八百元,顯見被告未寄租金給原告,或原告未收到租金,被告才用匯款,故除匯款外,原告未收到租金,且匯款係不足額之租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申請台南縣六甲鄉公所調解,原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解後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調解,調解不成立,戊○○、己○○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匯七萬四千八百元,以製造付租之證明。況依甘藷及稻谷之價格明細表,被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匯款均不足租金額度,亦與被告自稱之每年稻谷三四○○台斤不符,是被告主張已付租,並非實在。

四、依據洪來長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在六甲郵局買匯票三萬四千元寄交原告,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六甲郵局買匯票三萬四千元寄交原告,被告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郵局買匯票七萬四千八百元寄交原告,即十多年前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繳租金之作法皆在次年度繳納前期租金,故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應是繳八十六年之租金之部分,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應是繳八十七年之租金之部分,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應是繳八十八年之租金之部分。然原告認為其至少十年以上未繳租金,故將上開所繳之租金扣抵八十年以來未繳之租金中之一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僅足以抵扣八十年全年度、八十一年部分。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由被告二人承租耕種,被告雖稱曾與原告連絡,事後原告變卦未協同辦理,而由其單方辦理,此情原告否認,但被告既已在台南縣六甲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手續,所生之法律效力原告不否認。

肆、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十二之三三、十二之二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八年私有耕地租約、六甲鄉公所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租佃調解通知書、稻米價格表、明細表、存證信函二件及回執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原約定每年以甘藷及稻谷為租金,但至三七五減租後,原告之先生稱未養豬不須甘藷,經雙方取得共識並於六甲鄉公所書面承諾全部改以稻谷為租金,每年共三千四百斤稻谷,並以每一百斤一千元折算租金。當時立約人為原告之先生、及洪阿文、洪來長,均已相繼過世,且年代久遠,文件已遺失。是租金約定非每年十幾萬元,如為原告所稱每年十幾萬元之租金,為何五十多年來雙方相安無事,且交付租金原告均歡喜接受,直至最近每次交付租金原告均百般刁難一再退回,被告並以電話連絡原告及其子,原告均不表示任何意見,被告亦不知應將租金提存法院,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再行將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年之租金一併交付原告收取。

二、簽訂租約至今約六十年,彼此間相安無事,由於原告年邁亟欲出售系爭土地,始提起本件訴訟,全然不顧地主與佃農之感情,原告收回土地並無理由。

三、之前之租金被告每年都有繳納,且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以後匯款的租金要抵八十年、八十一年租金,因時間已經很久,收據都沒有留存,且那個時候距離現在時間已經太久,不能再叫被告補繳租金。而被告租金繳交的情形為當年年底寄這一年的租金,但是最近這幾次原告都拒收,時間才有往後延遲。而且被告以前都有繳,如果當時沒有繳,原告就應該要來催討。更久以前都是請米倉的老闆寄錢給原告。原告計算方式是市面上的價金,但是我們賣的稻穀不可能是這個價位。台南縣政府的函文也是白米的價位。當初是約定要繳稻穀的價位,不是白米的價位。

參、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及信封、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匯款單三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一二、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一九、一二之二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洪朝非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洪朝非死亡後,由其子洪來長及孫己○○繼承租賃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洪來長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死亡,又由被告戊○○繼承耕作,故現耕人為被告己○○、戊○○二人。依據租約記載每年應給付實物地租甘薯八○二一台斤,稻谷二○四一台斤,然被告自八十年起未交付租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蒙理睬,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八八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又被告自八十年起未付租,因時效因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存證信函催告之日起算前五年之地租額,即自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催告付租之日)共計稻谷一萬零二百零五台斤,甘藷四萬零一百零五台斤,並自第一次調解期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稻谷二千零四十一台斤,甘藷八千零二十一台斤。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原約定每年以甘藷及稻谷為租金,但至三七五減租後,原告之先生稱未養豬不須甘藷,經雙方取得共識並於六甲鄉公所書面承諾全部改以稻谷為租金,每年共三千四百斤稻谷,並以每一百斤一千元折算租金,被告每年均於年底繳交當年租金,迄今約六十年,均相安無事,且交付租金原告亦均接受,並無任何表示。直至最近每次交付租金原告始一再退回,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再行以匯款將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年之租金一併交付原告收取。又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以後匯款的租金要抵八十年、八十一年租金,因時間已經很久,收據都沒有留存,不能再叫被告補繳租金。另原告計算方式是市面上白米的價金,但是被告折算租額之稻谷不可能是這個價位。租約係約定繳交稻穀的價位,不是白米的價位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一二、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一九、一二之二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一二之二九、一二之三三地號土地一併出租與洪朝非,並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洪朝非死亡後,由其子洪來長及孫己○○繼承租賃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洪來長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死亡,依台南縣政府六甲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九所民字第六五零五號函,系爭土地現由戊○○耕作,是洪來長部分由戊○○繼承耕作,故承租人為被告己○○、戊○○二人,而系爭一二之二九、一二之三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經徵收,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耕地租約影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且核與台南縣政府檢送之租約原本及六甲鄉公所函文相符(本院卷九一頁、八七頁參照),堪可採信。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有無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情事。

四、按耕地租約,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惟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必須承租人歷年積欠之地租,除已清償部份外,累積已達兩年份之總額,始足當之。經查:

(一)依兩造各自提出及台南縣政府函送之系爭耕地「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所約定之地租額,含經徵收之系爭一二之二九、一二之三三地號土地地租,為甘藷八○六二台斤、稻谷二○五一台斤,惟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所明定。查兩造間關於系爭耕地地租之給付方法,自十幾年前起,均由承租人折合現金以掛號寄交出租人,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乙○○並表示曾代原告收受過以報值掛號寄來的租金(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參照),足見承租人自十幾年前起即以現金折付地租,並為出租人所同意而接受,況原告準備書狀亦自承:「有改換現金給付之情事」(本院卷一五一頁),則原告主張應以實物付租等情,與兩造間往年付租情形不合,自不可採。

(二)又被告抗辯其折付現金之地租額,係與原告達成合意,按稻谷三千四百台斤計算租額,每一百台斤折算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故每年寄交之租金為三萬四千元,並曾於鄉公所寫明約定數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兩造所訂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所約定之地租額不符,自不足採。按台南縣政府公告「台南縣放領、放租公耕地地價、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算,蓬萊稻谷每公斤為十六元,甘藷每公斤三.五元(八十四、八十五年)、三.四元(八十七至八十九年),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三二○四四號函附參考資料明細為憑,依上開價格折算為稻谷每台斤九.六元、甘藷每台斤二.一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二.○四元(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是依租約所訂出租土地面積之總和(按原告提出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計算,本院卷一五四至一五九頁)一八五二三平方公尺,扣除經徵收之系爭一二之二九、一二之三三土地面積共九十七平方公尺後,依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額應為稻谷二○四○台斤(2051台斤\18523平方公尺X18426平方公尺= 2040台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甘藷八○二○台斤(8062台斤\18523平方公尺X18426平方公尺=8020台斤),折算現金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為每年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2040X9.6+8020X2.1=36426),八十七年度以後為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2040X9.6+8020X2.04=35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提出稻米價格表及租金計算明細表為證,惟原告提出之稻谷價格為躉售價格,非出租土地當地價格,且該躉售價格係按公斤計價,原告未換算為台斤價格,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臺南縣政府函附之參考資料明細非稻谷價格云云,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統計資料,八十九年五月份稻穀每公斤之躉售價格十七.二二元,與白米零售價格三十三.八元,顯然有所不同,且該躉售價格亦與臺南縣政府提供之參考資料十六元相近,臺南縣政府之參考資料上並已註明為蓬萊稻谷價格,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三)被告抗辯其每年均將租額折算現金,以掛號方式寄交原告,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八件、退回信封三件、匯款單三件為證,原告除自認已收到匯款合計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外,其餘均否認收到租金。經查,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之寄件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除後二件回執外,其餘收件人為原告,收件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二號一樓,收件人處或蓋用原告私章,或蓋用林必治安藥局負責人乙○○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二一八至二二○頁)。另退回信封上所載郵戳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地址二封為台北市○○路○○○巷○號之二,另一封為信義路四段一○七之二號一樓(本院卷二二一頁),是從上開寄件時間與收件地點,可知被告寄送之時間多為年底或次年初,並多以信義路為收件處所。另上開資料與被告匯款之時間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三月、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相對應,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子乙○○自承:「..在我去美國(一九七九年)之前,被告寄來的租金都是寄給我,由我轉交給我媽媽,當時一年只有寄二萬元左右,都是用報值掛號寄來,我代收大概有五到七次,詳細幾次我不記不清楚,因為已經十幾年前的事情了。..」,足認被告繳租曾多次由原告之子乙○○代收,而被告與乙○○間除系爭土地租金繳納外,無其他生意往來,是認被告抗辯以前開掛號信函寄交租金,嗣後因原告多次退回改以匯款方式付租等情為可採,且如係該年底寄送者,為當年度之租金,而非上年度之租金,否則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交去年即八十二年度之租金,不但繳租期限過長,且與租約第四條第二款所定於每季農作物收成一個月內繳納期限不符,顯不合常情。至若係年初寄交者,應為去年度之租金,例如八十六年一月份寄交者,即應為八十五年度之租金。原告固否認收受之掛號信件內容為租金,並主張租金之繳納事項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進而主張被告自八十年起均未繳租等情。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從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歷年來寄送之時間、及被告向來將租金寄至台北市○○路由原告之子乙○○轉交租金之情形,足認被告抗辯每年均有繳租三萬四千元為可採,如原告主張其未納租,於本件被告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及綜合以上情形後,反係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掛號郵件之內容非租金。且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年起即未繳租,然被告抗辯該時間過長,收據均無留存,不應再叫被告補繳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參照),核其真意即為主張時效抗辯,是雖被告未能提出八十年至八十二年繳租之單據,惟若被告確實未繳租金,原告未即時催告被告付租或為終止租約之表示,遲至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後,始行使權利,已有未當,況依時效消滅制度之旨趣,如原告即出租人就租金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仍強令承租人就該消滅時效之租金已為給付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啻違反時效消滅制度之設計,且依該情形顯失公平,是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八十年起即未繳交租金,然據上開說明,認被告每年均已繳租三萬四千元,八十八年被告雖未繳租,因八十九年度之租金未至繳納期限,之前積欠之租金每年差額亦僅約二千元左右,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然不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雖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準備書狀表示終止租約(本院卷一五○頁),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又行匯款七萬四千八百元,故此次終止亦不合上開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已依上開規定終止本件耕地租約云云,洵非可取,是其請求被告應交還承租之耕地,即非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起未付地租,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付租之存證信函寄發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往前起算五年內之地租,及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地租等語。經查,被告每年均寄交三萬四千元予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並匯款二年份租金即七萬四千八百元,而系爭租約依台南縣公地地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被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應繳租折合現金為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折合現金為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是至八十九年底被告僅積欠原告租金五千八百三十二元(36426X2+35945X4-34000X4-74800=5832),其餘部分之繳租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亦無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其主張逾前開數額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固主張被告匯款之數額應扣抵八十年、八十一年之租金云云,惟原告之租金折抵計算方式有誤,已如前述,而被告匯款時,上開租金債權已時效消滅,被告並已主張拒絕給付,自不得再以上開匯款扣抵時效消滅前之租金。而兩造就租額已有折合現金之合意,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八十年至八十九年之地租云云,並非可採;則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本件耕地租約,請求被告應交還承租之耕地,並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土地,即非正當,要難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實物地租部分,經折合現金後,僅餘五千八百三十二元未給付,是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雖仍應給付部分積欠租金,然原告之主要請求既經駁回,是認訴訟費用由原告一造負擔,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就租金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