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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吳鵠

郭丙火郭水泉郭土城即反訴原告 李 桂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一四九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六0九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二)陳述:1原告郭吳鵠、郭丙火、郭水泉、及郭土城,係訴外人郭章荒(已於民國八十三

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之配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緣郭章荒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間與訴外人陳調和、及被告李桂夫婦互約出資二分之一,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每人出資三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共同向訴外人郭毓勝購買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六0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約定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按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此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郭章荒前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土地法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該限制,自認信託目的業已完成;退言之,縱認信託目的仍未完成,惟信託人之繼承人亦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從而原告併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共有。

2查系爭土地確係郭章荒生前與訴外人陳調合各出資新台幣三十萬七千八百九十

元共同向訴外人郭毓勝購買,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並有被告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郭毓勝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背信案件審理時供證屬實;至郭章荒如何付款及有無自耕能力,要與待證事實無關。依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修正前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據該限制,因郭章荒無法登記為共有人,始以被告名義登記,此與郭章荒有無自耕能力無關;且於該條刪除前,依第二項規定郭章荒亦不得請求移轉為共有。是被告抗辯為何需要信託登記、及為何不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顯無理由。

3原告否認被告抗辯「為擔保陳調合積欠郭章荒七十萬元債務,而以系爭土地供

擔保,屆期如無力清償願將土地一半抵償」等情;況依上述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擔保、抵償債務之文句,益證被告所辯不實。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已併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於起訴後即九十年五月三日起算;退言之,縱認雙方並無信託關係,而係基於共有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應自上開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限制原因消滅時即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為基準日,至今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原告依信託、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繼承系統表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證明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背信案判決書影本乙份等為憑。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1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係本於信託法律關係起訴,與反訴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與其攻擊方法毫無牽連,是本件反訴自非適法。

2又反訴原告既指買賣雙方,係郭章荒與陳調和,縱有未支付價金情事,因反訴

原告並非出賣人,仍亦無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況反訴原告所指買賣,係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成立,迄今已逾十五年,其價金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併為時效抗辯,拒絕支付價金,本件反訴顯無理由。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民事訴訟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故被告背信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但於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章荒究竟有否與陳調合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地?仍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

2系爭地係被告之前夫陳調合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獨資向郭毓勝購買

,以被告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章荒並未出資二分之一合資購買,理由如次:

A出賣人郭毓勝可證明買系爭地之價金分二、三次在代書處由陳調合交付的,買

賣系爭地全程均由陳調合與郭毓勝接洽,郭章荒並未參與,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陳調合,並無郭章荒,若郭章荒有出資共同承買,何以未於買賣契約書列名買受人?而且買賣價金係新台幣六十萬元,亦非原告所說及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證明書所載新台幣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若其真有出資合買,何以所稱價金與實際買賣價金不符?足證被告所辯:陳調合向郭章荒借款七十萬元書立證明書作擔保,約定如七十萬元不能償還則以系爭地二分之一 (即三分之一的一半)歸郭章荒取得云云,應可信為真實。

B若郭章荒有出資二分之一合買系爭地,何以始終提不出出資之證據?又何以七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證明書內載係李桂與郭章荒合買,而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證明書內載係李桂與郭丙火合買?C原告又稱合買當時,因郭章荒非自耕農,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人,而

信託登記為被告,然郭章荒於七十三年當時係自耕農,有自耕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證其虛。

3陳調合獨資購買系爭地後,因向郭章荒借款七十萬元為擔保借款之償還,而應

郭章荒之要求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立證明書,然其內部隱含之真意係約定借款如不能償還,就以該借款作為系爭地之出資,系爭地李桂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即歸其取得,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嗣陳調合向郭章荒所借七十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清償完畢,此有陳調合交付郭章荒之二紙支票,經郭章荒提示兌領,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麻字第二六○號函存於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陳調合、李桂背信案卷內可依,至於郭丙火在系爭地上經營汽車修配廠係郭吳鵠向陳調合借用系爭地之一部分,供其子郭丙火退伍後開設汽車修配檢驗場之用。

4當陳調合將積欠郭章荒之七十萬元清償後,即表示要收回土地,但郭章荒表示

其子有必要用,希望向被告買,唯不久郭章荒即死亡,其子郭丙火向被告表示立證明書,同意其使用系爭地,然竟乘被告目不識丁,而書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證明書,供李桂蓋章,實際上,郭丙火並未出資分文,其主張出資二分之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乃迄今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不足採。

5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

理或處分,以達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地伊因受土地法之限制,不能登記,而以被告名義登記,且系爭地唯登記在李桂名下,然郭丙火在系爭地上占用開汽車修配檢驗場自行管理使用,均與信託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陳秋雲。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三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1退而言之,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地並未出資分文,反訴被告亦未就其確

有出資二分之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自應繼承郭章荒之義務,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郭丙

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尚與李桂訂立證明書承認合資購買系爭地之事實,其給付出資金之義務自因而尚未時效消滅。

叁、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章荒與被告之夫陳調合共同買受,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則否認之,另辯稱二人並非合買,而係陳調合向郭章荒借錢,為求擔保,而以書立證明書之方式為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自屬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是否成立。

二、反訴原告主張即使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然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迄未就其應出資之價金交付於共買人即反訴原告之夫,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價金等語;惟反訴被告辯稱價金已付清,縱未付清,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夫陳調合所涉背信案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為本件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憑證;惟被告否認有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並引民事訴訟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背信案件卷宗全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雖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表示不予同意反訴之提起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信託物之返還登記,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兩造共同買受系爭土地,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以信託關係終止為由;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共同買受時,被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應負擔之買賣價金,此買賣價金之給付與合買之事實自具有相牽連關係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本件反訴之提起並無不合,核先陳明。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郭章荒與被告之夫陳調合共同向訴外人郭毓勝買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經郭毓勝在前揭背信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被告雖辯稱前揭證明書雖非被告自己所寫云云,惟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已自承伊授權其夫陳調合處理系爭土地事務,而陳調合亦自陳該證明書係其所書,是該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證明書因有合法代理權之授與,該證明書自屬有效。再原告所出具另紙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證明書,被告雖辯稱並非其自己簽名及蓋章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秋雲亦證稱該紙證明書係原告郭丙火寫好後,拿來要伊蓋章,伊並未細閱即拿其母(即被告)之印章蓋上,其母並不知情等語,惟上揭證明書上,證明人欄除有被告之姓名及印文外,另有一指印,而該指印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送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局紋字第五六八號鑑定書附於該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背信案卷宗第八十八頁可憑,是縱該證明書並非被告所親自簽名及蓋上印文,然被告既另蓋上其自己之指紋於其文,自不得對該證明書之內容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陳秋雲之證詞,核無從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依該二紙證明書所書內容,均已表示系爭土地確有合買之事實,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係作為借款擔保之意思,被告辯稱前揭證明書係因陳調合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章荒借款,以前揭證明書作為擔保證明之意云云,核屬無從證明,自難信憑。綜合上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章荒與被告之夫陳調合共同買受,各占前地主郭毓勝原有持分三分之二之半數即三分之一,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核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0號背信案件審判決果所為相同之認定,自屬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因郭章荒並無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限制,惟部郭章荒係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成立云云。惟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是在斯時要買受農地成為所有權人,除須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外,要不能因買賣之行為而增加該筆土地之共有權人人數。查系爭土地原為郭毓勝(應有持分三分之二)與另一地主(應有持分三分之一)所共有,郭毓勝將其三分之二應有持分出賣予被告之夫陳調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章荒二人,依上揭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自不得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登記,則其二人合意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無違反於當時所認信託契約之本旨,則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郭章荒是否具有自耕農之身分,與本件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並無影響,亦無不合。

四、信託人郭章荒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原告等四人,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原告等基於繼承郭章荒之權利,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為無不合,信託關係終止後,原告等自有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信託物之權利,是本件原告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六0九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並未支付半數價金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等給付前揭價金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依前揭二張證明書所載,被告承認有合買及信託之事實,惟並未就價金未給付部分為保留之記載,再參與原告中郭丙火業已利用系爭土地有一段時日,反訴原告暨其夫陳調合並未要求郭丙火給付使用之代價,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反訴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章荒迄未支付前揭買賣價金,反訴原告主張郭章荒迄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核屬變態事實,反訴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並無從舉證證明郭章荒確尚未支付前揭買賣價金,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又依前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係郭荒章與陳調合一同向前所有權人郭毓勝所買,各出資一半價金,則得請求價金之人係出賣人郭荒章,反訴原告尚無對郭章荒請求價金之權利;退而言之,縱前揭買賣價金係由陳調合先行支付予出賣人郭毓勝,則屬郭章荒應負擔之半數價金,亦屬郭章荒與陳調合間之借貸關係,亦僅得由陳調合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郭章荒之繼承人給付借款,而非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再退而言之,縱郭章荒確尚未給付前揭價金或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借款予陳調合,惟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予反訴原告名下,則陳調合或原告對郭章荒所得行使之該價金或借款給付請求權至遲應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可請求,迄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以消滅時效為抗辯理由,則原告為本件反訴之請求亦為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以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證明書主張反訴被告郭丙火已於斯時就價金給付義務再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云云,惟觀該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郭丙火有何承認價金未付或有積欠反訴原告任何金額之內容,是反訴原告上揭主張時效重行起算云云,核屬無憑,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裁判日期:2002-01-02