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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限期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款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