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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七八0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0五(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為全部,所為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就前項撤銷部分應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東興當鋪簽發,票號CF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乙○○(原名莊經敏)為背書人,是原告係被告乙○○之債權人,且債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業已存在,票款債權為三十萬元,業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鈞院新市簡易庭以八十九年新簡字第四四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七八0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一併贈與其母即被告甲○○○,並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辦竣登記,以達其脫產之目的。

(二)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已有規定,被告乙○○既有債務在先,卻將其所有房地逕予贈與被告甲○○○,該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故依法訴請撤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

三、證據: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要旨稿及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參照)。

(二)緣系爭房地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自行出資所購得者,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乙○○僅係形式上之所有人,被告甲○○○乃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此情參見被告乙○○於當時尚服兵役,尚無足夠之資力足以購置鉅額房地即得明之。

(三)因被告間當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被告乙○○名下時,地政機關尚無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是嗣於被告甲○○○行使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時,無從以終止信託方式為之,乃退而求其次以贈與之方式為之,據此亦見被告間原亦存有信託契約關係。

(四)又被告甲○○○係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人,信託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嗣終止其信託關係,亦由被告甲○○○支出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亦見系爭房地僅係被告甲○○○將其信託登記予被告乙○○。

(五)基右,系爭房地僅係信託財產,被告乙○○僅係受託人,尚非實質上所有人,則被告甲○○○終止信託而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復予自己名下,被告乙○○純係對於其因與被告甲○○○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所生之返還債務而履行,於被告乙○○資力並無影響,故被告間之贈與原因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應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據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甲○○○應返還登記予被告乙○○名下,應無理由。

(六)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務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又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七日後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四四二號判決,主張伊對被告乙○○有票據債權,然該支票上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而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六月十二日,足見原告係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據此,原告業已逾越上揭七日之期限,是原告因逾期提示而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乙○○喪失追索權之效果,從而被告乙○○對原告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亦即原告對被告乙○○自不存有債權,故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應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取被告乙○○之財產歸戶清單、調取系爭房地移轉資料及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東興當鋪所簽發,票號CF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被告乙○○(原名莊經敏)為背書人,是原告係被告乙○○之債權人,且該債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業已存在,票款債權為三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鈞院新市簡易庭以八十九年新簡字第四四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母即被告甲○○○,並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辦竣登記,以達其脫產之目的,而被告乙○○已無其他充分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其贈與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乙○○名下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自行出資所購得者,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因當時地政機關尚無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是嗣於被告甲○○○行使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時,無從以終止信託方式為之,乃退而求其次以贈與之方式為之而登記予被告甲○○○,是被告乙○○係為履行固有之返還信託財產之債務,於其原有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謂為詐害行為。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務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雖有於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背書,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原告並未於發票七日內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應已對被告乙○○喪失追索權,被告乙○○對原告自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亦即原告對被告乙○○自不存有債權,故原告應無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東興當鋪所簽發,票號CF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本院新市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新簡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被告乙○○與訴外人林阿梅即東興當鋪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確定,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要旨稿、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以無償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查核明確,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八十三年間由被告甲○○○出資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嗣兩造合意終止信託關係,被告乙○○僅係履行返還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被告甲○○○名下,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甲○○○名下,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甲○○○出資所購買,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僅係信託登記云云,然被告就上開信託登記之內容?為何未以信託為移轉不動產登記之原因?等疑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有信託關係存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實難認其辯詞為真實,況縱系爭房地係被告甲○○○出資,惟既直接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未以信託為移轉登記原因,應認被告甲○○○本即為被告乙○○購買,贈與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取得所有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即屬無償贈與行為,被告抗辯係履行信託債務云云,實無足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應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被告則另以:被告乙○○雖有於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背書,但原告並未於發票七日內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應已對被告乙○○喪失追索權,原告對被告乙○○並無債權等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乙○○是否有債權存在?茲就本院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分別明定,而觀其用語既係規定「喪失追索權」,即可知該提示期間之規定應係除斥期間之規定,該除斥期間一經屆滿,執票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之票據權利即歸於消滅,而不得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主張票據債權。查原告所執有由被告乙○○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為付款提示,有原告提出附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新簡字第四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可稽,復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支票並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自可採信,又被告乙○○僅係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於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即於提示期間屆滿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後即對被告乙○○喪失追索權,而無債權存在。

(二)至原告雖於已喪失對背書人追索權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持系爭支票對發票人即訴外人東興當鋪、訴外人林聖朋及被告乙○○,請求被告乙○○與發票人東興當鋪連帶給付原告票據債權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然該判決就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顯與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不符,惟被告乙○○既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乙○○自應受該判決確定力之拘束,而於該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因判決之拘束力而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之利息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三十萬元之債權,雖屬有據,然該債權係於判決確定後因判決之效力而另行發生,亦即原告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始得依判決效力而對被告乙○○主張有債權存在,應屬嗣後再取得之債權。

(三)綜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惟原告既未於提示期限內提示,對背書人即被告乙○○應已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負自承對被告乙○○並無其他債權,則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乙○○並無債權存在,雖原告嗣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依確定判決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十萬元及利息,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亦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