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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約,委託原告管東方公園公共區域,負責公寓大廈一般管理事務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每月服務費用新台幣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繳服務費,迄今已竟四個月,共積欠服務費七十萬二千元,仍未依約繳清,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份代墊三百廿五元、九月份代墊三十元、九十年元月份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共計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基於委任關係亦一併請求返還即請求金額共計七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如數,並附加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庭呈答辯狀之事由予以反駁如后:

1、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

原告負責管理維護被告之公共區域內環境安全、防災等事項,被告應於每月給付服務費用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期間一年(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每月中旬開當月份服務費統一發票由駐現場組長張勝富或郭瑞明交予被告之主任委員請款,被告之主任委員於次月開面額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支票或現金交予原告駐現場組長張勝富或郭瑞明簽收後帶回公司報帳,惟被告之前主任委員湯成雄收到原告所交付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之服務費統一發票計三張後,均藉故拖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告之主任委員改選後由趙俊欽先生接任,原告曾被告現任主任委員表示有積欠八、九、十月等三月份服務費,但均無下落,原告亦要找湯成雄查明為何未給付服務費,可是湯成雄卻行蹤不明,原告不得已訴法律。

2、被告庭呈東方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收支明細表,係被告之主任委員將該寫好資料交予原告公司專門打字而不負責審查文字內容之打字小姐林佳慧依樣打好上述表格再交還被告之主任委員使用,是該收支明細表僅係打字小姐林佳慧依被告之資料打印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制作,況該收支明細表又無原告簽章,故該收支明細表所載八、九、十月份府城公司派駐費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應無法證明已給付原告。

3、原告公司派駐現場組長郭瑞明於一月底將保管掛號信簽收簿、職務交接簿已交予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他並無任資料及表冊,又如何移交予被告,被告藉此不給付十年一月份服務費,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受被告之託負責被告之公寓大廈一般管理事務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原告於每月中旬開立服務費統一發票(金額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乙紙交予被告之主任委員辦理請款,被告於翌月中旬開立支票或付現金作為給付上月份服務費,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湯成雄於八十九年

八、九、十月份收到原告所開服務費統一發票後,均未給付服務費,原告始請侯清治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代函催告被告給付委託報酬,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湯成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任期滿後即行蹤不明,原告亦向被告之現任主任委員乙○○表示有積欠八、九、十月份服務費,不知何故現任主任委員僅負責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服務費,九十年一月份現任主任委員又藉故不給付服務費,其實原告均依契約規定,負責被告公寓安全,一年中無發生任何危害安全事件,被告應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不能因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湯成雄未能移交清楚而否定所積欠之服務費,雖然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支明細表,尚難證明被告已付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服務費,原告公司所交付統一發票及收受服務費係由駐場組長張勝富或郭瑞明負責至於明細表係原告公司打字小姐林佳慧代被告打印。

三、證據:提出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代墊款明細表影三件、購買票品明單影本二件、催繳名冊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勝富、林佳慧、郭瑞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已將八十九年度八、九、十份之服務費、代墊款給付給原告,原告已開具八十九年度全年度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且原告每月整理、製表、公告之收支明細表亦載明服務費已付及當月應支付之款項並無延欠,經查:

⒈證人林佳慧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收

支明細表)這是你製作的﹖我是依照現場的組長給我的資料所打的,依照這個收支明細表所載,支出科目名稱『府城公司派駐費』壹拾柒萬五千五百元是表示被告管委會有支出派駐費,但實際上被告有無支付,我並不清楚我是依現場組長交付財報表記載‧‧‧我打完表之後直接交給現場的組長」。

⒉證人郭瑞明於同日亦證稱「代收派駐費都是交由現場組長轉交公司」。

⒊且支出明細表係由組長負責張貼公告。

⒋證人鄭武雄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

交接時,新任主委乙○○有問原告的組長張勝富財務報表所列的服務費是否都已繳交,張勝富回答說沒問題都已繳交」。

基上,足見派駐費係交給現場組長(張勝富),支出明細亦交給張組長攜回原告公司打字,又由張組長張貼公告全體住戶知曉,嗣於八十九年新舊任主委交接時,張組長亦向在場委員稱表冊無問題,服務費已繳交,益證被告已將派駐費交給原告。

(二)原告所附律師函乙份內容載「貴委員會已積欠本公司三個月之報酬」云云,然查上開律師函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若原告所主張「當月中旬開當月份服務費統一發票,被告於次月付款」為真實(假設語氣)別九月份所發之律師函,頂多八月份服務費未繳,又何來積欠三個月(八、九、十月)之服務費,實啟人疑竇。

(三)至於九十年一月份之服務費因兩造之契約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故於同年一月初兩造曾開會討論後續如何處理,而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將所管理之資料、表冊全部移交給被告齊全後,被告將一月份之服務費給付給原告,惟迄今原告尚未將資料完整移交被告,被告早將一月份費用準備妥當,只因原告資料未移交完全致費用無法依協議給付,當日兩造與會人員有主任委員乙○○及委員鄭武雄、李明娟、蘇俊鴻。

(四)原告移交未完全部分

1、日報表(交接薄)不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廿一日早班之日報表)及(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晚班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日報表)未移交,經乙○○向郭瑞明組長詢問,伊竟回答丟掉了,造成此段期間之收支情形不明。

2、管理費存根聯不全例十二樓C3住戶蔡玉蓮有收據(附件),但原告所移交之管理費存根聯卻無蔡玉蓮繳費之存根,造成住戶不信任,使催繳管理費甚為困難。且日報表不全造成收支無從查核。

3、相機未移交。

4、(組長室、電信室、發電機室、水塔、健身房)之鑰匙未移交。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十一件、收支明細表影本十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移交清冊影本二份、日報表影本一冊、管理費存根聯影本一冊。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武雄、廖秋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約,委託原告管東方公園公共區域,負責公寓大廈一般管理事務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每月服務費用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繳服務費,迄今已竟四個月,共積欠服務費七十萬二千元,仍未依約繳清,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份代墊三百廿五元、九月份代墊三十元、九十年元月份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共計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基於委任關係亦一併請求返還即請求金額共計七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八十九年度八、九、十月份之服務費、代墊款給付原告,並由原告已開具八十九年度八、九、十月份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且原告每月整理、製表、公告之收支明細表亦載明服務費已付及當月應支付之款項並無延欠,八十九年十月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時,原告並未表明八、九、十月份之服務費及代墊款未付,原告並提供上列單據、表冊供前、後任委員辦理交接,並監交。至於九十年一月份之服務費因兩造之契約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故於同年一月初兩造曾開會討論後續如何處理,而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將所管理之資料、表冊全部移交給被告齊全後,被告將一月份之服務費給付給原告,惟迄今原告尚未將資料完整移交被告,被告早將一月份費用準備妥當,只因原告資料未移交完全致費用無法依協議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約,委託原告管東方公園公共區域,負責公寓大廈一般管理事務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每月服務費用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繳服務費,迄今已竟四個月,共積欠服務費七十萬二千元,仍未依約繳清,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訂有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每月服務費用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被告已將八十九年度八、九、十月份之服務費、代墊款給付原告。至於九十年一月份之服務費,原告尚未依約定將資料完整移交被告,被告自無法依協議給付云云。經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兩造間依委任維護管理契約,被告有給付服務費之債務乙節不爭執,雖辯稱:被告已將八十九年度八、九、十月份之服務費、代墊款給付原告云云,並據其提出原告開具之八十九年度八、九、十月份之服務費統一發票為證。然經質之證人即受僱原告擔任被告社區現場組長張勝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受僱原告擔任被告社區現場組長。依照被告的管委會,服務費是由被告以現金或支票交我本人簽收後轉交給原告,我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任職,我只向被告收了三、四、五、六月共四個月的服務費,從八十九年七月份開始至十月,我都沒有收到被告繳交的服務費,但原告還是按月給發票。原告公司都是當月先開好當月服務費之發票交由被告,被告在隔月二十日之前將服務費交給現場組長即可,......,據我瞭解,七月份的服務費由當時的主委與原告私下協調已經繳納,被告若交服務費給我,包括清潔人員的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我收受時都需要在管委會主委的筆記本上簽收,所以每個月我收受被告的服務費,每一筆都有簽收紀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受僱原告公司擔任被告社區現場組長郭瑞明亦證稱:現場組長接受管委會(即指被告)之派駐費(即謂服務費)後會簽收,然後拿回公司交給會計,會計不再開立發票,發票是在前一月的十五日先開下個月應繳之派駐費,所以發票在繳費之前就已事先交付給被告,至於派駐費是當月收上個月之費用。」;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文書林佳慧證稱:「公司的作業習慣是先開發票再隔月繳費用。」各等語在卷(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詞,足見兩造就服務費之繳納程序為:原告於每月中旬開當月份服務費統一發票由駐現場組長交予被告之主任委員請款,被告之主任委員於次月開面額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或現金交予原告駐現場組長簽收後帶回公司報帳,是以被告管理費之繳納必先經由現場組長簽收後轉交原告,而依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係擔任被告社區現場組長之證人張勝富到庭證述:從八十九年七月份開始至十月,我都沒有收到被告繳交的服務費等情明確,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之管理費應可信為真正。且參以,擔任被告社區現場組長之證人張勝富、郭瑞明均一致證稱:被告社區主任委員交付服務費予原告駐現場組長時,現場組長均須簽收,又衡之常情,處理公共事務,尤其是涉及公共財務支出,且十七萬二千元亦非小額,被告之主任委員於繳納時當然應列帳記載,並由相關經手人員簽收,是證人所述收受被告繳納管理費有簽收單據乙節應可採信,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份,原告之現場組長簽收被告所繳納服務費之單據,其空言辯解,自難憑採。又查,每月服務費之統一發票既係由原告於事先開具當月份服務費統一發票由駐現場組長交予被告之主任委員請款,亦據上開證人張勝富、郭瑞明、林佳慧結證一致在卷,是被告執原告已開具八十九年度八、九、十月份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作為清償之證明,亦難憑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每月整理、製表、公告之收支明細表亦載明服務費已付及當月應支付之款項並無延欠,足見被告已給付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各月份收支明細表,乃列載被告管理委員會每月各項收入支出明細帳目,以公布予社區住戶,其上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並非原告所能得知,況證人林佳慧證稱:「我是依照現場的組長給我的資料所打的,依照這個收支明細表所載,...,實際上被告有無支付,我並不清楚,我是依現場組長所交付的財務報表記載。」;證人張勝富則稱:「管委會的支出明細表都是先由管委會先做好稿,由我送給管理公司去打字,我只負責把明細表交給管理公司,內容只是看了一下,並沒有特別質問管理費是否繳交。」(分別見同上筆錄),是上開收支明細表乃單純被告管委會內部財務帳目之記載,自難憑採為清償之證明,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取。

(三)被告復辯稱:八十九年十月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時,原告並未表明八、九、十月份之服務費及代墊款未付,當時現場組長張勝並承諾前任管委會未有未繳費用,原告並提供上列單據、表冊供前、後任委員辦理交接,並監交云云,並舉出證人鄭武雄證稱:我是八十九年十月開始擔任管委會委員,繳給原告的維護費都是財務在處理,但八十九年十月交接時,新主委乙○○有問原告的組長張勝富財務報表所列的服務費是否都已繳交,張勝富回答說沒問題都已繳交等語。然為證人張勝富所否認,並證稱:十一月及十二月的管理費在主委交接以後就有正常繳交,在新舊主委交接當時,就管委會結餘的款項在帳務上都已列清楚並將十月份要交的管理費列入支出,至於管委會帳目是否確實清楚,就不是我的事了等語在卷,按被告管委會新舊主委交接,其交接財務帳目是否清楚,乃為被告自身之問題,本毋須原告置喙,是身為原告受僱人之現場組長張勝富,衡情不可能為任何承諾,且系爭債權之當事人係兩造,證人張勝富所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自認,對原告均不生效力,是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九十年一月份之服務費因兩造之契約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故於同年一月初兩造曾開會討論後續如何處理,而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將所管理之資料、表冊全部移交給被告齊全後,被告將一月份之服務費給付給原告,惟迄今原告尚未將資料完整移交被告,被告早將一月份費用準備妥當,只因原告資料未移交完全致費用無法依協議給付云云。惟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如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待關係,或非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實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查被告雖堅稱:九十年一月初兩造曾開會討論後續如何處理,而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將所管理之資料、表冊全部移交給被告齊全後,被告將一月份之服務費給付給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據採。,且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管理維護契約,就服務費之給付,並無原告應為上開對待給付之約定,足見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系爭服務費,係原告基於管理維護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於原告在九十年一月服勞務完成時即已成立之報酬債權,而上開被告所辯之有關原告辦理移交之義務,則係在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產生之義務,益徵原告縱有上開移交義務,與被告所應負之系爭服務費給付債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而發生,實難認有何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參以證人郭瑞明亦證稱:我是九十年一月份才任職原告公司的現場組長,九十年二月份我已將交接簿、掛號信交給被告聘用的保全公司千翔等語,被告對於與原告之契約終止後,另與千翔保全公司成立管理維護契約,原告維護業務之資料,應移交予千翔保全公司一節亦不爭執,是以所謂移交業務應亦新舊保全公司(即原告與第三人千翔保全公司)間之事務,與被告亦無涉,自難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告以原告尚未移交清楚,而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八、九、十月及九十年一月份之服務費七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另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管理維護期間,為被告代墊支出款項,於八十九年八月份代墊三百二十五元、九月份代墊三十元、九十年元月份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共計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基於委任關係亦一併請求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一件、代墊款明細表影三件、購買票品明單影本二件、催繳名冊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款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