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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告 庚○○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等五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公共用電之需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規劃設計山頂至善化六九仟伏輸

電線路,為架設輸電線路必須設置高壓鐵塔,乃與被告丙○○等五人協議欲徵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便設置鐵塔,後因部分地主不同意所欲架設之輸電線路變更設計,而未使用之前向被告所徵收之土地,然原告已先行給付被告部分土地補償金,經向被告要求返還竟遭拒絕。原告就設置鐵塔之用地取得,均依公用徵收程序,與一般私買賣不同,故無所謂支付定金之問題,次因徵收程序如欲完成徵收並發放補償金曠日廢時,原告為順利取得建鐵塔之土地,乃同意採權宜措施先發放部分補償金,惟先發放之金額仍屬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今鐵塔已不建,被告所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本件因徵收程序尚未完成,所以才以獎勵金名義發放,因此原告僅發放部分補償金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尚不符合,故土地仍歸被告等人所有,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有未當,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五份、協商記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己○○部分:當初同意配合國家政策,自始至今並沒有反對原告建蓋,原告不能因他人反對而請求返還補償金。原告變更設計之原因,並非被告造成。當初本欲賣掉系爭土地,也因原告要設鐵塔而乏人問津,之後原告決定不建鐵塔,土地才賣掉,但期間地價滑落,造成被告損失。當時每台分地原本開價二百萬元,現僅以一百二十萬元賣出。被告收受原告之金額,是以獎勵金名義支付,並非以土地使用補償金名義支付,現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合理。

(二)被告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部分:

1.原告起訴事實及準備書狀主張八十五年間徵收被告所有土地以設置鐵塔,已先行給付被告部分土地補償金,則被告取得土地補償金,顯非無法律上原因。雖原告事後以部分地主不同意架設輸電線路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建鐵塔而未使用已徵收之土地,並不影響原告已徵收取得被告所有土地之權利,亦即被告取得土地補償金之原因「徵收」並不因原告不建鐵塔而不存在。按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言。故本件被告因法律上原因「徵收」而取得土地補償金,且該法律上之原因「徵收」亦無其後不存在之情形,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返還土地補償金,依上開說明,其訴應無理由。

2.再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本件依原告徵收前被告所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發放應予被告之土地補償金全部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完竣,有原告令被告簽立之收據(兼切結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則兩造間已銀貨兩訖,自不因原告事後對該徵收土地之利用情形如何,而使原告喪失其所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使被告已取得之土地補償金成為不當得利。

3.原告起訴主張為設罝電塔而徵收被告所有土地,後因部分地主不同意輸電線路變更設計,而未使用向被告所徵收之土地,對已先行給付被告部分土地補償金,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嗣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另主張徵收行為尚未進行。惟無論原告是否已進行徵收被告等人所有土地,其嗣後因故未設罝電塔而未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既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受領土地補償費(先行施工獎勵金),自難謂不當得利。

4.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為公共用電之需,欲徵收被告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便設置鐵塔,後因部分地主不同意所欲架設之輸電線路變更設計,而未使用之前向被告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所徵收之土地,然原告已先給付被告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部份土地補償金云云,顯見原告已進行徵收被告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之土地程序而給付部分土地補償金,僅尚未使用徵收之土地。在徵收未經合法撤銷前,被告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領取土地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徵收」仍然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在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欠缺給付行為之目的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所謂給付行為之目的,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本件原告徵收被告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所有土地用於設置鐵塔,設置鐵塔僅是徵收之計劃、動機,而非法律行為之內容,徵收關係才是法律行為之內容。原告因徵收完成而受有取得土地所有權利益及被告受領土地補償費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乃徵收關係。支付補償費是原告履行其所擔負之債務,並因而達成基於徵收關係而生之給付目的。從而,原告對徵收土地是否依其原來之計劃、動機設置鐵塔使用,在徵收關係未經合法撤銷前,自不影響被告受領補償費之權益,亦即被告受領土地補償費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無理由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5.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徵收行為還沒進行‧‧‧,本件系爭土地並未公告要徵收。」屬實,從原告九十年六月七日準備書狀所附山頂至善化六九KV線十四鐵塔協商紀錄所示: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協議使用被告所有土地興建鐵塔以徵收方式辦理及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約定,以及被告受領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時,由原告製作交付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署之收據(兼切結書)所載「右款係台電公司興建山頂至善化間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十四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之內容,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之協議,已非僅指徵收原告所有土地,尚包括完成土地徵收前,由原告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契約。則原告發放先行施工(使用)獎勵金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係履行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所協議契約所擔負之債務,並因而達成基於協議契約關係而生之給付目的,該協議契約即被告受領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兩造間既無解除該協議契約,嗣後原告是否徵收土地,或在完成土地徵收前,是否使用被告所有土地設置鐵塔,自不影響被告受領先行施工(使用︶獎勵金之權益,亦即被告受領先行施工︵使用︶獎勵金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理由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三)被告丁○○、丙○○、庚○○部分:同被告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收據(兼切結書)一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共用電之需,擬架設輸電線路必須設置高壓鐵塔,乃與被告丙○○等五人協議欲徵收系爭土地以便設置鐵塔,後因部分地主不同意乃變更設計,而未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然原告已先行給付被告部分土地補償金,經向被告要求返還竟遭拒絕。前開先發放之金額係屬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今鐵塔已不建,被告所受領補償費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尚不符合,而發放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被告等自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徵收被告所有土地用於設置鐵塔,設置鐵塔僅是徵收之計劃、動機,而非法律行為之內容,徵收關係才是法律行為之內容。原告因徵收完成而受有取得土地所有權利益及被告受領土地補償費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乃徵收關係。支付補償費是原告履行其所擔負之債務,並因而達成基於徵收關係而生之給付目的。從而,原告對徵收土地是否依其原來之計劃、動機設置鐵塔使用,在徵收關係未經合法撤銷前,自不影響被告受領補償費之權益,亦即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先行施工獎勵金,仍具有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土地尚未公告要徵收,然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協議使用被告所有土地興建鐵塔以徵收方式辦理及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約定,以及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可知兩造協議成立者,已非僅指徵收原告所有土地,尚包括完成土地徵收前,由原告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契約。則原告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履行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協議契約所擔負之債務,並因而達成基於協議契約關係而生之給付目的,該協議契約即為被告受領附表所示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兩造間既無解除該協議契約,嗣後原告是否徵收土地,或在完成土地徵收前,是否使用被告所有土地設置鐵塔,自不影響被告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權益,亦即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理由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擬架設輸電線路而架設鐵塔,乃與被告丙○○等五人協議欲徵收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以便設置鐵塔,並進而先行給付被告五人部分土地補償金,嗣變更設計而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五份、協商記錄四份為證,並為被告丙○○等五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本件原告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嗣後原告變更設計而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系爭收計畫書及相關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聲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就土地徵收程序定有明文規定。是以,土地徵收係因公共事業有收用民地之必要,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應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踐行一定程序,否則即難認為適法(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需用系爭土地用以架設輸電線路之鐵塔,乃與被告丙○○等五人協議欲徵收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雖先行給付被告五人部分土地補償金(即先行施工獎勵金),惟並未踐行公告之相關程序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因此,本件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獎勵金,其發放獎金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尚與公用徵收未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凡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有兩個以上相互對立意思表示所為合致之法律行為,均成立債權契約。除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協議:被告所有土地興建鐵塔,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並由原告於施工前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有兩造所簽訂之協商紀錄四份附卷可參,並參以被告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受領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時,由原告製作交付被告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署之收據(兼切結書)所載「右款係台電公司興建山頂至善化間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十四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之內容以觀,可知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之協議,非僅約定兩造同意徵收被告所有土地,尚包括兩造就系爭土地完成土地徵收前,由原告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有上開收據附卷可憑。是以,兩造間已就上開協議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應堪認定。

五、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言。查本件原告發放如附表所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履行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所協議之債權契約有關其應負擔之義務,被告則同意於原告辦理徵收前,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先行使用,因此,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先行使用獎勵金,即係依據兩造協議成立之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綜上,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之使用狀況協議並成立契約,則被告抗辯:其受領附表所示之先行使用獎勵金係基於上開協議契約,兩造間既無解除該協議契約,則被告受領附表所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理由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足堪採信,是原告依據上揭債權契約,自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先行使用獎勵金之義務;被告受領上開先行使用獎勵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查上開協議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或撤銷或解除前,被告受領附表所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其法律上原因亦未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五人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獎勵金,因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先行使用獎勵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 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

┌───────────────┬──────────────┬─────────────────┐│ 欲徵收之土地 │所有權人 │ 受領之先行使用獎勵金 (新台幣) │├───────────────┼──────────────┼─────────────────┤│ 台南縣山上鄉北勢洲七五八地號 │丙○○ │ 柒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 ││ ├──────────────┼─────────────────┤│ │丁○○ │ 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元 │├───────────────┼──────────────┼─────────────────┤│ 台南縣山上鄉北勢洲七一三地號 │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 壹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 │├───────────────┼──────────────┼─────────────────┤│ 台南縣山上鄉北勢洲四七0地號 │庚○○ │ 玖拾萬零柒仟伍佰陸拾元 │├───────────────┼──────────────┼─────────────────┤│ 台南縣山上鄉北勢洲四七一地號 │庚○○ │ 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 │├───────────────┼──────────────┼─────────────────┤│ 台南縣山上鄉北勢洲四六九地號 │己○○ │ 貳仟伍佰陸拾叁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