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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東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施介元律師被 告 隆典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件一買賣合約書WEFTDRAFT TENDER(T05-WE01)熱風箱系統如附表所示之主件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附件二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日本多層膠膜機械乙套交付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WEFTDRAFT TENDER(T05-WE01)熱風箱系統乙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買賣標的物以圖面為準,並簽訂買賣合約書。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前往搬運上開機器時,被告竟將機器如附表所示之主件拆移(該主件本即包含在上開圖面範圍),拒不交付(按上開主件係機器之重要零件,影響機器之運作)。

(二)原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購買日本多層膠膜機械乙套,價金三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履行完畢。原告依約於簽約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訂金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乙紙,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將上開訂金交還寄還原告,並稱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惟查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兩造買賣契約仍有效存續。本件買賣履行期限雖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然被告既已寄回訂金支票,並稱解除契約,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前往載運機械時,仍遭被告拒絕。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今被告無端拒絕履行上開二宗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高雄七十六支郵局第一八三二號存證信函及三月二十六日高雄十支郵局第一四0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但被告竟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阿蓮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而為強辯之詞,顯無履行契約之誠意。

(四)又本件二項買賣標的物原告早已轉售國外廠商及預定船期,今被告突然違約,令原告心急不已,恐將造成國貿糾紛,影響商譽。

(五)查系爭機器係被告向訴外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一百九十萬元標得,兩造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以一百萬元達成就其中WEFTDRAFT T05- WE01TENDER系統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一),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三百二十萬元就其中日本多層膠膜機械乙套達成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二),另有其他部份未含於二次買賣契約中,合先敘明。

(六)次查,系爭契約一之爭執點應在於買賣標的範圍為何?㈠首先審視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其品名載WEFTDRAFT T05-WE01 TENDER 系統乙

套,既為系統一套,顯然著重買賣標的之效用,而現在被告所交付者僅為此系統之風箱部份之外殼,毫無功用可言,足見被告尚未依契約之本旨交付;更可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當庭稱係賣廢鐵予原告之詞,實屬無稽。

㈡次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前往被告處運回之機器零件計二十六箱,此有

貨車司機依所載運箱號簽名可證。而其中編號三七、三八之箱子已遭被告拆封並從中取出如裝箱明細中箱號三七、三八等所括弧之主件,是原告僅載回部份零件,另有箱號七、九、十三、三五、三六被告拒不交付。

㈢觀箱號七名稱,內容「配電盤T05-WE01-N011R×3只,T05-WE01-N07R×1只

」,已表明實屬系爭契約一之買賣標的T05-WE01系統之一部份,被告仍拒不交付,竟將其估價單品名第六項,要求原告另價購買。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庭稱:二紙估價單為原告要求開立。此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實則,於原告前往理論時,被告即提出估價單並稱需另價購買之,併予敘明。

㈣在觀證八,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結構圖四張,其型號皆為T05-WE01,益證除

原告已取得之機械外殼,其內部主件(及被告拒不交付部份)亦屬系爭契約一買賣標的之範疇,否則原告何來被告所提供之結構圖?㈤另由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觀之,被告於品名欄亦記載 WEFTDRAFT

T05-WE01 TENDER系統一套,亦可證被告明知系爭契約一之標的範圍不僅止於外殼部份,且當日非原告強行載走,否則被告豈願開立出貨單。

(七)又兩造契約約定交貨地點於東豐纖維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連同其餘機械搬回,而查斯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喪期間,可證為方便將原屬契約標的之主件拿走,被告法定代理人遂先將機械搬回以利行動。

(八)再查,系爭契約二兩造爭執點應在於是否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然被告主張之合意解除乙事,原告否認之,且依下列數點,原告不可能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二。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稱九十年三月二日原告有說系爭契約二之機器沒買沒關係,

等到找到這適當的外國買主再買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二之機械,原告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接獲銀行信用狀開狀通知,早已有外國買主,豈可能於事後與被告達成解約合意,而造成對外國買主違約,並負擔賠償責任,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言不實。

㈡由原告簽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依約履行,亦證原告自始並無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何來系爭契約二已合意解除之情存在?㈢被告雖將系爭契約二之訂金支票寄回予原告,原告雖未為寄回或提存,亦無

構成合意解除之可能,此時係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亦即違約之一方在被告,原告此除作為被告受領遲延之證據外,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台灣銀行支票與訂金支票共計三百二十萬元前往取貨未果,有同行之原告公司廠長王三彬可證。由上情可證原告均依約履行,違約者全屬被告。綜上所述,違約情事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二仍有效成立,被告自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係於訴外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豐公司)標賣公司資產時,以最高標價購得全套生產多層膜膠布之機器設備,東豐公司標售時則係將全套機器拆卸成數十大箱零件及各組機器,原告前來洽購時,被告公司尚未組裝使用,是標的物乃處於東豐公司出售時之原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機器主體拆解等語顯非事實,再者,兩造間之買賣原非就機器設備整組一次購買,而是將所稱之多層膠膜機器分段出售(見買賣附圖標示),且原告公司之前亦曾參與東豐公司標售,因出價過低故未購得,是原告公司對機器本身知之甚詳,且對東豐公司拆解后各箱零件內容亦了然於胸,自始即知其買受之部份非機器之主體部份而係副機部份,此亦由買賣合約書及附圖之標示均可明瞭,是原告所買受者並非如其稱之全套機器。

(二)原告起訴稱兩造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熱風箱系統買賣合約確實已經兩造於同年三月二日及三月三日分別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履行完竣,此有原告公司代表人乙○○簽收之出貨單可資證明,如前所述標的物仍處於東豐公司出售時之狀態,被告自購得后均未開箱組裝,是乙○○亦係依據其所持有之東豐公司之標單明細表自行清點,並僱工搬運,還曾將非買賣標的物之機器一併搬運遭在場協助點交之第三人阻止未果,是出貨單上亦記載原告尚須退還被告部份零件及機器,原告至今仍未歸還,原告於三月二日搬運買賣標的物時曾有第三人楊南國先生在場協助點交,謹請鈞院傳訊其人出庭即可明瞭,原告公司此部份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兩造簽訂之日本多層膠膜機械壹副(原合約書「附」應為筆誤)機械設備買賣,雙方曾約定出售標的應以紅漆標示(見買賣合約書記載),惟原告公司標示時,竟將非買賣標的物之機器亦漆上紅漆,被告發現后,立即要求原告公司更正,但原告公司卻遲不更正,被告公司為避免損害之擴大,遂於三月二日退回原告公司預付之訂金,請求解除該部份之買賣;原告則於同日收到退回之票據,嗣後原告公司代表人乙○○亦於三月五日前往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家中表示該部份之機器可暫時不賣,待尋得合適買家時再向被告洽購,足證兩造係合意解除該部份買賣合約,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片面解約。至原告三月五日來訪之對話,亦有第三人盧文科在場親聞。

(四)退步言,縱原告主張兩造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日本多層膠膜機械副機買賣未經合意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原告依合約規定給付買賣價金之前,被告暫時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洵屬合法,而兩造買賣合約書上載明合約之有效期限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是原告在合約有效期限內既未給付任何價金,則本件合約亦因期限之屆至而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綜前所述,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由。

(五)兩造間對於WEFTDRAFT TENDER(T05-WE01)之買賣,雙方曾於合約書上明白表示以圖面為準,有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可憑;另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皆非兩造訂約時所憑之圖表,爰將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所使用之正確圖表影本附呈供鈞院詳參,即可明瞭雙方買賣標的之實際範圍,確實已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及三月三日將圖面註記範圍內所有之熱風箱及內部零件交付完畢,此亦有原告簽收之出貨單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不屬於買賣範圍內之其他機械交付,於法無據。

㈠兩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原告並未提出其準備書狀內所稱之「裝箱明細」

及結構圖等資料向被告洽訂各項設備,僅以機械裝置圖表向被告洽商表示欲購買如圖所示WEFTDRAFT該段範圍內之設備,而原告之前既曾多次與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洽購多層膠膜布之機器設備,則對圖示之各段機組功能及作用知之甚詳,被告亦曾告知其所購買者僅熱風箱而已,原告則自承就是只要買這一部份,被告按圖出售,並無擔保該買賣標的具備何種功能之義務,為避免事後發生爭議,被告並於買賣合約中註明本件買賣以「圖面為準」,標的中文名稱則為「熱風箱系統」。

㈡原告稱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後,私自將買賣標的物運回自己工廠乃係為方便將契約標的中之主體取走,純屬無稽,被告否認之: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乘母喪期間將買賣標的物運

回自己公司方便將主件取走云云,惟被告既逢喪母,家中事務應更加繁忙,若被告要搬運買賣標的,並取出其中部份機件,按一般常情若被告有心要將買賣標的物中之主件取走,應是簽約之後立即搬回自己公司何須等到二月十七日再行搬運,買賣契約亦不必約定在東豐公司交貨,此項約定顯係為便利原告搬運買賣標的物,因原告公司亦在高雄縣,距東豐公司較近,並節省雙方之運費避免重複運送,豈料原告簽約後,始終未再付款並前往領取買賣標的物,嗣東豐公司通知被告限期將系爭機器領回,被告雖遭家變亦僅得速洽搬運公司將所購機器全部運回自己公司。

⒉原告稱三十七、三十八箱已經被告先行拆封取走部份主體,亦非實在。如

被告前呈答辯書狀所稱所有機器在原告前來搬運前均未開封,仍保持東豐公司標售裝箱之原態,原告前來搬運時所謂之清點亦僅是將木箱用工具撬開一點以觀察其中是否有非屬熱風箱之零件,若有非屬買賣標的範圍之零件則將木箱打開詳細清點,前揭三十七、三十八號木箱之處理方式亦同,在原告取貨之前該兩座木箱完全未曾拆封,被告如何能將箱中零件取出?

(六)兩造關於日本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被告已於前呈之答辯狀中詳細陳明。原告雖稱其已洽訂買主,根本不可能同意解除該件買賣契約,但原告收到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之通知及退回之訂金後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三月三日及三月五日前往被告公司及家中洽購其他機器,始終未表明其已與第三人訂定該部份之買賣契約,反而一再明確表示同意暫不購買,關於在場之楊南國及盧文科二人即可證明,此外,原告亦始終未將被告退回之訂金支票返還,如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判斷,若執意購買該部份之機器,應會將支票退回或辦理提存以完成清償手續,並即以書面表示雙方應忠實履行買賣契約,而原告卻無任何舉動,顯然原告無意再履行此部份買賣合約之意圖至為明確,兩造間之買賣確實已經雙方合意解除並無疑問,而原告事後亦不得再以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至原告附呈之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三紙金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支票,被告從未看過,且支票上並未指定被告為受款人,再者原告若有心付款為何將一筆帳分成三張支票開立,非無可疑之處,祈請鈞院詳查。

(七)原告一再主張兩造間之機器買賣應包含WEFTDRAFT T05-WE01 TENDER系統除熱風箱外其他零件及機組,並無依據:

㈠按二造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就第一次機器買賣訂立契約時除原告法定代理人

外,另有該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蔡德生在場,經原告於以被告拒絕交付機器為由提起之詐欺告訴案(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0號,兼股)偵查中自承不諱,對於買賣內容及價格雙方經過充分討論磋商始議定。又因原告並非一次購買整套機器,僅願價購熱風箱段之部份零組件,而被告認其購買之部份機械細部零件品名非專事機器製造買賣者不易標示清楚,且以文字記載對雙方契約真意表達有限,以機械圖為據雙方皆能一目了然,故被告雖將原告提示之「WEFTDRAFT T05- WE01 TENDER系統一套」文字照章轉載於契約書內,惟仍強調應以經雙方劃線蓋章確認之圖面範圍為準,否則既如原告稱已藉文字約定要賣整個TENDER系統,又何必於契約內特別註明最終應「以圖面為準」?豈非多此一舉?因此探究當事人買賣真意萬不能忽略雙方蓋章確認買賣範圍之機器結構圖而自為解釋。

㈡至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中所稱之「拉寬機」及「鼓風機」部份

,在兩造洽商機器買賣時原告從未提及,在簽約時原告亦未向被告表明要同時購買「拉寬機」及「鼓風機」,此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狀附呈之買賣附圖可知上開機器並非兩造買賣標的物,原告片以契約文字要求被告交付不屬契約內容之物品自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書中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及三月三日搬運

買賣標的物時,其中部份箱號中所裝載之內容物包含拉寬部之零件及鼓風機座為由,主張被告應將「拉寬機」及「鼓風機」交付,更屬無稽,茲敘明如下:

⒈如前述,兩造間之買賣並非以機具裝箱之箱號為準,而係以圖面標示為準

,兩造於簽訂買賣合約時原告亦未提出其自訴外人東豐公司處取得之裝箱明細表附於契約內,此非為兩造簽約之依據,因此原告自不能以裝箱內容及明細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

⒉實被告當初向東豐公司標得機器時,所有機器皆已拆解裝箱,各該箱內所

載物品非恰符合買賣契約內容,難免會有原告所買機械零件與非屬買賣範圍之零件同裝一箱情形,被告之所以未將各木箱全部拆封逐一清點係為避免木箱遭拆解後增加原告搬運時之困難,因此僅就各木箱撬開一點得以目測箱內容物是否為本件買賣之標的,嗣後再度清點時始發覺有些非屬買賣標的物範圍之機器亦遭原告挾帶搬運上車,當場雖曾要求原告應將不屬於熱風箱部份之機器及零件退還被告,惟原告卻以天色已晚,搬運工在催趕,不便一一清點為由,要求被告同意讓伊以原箱運回公司,待拆箱後再將不屬於買賣範圍之機器送還被告,此有原告簽收之出貨單註記可憑。詎原告並未依約定退回該部份機器,被告亦曾數度發函及以電話聯絡追討,請求原告將不屬於買賣範圍之機器退還被告,但原告至今不僅未返還,反而以其挾帶多取之零件為由,自行擴張解釋買賣範圍,其無商業誠信可見一斑。

(八)原告狡稱其所開立之支票未載明受款人,係恐被告仍拒絕履行契約,將造成不便等語,與常情不符,按支票之發票人將支票交付他人之前仍保有修改或廢棄之權利,故縱使原告將支票記載被告公司為受款人而被告拒絕受領,則原告只需將該支票退回發票銀行請求修改即可,並不致產生任何不便,況事實上原告根本未曾提出前揭票據交被告受領作為付款之用,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未付清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買賣契約價款,依約被告無交付該買賣契約內載機械之義務。

(九)原告再稱其與被告交易以來即履有致贈禮品之情形,而九十年三月五日乃因被告母喪不便送禮故改以紅包為之,但被告既遭家變,原告竟以喜氣之紅包相贈豈非有違人情世故,此益發可鑑知原告希望被告能同意贈與其所需機件(即機器編號T部份)之情切,竟致原告罔顧民情習俗急欲以近利疏通被告使其同意將編號T部份之機具贈與原告,被告當日則以前揭機器價值太高礙難同意當場拒絕,原告即哭鬧要求若不同意無償贈與,是否可以較低價格將前揭機器售予原告,被告迫於無奈,只得安慰原告囑其先行返家待被告與其他股東商量後再予回覆,有證人盧文科到庭證述屬實,嗣後被告即依其所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按原告所指機器項目詳列機件名稱開列估價單,復又按原告要求將明細分成兩張分別計價,豈料又遭原告惡意利用,實此二份估價單乃原告另行洽購之標的,與系爭買賣不可混為一談。

(十)本件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均非專事機器買賣之商人,故預慮以文字表示恐有疏漏或違反當事人真意之缺陷,因此在合約中特別註明「以圖面為準」如此一來對買賣標的之範圍既可一目了然,又可避免文字認知之差異造成糾紛,況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為民法第九十條明定。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雙方不僅在合約書內註明「以圖面為準」且於機械圖上註記部份由雙方當事人親筆簽署確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非有以機械圖面所記載範圍為依據之真意,何須如此慎重其事?足證雙方乃以圖面之註記始為買賣標的物之確定範圍。

(十一)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使原告買受之機器無法正常使用,違背買賣契約之目的云云。惟證人楊南國於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東豐公司賣全套多層膠膜機器時即已將可以使用之重要組件取出,且原告之前曾多次向東豐公司洽購本套多層膠膜機器未果,復於東豐公司標售本套機器時參予投標對東豐公司標售機器之內容瞭若指掌,與被告訂定買賣合約時又詳細討論幾經磋商,對於上情不可能諉不知情,故其第一次買受之熱風箱本無法發揮原設計使用功能,二造契約亦非以發揮機器應有性能為目的。

(十二)次依機械圖所示,與本件買賣有關之機件含有T(即熱風箱頭)部份、T05(熱風箱系統)及T部份(熱風箱尾)部份,三者尚須配合一個蒸氣系統始能達到使用目的:

㈠熱風箱頭部份機件即所謂「鼓風機」之功能為輔助送料系統,主要目的是將生產的布料或膠膜引進熱風箱中,主要機件包括滾輪及油壓盤。

㈡熱風箱本身僅為一溫度保持系統,將布料或膠膜保持在一定的溫度狀況,以

利後階段延展的工作,熱風箱本身並不具備機械效能,因此並非所有染布廠均有此一裝置。

㈢熱風箱尾部即所稱之「拉寬機」,則是將生產出來的布料或膠膜延長成所需

要之長度,為全套多層膠膜機器之重要部份,主要機件含有鋼板、鏈條、拉寬部(含定形機、軌道固定座及軌道零件等)、平行調整器(十二個),轉盤則是染布廠的重要機器。而且(一)及(三)兩組機器必須連結運作始能達成一定之生產效能。但是前述各組機器若另無一蒸氣系統使產品能達到需要的高溫即無法順利延展產品,三組機器形同廢料物,而東豐公司標售全套機器時早將蒸氣系統取出,並未一併出售,是無論任何人買受前述各組機具都無法獨立使用,尚須另行配置一組蒸氣系統,始能運作。

(十三)另機械圖下方的箱號並非兩造所填載,而係東豐公司標售時即已記載於圖面,且原告向被告洽購時並未提出該裝箱明細,被告實不知各該箱號內容物之細目與買賣合約之範圍是否相符,否則依常理判斷因各箱所裝機件不盡屬同組機件,雙方應會在合約中特別註明將非屬買賣標的之機件列舉排除在合約之外(如箱號二0之拉寬部、二七號箱內T切換開關、轉盤等等),惟合約中竟無類此說明;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及三月三日前來搬運機器時在出貨單上亦記載部份箱內零件(如二0號、二七號、三七號、三八號箱等詳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證一出貨單)需「拿回隆典」,顯見箱號內容物與買賣範圍並不相符,益證雙方簽約時並未有以箱號為確認買賣標的物範圍依據的真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以壹佰萬元向被告購買WEFTDRAFT TENDER(T05-WE01)熱風箱系統壹套(以下簡稱系爭熱風箱系統),雙方並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以圖面為準,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前往被告處搬運系爭熱風箱系統時,被告竟將系爭熱風箱系統中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在圖面範圍內之主件拆移(以下簡稱系爭熱風箱系統主件)拒不交付(上開主件係系爭熱風箱系統之重要零件,影響系爭熱風箱系統之運作);原告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以叄佰貳拾萬元向被告購買日本多層膠膜機械壹套(以下簡稱系爭多層膠膜機械),雙方並約定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履行完畢,原告依約於簽約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訂金面額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壹紙(以下簡稱系爭訂金支票),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將系爭訂金支票寄還原告,並稱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惟被告並無解除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兩造間之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本件買賣履行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但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前往被告處載運系爭多層膠膜機械時,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及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熱風箱系統主件及系爭多層膠膜機械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載回兩造所訂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之所有物件,且有多取而未返回被告者,而原告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支付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予被告;至於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退回原告支付之系爭訂金支票,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三月五日同意解除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且縱認原告未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同意解除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惟原告既未依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所訂履行期限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被告系爭多層膠膜機械之價金,兩造間之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亦已失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多層膠膜機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內容為如其所提出之圖面內容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圖面係被告交付之原本所影印,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再查,原告主張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之內容係依據其所提出之圖面所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另一份圖面並抗辯兩造間之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內容為如被告所提出之圖面所示,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既主張欲依據其所提出之圖面請求被告交付,自應就其所提出之圖面確係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所指之圖面舉證證明,而原告既無法就此點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之圖面係其所提出之圖面,即乏依據,尚難採信。

又查,原告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載回被告所提出之圖面內容之物件,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支付全部價金予被告,則原告如未取得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全部買賣內容之物件,實不可能仍支付全部價金予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尚有許多物件並未取得云云,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之內容應依其所提出之圖面所示,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抗辯已全部交付兩造系爭熱風箱系統買賣契約之物件,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其所提出之圖面內容交付起訴狀附表之物件,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原告以叄佰貳拾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多層膠膜機械雙方並約定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履行完畢,原告依約於簽約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訂金面額壹佰貳拾萬元之系爭訂金支票,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將系爭訂金支票寄還原告,並稱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惟被告並無解除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兩造間之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本件買賣履行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但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前往被告處載運系爭多層膠膜機械時,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多層膠膜機械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為憑;惟被告則以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退回原告支付之系爭訂金支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三月五日同意解除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且縱認原告未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同意解除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惟原告既未依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所訂履行期限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被告系爭多層膠膜機械之價金,兩造間之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亦已失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多層膠膜機械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於訂約後之九十年三月二日即已退回系爭訂金支票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被告退回系爭訂金支票後數日之九十年三月五日即至被告處且未退回系爭訂金支票乙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是認,而當天在場之證人盧文科證述「:::我在三月五日早上十一點半左右,我去甲○○公司,我看到乙○○從廚房進去,甲○○就與他走進客廳談話,乙○○並拿一個紅包要給甲○○,請甲○○幫忙要甲○○把他沒有買到的機器送給他,甲○○沒答應,並要他太太將紅包還給乙○○,乙○○就流著眼淚,並請甲○○說個價錢,乙○○告訴甲○○說沒買到的部分沒買沒關係,等找到買主再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解除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即為可採。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原告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多層膠膜機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多層膠膜機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