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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戊○○

甲○○乙○○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戊○○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至歸還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甲○○九千三百五十四元至歸還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止。(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乙○○四千六百七十七元至歸還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止。(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丙○○四千六百七十七元至歸還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止。(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物係訴外人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黃國榮、黃輝松兄弟承租後,所投資建設之產業。又原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二十八日承租台南市○○路○段○○○號,經原告戊○○費時一年之時間改建整修,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由出租人黃輝松、黃國榮兄弟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原告戊○○始進行內部裝潢以經營餐飲業及美髮、美容業。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組織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由出租人共同向台南地方法院公證租賃契約並由出租人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戊○○同意五年之租期,雙方原租金約定除了第一年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外,自第二年起應逐年遞增二萬元之租金,惟因亞洲金融風暴後,社會經濟普遍不影氣,致房地產價值下滑,社會房租普遍下降,出租人黃輝松、黃國榮二人為反映社會現況,實際上租金並未逐年調整,而至今每月之租金支出均為二十五萬元。

(二)原告因所投資經營之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遭訴外人王順泰等人以不法手段霸占經營(原告甲○○、戊○○對王順泰提出告訴,王順泰涉及妨害自由刑責部分,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判決有罪在案),訴外人王順泰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非法私自授受將原告已投資一千二百萬之產業交給本件被告丁○○,被告丁○○霸占名人館公司之產業後,竟以訴外人王文田為人頭,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店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以達到其繼續霸占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

(三)按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一法人,被告雖為股東之一,惟其實際投資金額僅一百七十九萬元,其竟未經原告等股東之同意情況下,而以訴外人王文田為人頭辦理非法登記經營管理,達到其霸占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產業之目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霸占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後,向台南市政府以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店之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將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一樓、二樓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一樓部分為二十萬一千元,二樓部分為二十萬元,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

二樓外面牆壁看板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亞太量販店,每月租金收入一萬元,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全部租金收入總計一千三百零八萬二千元。扣除每月租金支出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總計扣除租金支出八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淨止收入總計為五百零八萬二千元。按原告投資比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九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三元、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四元、應給付告乙○○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二元、應給付原告丙○○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二元。

(四)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戊○○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按月給付原告甲○○九千三百五十四元;按月給付原告乙○○四千六百七十七元;按月給付原告丙○○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均計算至歸還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止。

(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原因關係,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提出之租金收入明細表中,既然認同每月租金固定支出二十五萬元,核計三十二個月為八百萬元,則租金之收入亦應三十二個月為計算基準,況租金收入中並無押金收入,何來退還押金二十萬元?且火災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為「名人餐飲」(獨資性質),而非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來保險費支出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故被告丁○○辯稱:「但因名人西餐廳於原告戊○○經營期間,即已負債累累,故上開租金收入,悉數用以清償負債,被告並未不當獲取分文」及提出之帳冊影本顯不實在,原告均予否認之。

按被告丁○○除了每月二十五萬元之固定租金支出外,其餘之一切支出與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而被告丁○○以訴外人王文田名義所操縱經營之「名人餐飲店」、「名人美髮院」之任何支出與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亦毫無相關。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股東實際投資金額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損益表、帳冊、租金收入明細表、收據、使用執照、公司執照、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書、存摺、談話錄音紀錄、台南興華街郵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四六號存證信函、協議書、再議聲請狀及理由狀、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另聲請向台南市政府工商課函查「名人餐飲店」已在台南市○○路○段○○○號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在該特定地址對外營業後,「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可在台南市○○路○段○○○號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對外營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或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以對原告之前揭主張均予否認,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首見說明被告入股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經過:⑴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受邀參加投資經營台南市「名人西餐廳」(登記名

稱為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預計總投資金額為二千萬元,分四十股,每股五十萬元,初期認股股東計有五人,即原告戊○○(二十九股)、被告丁○○(五股)、尹秀惠(一股)、繆慧貞(四股)、丙○○(一股),有協議書附件可稽,嗣原告戊○○表示要將其股份分予訴外人王順泰、楊昆勝二人,故再將其二人加入為公司股東,是以公司於草創初期時,股東登記計有七人,被告並按其所佔股數,繳交入股金(丁○○原訂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實際上僅出資二百二十三萬元),至於其餘股東是否有按認股比率交付資金,被告未參與實際經營,亦無暇查問,故不得而知。

⑵公司成立後,即由大股東原告戊○○自任執行股東,負責實際規劃、經營及

現場管理,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正式開幕營運,惟自開幕時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為期二個月期間,公司生意不佳(生意實際狀況如何,被告並不知情,全係依照原告戊○○當時之陳述,且當時各股東亦均未配得股息或紅利),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戊○○忽指定由訴外人王順泰擔任總經理,並由訴外人王順泰負責餐飲現場之管理(其指定訴外人王順泰為現場負責人,均未經股東之同意,且於事後得知,似因原告戊○○負欠訴外人王順泰財物,且訴外人王順泰亦有意參與經營,故私相授受該職權),惟公司換由訴外人王順泰經營後,生意仍未起色,且發覺有多家廠商不斷向公司及各股東催討帳款,嗣經查詢始知公司自營業開始以來,從未支付土地租金(每月二十五萬元)予地主,而公司草創初期所購置之生財設施及按月應支付之消耗品等費用,如沙發、裝璜、鐵架、餐具、招牌、廚俱、燈飾、瓦斯、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及維修費等,亦未支付予各廠商,尤有甚者,公司員工薪資亦未予正常發放,公司不得已,於經營四個月後,在八十七年二月間終告結束營業,原告戊○○與訴外人王順泰二人將公司經營到如此地步,帳務管理不清,又對全體債權人及其餘股東未有合理之交代,實屬不該。

⑶嗣因地主表示如公司再不按期繳交租金,伊將採取一切自救手段(地主於八

十七年五、六月間曾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戊○○,限其於七日內繳清積欠之全部租金),並不排除自行僱工強行拆除名人西餐廳之建物,以取回其土地;在此情形下,訴外人王順泰即將原有「餐飲事業」改換為俗稱「紅包場」之型態,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正式開幕,惟於再次開幕期間,因土地租金及各廠商貨款等債務合計逾一千萬元(包括裝璜費、貨款及租金等)仍未解決,故於本次再續經營期間,不斷有債權人上門索債擾亂,影響生意,公司實難為正常營運,如此下去終非辦法,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股東經開會協商結果,認為在此情形下,公司如非增資,實不可能再繼續營運,但因原有股東均表示無增資之意願,經決議結果,認為公司惟一之救濟途逕,即邀請各債權人加入投資,並以其貨款債權轉化為股權加入為公司股東,經邀與各債權人協商後,計有十八位債權人,合計債權額六百四十五萬元,同意以其債權轉化為股權,加入為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自製之股東名冊可稽,另不同意加入為股東之債權人,則以債權二至五成之比率,由被告出資清償,有被告以自有資金收回之支票及收據附件可按,公司債務糾紛終告一段落;未幾召開股東大會,因被告對公司扶持功勞甚大,是以會中股東一致決議通過由被告擔任執行董事,雖被告以本身事業已甚繁重為由,而無接任該職務之意願,然除了股東之托付外,甚至員工亦均要求被告接手繼續經營,並均拒絕再由原告負責營運,被告只好答應,而餐飲現場則全權由訴外人康弘負責管理,會計帳務則由訴外人黃惠敏小姐負責,另由原為債權人而加入為股東之夏美淑、王金蓮擔任監察人,隨時監督查核公司財務,待一切就緒後,公司復由八十七年九月間起重新營運;於重新營運期間,因百廢待舉,經濟環境蕭條,公司經營確屬不易,是以被告除了為公司出資、出力、調度現金,及解決公司在原告戊○○經營期間所遺留下之債務及困難外,自始至終均未分得任何利潤,本件原告明知其事,竟捏造事實,誣陷被告霸占名人館,並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完全抹煞被告對公司無我無私之貢獻,實有顛倒是非之嫌。

(三)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⑴按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入股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經過緣由,已如前述,故被告實係

在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累累之情況下,經股東決議通過擔任執行董事,並因股東及員工之要求接手繼續經營公司,解決公司在原告戊○○經營期間所遺留下之債務及困難,實無任何霸占公司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開事實有公司總會計黃惠敏及公司上下任何一位股東(詳名冊)及員工可證,且上開證人有多位於原告戊○○告訴被告丁○○侵占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0號)偵查中,均曾出庭作證,敬請調閱該案卷宗,以明瞭本件事實真相。

⑶抑有進者,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惟卻未說明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或第二項請求。而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無論原告係依何請求權基礎請求,應均無理由。且倘若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被告仍否認之),所侵害者亦應是公司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亦非直接被害人(原告倘具股東身份,亦僅能對公司請求,其股東權何有受被告侵害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於法自屬不合。

⑷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著有要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案發生之時間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故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已逾二年,是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早已完成,被告謹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四)被告亦無不當得利:⑴本件被告自投資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後,始終未分得任何利潤,雖自八

十七年九月間起,因眾望所歸,而擔任公司執行股東一職,然現場實際管理全交由訴外人康弘及王文田等人負責,帳務財則由會計部門管理,其本人不過係供予公司利用其名義向外調借資金供予公司使用,而解決公司燃眉之急,從未向公司取得分文(況且公司負債累累,所收取租金清償債務猶有不足,各股東和有股息及紅利可資分配?),是以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併訴請被告給付,於法尤屬無據。又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場地並非每月均有租出去,自不能以三十二個月計算租金,原告若主張有每月出租,則請原告舉證證明之,至於退還押金部分,是王順泰經營時期所收取之押金,承租人不租之後自須將押金退還。且該處縱有租金收入,亦是用在清償原告戊○○經營時期所留下之負債,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等又豈有僅請求分配股利,而對公司負債視若無睹之理?⑵此外,本件被告倘若有何不當得利(被告仍否認之),具有請求權者亦應是

公司,原告既非直接被害人,是以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五)關於兩造及各股東之實際出資額,說明如下:⑴關於原告之實際出資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陳報狀中,提出銀行存

摺影本,主張原告四人之實際出資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上開金額(至於原告實際出資額,被告並不清楚),而由上開原告戊○○之存摺,亦僅能看出其帳戶內有存款,並不能證明該存款即為原告之繳款資金或原告有實際出資之事實,是以原告戊○○自不能提出存摺,即誑稱自己有出資高達一千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自不待言。

⑵關於被告之實際出資額:原告主張被告丁○○實際僅出資一百七十九萬元,

但被告之實際出資額為二百二十三萬元,上開事實除有收據在卷可憑外,另有公司之股東及會計知悉,請傳訊廠商代表(股東)夏美淑及會計黃惠敏出庭即可證明。而被告於原告戊○○對其提出侵占等罪之告訴案件偵查中,亦是主張其原訂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但實際出資額為二百二十三萬元,且被告之所以未繳清股金,並非被告不願繳交,而是因原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即不知行蹤所致。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尚有交付七十八萬元股金給原告戊○○,但於原告戊○○於收取股金一星期後(八十七年一月初)即不見人影,並未繳交地租給房東,也未再出面向被告收取股金,於此情況下,試問被告如何交股金?(被告否認有經原告戊○○催繳而拖延不繳之情形,請原告舉證證明之),變成王順泰在現場管理,被告雖甚感懷疑,但並不明其中緣由(因原告戊○○原稱訴外人王順泰、楊崑勝為其暗股);後來因各廠商及房東紛紛找上門,嗣經查詢始知公司自營業開始以來,從未支付每月土地租金二十五萬元予地主,而公司草創初期所購置之生財設施及按月應支付之消耗品等費用,如沙發、裝璜、鐵架、餐具、招牌、廚俱、燈飾、瓦斯、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及維修費等,亦未支付予各廠商,尤有甚者,公司員工薪資亦未正常發放,真不知原告戊○○所謂出資金額及所收股金,究竟用在何處?於此情況下,被告及各股東又如何能再繳交股金給原告戊○○?⑶關於各股東之投資金額:被告係受訴外人尹秀惠之邀而入股「名人西餐廳」(尹秀惠則是受繆慧貞之邀,因繆慧貞當時為原告戊○○之女友),且入股當時各股東是協議成立名人館有限公司,故被告僅知股東有原告戊○○、訴外人尹秀惠、繆慧貞、原告丙○○(未實際出資)及被告共五人,至於訴外人王順泰、楊崑勝等人,當初原告戊○○稱是其暗股,但後來為何不成立「名人館有限公司」而改為成立「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又為何原告乙○○會入股?及為何原告戊○○自己不擔任董事長,而變成由原告甲○○當董事長?原告戊○○當時均未告知被告並獲被告之同意,故被告於事前均不知情(被告至偵查庭開庭時始知悉此事)。且由於被告當時只是股東,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故關於原告戊○○經營時期各股東之實際出資額為多少,及如何入股、退股之詳情,被告並不清楚,但被告否認原告戊○○有出資三十四萬元與尹秀惠共同一股(事實上是後來股東尹秀惠要退股,其實際出資十二萬元由被告承受其股份)。後來則因為有廠商股東加入,故各股東之持股另有變動。

(六)關於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建設支出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陳報狀中,提出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建設支出明細表,主張其有支出一千八百零六萬三千五百元用於名人餐廳股份有限館公司,惟查,上開明細表乃原告片面製作,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一張收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支出,至於原告交付給各廠商之支票、本票(上開支票、本票均非以戊○○名義簽發),竟全數跳票,而由被告代為處理再取回本票、支票,是以原告之主張已不足採。且查原告所提出明細表編號一:裝潢工資(王文田)部分,原告稱已完全付清,亦不實在,因實際上原告戊○○經營之時,尚積欠訴外人王文田大筆裝潢款項,故訴外人王文田始會於之後加入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為股東;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後,各廠商及房東紛紛找上門,均稱公司自營業開始以來,從未支付土地租金,上開事實請傳訊證人即房東黃輝松即可證明。而公司草創初期所購置之生財設施及按月應支付之消耗品等費用,如沙發、裝璜、鐵架、餐具、招牌、廚俱、燈飾、瓦斯、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及維修費等,亦未支付予各廠商,上開事實亦請傳訊證人夏美淑即可證明,顯見原告所列明細表之內容並不實在,是以被告亦否認上開明細表之真正(按:被告從未承認該明細表為確實無誤,開股東會時,各股東亦不承認)。

(七)被告並非訴外人王順泰之經營團隊,亦未自組公司侵占舊公司產業:⑴被告並非訴外人王順泰之經營團隊:被告僅單純是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之身分,與訴外人王順泰並不認識,故不知原告戊○○與訴外人王順泰之間究竟有何債務糾紛,亦不知原告所稱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遭訴外人王順泰暴力罷占及原告甲○○被脅迫之事,原告丙○○也未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被告求救,是以被告否認是訴外人王順泰之經營團隊。

⑵被告從未自組公司: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⑴載明:「按公司須有公司登記,因此取得法人資格,唯在特定地址對外營業時,仍可以不同名義為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如同自然人經營特定商號,兩者可以併存。本件告訴人甲○○等主張之「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係取得公司登記之法人,「名人餐飲店」則為在台南市○○路○段○○○號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之商號,兩者性質既異,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等籌組新公司,侵占舊公司之產業,仍須斟酌其實際營運狀況方能判定。……嗣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餐廳營運虧損,積欠房租及廠商設備與維修費,故而公司有增資之計畫,告訴人戊○○亦承認有參加會議,同意新股東加入……」等語,即可證明。且因原告戊○○以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法取得營業執照(場所不合規定),無法合法經營餐廳,是以訴外人王順泰又用「名人餐飲店」之名稱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非被告去申請,被告是事後得知),但仍是在原址「台南市○○路○段○○○號」延續經營,並非被告去申請名人餐飲店,亦非被告自組新公司。

⑶原告明知公司股東變動之情形,卻故意主張公司遭被告侵占,並否認上開廠商股東之債權,其心實屬可議。

名人館西餐廳現有之股東,除了原來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訴外人李順和、林台雲、黃清風外,另外主要就是加入廠商股東(被告不知李順和等三人如何入股,至於廠商入股,則是因原告戊○○積欠廠商款項,為使公司經營下去,而邀請廠商入股,將廠商之債權化為股份),且首先邀請廠商入股者不是別人,正是原告戊○○本人,但因廠商遭原告戊○○倒債之後,已不再信任原告戊○○,所以後來再由訴外人王順泰出面邀請廠商入股,但原告戊○○對於廠商入股一事,及自己之股份成為五百七十五萬元,不但知悉也有同意,且原告戊○○亦有參加股東會議,事後也由其外甥陳飛龍代為領走股票,上開事實非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甚詳,且所有之廠商亦均知悉,並可傳訊證人即廠商代表夏美淑即可證明,此部分雖未經辦理公司法上之登記,但股東內部之協議(契約)亦應有效,原告明知公司股東變動之情形,卻故意主張公司遭被告侵占,並否認上開廠商股東之債權,其心實屬可議。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0號刑事辯護狀、協議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名人館股東會議紀錄、名人館重要股東名冊、收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員工聯合簽名報告書、名人館股東大會紀錄、火災保險單、帳冊、租金收入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0號、第一二四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股票簽收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黃輝松、夏美淑、黃惠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物係訴外人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黃國榮、黃輝松兄弟承租後,所投資建設之產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由出租人黃國榮、黃輝松與承租人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公證租賃契約,並由出租人出具切結書予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租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雙方原租金約定除了第一年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外,自第二年起應逐年遞增二萬元之租金,惟因亞洲金融風暴後,社會經濟普遍不影氣,致房地產價值下滑,社會房租普遍下降,出租人黃輝松、黃國榮二人為反映社會現況,實際上租金並未逐年調整,而至今每月之租金支出均為二十五萬元,原告因所投資經營之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遭訴外人王順泰等人以不法手段霸占經營,訴外人王順泰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非法私自授受將原告已投資一千二百萬之產業交給本件被告丁○○,被告丁○○霸占名人館公司之產業後,竟以訴外人王文田為人頭,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店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以達到其繼續霸占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被告雖原為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一,惟其實際投資金額僅一百七十九萬元。

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將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一樓、二樓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一樓部分為二十萬一千元,二樓部分為二十萬元,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二樓外面牆壁看板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亞太量販店,每月租金收入一萬元,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全部租金收入總計一千三百零八萬二千元。扣除每月租金支出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總計扣除租金支出八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淨止收入總計為五百零八萬二千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九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三元、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四元、應給付告乙○○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二元、應給付原告丙○○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另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戊○○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按月給付原告甲○○九千三百五十四元;按月給付原告乙○○四千六百七十七元;按月給付原告丙○○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均計算至歸還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止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受邀參加投資經營台南市「名人西餐廳」(登記名稱為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預計總投資金額為二千萬元,分四十股,每股五十萬元,初期認股股東計有五人,即原告戊○○(二十九股)、被告丁○○(五股)、尹秀惠(一股)、繆慧貞(四股)、丙○○(一股),嗣原告戊○○表示要將其股份分予訴外人王順泰、楊昆勝二人,故再將其二人加入為公司股東,是以公司於草創初期時,股東登記計有七人,公司成立後,即由大股東原告戊○○自任執行股東,負責實際規劃、經營及現場管理,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正式開幕營運,惟自開幕時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為期二個月期間,公司生意不佳,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原告戊○○忽指定由訴外人王順泰擔任總經理,並由訴外人王順泰負責餐飲現場之管理,惟公司換由訴外人王順泰經營後,生意仍未起色,且發覺有多家廠商不斷向公司及各股東催討帳款,嗣經查詢始知公司自營業開始以來,從未支付土地租金(每月二十五萬元)予地主,而公司草創初期所購置之生財設施及按月應支付之消耗品等費用,如沙發、裝璜、鐵架、餐具、招牌、廚俱、燈飾、瓦斯、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及維修費等,亦未支付予各廠商,尤有甚者,公司員工薪資亦未予正常發放,公司不得已,於經營四個月後,在八十七年二月間終告結束營業,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訴外人王順泰將原有「餐飲事業」改換為俗稱「紅包場」之型態,惟於再次開幕期間,因土地租金及各廠商貨款等債務合計逾一千萬元(包括裝璜費、貨款及租金等)仍未解決,故於本次再續經營期間,不斷有債權人上門索債擾亂,影響生意,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股東經開會決議結果,邀請各債權人加入投資,並以其貨款債權轉化為股權加入為公司股東,經邀與各債權人協商後,計有十八位債權人,合計債權額六百四十五萬元,同意以其債權轉化為股權,加入為公司之股東,另不同意加入為股東之債權人,則以債權二至五成之比率,由被告出資清償,未幾召開股東大會,會中股東一致決議通過由被告擔任執行董事,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戊○○經營期間所遺留下之債務及困難外,自始至終均未分得任何利潤,本件原告明知其事,竟捏造事實,誣陷被告霸占名人館,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物係訴外人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黃國榮、黃輝松承租後,所投資建設之產業,業據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切結書(以均為影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遭訴外人王順泰等人以不法手段霸占經營,訴外人王順泰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非法私自授受將原告已投資一千二百萬之產業交給本件被告丁○○,被告丁○○霸占名人館公司之產業,未經原告同意,又以訴外人王文田為人頭,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店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以達到其繼續霸占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被告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將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一樓、二樓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一樓部分為二十萬一千元,二樓部分為二十萬元,計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二樓外面牆壁看板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亞太量販店,每月租金收入一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順泰霸占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後,又交給本件被告丁○○霸占云云,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店之營利事業證影本為證,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王順泰、楊崑勝、李順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本件原告甲○○、丙○○、戊○○之自由,脅迫其簽署讓渡書等文件,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未認定本件被告有霸占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產業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登記為訴外人獨資之名人餐飲店及名人美髮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有何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霸占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產業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況本件原告前對本件被告提出告訴,告訴內容之一即為被告侵占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惟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0號、一二四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更足認被告辯稱其未霸占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等語,應堪採信。

(二)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依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⑴營業報告書,⑵資產負債表,⑶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⑷損益表,⑸股東權益變動表,⑹現金流量表,⑺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第二十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

⑴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⑵員工紅利百分之二,⑶董事監察人酬勞百之三」,有原告提出之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戊○○陳明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之後並無通過盈餘分派或虧損彌之議案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必須在有盈餘之情形下才作股東紅利分派,並應由董事會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後既無股東紅利或盈餘之分派,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主張,已不足採信,況縱原告所言屬實,對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言,亦僅生股息紅利之分配可能有所減少之間接影響,而無直接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者亦為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而已,非公司之股東得以越俎代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原告戊○○二百九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戊○○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至歸還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止。(二)原告甲○○二十九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甲○○九千三百五十四元至歸還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止。(三)原告乙○○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乙○○四千六百七十七元至歸還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止。(四)原告丙○○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丙○○四千六百七十七元至歸還名人館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產業止,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