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
辛○己○○庚○○戊○○訴訟代理人 丙○○即反訴原告 亥○
宇○戌○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酉○
乙○○辰○○地○宙○申○壬○○巳○○午○○○癸○○甲○○○子○寅○○丑○○卯○○未○○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二六.四
二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六一.四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四.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辛○、己○○、庚○○、戊○○。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二二.八
五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九.九七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九二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丙○○、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查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八○號土地),旱面積一二
二‧一二平方公尺以及其他等多處土地經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在鈞院以八十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和解分割在案,將上開地號之土地由原告辛○、己○○、庚○○與戊○○等四人共有,另筆系爭六八四號土地旱面積一三二‧七五平方公尺則由丁○○、丙○○二人共有。前開土地因各共有人另有他業,一時無暇顧及該不動產,致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新丁乘虛建屋使用,且各共有人人數眾多,莫不抱以事不干己均未注意,及至楊某死亡各共有人方知土地被人占用,雖想追討但人已亡故而不能索回,於是便以存證信向繼承人亥○通知請其交還,詎竟置而不理,旋經原告丁○○、丙○○乃對亥○提起拆屋交地之訴,經鈞院於八十三度訴字第七八判決繼承人亥○應拆屋交地,惟原告丁○○、丙○○並未注意應對全體繼承人提起共同訴訟,致被告亥○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認應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乃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認為其訴不應准許,將原判決廢棄並予駁回。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新丁所有,楊新丁又於民國五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則系爭建物應為楊新丁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本件拆屋之請求對於楊新丁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繼承系統表中楊長之六女姜阿碧雖已死亡,惟依戶籍查出其生前與其夫黃神此曾收養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第五款之規定,追加未○○為被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排除被告之侵害,因之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與原告。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查李錄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係新豐段六九四號(即前洋子段一八號)、新豐段
六九六(即前洋子段一八-一號),而不包括被告所言洋子段二二號,且一般祭祀公業財產因派下子孫確定不易,達成共識更難,此為一般人所皆知,是迄今仍無法解散,再加以訴外人李糧膝下無子,無人接替為李祿祭祀公業成員,是即便李錄祭祀公業解散,被告等亦無法主張任何權利,是其抗辯因祭祀公業未解散至其請求受到損害等語,顯與本案無關,蓋本案系爭土地並非祭祀公業之土地。
㈡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楊新丁於四十五年前向訴外人李糧、李東勝
占有,且已歸劃被告管有,並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大松立協議書、同意書承認在案,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交地。惟按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十九之二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和解成立分割,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則原共有人李糧、李東勝自負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占有之義務,被告之父楊新丁既向李糧、李東勝購買有部分而占有,自應繼受李糧、李東勝之義務,將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再查被告等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於兩造前於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
七八號判決中明文指出,雖該判決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廢棄,惟廢棄理由明文指出被告等係無權占有,而非是有權使用,然被廢棄改判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係當事人不適格。
㈣末查被告除無權占有使用告等之土地外,更占有使用訴外人李糧(新豐段六八
二)、李東勝(新豐段六七八)之土地,是被告辯稱因伊向李糧、李東勝購買土地,惟未請求移轉所有權,並非無權使用等語,顯係得了便宜又賣乖,蓋其占用之部分早已超越其買受之部分。
㈤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早就在前訴訟中(如台南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二號,及
前提及兩造之訴訟)為承審法官於判決理由中明示被告之答辯無理由,依爭點效之法理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為無權使用已不得再爭執。
㈥被告又辯稱其被繼承人楊新丁於購買分割前之共有土地後,經當時共有人協議
同意由其使用云云,惟楊新丁既未取得土地共有權,亦非協議同意書上之締約當事人,則協議書對其自不生效力,其買賣行為既僅有債之效力,而原告等因分割結果,分別取分得部分之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則自彼時起楊新丁即無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㈦按我國現行民法,並無日據時代之無權占有,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
還之特別規定,故系爭土地之建物,縱令建於日據時代,如屬無權占有,就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辯謂系爭建物建於日據時代,應不適用台灣光復後之法律,於法無據。又被告提出之房屋稅證明書及地價稅收據,並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楊新丁、楊長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八十年訴字第八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祭祀公業李祿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六八○號、六八四號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
乙、被告亥○、宇○、戌○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緣被告亥○之父楊新丁約於民國三十三左右時向訴外人李東勝、李糧(二人係
原告親族)承○○○鎮○○段一八、一八-一、一九-二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六八0、六八四號土地係由上開一九之二號土地分割而來。然上開一九-二號土地原為大房李恆春、李丁壽、李鬧趂,二房李東勝、李糧,三房李先坐(原告辛○、庚○○、己○○等之父、李國民祖父)、李大松(原告丙○○、丁○○之父)所共有,一八、一八-一、二二號為李家祭祠公業,由於李家當時不願分割及解散祭祠公業,故無法將土地登記予承買人楊新丁名下,其間李家數度為此土地分割及解散訴之法院而無結果,故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日於新化民眾服務站立下協議同意書明確將各人及承買人楊新丁土地位置立下圖表並簽章同意以為憑證,並言明解散祭祠公業時立即辦理分割交還各佔有人。
當時土地無法分割,李家各房及承買人楊新丁各自佔有其應有面積之土地,而
二房李東勝、李糧將其持有土地一部份售予楊新丁也是經由其全體土地所有人所共知同意(協議書有所載明),並由各房持有同意書一份(同意書有載明),原告謂不知土地已被楊新新丁占有並被乘虛建屋實有違道德良心,被告在此建屋居住五十幾年,而原告謂不知土地被佔用建屋實有違常理。因被告有購買之實,也有協議同意書為證,被告實具有合法占有權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亥○等繼承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戶籍地址○○○鎮○○路四0一、
四0三、四0五及四一五號磚造平房及塔建之鋼骨石棉瓦屋,其中四一五號係建於民國三十二年(請參閱房屋稅籍證明書:0000000000號,折舊年數年,推算為民國年,義務人為土地承買人楊新丁)四0一、四0三、四0五係建民國五十九年(請參閱房屋稅籍證明書號碼0000000000折舊年,義務人為被告地○)。楊新丁於民國三十二年承買並建屋於此,當時尚為日據時代,應不適用台灣省光復後之法律。又系爭土地由被告被繼承人楊新丁購買,並建屋於此,也經由土地共有人立下協議同意書確認,楊家後代子孫居住於此達五十八年,並繳有地價稅,土地有購買之實,建屋為當事者所同意,被告實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利。
參、證據:提出協議同意書及位置圖、房屋稅籍證明、地價稅收據三紙等件為證。
丙、其餘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訴字第八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三年訴字第七八號拆屋還地歷審卷宗。
反訴方面:
甲、反訴原告:
壹、聲明: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
貳、陳述:反訴原告以其被繼承人楊新丁向李東勝、李糧買受原台南縣○○鎮○○段一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其上建屋使用,迄今已五十餘年,嗣上開土地重測分割後,為台南縣○○鎮○○段六八0、六八四地號土地,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
參、證據:提出房屋稅單為證。
乙、反訴被告:
壹、聲明:反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所提起的反訴,並非本件的訴訟標的,不合法律要件,應予駁回。理 由本訴方面: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楊新丁所建造,楊新丁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後,系爭建物自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楊新丁死亡後,繼承人並未分割其遺產,又被告係楊新丁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則本件被繼承人楊新丁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即本應由被告亥○等十九人繼承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漏列被告未○○,嗣於程序中請求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殊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一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當事人,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丙○○、丁○○雖就系爭八六四地號土地,雖曾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然其起訴之被告僅有亥○一人,且上訴後,因認土地上房屋為楊新丁所有,應為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丙○○、丁○○僅對共有人之一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訴訟,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可參,於本件原告丙○○、丁○○起訴對象為被告楊新丁之所有繼承人,其當事人不同一,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八十年訴字第八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分割,系爭六八○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辛○、庚○○、己○○、戊○○共有,系爭六八四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丁○○、丙○○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新丁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建屋使用,而楊新丁又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則系爭建物應為楊新丁之繼承人全體即被告公同共有,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物,並將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使用。被告亥○、戌○、宇○則以:系爭六八○地號土地土地於重測前係洋子段第十九之八三號土地、系爭六八四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十九之八五號土地,均分割自十九之二號土地,於四十五年二月二日前,被告之父楊新丁向訴外人李糧、李東勝購買,且已交付由楊新丁占有,有協議同意書後附附圖載明編號③劃歸由楊新丁占有可證,且該同意書經共有人全體簽名同意,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五十餘年,並有繳納地價稅,被告實具有合法占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八十年訴字第八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分割,系爭六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辛○、庚○○、己○○、戊○○共有,系爭六八四地號土地為原告丁○○、丙○○共有。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現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新丁占用,B部分為鐵骨造石綿瓦建物,面積四九.九七二平方公尺、C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二二.九二七平方公尺、F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六一.四二○平方公尺、G部分為鐵骨造石綿瓦建物、面積三四.二七四平方公尺,而楊新丁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則系爭建物應為楊新丁之繼承人全體即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楊新丁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八十年訴字第八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系爭六八○號、六八四號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另囑託該所實地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亥○、宇○、戌○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亥○、宇○、戌○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新丁依協議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有占有權源,及是否因嗣後土地協議分割而受影響。
三、查系爭六八○、六八四地號土地均係自原十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十九之二號土地分割前登記簿謄本上之共有人為李丁壽、李水草、李東勝、許國成、李陳連止、丁○○、丙○○、李萬福、辛○、己○○、庚○○、戊○○等人,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八十年訴字第八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分割分由原告取得共有,而原告丁○○、丙○○之應有部分係自李大松繼承而來,原告辛○、己○○、庚○○、戊○○之應有部分係自李先坐和解繼承而來,有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有祭祀公業李祿派下全員系統表可參。次查被告提出之協議同意書記載:「坐落..十九-二地號(系爭土地之原地號)、二十二號等四筆土地迄未分割,產權未分,致時發生爭執,..爰協議依另表原圖記號位置面積,由各人占有,(內原圖第3楊新丁,產權原係李糧、李東勝所有,而轉售楊新丁者,..)以後不得異議,..至該地一俟辦理解散祭祀公業後,即應辦理分割,屆時如有侵占他人持分土地者,應無條件立刻交還,不得藉故拖延,口恐無憑,用立協議書乙式三份,大房李恒春、李丁壽、李鬧趂、二房李東勝、李糧、三房李先坐、李大松各執一份,以為後日之憑。」經共有人全體簽名,包括原告丁○○、丙○○之父李大松、原告辛○等人之父李先坐,有該協議同意書可稽,上開協議同意書為真正,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筆錄參照),而附圖記號3部分並記載楊新丁,且楊新丁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門牌台南縣○○鎮○○街○○○號房屋折舊年數有五十八年,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可參。【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協議書所載,除含有共有人間土地分管之意,就楊新丁占用部分,足認係楊新丁向共有人李糧、李東勝購買該記號3部分土地後,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依前開判例意旨,楊新丁使用原圖記號3部分土地,係基於買賣而占有,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雖主張上開協議書上無李水草之簽名應不生效力,惟當時李水草已死亡,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筆錄參照),故李水草未參與協議,自屬當然,況李水草於日據時期昭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絕戶,其持分權利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應由其他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取得權利,此有共有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年繼字第六五四號選任李水草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六十三年訴字第五五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記載可參(附於本院八十年訴字第八七九號分割共有物證物卷內),上開資料於土地分割訴訟過程中提出應為各共有人及本件原告所知悉,是李水草之持分雖於民法施行後未辦理登記,然其權利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而於簽訂協議書當時,業經各共有人同意楊新丁占有使用,是縱李水草未簽名,自不影響上開協議書所載分管及同意交付楊新丁占有使用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十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新丁既向共有人李糧、李東勝購買而占有,應繼受李糧、李東勝之義務,將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查原十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訴訟時,共有人之一即已提出上開協議同意書,原告丙○○亦表示係共有人李東勝、許國成之祖先將持分賣給楊新丁(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卷三十頁反面參照),是於和解分割當時,共有人均知悉楊新丁經共有人或其祖先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與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間自行占地使用應依民法八百二十五條負擔保責任之情況並不相同,且共有人所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無論係權利瑕疵擔保或物之瑕疵擔保,於契約成立時,知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況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係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負擔保責任,是於本件情形,分得有瑕疵部分之共有人得否據此向具占有權源之第三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疑。再者,共有人所負擔保責任之內容,僅有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與請求損害賠償三種,瑕疵擔保請求權人並無除去瑕疵之請求權,是尚難直接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作為請求拆除房屋之立論依據(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四一三頁註八四內容參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被告應負擔保責任,自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爭點效之法理,於前訴訟已表示被告占用土地為無權,被告應受拘束等語,惟爭點效制度係學說及外國制度之討論,我國尚無明文之法規範,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理由三項下,亦肯認楊新丁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是縱於前訴訟亦未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新丁為無權占用土地,則原告所提爭點效理論,本院認於本件情形尚不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新丁向共有人買受特定部分後,經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之祖先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繼承後因訴訟上和解分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然尚不因和解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可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反訴原告以其被繼承人楊新丁向李東勝、李糧買受原台南縣○○鎮○○段一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其上建屋使用,迄今已五十餘年,嗣上開土地重測分割後,為台南縣○○鎮○○段六八0、六八四地號土地,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反訴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被繼承人楊新丁所建,是該建物應為楊新丁之遺產,於未分割前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按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僅公同共有人中之三人,其提起反訴,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應准許。
三、結論: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