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卯○○○被 告 戊○○
己○○庚○○丑○○子○○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寅○○
甲○○丁○○壬○○癸○○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辛○○、丑○○、子○○、寅○○、甲○○、丁○○、壬○○、癸○○、乙○○、丙○○應就被繼承人李枝葉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五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叁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五五八─A部分面積肆仟玖佰貳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取得;五五八─一部分面積壹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平方公尺及五五八─B部分面積壹萬零柒佰壹拾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李保福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庚○○、辛○○、丑○○、子○○、寅○○、甲○○、丁○○、壬○○、癸○○、乙○○、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庚○○、辛○○、丑○○、子○○、寅○○、甲○○、丁○○、壬○○、癸○○、乙○○、丙○○應就被繼承人李枝葉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五八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叁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五五八─A部分面積肆仟玖佰貳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取得;五五八─一部分面積壹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平方公尺及五五八─B部分面積壹萬零柒佰壹拾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自願代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保被告之權益。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庚○○、辛○○、丑○○、子○○、寅○○、甲○○、丁○○、壬○○、癸○○、乙○○、丙○○之被繼承人李枝葉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庚○○、辛○○、丑○○、子○○、辛○○、寅○○、甲○○、丁○○、壬○○、癸○○、乙○○、丙○○及其被繼承人李枝葉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嗣李枝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庚○○、辛○○、丑○○、子○○、辛○○、寅○○、甲○○、丁○○及訴外人李清舜共同繼承,其中訴外人李清舜已於四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壬○○、癸○○、乙○○、丙○○代位繼承,惟被告庚○○、辛○○、丑○○、子○○、寅○○、甲○○、丁○○、壬○○、癸○○、乙○○、丙○○均尚未為繼承登記,爰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自應准予分割。茲因共有人間經多次商討均無法達成共識完成分割以利土地之利用,爰請求准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被告並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亦自願代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保被告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除戶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三份、地籍圖謄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己○○、辛○○、子○○、辛○○、寅○○、壬○○、癸○○、乙○○、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
貳、被告庚○○、丑○○、甲○○部分:被告庚○○、丑○○、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伊希望除原告分割出來外,其餘被告保持共有。
叁、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丑○○、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庚○○、辛○○、丑○○、子○○、寅○○、甲○○、丁○○、壬○○、癸○○、乙○○、丙○○及其被繼承人李枝葉(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嗣李枝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庚○○、辛○○、丑○○、子○○、寅○○、甲○○、丁○○及訴外人李清舜共同繼承,其中訴外人李清舜已於四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壬○○、癸○○、乙○○、丙○○代位繼承,惟被告庚○○、辛○○、丑○○、子○○、辛○○、寅○○、甲○○、丁○○、壬○○、癸○○、乙○○、丙○○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除戶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三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劉猛等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辛○○、丑○○、子○○、寅○○、甲○○、丁○○、壬○○、癸○○、乙○○、丙○○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庚○○、辛○○、丑○○、子○○、辛○○、寅○○、甲○○、丁○○、壬○○、癸○○、乙○○、丙○○應就被繼承人李枝葉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之方法又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此為被告戊○○、己○○、庚○○、辛○○、丑○○、子○○、寅○○、甲○○、壬○○、癸○○、乙○○、丙○○所不爭,被告丁○○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所示,五五八─A部分現有原告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五五八─B部分現有被告李保福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上開系爭土地之情狀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均衡及土地之充分利用,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末按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庚○○、辛○○、丑○○、子○○、寅○○、甲○○、丁○○、壬○○、癸○○、乙○○、丙○○應就被繼承人李枝葉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復表明自願代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保被告之權益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在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主張,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