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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 ○ ○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 ○ ○ 住

戊 ○ ○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 ○ 住

楊丕銘律師被 告 丁 ○ ○ 住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丁○○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九五0五平方公尺,同段六二-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三六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建號二八號、二九號、三十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楠西鄉興北八三之二號建物,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台南縣○○鄉○○○段六二、六二之二、六二之四、六二之六、六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八、二九、三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楠西鄉興北八三之二號建物。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價金一千六百萬元,簽約時先付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則係買方承接賣方向銀行之一千二百萬元貸款,並自簽約日一個月後開始繳納貸款利息,第三次付款則係於登記完畢後再付一百萬元,最後之二百萬元則係由雙方共同經營合作之雞屎收入中抵充扣除。簽約後,原告已將六二、六二之四、六八地號土地及二八、二九、三0建號建物,依被告戊○○、丙○○之指示移轉登記予其指定具自耕能力之被告丁○○。六二之

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因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無法立即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在被告戊○○、丙○○同意拆除該些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原告依被告戊○○、丙○○指示拆除,已可辦理移轉登記。惟此時被告戊○○、丙○○卻反悔不買了,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楠西郵局第十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戊○○、丙○○乙星期內前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戊○○、丙○○仍拒絕配合辦理。不僅如此,被告戊○○、丙○○依買賣合約應繳納之銀行利息繳了三個月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不續繳,應辦理貸款承接之約定亦不履行,經原告以同前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戊○○、丙○○於乙星期內處理完畢貸款承接及利息繳納事宜,被告戊○○、丙○○亦置之不理,原告自可依法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按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被告戊○○、丙○○)自定,乙方(即原告)絕無異議。查系爭台南縣○○鄉○○○段前揭五筆地號土地與三筆建號建物,因屬農地與農舍,而被告丙○○、戊○○因未具自耕農身份,故依該條規定,指定原告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丁○○名下,故被告丁○○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六

二、六二之四、六八地號土地與二八、二九、三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其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應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告與被告戊○○、丙○○訂立之買賣契約,原告如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丁○○受移轉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

(三)依買賣契約被告丙○○、戊○○應負之義務至少有⑴五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契約第三條後段)⑵價金之給付,即承接賣方向銀行之一千二百萬元貸款,並自簽約日一個月後開始繳納貸款利息(契約第二條㈡,且觀之同條㈢應於登記完畢前完成)。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楠西郵局第十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戊○○乙星期內,前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貸款承接、利息繳納事宜,被告戊○○、丙○○不僅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合法律事務協談時,原告堅持要賣請渠等配合辦理,被告戊○○、丙○○更明確表示「土地不能登記(事實上已可以登記),我買了以後沒有用」,意即不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及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約約定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戊○○、丙○○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將牧場登記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合意將土地雞舍之交付變更為八十九年一月間履行,原告惡意拒絕履行」,故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之給付,即拒絕辦理貸款承接及利息繳納。惟查:

㈠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著有判例。

本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不動產移轉,牧場移轉登記僅屬次要給付義務,與價金給付非互為對價關係,被告應不得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兩造原係約定土地雞舍待新牧場登記完畢後再交付,並由兩造共同經營合

作,尾款二百萬元由合作之雞屎收入中抵充扣除。故後來兩造同意不再合作經營,土地雞舍交付不必再等新牧場之登記完畢即提前交付,惟尾款及銀行貸款承接須同時交付及過名。然被告卻未有承接貸款之動作及給付尾款,嗣於合法律師事務所,原告表示欲按約履行,被告則明白表示「不買了」,被告債務不履行已甚明顯,何能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

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本件被告在原告起訴解除契約前,並未曾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過,故縱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在原告解除契約前既未曾行使,仍不免其應負之遲延責任,故被告於訴訟中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仍無礙於原告解除契約在前已發生之效力。

(五)本○○○鄉○○○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因有未保存登記之農舍,為使能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遵從被告指示拆除之,然原告拆除農舍後被告卻又表示不買。原告興建該農舍所支付之費用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鐵厝十三萬二千元,水泥八萬六千二百元,裝潢四萬八千元),自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雖經原告解除契約,亦不妨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支出之費用,雖證人許福得對其當初施作系爭農舍水泥部分所收報酬已不記得,證人李進興對其建築鐵厝部分之報酬則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相同,然渠等對於有為原告施作該些工作,均仍有記憶。故此部分之金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酌定之。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鑑估報告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江福祥、胡瑞芬、李進興、許福得、王進添。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⑴未履行(無法履行)將牧場登記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⑵未履行土地雞舍提前交付之協議,故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得依合約第十條後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暨賠償損害。惟查:

(一)牧場移轉登記固屬反訴被告之義務,惟反訴原告並未曾催告反訴被告辦理牧場移轉登記。故反訴被告對牧場移轉登記,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亦即無違約之可言。

(二)牧場移轉登記依卷存畜牧場變更登記案件審核注意事項規定,只要提出:⑴原負責人讓渡書⑵財產使用權移轉證明⑶新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印章⑷資格證明(變更後負責人或管理人符合資格之證明),便可變更負責人,並非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牧場場址登記在違章農舍之門牌上,農舍已拆,沒有門牌的牧場,移轉登記有所不能。何況據卷存反訴被告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場址之記載為○○○鄉○○○段○○○號」,為出賣土地中之一地號,並非楠西鄉興北八三-二號之農舍,不可能發生牧場無址,不能移轉之事。故反訴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反訴原告自不能據而解除契約。

(三)如前所述,兩造原係約定土地雞舍待新牧場登記完畢後再交付,並由兩造共同經營合作,尾款二百萬元由合作之雞屎收入中抵充扣除,則後來兩造同意不再合作經營,土地雞舍交付不必再等新牧場之登記完畢即提前交付,尾款及銀行貸款承接則須同時交付及過名。詎反訴原告不但不履行貸款承接及給付二百萬之尾款,在合法律師事務所協談時,反訴被告表明欲按約履行,反訴原告則明確表示「土地不能登記(事實上已可以登記),我買了以後沒有用」,意即不買。此時反訴原告應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得解除契約者應係反訴被告,而非反訴原告。

(四)退萬步而言,縱屬反訴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由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達契約之目的,反訴原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於反訴被告不依期限履行時,始能解除契約。然反訴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台南十五支郵局第三一一號存證信函稱反訴原告未依約拆除雞舍,牧場登記迄未依約移轉,未履行交地,然卻未催告反訴被告履行,而係要求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合法律師事務所洽商解決方案。於合法律師事務所,反訴原告卻又無視於反訴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楠西郵局第十八號存證信函(內載農舍已拆,已可移轉登記,要求乙星期內前來辦理),及反訴被告當場要求履約,反訴原告反而主張「土地不能登記,買了沒用」,可見反訴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南十五支郵局四三八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違約者係原告而非被告,故反而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解約為合法有效,至於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起訴狀所為之解約則非合法有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蓋以:

㈠依約,在原告將其牧場登記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以前,被告本得依法拒絕

價金之給付,而原告迄今尚未將其牧場登記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是本件違約者反係原告而非被告:

按依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則原告有將其所有之牧場登記移轉登記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名下之義務。

然原告不但從未履行將其所有之牧場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更且從未通知被告備齊文件辦理牧場登記之移轉,倘原告主張其曾通知被告備齊文件辦理牧場登記之移轉而被告卻不予置理者,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此項積極有利之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定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備齊文件辦理牧場登記之移轉,亦即即應認定原告確實從未履行將牧場登記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義務,就此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胡瑞芬,然證人胡瑞芬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所為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曾電詢其牧場變更登記所應準備之資料,而不能進一步證明原告或原告曾委託證人胡瑞芬通知被告備齊文件辦理牧場登記之移轉而被告卻不予置理,是證人胡瑞芬之陳述本於本件判斷實無何意義;更何況,原告在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存證信函中均僅指摘被告未依約辦理合庫銀貸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指摘被告不配合辦理六二之二地號及六二之六地號兩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卻毫未主張其曾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牧場登記之移轉登記手續而被告竟拒不配合,由此明確已極之物證反而在在可證原告確實從未通知被告備齊文件辦理牧場登記之移轉致原告確實從未履行將其牧場登記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義務,原告既未履行其「將牧場登記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對價給付之義務,則被告自得拒絕價金之給付,是本件違約者實係原告而非被告至明。

㈡更何況,原告之牧場登記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從而不論原告是否曾通知被告辦理牧場登記之移轉手續者,原告均屬違約:

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實係包含六二地號、六二之四地號、六八地號暨其上三棟雞舍,六二之二地號、六二之六地號暨其上違章之農舍(原告之牧場即係登記在此違章農舍之門牌上),牧場登記暨其施設之基礎及基礎工程等三大部分(按:此由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可知牧場登記暨其基礎工程確為系爭買賣之標的之一,又原告亦自認兩造原本約定違章農舍不拆致該違章農舍自亦為系爭買賣之標的之一)。當初被告就六二之二地號、六二之六地號上蓋有違章農舍是否可以順利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乙節有所質疑,而原告所委請辦理移轉登記之江福祥代書則稱:依新的條例,雖然六二之二地號、六二之六地號上蓋有違章之農舍,但是仍然可以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然而,在六二地號、六二之四地號、六八地號暨其上三棟雞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卻告知被告稱:倘若不將六二之二地號、六二之六地號上之違章農舍拆除者,則六二之二地號、六二之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辦理云云。在此不得已情況下,被告自係別無選擇而極端無奈地只好同意原告之議將六二之二地號、六二之六地號上之違章農舍拆除後辦理六二之二地號、六二之六地號兩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然而當原告將前揭違章農舍拆除後,原告卻又告知被告稱:我的牧場是登記為六二之二地號、六二之六地號上之違章農舍之門牌,現在將該違章農舍拆除後,我的牧場變成沒有門牌,而沒有門牌的牧場在移轉登記上非常困難,因此關於牧場部份要移轉登記給你的話,恐怕有所不能云云(按:就算原告係在拆除違章農舍後始發現因而不能辦理牧場登記之移轉者,原告就該牧場登記移轉之不能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牧場登記之移轉既係有所不能,則縱然原告能舉證確實地證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牧場登記之移轉登記手續而被告卻拒不配合」之事實者,違約者仍係原告而非被告。

㈢再者,兩造業已合意將土地雞舍之交付變更為原告必須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履行,然原告卻惡意拒絕履行,是本件違約者實為原告而非被告:

按前已述及,被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厥在經營牧場,故原告原有之牧場登記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者乃係至關緊要之事項,因此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才會特別約定原告應將牧場登記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茲原告既因違章農舍之存在而不能將六二之二地號、六二之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反之則將違章農舍拆除後又導致牧場登記無法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結果,對被告至關緊要之牧場登記既然無法登記為被告名義,則被告自係不敢貿然投下鉅資建築新牧場,俾免屆時血本無歸,然而被告當時業已自德國進口經營牧場之機器設備致受有損害,原告亦自知理虧,為減少被告之損失,原、被告雙方乃商議先由原告將土地及三棟原存之雞舍交予被告進行雞舍之改造,使被告得就業已進口之機器設備加以使用收益以減少損失(按:就現有三棟雞舍加以改造所投入之資金較之建築新牧場顯然為低,此為在牧場登記不能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情況下被告所勉強能夠接受之處理方案)。為此,被告乃偕同三名德國工程師、二組承包商(按:其中一組為其後承接雞舍改造工程之上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黃文正)、一位地理師暨朋友李武次(按:李武次係欣達牧場之負責人,其曾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且對於建廠有獨到經驗,故被告乃特別央其前來幫忙查看並提供規劃上之意見)等人齊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規劃其上原有之三棟雞舍應如何改造;當時,原告一邊陪著被告等一行人勘查,一邊還說:「讓我把這批雞養完,大約是今年年底(按:即國曆八十九年一月,每批雞之飼養大約是以四十日為一個循環),我再把土地連同雞舍一併交付給你,讓你去改造雞舍」云云,是兩造間業已以上開口頭合意將「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之原告於被告新設立之牧場建築完畢時始將三棟雞舍交付予被告之義務」之約定變更為「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將系爭土地暨三棟雞舍交付予被告」之約定,然於過完年後,當被告再度偕同改造雞舍工程之承接人前往查看時,卻發現原告違反前揭約定,又再進養另一批新雞隻,凡此業經證人李武次於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訊筆錄結證屬實,並有估價單可稽,其後,被告、戴松江又會同楠西派出所之管區警員洪警官至現場察看,但見現場確有養雞而未見有人,洪警官當場即稱其會再調查看看,翌日洪警官來電稱經其訪查結果係乙○○交予其朋友飼養雞隻以抵償債務,此亦可傳訊證人即楠西派出所之洪警官為證、並有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可憑。又被告以個人之其他土地,暨系爭六二地號、六二之四地號、六八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之三棟雞舍,合併向農民銀行仁德分行談妥申貸五千萬元(系爭六二地號、六二之四地號、六八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之三棟雞舍係申貸二千萬元),然由於原告不但拒絕依約交付土地暨其上三棟雞舍、亦且更在其上進養雞隻(甚至更交由第三人飼養雞隻抵債),導致被告之上開五千萬元申貸案因而破局、加上被告受原告違約之拖累而業已受有自德國進口機器設備卻又不能用益等等之重大損害,乃使得被告想要依原先計劃經營牧場之舉在資金上變得力有未逮而無以為繼,而此均係拜原告再三之違約所賜。故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基於原告違約而以存證函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然違約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交付系爭土地暨三棟雞舍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相當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等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繼續繳納合庫銀貸之利息(此係價金之一部份,至於合庫銀貸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乙節,原本即不受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自簽訂契約日起一個月後」所約定之履行期之限制,蓋以受到該約定之「自簽訂契約日起一個月後」履行期之限制者,依約定之文義觀之,僅有「繳息」乙項,而不含「銀貸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乙項在內,此因在系爭土地雞舍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以前,銀行根本不可能同意讓原告將銀貸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致兩造於為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之「自簽訂契約日起一個月後」之約定時即不將且亦不可能將「銀貸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乙項亦受「自簽訂契約日起一個月後履行」之限制,反而該「銀貸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乙項必須俟系爭土地雞舍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同時或其後者被告始有辦理「銀貸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手續之義務,而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或甚至二月間,由於原告尚未能移轉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等兩筆土地予被告,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或甚至二月間即尚無辦理「銀貸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之義務,從而被告就此自無何違約之可言,更何況原告復有未將牧場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之重大違約如前所述,致被告更無辦理「銀貸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之義務而無何違約之可言),故本件違約者實係原告,而絕非被告違約至明。

就此,原告業已自認謂:「約後兩造確有提早交付土地雞舍,新牧場原告不共同經營之議,唯尾款及銀行貸款應即分別給付及過名,然因被告未給付尾款及將貸款變名,而拖了下來」云云,原告既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提早交付土地雞舍,則被告就此即已不須舉證,雖原告主張「兩造曾同時合意於提早交付土地雞舍時亦給付尾款及將貸款變名」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曾同時合意於提早交付土地雞舍時給付尾款及將貸款變名,故原告就該「兩造曾同時合意於提早交付土地雞舍時亦給付尾款及將貸款變名」之主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者,本件即應認定原告未依約提早交付土地雞舍為違約,何況,依前引證人李武次之證言,則證人李武次亦未曾聽聞雙方有如原告所辯之「兩造曾同時合意於提早交付土地雞舍時亦給付尾款及將貸款變名」之約定內容,由此益證原告之主張毫無可取。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本件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蓋以原告之起訴狀係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主張解約,沒收被告已付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然契約書第十條係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依其約定文義,此顯係約定在「被告以已付價金讓原告沒收抵作違約金」之條件下可由被告單方解除契約,而非係約定賦予原告解約權至明,故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上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主張者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退言之,縱認原告可依契約書第十條解約者,然細譯該第十條之文義,顯然「沒收已付價金」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既如此則本件原告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主張被告違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便僅限於原告所已沒收之被告已付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至於原告所另於本件請求之額外金額即屬不得為之,是基此以觀,則本件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其次,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主張係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按本件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故原告如欲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者即應以丁○○為被告始為適格,然原告起初請求時並未以丁○○為被告,致被告主張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駁回,嗣原告雖追加張進連為被告,然被告等自始至終均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丁○○為本件之被告,是原告之追加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退言之,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為其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之聲明僅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而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是就此而論,則原告之此項請求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至明。

(四)再者,原告就其已遭拆除之農舍之損害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亦尚未舉證其實,致此部份之請求仍不應准許:

按就此原告係聲請傳訊證人王進添、許福得、李進興等人為證,以證明其當初建築系爭農舍之花費確為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惟查,證人王進添就其當初施工之時間陳稱不記得,而其竟能記得當初施工之金額為四萬八千元,此實大違常情恆理,是其證言洵無足取;次查,證人許福得證稱當初施工金額已不記得了(這才符合經驗法則),其既不記得施工金額者自係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末查,證人李進興雖證稱施工金額約為二十幾萬元,由於金額仍不確定,且與原告主張之十三萬二千元不符,致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於認定依據;基上,則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自屬仍未舉證證明而不足採取。次按,原告就此項損害係依如何之法律關係請求者亦未見其明確說明,且系爭已遭拆除之農舍亦有折舊之問題,而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予以扣除,由此益證原告主張之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之損害確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回執一件、計劃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四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件、照片八紙、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明細暨支出證明影本十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武次、黃竹戊。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正,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反訴被告違約,非係反訴原告違約,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後段之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是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反訴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者厥屬合法正當(按:反訴被告係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為惟一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何況,反訴原告亦曾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其義務,是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解除契約者更屬合法正當。

(二)又查反訴原告實際已給付反訴被告土地買賣價金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再加德國啄木鳥籠養系統設備,以及德國總裁、秘書等來台至土地現場規劃、測量、繪圖與來回機票等費用,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兩者相加,共為三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因反訴被告未履行土地買賣完全給付契約,以致反訴原告投資養雞全盤計劃完全落空,所費時間、金錢不貲,基於契約責任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開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反訴原告既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解除契約,則反訴被告自應自解除契約時起負返還價金暨賠償損害之責任,從而反訴原告所請求金額之利息自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算。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楠西鄉公所函詢辦理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應檢附何種文件申辦?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戊○○、丙○○向原告購買台南縣○○鄉○○○段六

二、六二之二、六二之四、六二之六、六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八、二九、三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楠西鄉興北八三之二號建物,並約定原告向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所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正由被告戊○○、丙○○承接貸款,且自簽約日起一個月後,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由被告戊○○、丙○○繳息,嗣原告已將台南縣○○鄉○○○段六二、六二之四、六八地號土地,及建號二八、二九、三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丙○○所指定之丁○○所有,然被告戊○○、丙○○卻未將土地部分之銀行貸款辦理變更債務人名義,且亦未依約定向銀行繳息,致銀行屢向原告催索,前開五筆土地均遭貸款銀行以債務逾期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被告戊○○、丙○○顯然違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戊○○、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前開土地均遭法院查封拍賣,無法請求回復原狀,原告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及丙○○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前開五筆土地因拍賣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並經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原告因此以該五筆土地已變更為可回復原狀為由,而具狀主張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原告之聲明項下所示,並追加丁○○為被告,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六二之二、六二之四、六二之六、六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八、二九、三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楠西鄉興北八三之二號建物,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簽約時先付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則係買方承接賣方向銀行之一千二百萬元貸款,並自簽約日一個月後開始繳納貸款利息,第三次付款則係於登記完畢後再付一百萬元,最後之二百萬元則係由雙方共同經營合作之雞屎收入中抵充扣除。簽約後,原告已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六二之四、六八地號土地及二八、二九、三0建號建物,依被告戊○○、丙○○之指示移轉登記予渠等所指定具自耕能力之被告丁○○,而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因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無法立即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在被告戊○○、丙○○同意拆除該些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已可辦理移轉登記,惟此時被告戊○○、丙○○卻反悔不買,並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戊○○、丙○○依買賣契約應繳納之銀行利息僅繳納三個月即不再續繳,應辦理貸款承接之約定亦不履行,經原告催告,被告戊○○、丙○○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戊○○、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丁○○登記為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又原告遵從被告戊○○、丙○○之指示拆除台南縣○○鄉○○○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四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農舍後,被告戊○○、丙○○又反悔不買,則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丙○○賠償原告興建農舍所支付之費用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台南縣○○鄉○○○段六二、六二之四、六八地號土地暨其上三棟雞舍,及同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暨其上違章之農舍(原告之牧場即係登記在此違章農舍之門牌上),牧場登記暨其施設之基礎及基礎工程等三大部分,原本原告所委請辦理移轉登記之江福祥代書稱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雖蓋有違章農舍,仍可順利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在六二、六二之四、六八地號暨其上三棟雞舍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卻稱必須將違章農舍拆除,才可辦理六二之二地號、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只得無奈地同意拆除違章農舍,嗣違章農舍拆除後,原告卻又稱牧場是登記為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上之違章農舍之門牌,現該違章農舍拆除後,牧場變成沒有門牌,恐怕不能辦理牧場移轉登記云云,則原告既無法辦理牧場移轉登記予被告,違約者顯係原告而非被告,又兩造業已合意將土地雞舍之交付變更為原告必須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履行,然原告卻惡意拒絕履行,亦足證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十條係約定在「被告以已付價金讓原告沒收抵作違約金」之條件下可由被告單方解除契約,而非係約定賦予原告解約權,故原告依前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為其訴訟標的,該訴訟標的之聲明僅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而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是原告訴請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合法。再原告就其已遭拆除之農舍損害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亦未舉證其實,此部份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戊○○、丙○○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六二之二、六二之四、六二之六、六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八、二九、三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楠西鄉興北八三之二號建物,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簽約時先付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則係買方承接賣方向銀行之一千二百萬元貸款,買方並自簽約日起一個月後開始繳納貸款利息,第三次付款則係於登記完畢後再付一百萬元,最後之二百萬元則係由雙方共同經營合作之雞屎收入中抵充扣除,而原告所有位在台南縣○○鄉○○○段六二、六二之四、六八地號土地上之三棟雞舍仍由原告繼續使用飼養至新設立之牧場建築完畢,原告之牧場登記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所施設之基礎工程歸被告所有。簽約後,原告已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六二之四、六八地號土地及二八、二九、三0建號建物,依被告戊○○、丙○○之指示移轉登記予渠等所指定具自耕能力之被告丁○○,而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上原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簽約後業已拆除,且原告之牧場登記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地及土地上之雞舍亦未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查原告以被告於簽約後反悔不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並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僅依約繳納原告之銀行貸款利息三個月,拒不辦理貸款承接,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無法辦理牧場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兩造業已合意將土地雞舍之交付變更為原告必須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履行,然原告卻惡意拒絕履行,本件應係原告違約,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等語,則究以何方之論述為可採?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交付土地及雞舍部分:㈠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約定所買賣土地上原告所有之三棟雞

舍仍由原告繼續使用飼養至新設立之牧場建築完畢,被告主張兩造嗣後業已合意原告必須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土地雞舍交付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履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雖原告另抗辯稱: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尾款及將辦理銀行貸款由被告承接,因此土地雞舍之交付才會拖了下來云云,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約定將土地雞舍提早交付時,亦有約定被告必須即時辦理承接原告之銀行貸款及給付尾款,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所負交付土地及雞舍予被告之義務,係與被告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今原告未依約交付土地及雞舍,自屬有違約情事,被告原本有依約繳納原告之銀行貸款利息,嗣因原告違約,被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不再續繳利息,亦未辦理銀行貸款之承接,自屬有據。

(二)關於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查證人即辦理兩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江福祥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書狀說明其為兩造處理本件買賣之過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依據其所提出之前開書狀記載:「本件所成交之土地係為耕地,‧‧‧出售之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或符合規定,係由歸仁鄉公所函請楠西鄉公所代查看,楠西鄉公所代查看後,將查勘情形回覆歸仁鄉公所,回函說明○○○鄉○○○段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蓋有一間工寮,該工寮未經合法申請使用,所以歸仁鄉公所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未能填入該筆土地,該工寮提出申請為合法或拆除後就可以核發,‧‧‧辦理土地買賣移轉,是先○○○鄉○○○段六二、六二之四、六八號等三筆土地及同段所在建號二八、二九、三0號三筆建物,為何經核准發自耕能力證明書○○○鄉○○○段六二之二地號未同時辦理登記,乃因該筆土地與未能合法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都係甲○○○所有,○○○鄉○○○段六二之六號土地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該二筆土地再同時申請核發證明後,再辦理過戶登記,這件事有告知原告、被告雙方知悉,且雙方同意未有反對之意。‧‧‧隔了幾日,原告來向我○○○鄉○○○段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工寮,被告說不要使用,要拆除,我向原告說順著他們(被告),要拆除,就拆除,該工寮就這樣拆除了,該工寮拆除時間沒有詳細記載,大約是在土地過戶完後不久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之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改通過農地開放自由買賣,通過後有一段期間,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不再受理申請核發,到了同年三月中旬左右才開始接受農地過戶要先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證明書,才能過戶,‧‧‧要通知辦理過戶之事,是由原告向被告告知,結果被告也沒有拿證件要來過戶,案件才擱置到現在還沒有辦法處理完畢‧‧‧」等語,是由證人江福祥之證述可知,兩造買賣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因當時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尚無法取得鄉公所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兩造均同意待該筆土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再就二筆土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經兩造合意拆除(此點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違章建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拆除後,適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有一段時間無法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迄至同年三月中旬左右始得申請,惟之後被告方面一直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致迄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查八十九年三月中旬以後,固已可辦理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之所以未配合原告辦理,衡情當係因原告違約而未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土地雞舍交付被告,被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續繳原告之銀行貸款利息,亦未辦理銀行貸款之承接,兩造間已生糾紛所致,自難認此為可歸責於被告。

(三)關於牧場移轉登記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未將牧場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其理由無非謂原告於簽約後才向被告表示為辦理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將土地上之違章農舍拆除云云,被告無奈接受拆除違章農舍後,原告卻又稱牧場是登記為違章農舍之門牌,現該違章農舍經拆除,牧場變成沒有門牌,不能辦理牧場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辯述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畜牧場變更登記案件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當事人只須提出:⑴原負責人讓渡書⑵財產使用權移轉證明⑶新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印章⑷資格證明(變更後負責人或管理人符合資格之證明),便可辦理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應與系爭違章農舍是否拆除無涉,況依原告所提出其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之記載,該牧場之場址為○○○鄉○○○段○○○號」土地,亦非登記違章農舍之門牌,是被告之前開辯述自非可採。

㈡又原告雖負有辦理牧場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惟前開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資料仍須被告配合提出,否則即無從辦理之。查證人胡瑞芬證稱:

「原告在好幾年前有委託我辦理牧場變更登記,時間上我忘記了,那時是買方主動跟我聯絡過一次,我有告訴買方必須準備過戶之後的資料,土地變更登記是在過戶之後由買方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執照、牧場登記證書、買賣契約書、印章及買受人的工作證明,但是買方一直都沒有把相關資料交給我,買方向我詢問之後就沒有下文,也沒有把資料拿來給我辦,當初是原告叫買方跟我聯絡的。」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有委託證人胡瑞芬辦理牧場變更登記,並有請被告與證人胡瑞芬連繫查明被告方面所須提出之文件資料,經證人胡瑞芬向被告說明後,被告迄未提出,以致迄今仍未辦理牧場移轉登記。惟查兩造於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辦理牧場移轉登記之時間,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催告被告提出辦理牧場移轉登記之資料,是被告雖遲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告辦理牧場移轉登記,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未將土地雞舍交付被告,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續繳原告之銀行貸款利息,亦未辦理承接銀行貸款之後,更難期待被告會提出資料供原告辦理牧場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顯係原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土地雞舍交付被告而有違約情事,被告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再為原告續繳銀行貸款利息及辦理承接銀行貸款,且被告雖未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告辦理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牧場移轉登記,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並據以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九五0五平方公尺,同段六二-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三六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建號二八號、二九號、三十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楠西鄉興北八三之二號建物,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又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連帶賠償原告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戊○○、丙○○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二、六二之二、六二之四、六二之六、六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八、

二九、三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楠西鄉興北八三之二號建物,原本反訴被告所委請辦理移轉登記之江福祥代書稱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上雖蓋有違章農舍,仍可順利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在六二、六二之四、六八地號暨其上三棟雞舍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後,反訴被告卻稱必須將違章農舍拆除,才可辦理六二之二地號、六二之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反訴原告只得無奈地同意拆除違章農舍,嗣違章農舍拆除後,反訴被告卻又稱牧場是登記為六二之二、六二之六地號上之違章農舍之門牌,現該違章農舍拆除後,牧場變成沒有門牌,恐怕不能辦理牧場移轉登記云云,則反訴被告既無法辦理牧場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顯係違約,又兩造業已合意將土地雞舍之交付變更為反訴被告必須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履行,然反訴被告卻惡意拒絕履行,就此反訴被告亦有違約情事,反訴原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後段之約定,不經催告而逕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解除契約,依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業已給付之價金,並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三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及給付自解除契約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牧場移轉登記固屬反訴被告之義務,惟反訴原告並未曾催告反訴被告辦理牧場移轉登記,故反訴被告對牧場移轉登記,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亦即無違約可言;又依畜牧場變更登記案件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牧場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之牧場場址是否登記在違章農舍之門牌上無關,且反訴被告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場址之記載為○○○鄉○○○段○○○號」,並非楠西鄉興北八三-二號之農舍,不可能發生牧場無址,不能移轉之事;再兩造原係約定土地雞舍待新牧場登記完畢後再交付,並由兩造共同經營合作,尾款二百萬元由合作之雞屎收入中抵充扣除,後來兩造同意不再合作經營,土地雞舍交付不必再等新牧場之登記完畢即提前交付,尾款及銀行貸款承接則須同時交付及過名,詎反訴原告不但不履行貸款承接及給付二百萬之尾款,更明確表示其不買,反訴原告應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退萬步而言,縱屬反訴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然反訴原告未依法先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又表示不買,則反訴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因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土地雞舍交付反訴原告而有違約情事,反訴原告則無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存在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反訴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自堪採信,惟反訴被告抗辯稱反訴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等語,則首應審究者即為反訴原告所為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茲析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解除契約乃係依據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後段之規定,經查該規定之內容為:「如乙方(即反訴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反訴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乃係針對反訴被告於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仍要解除契約所為之規定,尚非反訴原告得持以為解除契約之依據,且綜觀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全文,亦無反訴原告方面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是反訴原告如欲解除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固有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土地雞舍交付反訴原告,惟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性有所認識,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時,自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履行,若反訴被告逾期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又反訴原告業已自承其係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等語,則其解除契約自難認係合法,縱如反訴原告曾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前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云云,惟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催告存證信函觀之,其內容僅係記載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並請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至合法律師事務所洽商解決方案等語,實難認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之意,是反訴原告既未依法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即遽予解除契約,其合法性殊值懷疑。

(三)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買方為反訴原告戊○○、丙○○,賣方則為反訴被告乙○○、甲○○○,均各有數人,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渠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通知反訴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觀之,受通知人僅有反訴被告乙○○,反訴原告既未依法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併通知反訴被告甲○○○,顯與前開規定有違,難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依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正,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日期: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