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前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即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並得於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零碼調整乙次,如有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逾期時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借款係依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立的兩張委託書,而將款項直接將全部貸款逕行撥入房地出售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嶺建設公司)於原告南港分公司之借款帳戶,所以款項未進入被告甲○○之帳戶,但並非沒有交付金錢。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購屋貸款利率調整通知、戶籍謄本各一件及委託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對借據及委託書上簽章之真正不為爭執,但其餘字跡並非被告筆跡。
2本件借款是被告向高統嶺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兩棟,簽立制式合約,合約書第六條約
定銀行貸款部分應書立本票交付建設公司,以便屆時一次付清或配合銀行貸款事項後歸還,然建設公司即偽稱簽此借據及約定書以取代本票,致被告不疑有詐,遂簽立姓名、住址而沒有簽立其他字樣,故原告自行書寫金額、日期顯有偽造文書之嫌,然被告雖於制式合約內立有委託書,但此乃建設公司制式合約書內需有要件,否則建設公司將不予接受,被告乃普通百姓,焉能顧此,且事後對保時未知會被告,所以此借款應是購屋款而非借款。
3建設公司至今房屋仍未完工,雖有過戶,但未交屋,建設公司也沒有給付權狀。法律
明定房屋有瑕疵時,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可酌減價金抗辯,原告明知此房屋使用執照雖已核發,但未達到社會大眾認可使用狀態,而無法使用,將使買受人無法按月營利,以便繳息,卻逕與建設公司串謀放款,使建設公司獲取暴利後,即宣告倒閉,故二者均有欺騙消費者之嫌,且原告言稱已借款予被告,但被告並未在原告公司開戶,如何能證明?又原告係放款予建設公司,而被告亦未看到有任何放款資金往來文件?顯有與建設公司狼狽為奸,欺瞞社會大眾。
(三)證據:提出預定買賣合約書二份及照片八張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並非借款,而是購屋價款,因房屋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依法被告可以減少價金以為抗辯,而原告明知該房屋從地下室一樓到六樓之工程都未完工,其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其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即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並得於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零碼調整乙次,如有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逾期時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購屋貸款利率調整通知各一件及委託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借據上簽章之真正雖不為爭執,然以:本件借款緣於被告甲○○向高統嶺建設公司購買兩棟預售屋,當時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嗣經建設公司偽稱簽立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以取代本票,使被告不疑有詐而在空白借據上簽章,但被告甲○○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事後對保亦未接受通知,故本件應為購屋款而非借款;又委託書是買賣契約內之一部份,倘被告甲○○當時不予簽名,建設公司亦不會接受;至於該預售屋雖經建設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但並未完工至可使用情況,亦未交屋,顯屬不完全給付,依法被告可減少價金以為抗辯,原告明知房屋興建之情況,卻仍放款予高統嶺建設公司,顯有與建設公司共同欺騙消費者之嫌等語以為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雖辯稱其未收到本件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然該借款係根據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所預先簽立之委託書,直接將被告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五樓之十三、之十四之房屋及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持分萬分之十八之土地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款項,於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房地登記簿謄本送原告公司查驗無誤後,將全部貸款逕行撥入高統嶺建設公司設於原告南港分公司借款帳戶。又已對保之借據因貸放日期未定而尚未填具借款日期,亦委託原告依實際撥貸日期代為填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所簽立的委託書及轉帳支出傳票為證。是原告既係依據上開委託書,於建設公司將被告甲○○所購買之上開房地過戶後,核對資料無誤後將款項逕轉入高統嶺建設公司之帳戶內,自難謂其行為所何不當之處。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二)又被告甲○○另辯稱其係在空白借據上簽章,借據上除簽章及住址外的字跡都非其所寫,原告顯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然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而為內容不實之記載而言,倘該份文書係由有製作權之人所做,內容為真,即無偽造情事。是兩造間對系爭契約內所記載之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等節如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契約書即為真實而為有效成立,不以系爭借據上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等事項需由被告所寫為必要,原告亦得填寫之;倘被告認為其係在空白借據上簽章,兩造並未對借款細節達成合意,本件借貸契約不成立者,因主張在空白借據上簽章者係變態事實,依法被告應對其係在空白借據上簽章,其未同意借據上所載事項為舉證,然被告對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曾繳交數期利息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有理由。
(三)再查,被告甲○○雖復辯稱上開房地並未完工,亦未交屋,屬於不完全給付,依法其得以減少價金以為抗辯云云,然查,被告甲○○係向原告貸款來支付應給付予高統嶺建設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是被告甲○○與建設公司間所存在的才是買賣契約的購屋款,而與原告間則是另成立一個消費借貸契約,兩者間係不同之兩個法律關係,並不能混為一談,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購屋款而非借款,即有誤會;又縱係被告所言上開房地未完工之事實為真,然此係屬於被告甲○○與高統嶺建設公司間之買賣糾紛,為另一法律問題,而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關,被告雖得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之權利,惟此係限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間,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既係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被告二人自難以房屋給付不完全為由對抗非出賣人之原告,更何況原告係依據被告甲○○所簽立的委託書,於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後將款項轉入高統嶺建設公司之帳戶內,倘被告認其所買受之房屋有瑕疵而欲拒絕付款或減少價金,應提前告知原告暫停撥款事宜,而非事後再為主張。職是之故,縱被告甲○○得對高統嶺建設公司依法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然亦僅為被告甲○○與高統嶺建設公司間之關係,而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無涉,兩者間不能混淆而為相同適用,是被告辯稱得對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亦屬誤解此一法律關係,而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上開所辯既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