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蘇永芳即永豐起重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元正,並開立本票作為債權之證明(附件一、二)但均未依約償還,嗣後在原告之要求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將其所有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附件三)並登記在案,但被告仍未依約償還借款,致使原告聲請法院取回抵押物(詳如契約書第十、十
一、十四條之約定),出賣所得捌拾貳萬柒仟元,惟先抵償費用及延遲利息後,實際受償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仍不足清償所欠債權金額之差額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正(附件四),被告自應依約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五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損害賠償計算書、本院函一紙、存證信函二件、鑑價書、統一發票、刊登新聞紙公告、廣告費收據、拍賣紀錄、吊車看管費證明、費用證明七紙等為憑。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雖有積欠原告前揭款項,然被告已清償完畢,而原告並未將該些本票返還被告,並出具原告具名之收據一紙、支付憑證等為憑,另請求傳訊證人陳文聯。
叁、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元,並開立本票二十三張作為債權之證明,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以被告未清償,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將其所有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後,被告仍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乃聲請法院取回抵押物,出賣共得八十二萬七千元,先抵償費用及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延遲利息後,實際受償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仍不足清償所欠債權金額,依原告所提之計算書,其差額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五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損害賠償計算書等為憑,此等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及拍賣抵押物等結果均未爭執,惟抗辯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均已還清,惟原告並未將本票發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為斷。按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依其所提證據稱謂:其已交付原告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八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及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支票一紙共四紙,且均經原告提領兌現等情,原告對已收取並兌領上揭四張支票之金額等情並不否認,惟稱該四張支票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另債務人陳文聯所交付,是陳文聯用來清償另一台起重機之金錢,並非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金額。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其外下之三台起重機(一九八三年出廠之Kato、一九八三年出廠之P&H及一九九0年出廠之TADANO)設定本金九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由經濟部工業局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工(八八)中字第五三四五六七號函核備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變更為以其中二台起重機(一九八三年出廠之Kato、一九八三年出廠之P&H)設定本金四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由經濟部工業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工(八九)中字第五六八五六八號函核備公告在案,原告之所以將另一台一九九0年出廠之TADANO起重機之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塗銷,其原因為係該台起重機為被告與陳文聯等人合夥購買,此由陳文聯在本院所證:「有一輛一九九○的起重機,是我和被告及另一名共同購買的,被告占一半貳佰伍拾萬元,另一半貳佰伍拾萬元由我及柯永榮共有,原告拿去設定抵押,後來講一講就由我開壹佰伍拾萬元的票,抬頭寫原告甲○○,用來底付被告蘇永芳的權利,該起重機就全部歸我及另一名朋友共有,並不是我有欠原告甲○○的錢。」等語可知。至於屬被告所有之一半權利,原告主張係被告另向其借款投注,股東陳文聯要求取銷動產抵押設定,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票交付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陳文聯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其受款人載明為原告,且前揭變更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亦係由原告與陳文聯共同出委託書,委託王進輝律師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後,逕自寄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而上揭一百三十萬元面額之支票兌現在於變更動產登記之前,其動產擔保最高抵押權數額亦由九百二十萬元變更而為四百五十萬元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陳文聯所交付,並非被告清償之金額等情為可採;至於另一張面額八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係因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該設定動產擔保之二台起重機(一九八三年出廠之Kato、一九八三年出廠之P&H),由證人陳文聯得標後所開立之金額,另一張面額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支票,係該台一九九0年出廠之TADANO起重機原屬被告名下之股份,因被告無法清償另外之借款,始將其股份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因參與該台起重機之股份所獲得之分紅,此亦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憑。
三、由上述可知被告所主張其已交付原告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八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及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支票一紙共四紙,用以清償其積欠對原告之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該些支票中,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及係陳文聯用以承購該台一九九0年出廠之TADANO起重機原屬被告名下之股份所為之支付,八十二萬七千元則係陳文聯另甲拍賣取得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該設定動產擔保之二台起重機(一九八三年出廠之Kato、一九八三年出廠之P&H)之價金,而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則係該台之TADANO起重機之分紅,均非被告償付原告之借款。此外原告並不能提出其已清償前揭借款之證據,則其抗辯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云云,即屬無憑。
四、被告既自承確有積欠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元之本票債務,經原告拍賣設定動產抵押之起重機二台後,扣除利息及程序費用,尚餘本金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該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本票債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利息接續起算之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原告前已將利息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原告所提之計算表,其就系爭二十三紙支票之利息均已算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乃其本件訴訟,關於利息之計算,仍請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計算,就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日之利息之請求,自屬重覆請求而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