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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