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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金螞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

丙○○甲○○壬○○丁○○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五年間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二人在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之二、六六之三、一三四、一三五之一、一三六、一三七地號等六筆由郭錦江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委由原告承作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部分,預計工期一二○天,雙方約定定作人郭錦江、郭錦龍如因使用安全支撐工具逾期,應依工程承攬合約內約定之標準,支付逾期租金予原告。嗣原告已依約施作地下室安全工程,將中間柱、水平支撐柱、油壓千斤頂、土壓計、施工構台、平台等安全支撐工具(下稱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按契約施作開挖後之三層樓深之地基中,支撐地基內之連續壁,維持工地之安全,詎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二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八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除指封上開系爭土地及已施工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連續壁外,亦將原告所有之安全支撐工具鋼軋(H型鋼)誤認為郭錦江所有而一併指封,查封後案件併入八十五年度執字七七一六號進行拍賣,拍賣進行中,台南二信已由被告所概括承受,而所查封之系爭土地及已施工完成之地下室連續壁,經拍賣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由被告投標取得所有權,而上開工程雖原告應施作部分已完成,惟因郭錦江、郭錦龍積欠龐大債務,致後續工程停擺,使原告未能如期取回H型鋼等支撐安全工具。

(二)查上開系爭土地之四週與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及房屋相鄰挖空後之基地長約五十公尺,寬約四十公尺,深度約有七公尺深,一旦其地下室連續壁失去支撐工具,系爭土地之四週土地及建物圍會立即向建築基地傾倒下陷,會造成周圍鄰地之重大損害或傷亡事件,危害公共安全;且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基地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亦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該日起依法有防免鄰地損害發生,以及不得鄰地基地動搖或發生危險,或鄰地之工作物受損害之義務。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之所有權,迄今該地下室及連續壁尚未坍塌,全賴於原告裝設之安全支撐工具頂住地下室四週之連續壁加以維持。易言之,被告能盡其土地所有權人防免鄰地損害發生之義務,乃其使用原告之安全支撐工具使然,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之安全支撐工具。再者,原告之安全支撐工具,係一種「施工工具」,而非「建築材料」,在建築物之地下室結構體陸續完工時,即可陸續抽出,取出後可再重覆使用於其他工程。因之,在原告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等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時,已按照工程慣例,預先約定定作人之工期逾期而繼續使用安全支撐工具時,即應逾期租金,況按使用者付費之觀念,被告既然承受土地及已施工完成之連續壁所有權,使用原告之安全支撐工具,而享有使用上之利益,免除安全之疑慮,即應給付原告使用之代價,否則工地一旦坍塌,被告即須負責賠償所造成周圍土地、建物及生命安全之損失。

(三)次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之安全支撐工具,自應負交還該工具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要不得以其曾函請求原告取回系爭安全支撐工具,即可免除交還之義務。況原告無法貿然取回系爭之安全支撐工具,須被告之同意及配合才能達成,蓋原告若未經被告配合逕行取出該安全支撐工具,連續壁會立刻坍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寄函予原告時即表示:「請 貴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惠予撤出為禱,並請於撤出前得撤出時間通知本行,以便填土俾防止鄰近地基滑落,若 貴公司逾期不予撤離或拆除H鋼軋而未通知本行致發生公共安全事故, 貴公司應自行負責‧‧‧」,顯見被告亦承認取出系爭安全支撐工具,會發生鄰地崩塌之危險,故被告要交還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予原告之方法有二:其一乃由被告將地下室結構體繼續施工完成,則原告能隨完工進度陸續抽出;其二由被告回填土方,一邊填土,一邊取出。茲因被告負有交還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之義務,且土地所有權屬被告,是被告究係採何一方式,尚非原告所得置喙。又兩造間復無契約關係,故原告無權代被告完成地下室結構體或代被告填土。雖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來函要求原告將安全支撐工具撤出,並要求原告於撤出前將撤出時間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填土,原告接函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回函予被告要求其償付原告使用代價,並向被告表示,原告能隨時取回,被告作好填土準備時通知原告,原告定當配合。然而,被告接函後即無任何下文,顯無交還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之準備,原告亦不知其究否要填土?亦或要繼續施工?故系爭安全支撐工具遲未能取回,仍由被告繼續使用。

(四)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之所有權,則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安全支撐工具,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蓋查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使用安全支撐工具之利益,得按照原告與郭錦江、郭錦龍間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工程承攬合約內所表列之逾期租金計算方式計算,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四百二十六天,合計為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原告承作其他安全支撐工程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亦有約定定作人逾期完工應支付之租金,而原告與郭錦江、郭錦龍等人所約定之逾期租金並未高於原告承作其他工程所約定之逾期租金數額,堪認合乎一般工程慣例,並符合常理。

(五)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間之承攬契約,係渠等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被告尚屬無涉,則被告執此承攬關係據以抗辯其使用系爭安全支撐工具,具有法律上原因,難認有據,蓋查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二人早已因財務困難而放棄工程之興建,任由被告處置系爭土地,足認郭錦江及郭錦龍二人於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已不占有使用系爭之安全支撐工具。嗣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 鈞院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則自斯時起系爭安全支撐工具即為被告使用並享受其利益,此觀諸被告花費九百四十六萬元標購取得之連續壁能夠不崩塌,周圍地之安全亦能維持,全賴原告之安全支撐工具,益臻明瞭,是被告辯稱伊未占有使用系爭安全支撐工具,顯非可採。

(六)復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不能與其他請求權併存,且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就其構成要件判斷之,不受其他請求權存在之影響:本件原告固然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間之承攬契約並未解除,然郭錦江及郭錦龍二人,早已放棄工程,未再占有使用系爭之安全支撐工具。再者,原告對郭錦江、郭錦龍之請求權,為原告與該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專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苟被告已符合返還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則其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不受原告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間之契約有無解除而受影響。原告對郭錦江、郭錦龍之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不得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查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已經倒閉,並放棄承作,為被告所不爭執,郭錦江、郭錦龍二人積欠眾人龐大債務,其就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依約應給原告之逾期租金,亦分文未支付予原告,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就按裝於工地內之安全支撐工具,於此期間並未從任何人獲得任何之使用代價,而被告既無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之安全支撐工具,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不得執原告與他人間之契約,免除其所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七)再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公平正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兼指受益之結果有於公平、正義或給付利得之原因雖有效,惟事後因其他障礙致不能達目的之欠缺給付原因之情形在內,上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一一○二號判決可參,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固然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間訂有承攬契約,然郭錦江、郭錦龍二人中途倒閉,放棄大樓之施工,未履行其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義務,則上開承攬契約已因事後障礙致不能達到目的而欠缺給付原因,原告安裝安全支撐工具以完成大樓地下室工程,並取得工程款或逾期租金等之目的,均已無法達成,即難謂原告仍同意郭錦江、郭錦龍二人使用系爭之安全支撐工具,而被告在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二人倒閉停工後承買該二人已完成部分之地下室及連續壁工程,而接手占有使用原告之安全支撐工具,然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使用合約,或支付任何使用代價,其長期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與公平正義有違,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八)末查,為完成建造工程,陳尚志建築師事務所與蔡英士建築師事務所聯合設計地下室安全措施剖面圖,地下三層之深度合計為十一.七0公尺,則原本應開挖十一‧七0公尺之深度,建造工程半途中止,僅開挖至八‧六公尺左右即停工,故已開挖之深度約八.六公尺左右,且自中興商業銀行營繕組之工程標單之內容,亦可算出工程深度為八.六公尺,即該工程標單編號3記載應回填土方為一五七三0立方公尺,安全支撐之平面寬度為一八三0平方公尺,一五七三0立方公尺除以一八三0平方公尺,即為八.六公尺。茲按普通民間房屋每層之高度約二.八公尺左右,是八.六公尺之深度已超過三層樓之高度,若逕自將原告之系爭安全支撐工具拆除,連續壁會垮下來,屆時鄰屋及馬路均會塴裂倒下來,此為原告無法立即取回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緣由所在。

(九)綜上說明,被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使用安全支撐工具之權源,是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之安全支撐工具,應堪認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導致所有權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不能謂無損害於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則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之安全支撐工具,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退而言之,若認原告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等人間之逾期租金約定,可認係一獨立之租賃關係,因該租賃關係已隨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而一併移轉於被告,故原告亦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

三、證據:提出通知函、器材紀錄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地下室安全措施剖面圖、建築技術規則條文節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因與訴外人郭錦江等人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生,故其依該承攬契約,本已有忍受不能使用工作物之義務,又縱所有系爭工作物如確未能使用,惟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向他方當事人即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請求,此觀原告所提合約書之備註欄關於「逾期租金」之約定自明。再者,原告未能證明或釋明其有代位郭錦江等人對南二信為本件請求之資格,尤難認其得據其與郭錦江等人間之債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換言之,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既基於上開合約所約定之「租金」,則應依各該契約關係向債務人請求,且縱被告曾概括承受前南二信一切債權、債務及資產、營業,亦非當然成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或有因系爭承攬契約而受有利益。況原告既自認其與郭錦江等人間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如允其一方面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他方面又得向郭錦江等人請求逾期使用之租金,實欠公允,由此益見原告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據,茲詳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而言,倘僅他方受損害,而一方未受利益,則不當得利仍無由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該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析言之,稱不當得利者,以㈠一方受有利益㈡致他方受有損害㈢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為該當。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原告必須證明:㈠被告因給付受有利益㈡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㈢無法律上原因。

2、次查,被告僅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並未占有系爭工程之安全支撐工具,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並無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且其給付關係亦非存在於兩造間,蓋原告起訴之理由既以系爭安全工程之工作物之使用,於系爭承攬契約已有逾期使用時之「租金」約款,自應依契約履行義務,行使權利。而系爭工作物既因作為系爭工程之安全措施或工具,然其受有利益者實應屬定作人,則原告依約本有忍受不能使用工作物之義務。易言之,原告之給付(即不能使用系爭工作之損害)並非當然使被告受有利益,而核其所指「利益」內容,應為訴外人郭錦江等人興建之大樓工程安全之利益而言,被告或南二信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斷無因其工作物或施作之工作方法而受有利益。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而受有因系爭工作物而得防免鄰地損害發生利益云云,然縱不論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於施作系爭工程及工作時,已有為履行系爭工程或辦公大樓工程,防免發生危害之契約上義務,即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非以獲致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且前南二信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被告所概括承受,姑且不論前南二信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於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原無興建辦公大樓之計畫或預見,亦非系爭工作物或承攬契約上之使用者,是縱原告與訴外人郭錦江等人間之承攬工程,係為興建南二信大樓工程安全而施作,惟此非即當然得謂被告有因使用工作物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尤有進者,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因原告遲未能拆除系爭工作物而受有不能進行填土整地,至今尚仍因此受有不能出售系爭土地之損害。不寧惟是,被告亦一再請求原告配合拆除系爭工作物,以利被告進序之填土工程,然原告未予置理,則原告所稱被告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之情事,並受有利益乙節,即非可採。

4、再者,被告之給付為有法律上原因,其受損與被告之利益,亦非有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承如前述,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工作物而使其受有不能使用所生不利益,然其原已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訴外人郭錦江等人給付租金,可見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被告縱取得系爭土地,亦非當然獲致訴外人逾期使用系爭工作物之利益。抑且,即使如原告之主張:原告對系爭土地取得時起有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及第七百九十四條所定房免鄰地損害之義務,然其防免損害發生時得請求排除之當事人,應為「鄰地所有人而言」,況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取得一種獨立限制物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依系爭承攬契約有為土地使用人或所有權人防免系爭大樓工程或鄰地損害發生之契約上義務,前已述及,是其給付應為有給付目的之「法律上原因」。而其不能使用系爭工作物之「損害」,與原告得防免鄰地損害發生之利益間,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可言,蓋兩造間既無給付關係,而被告之給付又非自始或嗣後無法律上原因,故為維護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就應為給付之原告而言,其既向特定之定作人為給付,則亦僅能向受領者請求返還,不能向系爭承攬契約以外第三人即被告主張之。

5、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清償對訴外人郭錦江等人基於承攬契約而生之給付義務,故對被告發生所謂「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如前所述,被告自始即無欲為受領其給付之意思,原告此一「強迫得利」之行為(即不為拆除系爭工作物之不作為),縱非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然對拍定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而言,其行為確實非對被告有利益,或有留存之必要,且縱被告確受有防免鄰地損害之利得而該當為返還利益之主體,然系爭工作物及其施工設置行為終歸係對被告為一強迫利得。職是,系爭興建辦公大樓工程,對被告而言,於取得系爭土地時自始即無興建之計畫或預見,又被告取得後已有填土,不為使用系爭工程或連續避之預定及計畫之情事存在,則於被告整個財產上並無留存系爭工作物之利益之情事,是自難責令被告就善意受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之責。

6、綜上所陳,系爭工作物之給付關係,既非存於兩造之間,原告所稱之給付,又非欠缺給付目的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於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仍得對契約之相對人為使用租金之請求,對之難謂受有損害。況其受損及被告之受益間亦非當然基於給付關係而得認有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退步而言,縱使原告對被告有強迫得利之情事,在被告基於強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善意受領其利益之情形下,被告既已預定拍定撤除地上建物未竟工程,其系爭工程亦無留存之利益,則應無強令被告須對原告返還或償還其強迫受領之利益之理。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工程招標須知、工程合約及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七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卷;並勘驗系爭土地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於八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大樓工程,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委由伊承作該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雙方曾約定若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程超過暫訂工期一百二十日,定作人郭錦江、郭錦龍應按合約書所示標準計付逾期租金。嗣伊已依約將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安裝於系爭土地地下室,完成該安全措施工程,惟因郭錦江、郭錦龍積欠龐大債務,上開新建工程無法繼續興建,致該安全支撐工具無法如期取出,而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經本院拍賣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所有權,其既僅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安全支撐工具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該安全支撐工具,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逾期租金之利益。退而言之,若伊與郭錦江、郭錦龍等人間之逾期租金約定,係屬獨立之租賃關係,則該租賃關係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時,已隨同移轉於被告,由被告承受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義務,故伊亦得請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僅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並未一併取得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占有,自非無權占有該安全支撐工具。且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既作為系爭土地地下室工程之安全支撐,其受有利益者應為定作人郭錦江、郭錦龍,而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受有利益可言。又伊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並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復無興建辦公大樓之計畫或預見,難認有何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利益。況原告依其與郭錦江、郭錦龍訂立之承攬契約,本有為土地使用人或所有權人防免系爭大樓工程或鄰地損害發生之契約上義務,其給付應為有給付目的之法律上原因,而其縱受有不能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損害,與原告得防免鄰地損害發生之利益間,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要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委由伊承作系爭土地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雙方並約定若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超過暫訂工期一百二十日,定作人郭錦江、郭錦龍即應計付逾期租金,嗣伊已依約將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安裝於系爭土地地下室,完成該安全措施工程,惟因郭錦江、郭錦龍因積欠龐大債務,上開新建工程無法繼續興建,致該安全支撐工具無法如期取出,而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連續壁經本院拍賣,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通知函、器材紀錄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程,受有相當於逾期租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間就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安裝及使用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渠等間所為「逾期租金」約定之性質為何?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委由原告承作「南二信總社新建工程安全措施工程」,約定由原告承攬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即㈠中間柱打設定㈡H鋼水平支撐㈢施工構台,並按照打設安裝進度付款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附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文,堪認渠等間就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安裝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固無疑義。

(二)然按諸該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其他約定:㈣乙方(即原告)在該承攬工程地點所使用之工具及材料均屬乙方所有權」等語,參以原告亦自承: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安裝工程完成後,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始施作地下室連續壁等工程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開承安全措施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乃在將原告所有之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安裝於系爭土地地下室,以提供定作人郭錦江、郭錦龍承作地下室工程時之安全支撐,且參酌該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合約說明欄第六點載稱:「中間柱租期自打入完成日起計至拔出完成日止,暫估一百二十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而中間柱為安全支撐工具中最後拆除者,故當初以拆除所需時間最長之中間柱明定暫訂工期為一百二十日,其餘部分則未特別載明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尤徵原告所有之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須俟系爭土地地下室工程完成始得取出,故雙方遂暫訂郭錦江、郭錦龍施作系爭土地地下室工程之工期為一百二十日,而原告在此暫訂工期期間內將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安裝於系爭土地地下室供郭錦江、郭錦龍無償使用,毋寧為其承攬上開安全措施工程之主要義務,自不生另由郭錦江、郭錦龍支付使用對價之問題,是上開合約附件說明欄第六點約定雖載有:「中間柱租期自打入完成日‧‧」等語,因與租賃契約須以承租人支付使用對價為其成立要件不符,尚難據以認定渠等自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安裝完成之日起即已成立租賃契約。

(三)惟承前所述,原告承攬該安全措施工程,主要在將其所有之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安裝於系爭土地地下室,以提供定作人郭錦江、郭錦龍承作地下室工程時之安全支撐,故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須俟系爭土地地下室工程完成始得取出,但為衡平原告因工期延宕而受有無法使用該安全支撐工具之不利益,故上開合約書附件合約備註欄就中間柱、H鋼水平支撐、施工構台等安全支撐工具分別約定如下逾期租金:「中間柱逾期租金每日每支四十八元」、「第一層H鋼每日每平方公尺二十五元」、「構台中柱每日每支六十元」(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而原告亦陳稱:所謂「逾期租金」係指郭錦江、郭錦龍就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超過暫訂工期(即一百二十天)部分應支付之對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與郭錦江、郭錦龍就施工期間超過暫訂工期,另成立租賃契約,課以承租人郭錦江、郭錦龍支付使用對價(逾期租金)之義務,且基於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尚須配合系爭土地地下室工程施工完成,始得取出之交易上特性,探求雙方所訂合約附件說明欄第六點約定:「中間柱租期自打入完成日起計至拔出完成日止,暫估一百二十天」之真意,實係指該租賃契約之期限應至取出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完成日始屆滿。準此,該租賃期間應指自超過暫訂工期(即一百二十天)起至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自系爭土地地下室取出止是以租賃契約於上開H型鋼取出前,尚未消滅,郭錦江、郭錦龍本於承租人地位,自得享有使用收益該安全支撐工具之權能,應堪認定。

三、又查,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逾暫訂工期仍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地下室工程,嗣並中途停止興建系爭土地上之新建工程,則原告固得依上開租賃契約,請求承租人郭錦江、郭錦龍給付逾期租金,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利益,是以,茲應再審究者為被告就上開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是否構成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逾期租金之利益?第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在非基於給付關係而生之不當得利情形,即所謂「非給付不當得利」,因當事人間並不具有任何給付關係,故此類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係以侵害他人之權益而受利益為其要件(參照王澤鑑所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一二八頁以下),先予敘明。

(二)次查,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停止興建系爭土地地下室工程,致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未能於暫訂工期期限內取出,嗣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並經本院拍賣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既經安裝於系爭土地地下室,作為安全支撐之用,基於占有為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被告經法院拍賣(私法上買賣行為)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自亦取得對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占有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占有該安全支撐工具云云,固非可採。然自暫訂工期屆滿時起,郭錦江、郭錦龍與原告間就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另成立租賃關係,而承租人郭錦江、郭錦龍本於該租賃關係,對於所有權人即原告具有合法之占有本權,其後手即被告依買賣契約自出賣人郭錦江取得對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概念,被告占有該安全支撐工具難謂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意旨),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其所有之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已嫌乏據。且就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方面而言,茲因原告當初承攬安裝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工程,係為提供系爭土地地下室工程之安全支撐,而該工程因郭錦江、郭錦龍中途停工而無法繼續興建,嗣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後已僱工將該地下室回填土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稱:

伊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並非以獲致系爭土地上承攬工程成果之利益為目的等語非虛,則能否僅憑被告占有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一端,即逕認其受有利益,尤滋疑義。況本件兩造間並不具任何給付關係,在認定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尚應端視第三占有人即被告是否有侵害所有權人權益(即違反權益歸屬)之情事而定。準此,原告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間既具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基於租賃契約係由承租人支付對價而為使用收益之本質,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對於租賃標的物即無使用收益之權能,則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既仍在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合法租賃期間,原告享有得依租賃契約向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請求支付租金之權利,自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使其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云云,亦難憑採。

(三)又查,原告縱因超過暫訂工期未能取回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而受有無法使用該安全支撐工具之不利益,亦僅得本於出租人地位,對於郭錦江、郭錦龍請求逾期租金,要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無異使原告獲得逾期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雙重報酬,殊非合理。再查,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安全及使用,乃係本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因新建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與原告所為之承攬契約,而被告係單純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雖因本於承租人郭錦江、郭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租賃契約,基於占有連鎖,而占有該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惟並未一併繼受系爭土地上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或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後,亦未接續承作地下室工程,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乃委由他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出上開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返還原告,並回填土地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因占有連鎖而占有系爭H型鋼狀態中,並未亦無庸本於該物之使用目的而受有任何使用上之利益。自難僅因被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即認其必然享有地下室施作工程而使用該安全支撐工具之利益,是被告抗辯:伊未受有使用利益等語,應可採信。

(四)雖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中途停工,放棄系爭土地上新建工程之興建,則伊與郭錦江、郭錦龍間承攬契約已因事後障礙致不能達成目的而欠缺給付原因,伊安裝安全支撐工具以完成地下室工程,並取得工程款或逾期租金之目的,均無法達成,即難謂伊仍同意郭錦江、郭錦龍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長期占有使用該安全支撐工具,致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與公平正義有違,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資為論據。惟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而同時取得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占有,但並未繼續承作系爭土地地下室工程,而係將之回填土方,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所指第三占有人在所有權人之土地上續建房屋之情形迥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且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委由原告安裝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於系爭土地地下室,係為供日後承作地下室工程時安全支撐之用,雙方均已預見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須俟地下室工程完成後始得取出,否則將使該安全支撐工具之安裝失其意義,而另一方面,地下室工程實際施工期間之長短,尚需取決於郭錦江、郭錦龍之施工情形而定,故雙方乃約定郭錦江、郭錦龍就超過暫訂工期部分應支付逾期租金,此正係原告與郭錦江、郭錦龍間除訂立上開承攬契約外,另就使用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逾暫訂工期部分,訂立租賃契約之緣由所在。因之,原告將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安裝於系爭土地地下室,供郭錦江、郭錦龍使用,雙方訂立承攬契約之目的即已達成,日後郭錦江、郭錦龍縱有延宕工期,甚或有中途停工,放棄興建系爭土地上新建工程之情事,要屬原告得否請求逾期租金,或終止租賃契約之問題,均不影響原承攬契約之效力,乃原告徒以郭錦江、郭錦龍間中途停工,放棄興建工程為由,主張上開承攬契約已因事後障礙致不能達成目的而欠缺給付原因云云,自非可取。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下室於停工前已開挖八點六公尺,已超過三層樓之高度,若逕自將安全支撐工具拆除,連續壁會垮下來,屆時系爭土地四週及建物會立刻向建築基地傾倒,危害公共安全,故被告能盡防免鄰地損害發生之義務,全賴使用伊之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乙節,亦據其提出地下室安全措施剖面圖一份為證,茲查原告依其與郭錦江、郭錦龍間訂立之承攬契約,本負有將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安裝於系爭土地地下室,以發揮安全支撐功能之義務,且在安裝及取出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均應善盡防免鄰房損害之責,此觀諸雙方訂立之合約附件說明欄第七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即臻明瞭,而衡酌該承攬契約重在提供使用安全支撐工具之交易特性,益徵原告在系爭土地地下室工程尚未完成前,有忍受定作人使用該安全支撐工具之義務,不得逕自將該安全支撐工具取出,此不因嗣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而受影響。又縱原告所稱: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尚未崩塌,使被告得以盡防免鄰地損害發生之義務,全賴使用伊之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等情屬實,亦係原告履行前開承攬契約義務之結果,使定作人郭錦江、郭錦龍享有使用該安全支撐工具之利益,究難僅因被告嗣後占有該安全支撐工具,即遽謂其亦受有使用上利益,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於回填土地前,因原告所有之系爭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因之免除鄰地損害之責任而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之損害乃係因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就系爭H型鋼租賃關係,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致之租金損害,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採取。

(六)綜上說明,被告雖因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而取得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之占有,但被告占有該安全支撐工具,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難認其受有何使用上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俱不相符,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逾期租金之利益,即非有據。

四、末查,原告另主張如認伊與郭錦江、郭錦龍間之逾期租金約定,係屬獨立之租賃關係,則該租賃關係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連續壁之所有權時,已隨同移轉於被告,由被告承受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義務,故伊亦得請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云云,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查原告與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間就系爭H型鋼之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乃存在於締結之原告及訴外人郭錦江、郭錦龍間,未經當事人同意,自不發生契約債權主體逕為移轉變更為被告,是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已隨同移轉於兩造間,已有誤會。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承租人郭錦江、郭錦龍係將租賃標的物(H型鋼等安全支撐工具)所在之系爭土地及連續壁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與讓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情形顯屬有間,自無適用前揭「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顯有誤會,洵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先位聲明)及租賃契約(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 官 蘇清水~B法 官 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歐祝吟

裁判案由:返還利益等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